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施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9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環快(永和安康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於112年8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時間不符,於違規時間「112年8
月10日08時09分」,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違規。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機車分屬位於標誌下方及上方位
置,而時間戳記卻相同,應查明是否有偽變造或另行加工製
作之虞,請被告查證檢舉人之攝錄機器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
構定期檢定,俾憑證明照片時間戳記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所示,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清晰之白色弧形左轉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最
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係
直行,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照片係經變造、偽造,
且檢視檢舉影像並無變造或偽造跡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08:55:影片開始。畫面中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
箭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
⒉08:08:58: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勘驗筆錄誤載,
應為左下角)。
⒊08:08:59: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在左側車道。
⒋08:08:59: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⒌08:09:00: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
。
⒍08:09: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⒎08:09:0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左轉。
⒏08:09:0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2頁、第181至18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
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系爭機車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0日08時09分
」,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於08:08:59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08
:09:02系爭車輛並未左轉繼續直行。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徵系爭機車於08:08:59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於08
:09:00至08:09:02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舉發通知單
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
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第2張及第3張照片,時間雖均為「202
3/08/10 08:08:59」,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可見於08:08:59同1秒內(即圖1及圖2),系爭車輛係往前
行駛一段距離,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照片相同,難認採證影片
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
⒊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
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TPTA-113-交-43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