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5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