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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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3萬元(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0時43 分許,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3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60、61、62、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 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 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 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簡 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6-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5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8-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同年月19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 6萬元,共計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 70、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 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7-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空泛記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9

KSDV-113-簡上-2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詹堃堉 相 對 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8日 240,000元 無 CH652280

2024-10-28

KSDV-113-抗-185-202410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8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4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蔡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請相對人 提出取得本票之管道及借款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3

KSDV-113-抗-18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朋容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25 萬元交予佯裝為取款專員「陳俊彤」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5萬元,並將該 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取款照片、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結算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 -98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 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5萬元予被 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 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23

KSDV-113-訴-99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黃怡萍 相 對 人 楊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 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112年8月11日 14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24-10-22

KSDV-113-抗-1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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