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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卓秀靜 卓秀玫 陳吉 陳淑芳 卓東榮 卓淑堅 卓瓊燕 被上訴人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又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 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 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因訴外 人卓俊生與卓加冠於民國3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字第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 有無因承租人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違法轉租、期滿有無續約等情有所爭執,自應 認屬耕地租佃爭議。且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均未能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該府民國111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228128號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51頁),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為卓俊生之繼承人,而系爭租約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發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19條所定情事,自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嗣 後所取得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卓黃秋玉以次3人( 下稱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 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卓 黃秋玉等3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 當事人卓秀靜以次7人(下稱卓秀靜等7人),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鐵網圍牆 部分,因該聲明未臻明確,爰於本院將之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藍色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下稱系爭鐵網圍牆,見原審卷一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卓俊生死亡後,系爭租約於75年7月23日變 更承租人為卓俊生之繼承人卓富雄、卓鴻鵬(下稱卓富雄等 2人),嗣於98年間卓鴻鵬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違 法轉租予訴外人謝有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 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亦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終 止。是系爭租約於卓富雄等2人死亡前已經消滅,上訴人卓 黃秋玉以次5人(下稱卓黃秋玉等5人)、陳吉以次5人(下 稱陳吉等5人)雖分別為卓富雄、卓鴻鵬之繼承人,尚無從 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系爭000地號土 地嗣於107年9月6日經判決分割為彰化縣○○鎮○○段000○○○○段 000地號土地)、000之0、000之0、000之0及系爭土地計6筆 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關 係存在,卓黃秋玉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空地,並在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種植果樹(下稱系爭果 樹),及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設置系爭鐵網圍牆,已侵害 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命卓黃秋玉等3 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卓黃秋玉等3人及卓東榮則以:卓富雄等2人於98年2月4日前 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就系爭租約之租 賃權已有部分因混同而消滅。且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租約僅存在系爭土地上,縱卓鴻鵬有將系爭土地以外 之範圍出租而未自任耕作,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效力。再者, 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卓富雄有委託其媳 婦申請續約並持續耕作,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本件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卓黃秋玉等3人乃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等6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系爭租約,為卓黃秋玉等3人 、卓東榮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既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 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 任耕作之列;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 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 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卓加冠與卓俊生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卓 俊生向卓加冠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卓俊生死亡後,承租 人於75年7月23日變更為卓富雄等2人共同承租,卓鴻鵬則於 98年11月20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H、G 部分出租予證人謝有吉使用迄今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致全部均歸於無 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卓富雄等2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1,系爭租約在98年2月4日曾經申請變更,經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同意出租人變更為卓樹立等7人,同時以卓富雄等2人 各已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發生租賃權與 所有權混同,扣除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630.02平方公尺後, 將承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然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承租位置等情,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67頁),且卓秀靜等7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此到庭爭執 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採信。而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變更為2520.07平方公尺(即3150.09X0.8=2520.07) ,可見當時承租人與出租人係有意將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排除在承租面積範圍之外;然因變更承租面積時,未 檢附變更面積後之承租土地位置附圖,亦未登記變更面積後 之承租位置,且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確 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面積後之承租位置。惟謝有吉既自98年 起即向卓鴻鵬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約在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G、H部分(面積各為1102.58平方公尺、787.52平方公尺 )種植樹木,且依謝有吉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463頁),其承租之面積為1分8厘即1745.85平方公 尺(計算式:969.917X1.8=1745.85);而依卓富雄等2人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面積僅為630.02平 方公尺(計算式:3150.09-2520.07=630.02),可見謝有吉 承租之面積顯已超出卓富雄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甚多 ,據此足以推論卓鴻鵬自98年間起即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其中部分承租範圍不自任耕作,而轉租於謝有吉,依前揭說 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且此無效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卓鴻鵬違 法轉租而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歸於無效,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繼受系爭租約 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卓黃秋玉等3人占有使用等語。而 卓黃秋玉等3人自陳:系爭土地原由卓黃秋玉耕作,卓英賢 、卓鉦曜僅係占有輔助人,後來由卓英賢耕種,卓鉦曜之本 業為從事汽車代驗場,如果有休息,才會來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2-83頁)。可知卓黃秋玉、卓英賢均有耕種而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堆 置廢棄車輛,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此 為卓黃秋玉等3人所不爭執,且卓鉦曜既陳述其本業為從事 汽車代驗場,則不能排除該等廢棄車輛為卓鉦曜所堆置,參 以卓鉦曜亦會幫忙耕種,足見卓鉦曜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尚非單純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卓黃秋玉等 3人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至卓黃秋玉等3人雖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 爭租約既已於98年間起歸於消滅,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承租人權利。此外,其等復未證明有與出租人就系爭00 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另訂有三七五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及拆除系爭鐵網圍 牆,並將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卓黃秋玉等3人應剷除系爭果樹暨拆除系 爭鐵網圍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 牆」之記載,因未臻明確,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卓秀靜等7人係被動應訴,且對原審判決亦無上訴,顯無 意訴訟之意,是本院認卓黃秋玉等3人上訴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由其等連帶負擔,卓秀靜等7人無庸負擔,併予敘明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8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 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 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 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 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 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 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 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 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 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 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 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 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 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 ,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 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 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 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 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 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 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 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 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 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 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 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 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 ,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 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3

TCDV-113-訴-1522-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連建發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瓏騰鍋物企業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萬219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 萬7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 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瓏騰間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張瓏騰、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 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公司地址自上開 門牌號碼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㈣被告張瓏騰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8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張瓏騰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㈠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契約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於前揭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16萬元(計算式:6萬元 ×12月×3年=216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26萬9500元計算系 爭房屋之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 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聲明㈢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  ㈣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433元。  ㈤聲明㈤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計 算式:60000×6/30=12000】,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訴之聲明㈠、㈡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聲明㈢、㈣、㈤與聲明㈠、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 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萬2196元(計算式:24 97萬1763元+165萬元+25萬8433元+1萬2000元=2689萬2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1萬1000元 外,尚應補繳23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商業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74 元【計算式:3800萬元÷295.32㎡=12萬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182.55+11 .52=194.07,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19 4.07㎡×12萬8674元=2497萬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CDV-113-訴-326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六六個塔位有永 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 號碼○○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原名稱為天都福座萬壽 寶塔,其後迭予更名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 名稱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及臺 南市政府核准,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待 興建完竣後,由上訴人、陳建助各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 塔位永久使用權40%、60%。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 承受陳建助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馮棟溪(被 上訴人之配偶)、莊興發共同以木製神主牌2萬餘片與喜願公 司所有之系爭寶塔1,00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互易,喜願公司 乃依馮棟溪指示,交付上訴人製發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500張,並以伊作為使用權狀之持有名義人。喜願公司 復於94年9月間通知伊進行選位登記,經以部分塔位扣抵管 理費用後,交付伊325張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伊 已使用4張,目前尚持有321張。系爭寶塔前經裁判分割確定 (案列原審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其中地上4層主棟C甲、 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已由上訴人輾轉 取得全部所有權。伊享有永久使用權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166個塔位(下稱系爭166個塔位)均位在系 爭建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 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又伊於109年間持位於系 爭寶塔3樓愛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 上訴人無端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塔位價金差 額4萬4,0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換狀費1,000元】, 始能入塔使用,伊迫於無奈乃給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之塔位與馮棟溪所 有之木製神主牌為互易,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 ,並非伊所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就使用權狀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又喜願公司迄未實際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其僅得依其與喜願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交付系爭166個塔位,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因有 使用塔位之需,乃向伊購買3樓D區149排10列5層之塔位,並 繳納含價金、清潔管理費及權狀工本費共6萬元,伊受領該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況不論系爭166個塔位之使用權狀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既已確定塔位位置,而得行使 塔位使用權,卻遲至109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66個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綜合陳建助、馮棟溪、被上訴人之友人蔡炳炎之證詞,相互 以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馮棟溪、莊興發以2萬餘個木製 神主牌與喜願公司互易1,000個塔位,而取得其中500個塔位 等語,應堪採信。復參酌喜願公司之離職員工謝宜君之證詞 ,以及其於94年9月12日出具之收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4 年9月間將498張使用權狀(另2張已於91年間贈與訴外人廖匡 正)持向喜願公司辦理管理費折抵及選位登記,喜願公司並 將載有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325張交付被上訴人。 ㈡、依卷附「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下稱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所示,其第一欄記載之權狀號碼、用 狀期間、發行人、用印者等情,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使用權狀 【附表一編號5所示6張使用權狀(下稱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所載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均相符(詳如附 表三),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為真正。另系 爭6張使用權狀之製發時間均為94年9月20日,其權狀號碼、 發行人等項雖與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記載略有不符,惟參 據謝宜君之證詞及製發時間,該6張非無可能係因破損而按 換發時之序號重新製發新權狀,亦為真實。雖陳建助證稱只 有第一批由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321張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 上訴人製發之使用權狀,實有未明,故本件尚無從以使用權 狀上有無浮水印圖樣判斷其真偽。 ㈢、靈骨塔位使用權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 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取得權利後,並不 必然立即使用,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及 取得該位置之使用權狀,應解為該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 ,而占有該塔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之325張使用權 狀,已有樓、區、排、列、層之記載,堪認其已選定塔位特 定位置,且喜願公司已將325個特定位置塔位交付其占有。 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均為系爭寶塔之原共有人,且在系爭寶塔 分割之前即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各自就分管位置出售塔位 ,是上訴人對喜願公司出售塔位之情,知之甚明,兼以上訴 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特定塔位位置之使用 權狀,足徵其對於上開325個塔位已經被上訴人占有一事瞭 解且同意,且上訴人為系爭寶塔之經營者,對於塔位之持有 及出售情形顯然知悉,是其自始既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 5張塔位使用權狀而取得占有,自應受該占有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上開325個特定位置塔位,其對於喜願公司 及系爭寶塔而言,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系爭166 個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寶塔分割後而輾轉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66個塔位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標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 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占有特定 位置塔位,堪認其業已行使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不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66個塔位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而取得325個塔位之永 久使用權,上訴人要求其重新購買上開使用權狀所載同一位 置之塔位 ,並收取買賣價金4萬4,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上訴人係以498張舊使用權狀折抵管理費後,換發325 張使用權狀,足見其已繳納管理費完畢,且得持換發後之使 用權狀使用,上訴人要求其再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及換發 使用權狀費用1,000元,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本息,亦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為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函送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之文件,其上分列系爭寶塔自85年2月29日起發 行之使用權狀各種版本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中第一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1-A0070000」、用 狀期間「85年2月29日~90年2月21日」、權狀發行人「李武 長等七人」、權狀用印「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對照以下各欄之「用狀期間」均記載90年3月2日以後,似 見上開第一欄所記載之使用權狀版本,為上訴人首次發行。 惟原審先謂被上訴人現持有之使用權狀(系爭6張使用權狀除 外)製發期間、權狀號碼、發行人等項,與上開明細表第一 欄所載內容相符,應為真正,繼謂因陳建助證稱只有第一批 由上訴人製發之權狀,才有浮水印圖樣等語,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使用權狀,是否為第一批由上訴人所製發,實有未明, 先後論述已有不一。其次,依卷附94年9月12日由謝宜君簽 收之收據記載:「所有人盛美君持有天都禪寺(座落....)塔 位權狀共計498張,其樓層、區域、權狀編號(詳如列表一) ,今為辦理管理費用抵扣及選位登記等事項,全部繳交貴寺 辦理轉換新權狀相關事宜...」(見一審補字卷第59頁),明 揭被上訴人原持有之498張使用權狀尚未選位,僅記載樓層 、區域,且全數繳交用以換發新權狀。惟觀諸被上訴人現持 有之321張使用權狀,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外,其發狀日期仍 為88年或89年間(見附表三;一審補字卷第63至383頁),顯 與上開收據記載未符。究上開使用權狀有無換發?倘未換發 ,其上已登載之排、列、層等細部位置記載如何而來?凡此 攸關上訴人所爭執之使用權狀真實性之認定,自有釐清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多次以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間換發使用權狀325張為前提進行論述,自有未 合。再者,依系爭6張使用權狀所示,發狀日期均為94年9月 20日,權狀號碼為94都字第B0016117號至B0016122號,發行 人則記載上訴人董事長白萬春、喜願公司董事陳建助、天都 金寶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釋常禪等3人(下稱白萬春等3人) 、用印單位為喜願公司(見一審補字卷第93至98頁)。惟對照 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非但未見系爭6張使用權狀之號碼列 載其中,且明細表所載94年9月20日之用狀時點,權狀發行 人僅為釋常禪1人、用印單位則為上訴人,二者顯然有別。 原審既未否定系爭寶塔用狀明細表之真實性,卻就系爭6張 使用權狀記載與之不符之上開情狀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認系 爭6張使用權狀為真正,並嫌疏略。 ㈡、依被上訴人持有之321張使用權狀記載,除系爭6張使用權狀 之發行人為白萬春等3人外,其餘使用權狀之發行人均為上 訴人(下方並列載董事長李武長等7人)。倘上開使用權狀為 真正,上訴人似為使用權狀之製發者。乃原審一方面認定上 訴人係以經營管理者身分為被上訴人換發權狀,且為系爭寶 塔之經營者,自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上開325張使用權狀而 取得占有,應受該占有之拘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間已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並取得喜願公司交付之325 張使用權狀,對於喜願公司及系爭寶塔,已居於承租人、寄 託人之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66個塔位之租賃權繼續存 在。而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狀究由上訴人或喜願公司所換發, 以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如何評價,所持理由亦屬前後矛 盾。 ㈢、本件事實既有如上未臻明瞭之處,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本息部分,亦與其取得325張使用權狀之權利狀態攸關 ,此部分既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0-20241113-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 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8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 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又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1250、1263、1267、1267-1、1283、 1283-1、1283-2、1285、1286、1289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間所訂 之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2,680 元,此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109年6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 013162號函,及被告間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 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第113頁至第1 15頁可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6,080元(計算式:1 ,352,680×6=8,116,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38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13

NTDV-113-司他-26-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依上開聲明,原告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合併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該二項聲明之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故就訴訟經濟上觀之,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依兩造間簽訂之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 ,又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 ,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年租金之總額即56萬3,760元(計算式:租金1萬5,660元×12個月 ×3年=56萬3,76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萬3,76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3-訴-321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瑞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桂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戴阿葉租用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詳如後述) 建築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於原○○地號 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材行迄今。系爭房屋起造後並未 立即辦理稅籍登記,於103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本院 按:已於105年7月1日與財政處整併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稅務機關發函通知戴阿葉,始由戴阿葉指示證 人即戴阿葉女婿黃聰財辦理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即黃聰財長子 黃律衡名下。嗣戴阿葉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由被告鄭秀君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938地號土地 經另案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鄭秀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楚懷所有 坐落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被告鄭 秀君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 之938之4地號土地,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在938之4地號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詎被告鄭秀君於112年3月6日將938之4地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林施桂紅,卻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其契 約不得對抗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按被告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向被 告鄭秀君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  ⒊被告鄭秀君應依被告林施桂紅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之相同條 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93 8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秀君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亦否 認其與戴阿葉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主張系 爭房屋係於102年間起造,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黃律衡,起課年月為103年7月,且觀100年10月30 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系爭房屋存在,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於99年間起造,前後說詞反覆,倘原告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豈有可能不知道房屋起造時間?原告聲 請證人即戴阿葉三子鄭永華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永華證稱系 爭房屋是102年間起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其證稱原告是其 子鄭楚懷的房客,伊只是在106年間幫訴外人即其父鄭大戇 簽書面契約,租金是鄭大戇在收,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 範圍或租金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戴阿葉長子鄭文長證 稱其母戴阿葉過世前長年臥病在床,土地都是其父鄭大戇處 理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戴阿葉間有租賃契約。至證人黃 聰財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辦理稅籍之經過,但與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回函內容不符,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為何同意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並由證人黃聰財繳納房 屋稅,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施桂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 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 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固不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然非謂當事人間於 優先購買權行使合法與否有爭執時(如優先購買權之有無、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力),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僅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形成使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前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因而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 為被告鄭秀君所否認,此即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和被告鄭秀君優先購 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938地號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戴阿葉於105年10月1 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鄭秀君、訴外人鄭敬騰 、鄭楚懷、訴外人鄭兆為、黃律衡、訴外人黃律勳(與被告 鄭秀君合稱為鄭敬騰等6人)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原938地號土地則於105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鄭楚懷、黃律衡、黃律勳及被告鄭秀君(以下合稱鄭楚 懷等4人)所有,復因黃律勳於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被告鄭秀君及 鄭楚懷取得部分分別為重編後之938之4、938之5地號土地, 嗣被告鄭秀君又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施桂紅;另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黃律衡,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坐落於分割後之93 8之4、938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6紙、93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30009522號函 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3507號函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6之3頁、第126之4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 ,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 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 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 ,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 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鄭秀君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主張曾向戴 阿葉租用基地起造房屋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此部分,細繹原告主張敘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系爭房屋係何時起造,於112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稱於000年 0月間,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審理時與原告再次確認(見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嗣被告鄭秀君於113年4月2 4日民事答辯㈡狀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 ,且於110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有系爭房屋存在(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質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起造時間錯誤,原告復於113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改 稱正確時間應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即 原告自身主張租約成立及房屋起造之時間,先後已有000年0 月間、99年間兩種版本。  ⒉原告雖傳喚證人鄭永華到庭作證,經證人鄭永華證稱原告是 其子鄭楚懷房客,是先租土地再蓋房子,在102年左右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就租賃契約細節及 其知悉始末訊問時卻稱:「(法官問:依照你所說,租賃契 約是什麼時候成立的、承租的範圍多大、租金是多少,你當 初都不知道?)我是我爸爸去世後才開始收,當初不知道。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有租賃契約的?)登記我兒子那 時候我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 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後他鐵皮屋蓋起來,106年我 爸爸叫我去幫我媽媽簽約時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在106年之前戴阿葉有沒有出租938地號給楊瑞民,你 知不知道?)那時是我爸爸在跟他處理的,我不曉得。」、 「(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塊土地是 102年時租的?)我不知道。(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不是說房子是102年蓋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對租賃契約成立經過 實則一無所悉,在106年間依鄭大戇指示與原告簽約時才知 道此事,且不論證人鄭永華對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範圍 、租金數額多寡均不知情,惟獨卻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清 楚記憶陳述,與常情已然有違,從證人鄭永華證述其知悉時 間在戴阿葉死亡之後,足見上述原告租地建屋之過程並非其 親見親聞,況證人鄭永華稱其於106年間與原告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但當庭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8-1頁至第188-3頁、第325頁),並非原告主張 租用基地之契約,遑論其證述起造時間亦與原告更異後之時 間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嗣證人黃聰財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向戴阿葉承租土地之人,稱 原告係90幾年到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等語,就其如何知悉則 稱:因為那時候有1張稅務局的單子寄來給我岳母,內容是 有房屋要設籍,原告有來我家討論要去設籍的事,依戴阿葉 指示登記用其子黃律衡名字去登記,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對照原告主張,係因戴 阿葉於103年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通知,與原告討 論後原告表示希望戴阿葉辦理,始委請證人黃聰財以黃律衡 之名義申設稅籍(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黃律衡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03年7月 起課,起課時間已在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103年1 0月7日發文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7頁)。再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 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 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繳納稅捐之公 法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與出租人另有如租期屆滿時移轉出租 人之其他約定,自應將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自行 負擔稅捐,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一致,避免日後徒生爭 端,且程序上僅須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 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對此黃聰財卻僅稱:因為我岳母出租 土地時,都租得很便利,他覺得如果沒有這樣,以後會比較 不好把土地討回來,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設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先不論房屋稅籍申設與租期屆滿後之基地返 還兩者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並未坐落黃律衡、黃律勳另 案分割分得之土地,證人黃聰財亦自陳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即黃律衡、黃律勳或證人 黃聰財與原告間早就不存在任何「收回土地」之問題,豈有 平白為原告支付房屋稅迄今之理?嗣證人黃聰財經被告鄭秀 君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問:當時證人也知道原告是跟 你岳母承租土地蓋那間房屋,那間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蓋的。(問:該房屋到底是原告的?還是岳母的? )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岳母叫我兒子去登記納稅名義人。 (問:證人用你兒子名義登記稅籍的時候,你岳母的意思是 要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應該不是這樣。房屋稅是我們付 的。……(問:所以戴阿葉在把房屋登記給黃律衡時,證人怎 麼確認戴阿葉有權利把房子移轉給黃律衡?)我岳母叫我登 記,我就去登記。(問: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道, 他沒有意見,所以那個錢是我們在繳。(問:原告沒有意見 ,是原告認為房屋不是他的?)房屋是他蓋的,之前怎麼處 理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雖證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建,但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始終閃爍其詞,且 明確否認與原告有何移轉處分權之約定,亦難合理解釋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之原因。此外證人黃聰財所述之 租地經過多稱係聽聞自鄭大戇、戴阿葉(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4頁、第300頁、第301頁),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 真實性已無從驗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述違反常 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本院亦難憑採。據此,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 ,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㈣況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 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理由書,共有土地之分 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 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 ,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等語。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 ,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 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 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敘及,戴阿葉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47條規定,溯及於被繼承 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938地號土地於戴阿葉 死亡後應即由鄭敬騰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嗣原938地號土地先於105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為 鄭楚懷等4人分別共有,再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依前 開說明,於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時,應屬潛在應有部分及 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原告雖以被告鄭秀君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938 之4地號土地,主張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基 地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並不當然繼續其效力,而 共有物分割雖為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惟原告主張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係於9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簽訂書面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即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戴阿葉 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在原938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後,房屋 所有人亦再無租賃關係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況依原告所述 證人鄭永華於106年間係受鄭大戇指示代表(本院按:應為 代理)鄭敬藤等6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42頁) ,稽之證人黃聰財所述:原告租約等事宜在戴阿葉過世後都 是我岳父決定,我岳父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決定誰分哪邊 ,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以後的合約都是我岳父跟證人鄭永 華他們在打,岳母過世後都是他們在處理,所謂的打合約是 指出租人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原告亦自陳租期、租金及締約方式均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設若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為真,亦可能因債權同一性有所變更發生債之更改,致原債 之關係消滅,惟此係鄭敬騰等6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契約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均已無涉 。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秀君分割取得之938之4地號土地,仍 無基地租賃關係可得主張,自無從依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優先 購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起造系爭房屋,舉證尚有未盡,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亦無租賃關係得對93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購 買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938 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同一條件向被告 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0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洪良瑩 被 告 汪則佑 汪則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16,2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36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19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107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 0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汪則延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4 571號建物)、同段4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5(下稱4634 號建物),於10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汪則佑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而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汪則佑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 ,每月租金2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 。 四、次查4571號建物面積共93.8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查同社區之建物實價登錄,建物 面積為113.39平方公尺,扣除停車位後交易價格為14,580,0 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此換算4571號建物市價 約12,066,207元【計算式:14,580,000÷113.39×93.84=12,0 66,207,四捨五入至整數】。再查4634號建物為地下室停車 位,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查同社區 之實價登錄,4634號建物之市價約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 4頁)。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207元【計算式:150,00 0+12,066,207+1,500,000=13,716,207】,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32,7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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