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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施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9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環快(永和安康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於112年8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時間不符,於違規時間「112年8 月10日08時09分」,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違規。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機車分屬位於標誌下方及上方位 置,而時間戳記卻相同,應查明是否有偽變造或另行加工製 作之虞,請被告查證檢舉人之攝錄機器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 構定期檢定,俾憑證明照片時間戳記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所示,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清晰之白色弧形左轉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最 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係 直行,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照片係經變造、偽造, 且檢視檢舉影像並無變造或偽造跡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08:55:影片開始。畫面中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 箭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   ⒉08:08:58: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勘驗筆錄誤載, 應為左下角)。   ⒊08:08:59: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在左側車道。   ⒋08:08:59: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⒌08:09:00: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 。   ⒍08:09: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⒎08:09:0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左轉。   ⒏08:09:0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2頁、第181至18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 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系爭機車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0日08時09分 」,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於08:08:59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08 :09:02系爭車輛並未左轉繼續直行。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徵系爭機車於08:08:59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於08 :09:00至08:09:02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舉發通知單 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 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第2張及第3張照片,時間雖均為「202 3/08/10 08:08:59」,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可見於08:08:59同1秒內(即圖1及圖2),系爭車輛係往前 行駛一段距離,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照片相同,難認採證影片 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 ⒊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 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1-09

TPTA-113-交-430-202501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劉任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由路 邊往左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因意見 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豪榮8號前之路邊停等,本應注意路邊 起步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有劉任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楊長鑫駕駛A 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長鑫於肇事後,留 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任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650-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黃國興 劉育辰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2公里7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 告保車全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3萬4440元(含車頭修復費用23萬2770元、車尾修復費用10 萬1670元),依據權威車訊111年11月423期所載,原告保車 市價約30萬元,高於原告認定之28萬1060元,又保車殘體價 格為1萬2000元,原告依投保當時核算車輛的投保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賠付張靜彬27萬807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7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保車車頭損害係因原告保車駕駛有駕駛不慎 之過失才撞擊到前車,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僅 就原告保車車尾撞損部分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經計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比例,被告最多只需賠償原告5 萬 8333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險條款、原告保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 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殘餘物計算書 等件(本院卷第15-32、225、227-231、235-238頁)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7-81、149-199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前方原告 保車,致原告保車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等語,被告坦認因其過 失造成原告保車車尾撞損(本院卷第127頁),但辯稱原告 保車車頭毀損非其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光碟檔案 ,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30分49秒行駛於系爭路段外 側車道車輛亮起煞車燈,放慢速度行駛(擷圖1),第32分1 9秒可見外側車道停有近6輛車,車道隊伍末三輛車均亮起剎 車燈,最後一台車非常緩慢前進,近乎停止(擷圖2),第3 2分22秒原告保車從畫面下方之外側車道出現,與其前方之 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未見減緩,與前方車輛即上開6輛 車之最後一台車(下稱A車)貼近時,A車後車燈雙閃,原告 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原告保車隨即於第32分23秒撞 及A車車尾(下稱第1次碰撞),原告保車車尾翹起,再落地, A車車身彈起,車頭不斷向左前方移去,部分車頭跨越內、 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A車車頭並撞及 其前方已停止車輛(下稱B車),致B車因此撞擊往前,原告 保車及A車之碰撞位置可見大量碎片飛出,此時被告車輛從 保車後方駛至(擷圖4),第32分24秒被告車輛距離保車不 到3分之1車身長時亮起剎車燈(擷圖5),第32分25秒被告 車輛車頭撞及原告保車車尾,原告保車向前再次推撞A車(下 稱第2次碰撞),A車左前車頭部分往外側車道略移(擷圖6)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8、131-135 頁)可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前車之A車車尾及 原告保車車頭均嚴重變形(本院卷第177-179頁),衡情乃 猛力碰撞所致。而由勘驗所見原告保車撞及前方之A車車尾 所生第1次碰撞之撞擊力,致原告保車車身彈起、A車及A車 前方之B車均往前位移,A車尚因之偏移而越入對向車道,且 原告保車車頭及A車車尾大量碎片飛出,可見碰撞力道之大 。較以之後被告車輛往前碰撞原告保車車尾時,雖致已因先 前碰撞停下之原告保車再往前推撞A車,但A車僅略為移動, 足認原告保車車頭之嚴重撞損,乃因第1次碰撞所致,難認 與被告駕駛行為所生第2次碰撞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 所辯,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原告保 車車尾修復金額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保車車頭撞 損所受損害,難認可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車尾估價修理費為10 萬1670元(含工資1萬46 00元、烤漆3萬70元、零件5萬7000元),有註記「后」字樣 之原告保車估價單(本院卷第2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尾受損部位進行 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車尾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6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 廠(本院卷第2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萬7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5700元(5700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1萬4600元、烤漆費用3萬7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370元(5700+14600+300 7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 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1163-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楊進發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由強制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高速公路做加圍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楊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萬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部骨折 、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左側股骨骨折之後遺症等傷 害。 二、案經廖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健榮中醫診所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53-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朱 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往臺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採證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地點並未懸掛禁止標誌且地面上未繪設「專用道」字樣 ,雖然最內側車道設有左轉方向指示及「迴轉道」字樣,但 此路口並無左轉路口可供通行,該圖示應為前方路段左轉彎 之預告性指示,又原告依號誌直行並無停滯與佔用車道,並 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 頭指向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接近 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則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可知該車道 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 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其並未左轉而係沿道路方向直 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3頁、 第11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於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佔用轉彎 專用道違規直行,遂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 該路段內側車道劃有左轉箭頭、迴轉道標線,並配合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故屬轉彎專用道,系爭車輛於該車道直 行即屬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1134210433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 2、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 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可依規定直行且無停滯與佔 用車道,並無違規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339-20250106-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川津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川津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信一路口交岔路口, 欲直行往愛一路平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蔡崴翔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竟貿然跨越愛一路高架橋與愛一 路平面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 見被告自小客車突駛入己向前方,不得已緊急煞車,機車重 心不穩而滑倒地面,致蔡崴翔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腳踝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崴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 第4號調解筆錄,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原交易-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正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8 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腰椎滑脫及椎管狹窄,常年都須要追蹤治療,並 於109年間、111年間進行手術,手術後皆須被告全日看護, 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有裝心臟支架,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亦亟 需被告照護扶養,另被告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經濟窘迫,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老闆明知被告無駕駛執 照,然因當日臨時需要司機,仍要求被告駕駛,被告如不應 允將可能因此失業,為能賺取微薄工資扶養母親,始勉為其 難駕駛,其惡性與一般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比較,顯有差別。   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答辯全未審酌,其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被告亦難以甘服。  ㈢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能力有 限,所能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但被告仍 有意願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並請求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因被告入獄,家 人頓失倚靠、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由修正前採絕對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裁量加 重,以裁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 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 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 ,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急救治療,仍有雙側肢體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 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 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 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於 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即指摘原判決未具理由,即 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 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裁量未具理由,而被告無 視其駕駛執照早於90年4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原判 決誤繕為99年12月31日),竟駕車上路,且又疏未遵守行車 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超車,以致擦撞到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除有原審判決所憑 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翻拍截圖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顯然相當漠視法 令;且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另告訴人因本次車視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除據原審論述 綦詳外,另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 25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認病患自受傷日接 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 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見本院卷第73至8 0頁),整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儆懲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該條規定而裁量加重,即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 原審法院洽談調解,結果亦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7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頁),相關之量刑 事由既無任何改變,當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原審關於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943-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0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員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員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員誌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 段由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依曹員誌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環中路1段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張正暘(已於同年5月16 日5時49分許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車B機車),沿相鄰之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 行駛,曹員誌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正暘所騎乘之B機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張正暘因此受有右手食 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 、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員 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正暘配偶梁芳榕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梁芳榕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梁芳榕、張正暘之女張語銨、張衍葳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 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生前已因逾 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其直系血親,不得再行告訴; 反之,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而其告 訴期間應自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重新起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正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梁芳榕為 被害人之配偶;張衍葳、張語銨均為被害人之女兒,其等分 別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1年9月7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 調解及於111年11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公所民字第11100 38171號函及檢送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 件轉介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委任書等影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47255卷第9至11頁 、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他卷第3至5頁) ,則梁芳榕、張衍葳、張語銨於被害人死亡後,自屬得為本 案告訴之人,且客觀上已有訴究被告過失傷害之意思,而自 其等取得告訴權起算,其等之告訴亦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 案已經合法提出告訴,此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員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 換車道,被害人張正暘是後車,我無法注意,我否認有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固有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之行為,然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於肇事前 6秒之平均速度約70.6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語,則若非被害人騎車嚴重超速20 公里,見前方之被告機車往左偏行時,應得以及時採取必要 反應措施,而被告為前車,僅負有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為已足,且被告僅因為了看清前方路 牌而在原車道内稍微靠左,並沒有要左轉,顯非變換車道, 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亦不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故不能認為被告有未讓左後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反之,被害人超速駕駛行為,可能才是本件事 故之全部肇因,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左偏向」,及覆議意見書認為: 「被告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容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 崇德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先在環中路1段與豐樂一街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結束,於綠燈號誌亮起時,沿環中路1段 中間車道停止線處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左偏行,適告訴 人騎乘B機車,沿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之相同方向行駛,被告 所騎乘之A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 分、顏面撕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 和腓骨骨折、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47255卷第6 2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7255卷第65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害人 駕駛執照考領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 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2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自111年1月17 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 像檔案在卷可證(見偵47255卷第13頁、第19頁、第64頁、 第66至68頁、第70至81頁、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 他卷第37頁、第45至2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其行駛至案發 地點時,因為要看清路邊路牌,故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見偵 47255卷第62頁、第105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原本是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一綠 燈他沒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行駛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47 255卷第65頁),參以卷附B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 檔案及截圖,被告騎乘A機車於案發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時,其車頭往前延伸約對準由左數起第5個斑馬線枕 木紋(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7之截圖),而被告於綠燈亮起 後往前騎駛,旋往左偏駛,且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騎乘A機 車已往左偏離約1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線型之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而由上所引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觀之,本案案發現場之斑馬線枕木紋間隔距離約為 枕木線型寬度之1.5倍,是可認被告往左偏移距離約100公分 ,並非如辯護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所載「A機車僅往左偏移1個斑馬線枕木紋40公分之寬度」 。  ⒉況於碰撞當時,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車頭仍朝向偏左方向,A 機車車頭已跨過由左數起第4個斑馬線枕木紋,碰撞後,A機 車倒地之位置係位處在內側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延伸至交岔路口之位置,此參上開所引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行車紀錄器所攝 錄之影像檔案及截圖(見偵47255卷第59頁、第67頁、第72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 推論,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若非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 撞,倘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應已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 行駛之車道內。  ⒊由上足認,被告確有往左偏駛而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因其往 左偏駛,方與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 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乃在明定行車變 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 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 案環中路1段東往西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 及被害人車道寬各為3.5公尺、3.8公尺),又一般機車車寬 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 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 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 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 及應注意者;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無法強求機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 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 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 ,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 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 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 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者,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 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 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 義務。是本案縱認被告尚未完全變換車道即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所述,被告仍有於變換行車動向 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注意義務。  ㈣據此,本案被告既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A機車往 左偏移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節,堪 予認定。本案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自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後起步進入路口、未顯示方 向燈、驟然往左偏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嗣再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進入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行為,同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依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4 7255卷第113至11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 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 裂傷2.5公分、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仍主張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 6日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  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且就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為說明(見起訴書第4至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所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未變更 起訴法條,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先 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 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 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 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 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 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 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 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 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 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 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 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 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 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 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 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 ,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 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 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害人自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5月16日死亡間,其 身體狀況大致如下:  ⑴111年3月3日本案車禍後,被害人於同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先 進行骨骼牽引手術,再於同年3月14日進行脛骨髁前部切開 復位術、踝關節單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拆除鋼針等手術治 療,被害人手術後恢復狀況順利,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均意 識清楚、呼吸平順,且於住院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 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現象,疼痛狀況緩解,可於協 助下完成日常事項,嗣於同年3月23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其 協助下可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可,可完成日常生活活 動,而准許出院,被告於外傭陪伴下坐輪椅離院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2至22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7頁、第55至111頁)。  ⑵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因發燒再次入院,入院經以電腦斷層 檢查後,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筋膜炎,而經臨床診斷記載 為「Cellulitis」(蜂窩性組織炎),並分別於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日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至同年5月1 6日疑似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經體外膜氧合機及急救 後無效,於111年5月16日5點49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斷層掃描報告影本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37頁、第113至228頁,本院卷第115頁)。然 證人陳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此次住院就是傷口有 點感染,進行清創及負壓傷口引流手術,發現程度應該是蜂 窩性組織炎,但尚未達筋膜炎,且手術後情況就有比較好一 點,燒也退了,但是在111年5月14日被害人開始拉肚子,同 年月15日晚上開始有點發燒,血壓有點掉,心跳比較快一點 ,但是傷口看起來還好,被害人意識也還清楚,到晚上10點 有比較喘,就開始給他使用氧氣,後來因為血壓還是不好, 我們開始打大條一點的點滴,但在打的過程中,被害人覺得 吸不到氣,大概同年月16日凌晨1點10分插管,到凌晨1點15 分的時候被害人的意識還是不好,血壓偏低,那時候就叫不 醒了,我們開始啟動急救的過程,一直到早上5點多,大概4 個小時的急救,最後於早上5點49分宣告不治;這個基本上 發生得很快,因為他在前幾天狀況還算好,也有下床,在11 1年5月14日都有下床步行、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6 頁),且徵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護理記錄,可見被害人於第 二次住院期間之情況,於111年4月20日所採集隻右小腿傷口 檢體、111年4月21日所採集之左小腿及左大腿傷口檢體,送 一般細菌培養後,固均有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存在(見他卷第130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 7頁),然於111年5月2日所採集之左腿傷口檢體經一般細菌 及厭氧菌培養結果均已無細菌生長【No growth for ordina ry culture】(見他卷第171至174頁),又分別於111年4月 2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 養7日結果,均無細菌生長【No bacterial growth for 7 d ays】(見他卷第127頁、第190頁、第228頁),迄至111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傷口、組織亦無紅腫熱痛現象,即 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猶可自行於床邊活動並持助行器步行至廁所,並無術後恢 復不良之情形(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⑶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住院 期間破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傷口、組織無紅腫熱痛 現象,即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臨床症狀,且於111年3月23日經 主治醫師評估後准許出院,於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行住院 治療,並於111年5月16日凌晨突因心肺衰竭過世,是被害人 既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評估認復原狀況已達可出院返 家之情況,可知其車禍傷勢復原情況應屬良好,則被害人出 院返家近1個月後,因發燒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其時 間離前一次因車禍入院治療後出院實有相當之日數,非存在 連續時間鏈,其傷口感染之細菌是否本次車禍事故當下即受 感染,已非無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判定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  ⒋又被害人112年5月16日死亡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具死亡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其先行原因雖記載「乙、(甲之原因):疑似敗血性休 克」、「丙、(乙之原因):左下肢骨折,蜂窩性組織炎」 (見偵47255卷第27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 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所 發生之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臺中榮民總醫院固函覆稱 :「111年5月16日住院期間,與111年3月3日車禍所致之傷 勢後續處理有因果關係。腔室症候群、筋膜炎與111年5月16 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 ,上開死亡證明中固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係「疑似敗血性休 克」導致心肺衰竭,然依吾人所知醫學常識,敗血症是指感 染(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能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 內繁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 休克及器官衰竭。是以,如果被害人係因車禍所致傷口感染 細菌引發敗血症者,其血液中應會檢出大量細菌,然觀其於 第二次入院時起至死亡時,所採集之血液,經細菌培養7日 結果,均無細菌生長,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血液中尚無細 菌存在,是被害人是否因傷口感染細菌引起敗血症乃至敗血 性休克,即非無疑。又回覆上開函文之醫師即證人陳昆輝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經第一次診斷疑似有腔室症候群 ,但後來手術時經確認被害人組織未壞死,且下肢有感覺, 並無腔室症候群;我們在診斷書上會先把我們懷疑的寫上去 ,然後於治療過程中去證明或排除,這樣才能說明我們整個 醫療作為,我們上開回函係針對設問而如此答覆,但治療過 程中已排除被害人有腔室症候群,筋膜炎則不一定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上開回函並未針對「111年3月 3日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與其於111年5月16日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回覆,自難憑以認定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合理懷疑。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告訴人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47255卷第6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停等紅燈後起駛時即偏左行駛, 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隔壁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有 過失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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