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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晴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75,58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15至20頁背頁),並有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卷第7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 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台大能源行有 限公司,113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8,733元、29,653元、27, 817元、30,272元,平均月收入為29,11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轉明細(同領取 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02至104頁),則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35,519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5歲,無投 保勞保,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查詢記錄及在學證 明單在卷可考(卷第99、105、1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該子生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聲請人雖主張15,000元,惟未 提供全部單供本院審酌,故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9,905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143, 446元,亦有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 第39至53、55至68、9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3

PTDV-113-消債更-110-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45,19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 成立,然聲請人任職之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 司)於113年2月開始人力縮減不予員工加班,致聲請人薪資 驟減,另因聲請人身體無法負荷,不能兼差,失去另一收入 來源,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住華公司,每月薪資約40,0 00元,另有租屋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單親補助 2,197元、學費補助1,250元,其個人每月支出22,100元及2 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23,0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 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6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0. 5%、每月清償9,954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3月 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每月尚需負擔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11,41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 490元之還款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裕融公司113年 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 款數額加計後,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公司 人力縮減、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兼差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 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 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住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語,惟依住華公司113年11月1日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獎 金及紅利明細,聲請人於113年1月後平均每月薪資32,184元 ,112年12月29日、113年6月28日各領取獎金56,784元、36, 361元,113年7月26日領取紅利32,369元,平均每月領有獎 金、紅利10,460元【計算式:(56,784元+36,361元+32,369 元)÷12個月=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45,460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2名未成年兒子每人 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97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元等語, 有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補正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25日南市社兒字第1132292243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92272號函可憑,堪可 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00元(未 扣除租金補貼)、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23,000元等語。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2名未成年兒子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租金補貼5,120元,以11,956元 計算為適當;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扣除單親補助、世界 展望會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各以6,815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17,076-2,197-1,250)÷2=6,815,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45,4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 956元、扶養費用13,63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依相對人陳報預 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 利息)為2,147,897元(含相對人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陳報 預估無擔保債權數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DV-113-消債更-54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87,1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99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鑫亦展不 動產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業務,收入需視案件是否成交而 定,嗣自112年7月起從事市場農產品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3 55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71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述、上開資料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8,600元(計算式:25,000元+3,600元=28,600元)作為核 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生活 費7,000元、汽機車保險費,且汽車一年至少要7,000元之稅 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 仍以17,303元計算。  ③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生活 費用之數額17,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109年、110、 111年之全年收入各為121,903元、611,363元、59,152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薪資收入約為6 75,745元[計算式:(121,903元×1/12)+611,363元+(59,1 52元×11/12)≒675,745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期 補貼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期補貼款 為3,600元,合計77,200元[計算式:(3,200元×14)+(3,6 00元×9)=77,200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收入合計752,945元(計算式:675,745元+77,200元=752,94 5元)。  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 金1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2年之結果為393,576元(計算式:15,719元×2+16,00 9元×12+17,003元×10=393,576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2,945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3,576元,尚餘359,369元(計算 式:752,945元-393,576元=359,3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25,9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0 0 0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合 計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 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 112年3月15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 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 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 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 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 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 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 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財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 ,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職此,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 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 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 0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 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 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 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 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 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 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 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 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 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 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 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 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 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 ,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 產表,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 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 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 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 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 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 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舜立知悉其並未向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 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 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 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其向王 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 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王舜立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 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 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 局帳戶內。嗣於110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 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 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期間, 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之後 因自111年度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國管署)辦理,經以電話聯絡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 ,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 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王舜立即依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共 計114,000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 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 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 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 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舜 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 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 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 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 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 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 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 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本 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 訟魁儡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等4人共有,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 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 ,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 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於110年間受新 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 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嗣又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 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 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 000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 ,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 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 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 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 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 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原審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14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 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 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 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王琮富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 沒有如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 9號前的馬路簽署系爭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 8、91頁)。參以系爭租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 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 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 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 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⒊復據卷存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原審卷第 49頁),得見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故告訴人是否確曾於108年6月 初某時簽立系爭租約予被告,自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 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 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且告訴人將被告配偶身上的錢全部騙 走,害其配偶要去自殺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 ,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與被告間仍就前 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 彼此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 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 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 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 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 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 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己尚需繳納租賃所得相關稅 費之理。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夥同我妹 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 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 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 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足徵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 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 竟自行提出系爭租約,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 、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上之「 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 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 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35、36、 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 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 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 無足為採。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 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 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 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 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 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經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 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 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又被告雖提出 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179、181頁 ),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 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 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但王政欽所述 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 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 乙節可採。況且縱令告訴人係聽從其大哥王政欽之意見對被 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租約以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節,並請求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19、321頁) 或提出之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與王正欽父子3人、告訴人相關 之民刑事訴訟資料等,主張本案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之指示 而提出告訴,且另案祭祀公業王家公之領取價金分配款事件 ,其並未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 「王琮富」及「王美慧」之簽名,不得憑此斷稱本案系爭租 約上「王琮富」署押之運筆、架構與上開委託書上「王琮富 」之簽名神似云云,然此俱屬被告之答辯意見,並非有何證 據聲請調查,況因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 亦非憑諸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字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被告前揭主張自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 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 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 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 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 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 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 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 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 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 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 6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15、216頁),得見都發局承辦 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從而,被告知悉 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 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 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 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14,000元,此舉確已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 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琮 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 爭租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 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租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王琮富」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00元,均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租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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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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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 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 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 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 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 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 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 、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 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 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 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 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 ,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 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 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 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 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 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于芳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萬84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   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世貿牙醫診所牙科助理,每月薪資收 入2萬7470元,每月領租金補助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5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 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 問金2,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9月7 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608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318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 87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3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債務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之調查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7日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7萬 6086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 入範圍。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 約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6907元(計算式:2萬 7470元+9,000元+167元=3萬6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 、徐○菲皆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復債務人 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 予准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彭○岑、徐○洲、徐○菲 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13189號函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91、107至1 13、41至44頁),彭○岑、徐○洲、徐○菲皆無收入且名下均 無財產,彭○岑每月領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兒童生活補助 3,008元、徐○洲每月領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徐○菲每月領 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經審酌彭○岑、徐○洲、徐○菲上開收 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彭○岑、徐○洲、徐 ○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或前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彭○岑、徐○洲、徐 ○菲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彭○岑、徐○洲、徐○菲 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 ,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 範圍,是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岑、徐○洲、徐○菲每月必 要支出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 萬3579元,分別扣除上開補助後,彭○岑為1萬5134元,徐○ 洲及徐○菲各為1萬8690元,再與配偶或前配偶平均分擔,則 債務人負擔彭○岑扶養費應為7,567元、徐○洲及徐○菲扶養費 用部分各應為9,345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4萬9836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萬3579元+彭○岑 扶養費7,567元+徐○洲扶養費9,345元+徐○菲扶養費9,345元= 4萬983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07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240萬693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 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3445元、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82元後 ,尚有債務237萬1903元(計算式:240萬6930元-3萬3445元 -1,582元=237萬190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系爭土 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65、77至79、105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 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 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 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 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 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 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 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 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 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 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 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 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 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 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 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 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 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 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 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 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 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 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 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 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 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 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 、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 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 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 (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 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 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 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 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 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 :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領取租金補 助」更正為「為詐取租金補助」、犯罪事實欄㈠第6-8行「 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更正為「盜刻己○○之印 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犯罪 事實欄㈠第8-10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 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 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 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第14-15行「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 遂」、犯罪事實欄㈡第8-10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然因 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犯罪事實欄㈡ 第10-13行「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 稱K2契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 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丁○○乃持 先前盜刻己○○之印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偽造附表一 編號3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提交臺中市住宅 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 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 、犯罪事實欄㈡第17-18行「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 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 欄㈢第7-9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 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丙○○租 賃丙屋居住」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 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 以為丁○○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犯罪事實欄㈢第14-1 5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 正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 ○○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二補助時間欄增列「10 9年9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偽造「己○○」印章,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蓋印「己○○」之印文並偽簽「己○○」之署名,進而偽 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 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 、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6,4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尚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隨車人員、月薪 20,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念在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106,400元, 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 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 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 案偽刻之「己○○」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補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23-226頁、第289-29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見偵卷第255-258頁 ⒉見偵卷第238-242頁、第251-25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22,400元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71-27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領取租金補助,竟基於偽、 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向戊○○承租登記於己○○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無以租用 甲屋之名義,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 於107年8月1日,以其租賃甲屋居住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 補貼,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 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 K1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 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 用甲屋、租賃期間、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7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正 確性。 ㈡、108年3月12日,丁○○與乙○○○之配偶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乙屋租賃契約),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乙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詎丁○○於108年8月30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 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為避免其未租用甲屋之事實遭發現 ,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 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2,下稱KA契 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甲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 否之正確性。 ㈢、又丁○○明知其係向丙○○租用乙屋,並未向丙○○租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丙屋),惟因乙屋無法申請補 金補貼,丁○○為續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9年度之租金 補貼,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變造為丙屋、租賃期間變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簽約日變造為109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4,下稱KB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丙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並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 正確性。總計丁○○共詐得租金補助共11萬8400元。嗣於111 年2月18日,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接獲乙○○○申明並未出租丙屋 予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陳述 1.被告對其有以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7年、108年、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及其於108年4月1日起即租賃乙屋居住等情均無爭執。 2.被告亦坦承變造KB契約。 3.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租屋之事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K1 、K2、KA契約均係與己○○或戊○○及丙○○簽訂的,並無偽造等語。 2 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 己○○並未與被告簽立K1及K2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租用甲屋之事實。 2.戊○○並未以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K1、K2契約,且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續以甲屋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係自108年4月1起,向丙○○租用乙屋,並未租用丙屋之事實。 2.丙○○並未與被告簽立KA、KB契約之事實。 3.丙○○並未同意被告以丙屋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張琇婉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6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官以華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7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111年9月12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100332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租金補助撥款紀錄及相關補貼辦法 1.被告提出偽造、變造之K1、K2、KA、KB契約,申請107、108、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共詐領11萬8400元補助之事實。 2.乙屋不具申請租金補助資格之事實。 9 證人張琇琬之訪查紀錄1份 1.乙屋與丙屋之使用情形 2.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情形 3.被告與丙○○簽立之乙屋租契約之另一版本內容 10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對被告之訪談紀錄1份 被告變造KA、KB契約之手法 11 證人戊○○所提出之甲屋107年7月至109年之租賃契約1份 戊○○於107年7月間,即將甲屋出租予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丙○○所提出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乙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係向丙○○租賃乙屋 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被告並未租賃丙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偽造己○○署名及盜刻己 ○○印章使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目的,於相續之時間內接續為 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偽造、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1 (K1) 己○○ 租賃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 21日 2 (KA) 丙○○ 租賃期間: 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8月間 3 (K2) 己○○ 租賃期間: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4 (KB) 丙○○ 租賃期間: 109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9年9月12日 110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時間 補助金額 1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2 108年度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3 109年度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共7期 各3200元

2024-12-11

TCDM-112-訴-196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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