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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前,從 事鐵工有正當收入,因在外工作期間,父母年事已高,收到 法院信件後未能收看信件內容,故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導 致未準時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 ,並交代毒品來源、上手,符合減刑要件,被告絕無逃亡可 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 女須安撫、開導,請求法院能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被告自承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緝而不敢到庭,依舉輕明重法理,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件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雖其聲請意旨稱因自身在外工作,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未能通知被告到庭時間,然本院訂定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係由本人收受,且於行準備程序當日,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聽,被告後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緝獲,亦表示係因畏罪而不敢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庭期時間,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未到庭接受審判,規避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長輩、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43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照片(含告訴人陳俊碩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 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 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CDM-114-簡-19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桔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鉦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鉦桔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裁定羈押,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自1 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審酌被 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鉦桔自114年2月23日起,第二 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訴-1443-20250218-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亮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政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賓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向陳政道推薦股票、指示陳政道下載「賓利國際股票」AP 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陳政道要面交款項云云,致陳 政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不詳詐欺成員(無事證足認呂彥廷、 劉亮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政道遭詐欺此2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政道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呂彥廷、劉亮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上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成員以前揭相同手法對陳 政道施以詐術,陳政道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再行交付現金190萬元。呂彥廷 則依「愛快‧羅密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1日前往宜蘭縣 不詳超商後方之空地,拿取偽刻之「李亦凱」印章1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並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門市,以QRCode列印方式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 上有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王錦煥」印文各1枚),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內容、在 經辦人欄偽簽「李亦凱」署名1枚,及以前揭偽刻之「李亦 凱」印章蓋印而偽造「李亦凱」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90萬元、由「李亦凱」 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嗣呂彥廷於113 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陳政道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 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亦凱」之權益。劉亮駿 則依「賓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與新政路口,在旁監控呂彥廷向陳政道收取款項。待呂 彥廷向陳政道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呂彥廷、劉亮駿即當場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陳政 道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呂彥廷、 劉亮駿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就前揭19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90 萬元發還陳政道。 二、案經陳政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廷、劉亮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 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49至55、123至128頁;本 院卷第47至52、185頁),並有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彥 廷)、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政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亮駿) 、查獲被告呂彥廷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呂彥廷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擷圖(含「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 白存款憑證照片、被告呂彥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呂 彥廷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劉亮駿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劉 亮駿扣案之iPhoneSE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劉亮駿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被告劉亮駿與上手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 、61至8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彥廷所 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 文及偽簽之「李亦凱」署名各1枚,縱「賓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係被告等人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共同 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用以表明被告呂彥廷係任職 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員工,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呂彥廷既有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政道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印章,且被告呂彥廷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超商列 印出上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上面 就已經有「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 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存款憑證上「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錦煥」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 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 煥」印章之行為。又被告等人共同偽刻「李亦凱」印章,並 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後 ,進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 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李亦凱」印章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 」印文及「李亦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 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呂彥廷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政道 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呂彥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 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 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2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 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竟仍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政道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 告呂彥廷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被告劉亮駿於本案前已有因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 告劉亮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2、175至179頁)等 素行品行,再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陳政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90 萬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政道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廷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亮駿所有,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偽造 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因 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亮駿所有,然被告劉 亮駿供稱該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0至 51、18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偵卷第45、53、125、126頁;本院卷第48、51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亦凱 3 印章1顆 姓名:李亦凱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新臺幣19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政道(見偵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時持有人:呂彥廷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旁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劉亮駿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訴-9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宋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宋祐嘉無罪。   事 實 一、李功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宋祐嘉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 時,持手機攝錄欲檢舉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李功華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抓住宋祐 嘉衣服領口、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宋祐嘉掉落於地上之手機 踢踹在旁邊,宋祐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並造成宋祐 嘉所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裂開、手機背蓋分離之財物毀損,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宋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李功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李功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李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李功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功華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勒住告訴人宋祐嘉的衣領,我沒有推他等語: ㈠、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 李功華駕駛A車在案發地點違規臨停,告訴人宋祐嘉便持手 機攝錄欲檢舉被告李功華交通違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 告李功華有勒住告訴人宋祐嘉之衣領,雙方並發生拉扯,被 告李功華並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 之情,為被告李功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6張、告訴人宋祐嘉財物毁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功華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宋祐嘉之犯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李功華拉我的衣領,一直將我推到地板上,我一站起 來他就再拉我衣領推我到地板上,至少三次以上。他是徒手 毆打我,我有用手機錄影,但因為後期被告李功華將我手機 弄到地板上並踢走,我的左手肘有擦傷,手機螢幕保護貼裂 開以及手機背蓋分離,我有去和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 ,我的傷就是被告李功華讓我往後時撞到地面上造成的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告訴人宋祐嘉牽著腳踏車欲離開,被告李功華上 前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手,兩人對話,被告李功華用力拉 扯告訴人宋祐嘉,告訴人宋祐嘉往前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 嘉起身,被告李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右肩拉扯,告訴人 宋祐嘉跌到地上,告訴人宋祐嘉站起來將背包拿下,被告李 功華抓住告訴人宋祐嘉之領口,將告訴人宋祐嘉往後推,告 訴人宋祐嘉往後跌到地上(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堪認 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李功華確有拉扯告訴人宋祐嘉、並 將告訴人宋祐嘉推倒在地之事實。  2.告訴人宋祐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身體 、驗傷後發現,告訴人宋祐嘉受有左肘擦傷一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5至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北市醫 和字第11330380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病歷資料(見 調院偵卷第51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 「當日」檢查告訴人宋祐嘉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 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告訴人宋祐嘉所受之傷為左肘擦傷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宋祐嘉所述遭被告李 功華推倒在地而受傷情節相符(因跌倒在地而手肘往往與地 摩擦或撞擊產生傷害),堪認告訴人宋祐嘉所受前揭傷勢, 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李功華攻擊所致。是被告李功 華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宋祐嘉等語,亦與上揭證人即告訴 人宋祐嘉所述以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  ㈢、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華有造成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 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之行為:  1.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功華與告訴人宋祐嘉之衝突導致告訴人宋 祐嘉之眼鏡鏡片刮傷、B車後輪輪框受損。惟查,被告李功 華堅詞否認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及B車輪框。  2.依卷附之告訴人宋祐嘉眼鏡照片(見偵卷第42頁),未見該眼 鏡之鏡片有何明顯刮痕,證人即告訴人宋祐嘉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鏡片有痕但沒有很明顯,在陽光或燈光下就可以 看到細微刮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是告訴人宋祐嘉 之眼鏡鏡片是否遭毀損尚難以證明,自無從對被告李功華為 不利之認定。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 本院易卷第54至56頁),均未見被告李功華有毀損B車之行 為,檢察官雖提出照片證明B車之輪框受損,然仍無法證明 該輪框受損之結果為被告李功華所為無疑。  4.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李功華有毀損告訴人 宋祐嘉之眼鏡鏡片、B車輪框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李功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李功華僅毀損告訴 人宋祐嘉之手機螢幕保護貼、手機背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李功華毀損告訴人宋祐嘉之眼鏡鏡片、及B車輪 框等語,應予更正。至本院審理結果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雖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 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功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功華本案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功華僅因告訴人宋祐 嘉持手機欲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細故,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 訴人宋祐嘉,目無法紀,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毀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再考量其否認傷 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功華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 人宋祐嘉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李功華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宋祐嘉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祐嘉於112年12月9日上 午11時25分許,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點,因告訴人李功華駕 駛之A車違規停車致被告宋祐嘉無法通過,被告宋祐嘉便持 手機攝錄車輛影像欲檢舉告訴人李功華上述交通違規情事, 告訴人李功華見狀即要求被告宋祐嘉刪除手機內錄影檔案,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宋祐嘉竟均基於毀損與 傷害之犯意,以推胸、拉扯方式,致告訴人李功華受有右側 中指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宋祐嘉騎乘之B車造成A車右後方側 邊板金之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祐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宋 祐嘉之供述;告訴人李功華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與告訴人李功華財物毀損照片;㈢告訴人李功華之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宋祐嘉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李功華, 我除了右手錄影外,我倒在地上雙手都在下方,我手都沒有 舉起來,他拉我的領子,難道是我的領子造成他受傷?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撞到對方的車,我當時距離他的車有一公尺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宋祐嘉與告訴人李功華於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功華並以手拉住被告宋祐 嘉之衣領,為被告宋祐嘉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李功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調院偵 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5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其右側中指扭挫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造成,A 車右後方側邊板金之刮損係因與被告宋祐嘉拉扯,當時被告 宋祐嘉之B車刮到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院偵卷第18 頁,本院易卷第59至6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已如上述(見本院易卷第54至56 頁),足以證明本案均係告訴人李功華主動拉扯或徒手推被 告宋祐嘉,而被告宋祐嘉客觀上則未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縱 令告訴人李功華右側中指受有傷害,亦係其主動攻擊被告宋 祐嘉所造成,而難認定被告宋祐嘉於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李 功華之行為。 ㈢、告訴人李功華雖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門診紀錄(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9號卷第21至45頁),並有卷附之告訴 人李功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頁)等件為證。惟產生上開傷 勢結果可能因素多端,例如告訴人李功華於拉扯被告宋祐嘉 時所造成,尚難僅憑上開書證,即貿然推斷上開傷勢結果, 確實係因被告宋祐嘉對告訴人李功華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 難採為對於被告宋祐嘉論罪之基礎。 ㈣、至告訴人之A車所受之損害,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 卷第54至56頁),亦未見被告宋祐嘉有何毀損A車之行為。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亦從 無對被告宋祐嘉為不利之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宋祐嘉當初 將腳踏車舉起來,事後我有發現有刮痕,我沒有辦法確定是 當時刮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如依告訴人李功華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本案A車 受有損害,亦有可能係告訴人李功華攻擊被告宋祐嘉,被告 宋祐嘉因手牽B車跌倒時碰撞A車所造成,自難認定該毀損結 果為被告宋祐嘉所造成。遑論告訴人李功華亦陳稱無法確定 A車之刮痕是案發時所造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舉出A 車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為證,仍從無對被告宋祐嘉為 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功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 ,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 揭指述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功華之單一指述,即對被 告宋祐嘉以傷害罪、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宋祐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TPDM-113-易-1249-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RI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RIA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INDRIANI為印尼籍移工,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 2時18時許至110年1月6日13時1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在我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INDR IANI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INDRIA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09年1 2月30日從彰化火車站往鹿港搭乘計程車的途中,遺失包含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健保卡、手機、悠遊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當時是將這些物品放在行李箱內 的化妝包,行李箱放在計程車的後車廂內,我下車後忘記把 行李箱拿下來,車子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 遺失後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如果報警也會 被抓云云(見本院卷第25、70、74頁)。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承顯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與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主頁、大頭貼畫面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照片、 轉帳明細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衡諸常情,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 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 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 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 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 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 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 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 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 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把紙條放在手機保護殼裡面云云。惟其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080885(按即西元1985年8月8日)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於紙條而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徒增遺失金融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更遑論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金融帳戶前,每月均多次頻繁提款或轉帳使用,益見其並無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之必要,所辯更難採信。況衡以金融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金融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處,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被告事後亦未曾掛失或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早於107年4月23日抵台 並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 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 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我國工作多年, 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為逃逸失聯多年之移工,於逃逸失聯後不久旋即 犯下本案,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 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包含其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本案 郵局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一般 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 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 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 尼籍人士,並已逾期停留,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都是 在工地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 在卷(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失聯多年,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徐承顯 110年2月3日 2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ichard Abel」、以電子信箱暱稱「DHL Express delivery」,向被害人佯稱:要送車輛等禮物給被害人,但被害人須先支付海關關稅及延誤費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3日 19時45分許 8萬4,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 SEEPOO SUCHAT 110年1月19日 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oonah Garden」在通訊軟體「HANGOUT」上與被害人交友聊天,並對被害人佯稱:目前在阿富汗當軍人,要寄一筆錢給被害人,但因該筆錢寄來臺灣時被海關查扣,需被害人幫忙支付稅金才能取走云云,致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3日 19時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1月24日 9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4日 18時42分許 1萬1,400元 110年1月31日 8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37-2025021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2025-02-17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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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5時25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裁定另定應執行 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趙彗君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輪 椅1台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輪椅1台,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 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0號   被   告 王懿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8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趙彗君所有置於該處超商外面之輪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趙彗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輪椅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趙彗君發現失竊後,報警循 線通知王懿欽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扣得上開輪椅 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趙彗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 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輪椅1台, 已由被害人趙彗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 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簡-1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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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 、「機車租賃契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 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認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高振翔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高 振翔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高振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亞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中簡-4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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