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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 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 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民國111年地價稅 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改制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性建築物分為兩種,一種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一種係依據 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依苗栗 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紀念 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 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 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 月24日函)目前仍得為援用,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 管理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係 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請,而非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又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 員,其已逾越權限,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17條、第161 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應立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 位,並通知當事人。聲請人並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申 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聲請人確有在屋頂 上作面積4公尺,高約70公分之紀念物,獲得苗栗縣政府縣 長贈匾題字「忠孝傳家」乙塊。房屋是仙母生前向前手所購 買,聲請人作個慈恩樓以為紀念母親有何不對?仙母並非歷 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限制,姚宗杰援用文化資 產保存法顯有違誤。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聲請人30日內拆除紀念樓,因紀念樓高度非 4公尺,僅為70公分,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再者,頭份 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9月 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民曬場法規並無限制 不得以混凝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曬場課徵稅金 顯無理由,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    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    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 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 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 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5號裁定,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關於非原 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 ,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 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亦併予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簡上再-17-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 李榮月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施又瑋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 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另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 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 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2輛老舊車輛 ,本院認無清算價值,然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另陳報經兄 長提醒,始想起其父親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過世,留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聲請人稱繼承人共7人,且經本院向第三人即抵押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查詢,現已 無借款債權,另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之內惟路281巷22弄1 0號房地,於102年度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屋齡為39年、 面積僅系爭房地半數,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據此 評估現屋齡約32年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000萬元,故本院暫 以10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現值,扣除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 土地增值稅約20萬後,聲請人應繼承部分價值約140萬元, 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萬元。復查,聲請人現無業 ,每月僅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772元,另由子女每月資助10, 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被繼承人 親屬系統表、高雄三信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 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聲請人每月有勞保遺屬年金與子女扶養費等固定收入1 3,772元,然縱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 延長為8年,上開收入仍不足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另商 請有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並由其協助履 行更生方案,以上有戶籍資料、施又瑋出具更生方案保證人 陳明書及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 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4,585元,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 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盡力、 公允、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雖本 院暫依實價登錄資料,估定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約140 萬元,然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尚需負擔選任律師為管理 人之報酬與遺產分割訴訟費用,且分割後財產是否可於1 拍即賣出尚屬不明,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但已將其每月所領取遺屬年金 加計子女資助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核屬盡力。且聲請人所 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1,400,160元,高於本院預估 清算財產價值,並由有資力之子女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 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由施又瑋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0000000 100% 14585 清償成數 25.8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CT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028-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聲 請 人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聲 請 人 二 游韻臻 李昱德 聲 請 人 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聲請人一因審理遺產稅事件,認所應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 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 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 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 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 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一、聲請人一【2】 聲請人一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理同院 110 年 度訴字第 183 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實略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於中華民 國 105 年 6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 114,800 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 7 月 18 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 稅。嗣被繼承人於 106 年 12 月 3 日死亡,其配偶及其 3 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 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 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下稱系爭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新臺幣(下同 )308,682,069 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346,124,368 元,遺產淨額 324,351,907 元,原告應納稅 額 57,354,847 元,已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因審理系爭事件,認所應適用之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嗣系爭 事件改由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審理,爰列聲請人一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4】 二、聲請人二【5】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被繼承人於 105 年 5 月 3 日將桃園市中壢區青平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其配偶後,於同年月 14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價值 130,198,990 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遺產總額 222,721,630 元,遺產淨額 146,237,326 元,應納稅額 14,623,732 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 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二之訴,認定:財政部 97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410420 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應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範圍。」(下稱系爭函)之法律解釋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系爭規定為對合法節稅方式之範圍劃定,自無須審查 有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又因系爭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剩餘財 產,自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適用,系爭規定與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 範目的不同,並未造成雙重損害。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7】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8】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一、二及關係機關財政部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 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各如下:【9】 一、聲請人一【10】 聲請人一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如透過課稅全面剝奪 人民從事合法經濟活動所得經濟成果,或因身分關係繼承、 受贈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時,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全面剝奪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已絞殺人民之繼承權,無論繼承人是否 須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遺產稅義務,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贈人是否拋 棄繼承,一概使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因他人受贈而加重 之遺產稅負,使納稅義務人為他人應該負擔之遺產稅負責,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系爭規 定規範不足,應增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上限 ,及使受有擬制遺產之受贈人負擔增加之遺產稅,始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11】 二、聲請人二【12】 聲請人二聲請及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 援引之系爭函就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二)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具規避遺產稅之意圖 與個案情形,一律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視 為遺產,課徵遺產稅,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三 )系爭規定於將受贈財產擬制為遺產時,縱屬於夫妻婚後財 產,配偶仍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扣除,就「是否為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形成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本即設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故於標的為婚後財產時,使被擬制 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稽徵程序 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 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 聯,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四)系爭裁定 及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函與系爭規定而違憲。 【13】 三、關係機關財政部【14】 財政部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之目的為防止被繼承 人生前分析遺產,以維護租稅公平,洵屬正當。系爭規定有 助於達成防止租稅規避之目的。又依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無論其他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遺產稅債務之責任 ;生前贈與完納贈與稅者,亦得為稅額扣抵,故系爭規定符 合比例原則,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總遺產稅制係以總體遺產,即遺產淨額為稅捐負擔能力 之比較基礎,而非個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受被繼承人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繼承權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稽 徵機關得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該拋棄繼承人屬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遺產稅繳 納義務,藉合憲性解釋使拋棄繼承之配偶共同負擔遺產稅納 稅義務,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三)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適用範圍應回歸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與 擬制遺產無關。經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已得與其他 遺產一併適用免稅額、扣除額,縱未設其他扣除規定亦無違 反量能課稅原則,並未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5】 參、受理要件審查及合併審理【16】 一、聲請人一【17】 按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 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一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提出聲請 ,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 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 釋憲之要件定之。聲請人一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 予受理。【18】 二、聲請人二【1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 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 ,系爭規定為系爭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又系爭規定之內涵及 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涉及法規範就配偶間財產移轉課稅 之平等與一貫性,具闡釋租稅債務立法憲法界限之通案意義 ,且與歷來司法院解釋及本庭過往判決所涉爭議均不相同, 具憲法重要性。是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與其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符合上開憲訴法規定,爰予受 理。【20】 就聲請人二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復按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就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參 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機關所為解釋 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 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判憲法審 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憲法意旨 ,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故聲請人二就系爭函所為聲 請,應併入系爭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判斷。【21】 三、合併審理【22】 聲請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標的同一,又聲請人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與上開部分相牽連,本庭爰依憲訴 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併審理。【23】 肆、審查標的【24】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系爭規定)。【25】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2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本庭斟酌聲請人一、二聲請及陳述意旨,及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29】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租稅之 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因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 規劃及預估,司法院解釋與本庭判決向來承認就租稅法律之 制定,包含租稅構成要件及稽徵程序之訂定,立法機關有廣 泛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第 779 號解釋及本 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惟租稅之課徵仍須 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如干預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各項自由權利,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30】 (一)法規範未依稅捐負擔能力課稅而形成之差別待遇,應與正 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1】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 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32】 租稅之課徵係為滿足國家財政需求、維繫國家總體運作, 欠缺與國家特定給付措施間之對價性,因此租稅立法是否 對人民所負擔之稅捐形成差別待遇,及為何種程度之差別 待遇,無從依據特定公益目的或人民所獲對價判斷。是司 法院解釋歷來均係以在特定事務領域中人民稅捐負擔能力 異同,作為判斷差別待遇存否之依據,並具體適用於扶養 費用減除、夫妻所得計算、長期照顧醫療費扣除、成本費 用扣除等規範之審查。詳言之,如負稅捐債務之人因扶養 無謀生能力者所生財務負擔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異,共同 生活之夫妻並未較單獨生活者有更高之稅捐負擔能力,支 出長期照顧醫療費不因付與何種醫療院所而不同,或收入 所生成本費用不因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得者而異,則 上開情形中,法規範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之人所為差別待 遇即應有正當性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第 696 號、第 701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根 據歷來司法院解釋所形成之規則,就平等權於租稅領域之 適用,可具體化為如下標準:租稅立法對人民所課予之稅 捐債務,原則上應符合人民實際上之稅捐負擔能力(司法 院釋字第 565 號解釋參照),即量能課稅原則。【33】 立法機關固得基於財政需求設立特定稅目,並類型化不同 課稅事實或採取不同稅率,設定相應之租稅負擔,惟仍應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如為達成特定社會目的,或簡 化稽徵行政,就稅捐負擔能力相同者,課予不同稅捐負擔 ,或對於欠缺相同稅捐負擔能力者,一律課予相同之稅捐 負擔,則此未依據稅捐負擔能力課予稅捐部分,應係為追 求正當公益目的,且所採分類標準與所形成之稅負差異份 量應與該正當公益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始符合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0 號判決 參照)。【34】 遺產稅雖非依據個別繼承人之財產增益計算,而係以被繼 承人總體遺產計算,惟實際上仍係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 間財產移轉課予稅負。雖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或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惟現實上因遺產稅稅捐債 務之形成,而使其既得或應得之財產收益受有減損者,仍 為繼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因遺產受有經濟能力增益 之繼承人。因此,遺產稅之課徵,對於作為其真正課徵主 體之繼承人而言,原則上仍須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 立法機關固有廣泛空間決定遺產稅稅率高低、是否採取累 進稅率等事項,惟一旦立法機關為一定之決定後,即應維 持租稅體系中之平等,使稅負之高低依據人民之稅捐負擔 能力而定;租稅課徵之對象,原則上亦應以立法機關據以 課稅之經濟利益所歸屬之主體為限。【35】 (二)租稅之課徵如使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侵害人民 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36】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 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 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其繼承權及其本於繼承 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參照)。【37】 立法機關以一定之財產為租稅客體課稅,並不當然侵害人 民財產權。就租稅之客體劃定、稅基計算、評定或稅率設 定,立法機關具有廣泛形成空間,已如前述。惟租稅課徵 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 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 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 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侵害人民財產權。【38】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目的【39】 遺產稅之稅目設立,寓有促進社會財富重分配之目的,自最 初遺產稅法制定以來迭經修正,均係為貫徹遺產稅促進租稅 負擔公平分配之社會目的。系爭規定為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一 定期間內之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規定。此一規定首見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同年 6 月 16 日公布之遺產稅法第 8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贈與之財產,應 視為遺產之一部份,一律徵稅。」將死亡前 5 年內分析或 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課稅。後於 41 年 9 月 12 日修正, 同年 9 月 26 日公布移列為遺產稅法第 13 條,限定分析 或贈與之對象為繼承人時始擬制為遺產。嗣遺產稅法廢止, 62 年 1 月 26 日制定,同年 2 月 6 日公布遺贈稅法 時,沿用此一規定,將擬制範圍自 5 年改為 3 年,並增 列贈與繼承人配偶之財產亦視為遺產課稅。又為配合遺贈稅 法第 11 條 2 年內已納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扣抵之規定,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公布之遺贈稅 法將擬制遺產範圍改為 2 年,即系爭規定。【40】 擬制遺產規定於 35 年 3 月 23 日制定之初,整體稅制中 並未設有贈與稅之稅目,故具有防堵課稅漏洞之功能。至 62 年 1 月 26 日遺贈稅法制定時,雖已增訂課徵贈與稅 之條文,仍保留此一條款,其原因在於遺產稅採累進稅率, 縱使生前贈與已課徵贈與稅,被繼承人仍可能藉由生前分析 財產,規避較高之稅率級距(立法院公報,第 62 卷第 6 期,院會紀錄,第 107 頁參照)。自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至 88 年 6 月 22 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規定,僅擬制為 遺產之範圍改變,規範意旨並未更動,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仍 係為防止被繼承人透過生前分析財產減少遺產稅之課徵,填 補課稅之漏洞以促進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 參照)。【41】 三、主文一及三部分【42】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 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 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 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43】 按系爭規定之內涵,係透過法律明文之擬制,將在被繼承 人死亡前 2 年內,已由被繼承人贈與配偶之財產,視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進而將上開財產併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據此,系爭規定據以課稅之客體,係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之財產,該財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 繼承人之配偶,因該財產獲有財務能力增益者,僅為該配 偶。然而,就遺產稅之課徵而言,上開財產既視為遺產總 額之一部,則其所產生之稅負,在遺贈稅法上仍係由全體 繼承人以其實際繼承之遺產負擔。【44】 因此,於繼承人非僅配偶一人,甚或是配偶因拋棄繼承( 如聲請人一所審理系爭事件情形),或喪失繼承權,不再 是繼承遺產之人等情形,而使繼承人之範圍與受上開財產 贈與之配偶不一致時,將產生繼承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 配偶因上開財產而生稅捐負擔能力增益,負擔納稅義務之 結果。由於系爭規定未考慮因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而有財 產增益之配偶,並不等同於實際上因遺產稅之課徵而受有 稅捐負擔之繼承人,致遺贈稅法中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擴 及繼承人實際繼承之遺產以外之財產,以此為基礎計算之 遺產稅額,亦無法對應於繼承人之稅捐負擔能力。申言之 ,因繼承而獲財產增益之繼承人,可能因系爭規定之擬制 ,而使其稅捐負擔,部分取決於不歸屬於己之財產增益, 而非依其自身之稅捐負擔能力增益,此已背離量能課稅原 則。【45】 系爭規定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看作遺產之先付,並 透過劃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擬制為遺產課 稅。其目的在於填補此一被評估為有相當可能屬遺產先付 之財產移轉,無法課稅,或無法計入遺產稅累進稅率計算 ,所產生之課稅漏洞,係屬促進租稅公平之正當公益目的 。【46】 惟系爭規定既係以促進課稅公平、填補配偶間財產移轉無 法課稅,產生之課稅漏洞為目的,則因系爭規定而受有稅 捐負擔之人,理論上亦須為因系爭規定所定財產之贈與而 受有利益之人;若未能反映真實之財產增益,偏離實際稅 捐負擔能力而恣意選定納稅義務人予以課稅,即與租稅公 平之意旨有違。準此,若繼承人並不是因擬制為遺產之財 產而有稅捐負擔能力增益之人,則透過對該繼承人課稅, 無法達成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促進課稅公平目的。系爭規 定就負擔擬制為遺產之財產所生稅負之義務人未設特別規 定,致繼承人代為就配偶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與達成 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47】 關係機關財政部雖主張:系爭規定擬制為遺產部分,得適 用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規定,使受贈配偶須以擬制為遺產之受贈財產繳納稅捐 。本庭認為納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租稅規避條款並無 法作為治癒系爭規定違憲瑕疵之理由,蓋租稅規避以稅捐 稽徵機關能證明納稅者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之目的,並以 非常規交易形式為之為限,被繼承人贈與時依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之法律明文免稅,如何連結於租稅規 避,關係機關財政部並未予說明,自無從據此改變本庭之 判斷。【48】 (二)系爭規定欠缺上開負擔遺產稅之明確規範,其使繼承人繼 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亦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49】 遺產稅為對繼承遺產之人,就其繼承財產所賦加之金錢給 付義務,影響人民就所繼承或受贈之財產自由使用、收益 之可能性,而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 干預。基於立法者對於滿足財政需求之廣泛預估特權及形 成空間,此類干預原則上非對財產權之違憲侵害,即使採 取較高之稅率,亦不當然違憲。然而,若租稅之課徵對私 經濟活動造成絞殺之效果,即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已如前述。【50】 系爭規定因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 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除了會產生其他繼承人必須 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非自身之財產增益負擔稅捐債務之後 果,甚至亦因未對所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設定上限之緣故, 而可能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經濟價值 嚴重減損,乃至使繼承人完全失去其本得繼承之遺產,如 本件聲請人一所審理之系爭事件情形。是於此範圍內,系 爭規定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1】 關係機關財政部另主張:依據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08440 號函,限定繼承人僅在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遺產稅負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亦僅就遺產執 行,而不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本庭認為,稽徵 機關在稽徵實務上就執行範圍之限定,固不危及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但並未改變根據系爭規定所課徵之遺產稅可能 導致繼承人之繼承權本身因經濟價值遭受嚴重減損,而幾 近被剝奪、被淘空之事實。由於遺產之繼承相對於繼承人 保有其固有財產而言,乃各自獨立之私經濟活動,就遺產 稅課徵是否過度,應依據繼承人在遺產繼承之活動中,所 得財產及所生稅捐負擔能力之增益判斷。至於遺產稅課徵 若不僅嚴重減損遺產繼承之經濟意義,更進一步影響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屬除繼承權外,對繼承人額外之財產權 干預,自應獨立判斷其合憲性。【52】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 意旨辦理【53】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時,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 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 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 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54】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 (1)如受贈配偶亦 屬遺贈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相關機關應計算擬制為遺產之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依 該比例計算因該受贈財產所增加之稅額,就該部分稅額, 僅得向配偶發單課徵。 (2)如受贈配偶因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等事由,並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因依系爭規 定視為遺產之贈與,所增加之遺產稅負,不得以繼承人為 該部分遺產稅負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55】 又基於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司法院 釋字第 622 號、第 674 號及第 798 號解釋參照)。 就上開配偶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情形,相關機關尚不得於 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即逕向該配偶課徵因 擬制遺產所增加之遺產稅負。至該配偶是否及如何負擔遺 產稅,自應由立法機關於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時,併同審酌 。【56】 四、主文二至四部分【57】 (一)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 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58】 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其規範意旨在於給予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公平評 價(74 年 5 月 24 日修正,同年 6 月 3 日公布之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修法理由參照)。【59】 為貫徹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意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定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 額扣除之規定。依據該規定,經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該請求部分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由於經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財產,並 非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 定列入計算,亦無從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扣 除。因此,就相同數額之財產,於財產屬被繼承人死亡時 現存財產之情形,或財產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配偶,因系 爭規定之擬制而視為遺產之情形,此二類情形中,可能分 別於計算遺產淨額時,因依據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計算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時,是否得 計入被繼承人(即配偶一方)現存財產之差異,導致所生 整體遺產稅負亦可能隨之相異。雖租稅之課徵,無須保證 人民之經濟活動或租稅規劃均可達成最有利之課稅結果, 或可避免任何租稅上之不利益,惟就所生稅負上之差異, 自應可合理連結於正當目的,始為合於平等之租稅立法。 【60】 系爭規定究其內涵,係將一定期間之配偶間贈與,均等同 遺產之先付,並就因生前先付而產生之課稅漏洞,透過劃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時點類型化,一律擬制為遺 產,已如前述。從而,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該筆財產在 遺贈稅法中之定性,已非配偶間贈與之財產,而是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參照財政部認系爭規定「係…使遺產稅之 課徵狀態調整回復到『被繼承人未為贈與時』,並透過同 法第 11 條第 2 項稅額扣抵機制,使整體遺產稅稅負不 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行為而有不同」(關係機關財政部 陳述意見書第 2 頁參照),亦足認於計算因系爭規定擬 制所產生遺產稅時,應將受擬制財產一致地評價為被繼承 人遺留之財產。【61】 又無論是生前贈與,或死後之財產分配與繼承,對於婚姻 關係中之配偶雙方而言,並不會改變配偶共同家計與生活 之事實。因此,配偶一方因共同家計所產生之經濟貢獻, 在贈與及遺產稅制之設計中均應受到充分評價。透過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扣除,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再成為核算 稅額之基礎。因此,當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時,透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獲得法律評價之配偶經濟貢獻,進一 步透過遺贈稅法規定,在遺產稅之課徵中獲得評價(司法 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另一方面,在贈與之情形 ,立法機關亦考量配偶共同家計之事實,透過贈與稅之免 稅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 647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 定透過擬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配偶間財產移 轉,定性為遺產,性質上已無從與贈與類比,自不待言。 然而,縱使擬制之遺產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已不再是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無從列入死亡配偶之現存財產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並不代表生存配偶就該財產之累積而言, 當然欠缺經濟貢獻。因此,無論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 產,或是透過系爭規定之擬制,將生存配偶受贈之財產視 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就該財產是否應進一步評價生存 配偶之經濟貢獻,並自遺產稅中扣除而言,應無不同。 【62】 由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將遺產稅之扣除繫諸於 民事法律關係,使被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一方面在系 爭規定中被擬制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仍遺留之遺產,另 一方面卻在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上,仍然被認定 為非屬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使得在相同遺產稅制中,對 於同樣之財產,產生二種不同定性。進而使計算扣除額時 ,若僅依據依附於民事法律關係之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而欠缺其他規定時,對於同樣被計入遺產總額之擬 制遺產而言,並無法一致且充分地反映生存配偶潛在之經 濟貢獻。【63】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受立法機關評估為遺產先付之 財產,其所生遺產稅之課稅漏洞。在此意義下,依據系爭 規定針對擬制遺產課徵之遺產稅,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將被 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而計入 ,卻在計算遺產淨額時,排除該部分擬制遺產比照其他遺 產評估配偶潛在經濟貢獻,予以扣除之機會。此一差別並 非基於擬制遺產與被繼承人真正遺留之財產間,就配偶有 無潛在經濟貢獻之本質差異,而毋寧僅是肇因於同樣在遺 產稅之計算中,擬制遺產作為遺產之定性,因欠缺相當於 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 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並未一致地貫徹於扣除額之計算, 與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無涉。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與 填補課稅漏洞之目的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64】 (二)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均違憲,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 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65】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 之財產一律擬制為遺產全部課稅,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 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二無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無從自行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範圍,乃適 用系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判決亦因適 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而違憲。【66】 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於計算遺贈 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扣除數額時,就視為遺產之贈與,應將該財產視為被繼承 人現存財產,並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範意旨,例 如該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有無但書各款情事等,計算在 遺贈稅法上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不受被繼承 人配偶實際上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之範圍 限制。【67】 陸、結論【68】 一、系爭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 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 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 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 ,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69】 二、系爭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 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贈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判決因適用系 爭規定上開違憲部分,亦屬違憲。【70】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 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 辦理。【71】 四、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72】 柒、併此指明【73】 遺產之取得屬繼承人之財產增益,繼承人因有稅捐負擔能力 之增益,而應以其所得之財產,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自屬 當然。惟遺產非僅具經濟價值,亦可能涉及繼承人賴以維生 之生存資源,例如專供繼承人居住用之房屋及土地,或因被 繼承人死亡致家計支持喪失,所需之替代經濟來源。於現行 總遺產稅制下,立法機關並應充分考量個別繼承人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意旨,訂定個別繼承人負擔總體遺產稅負之合理 上限。【74】 又現有遺產稅制使所有繼承人以遺產共負繳納遺產稅義務, 使遺產稅與個別繼承人財產增益脫鉤,與遺產稅設置之初, 為透過財產代際流動之課稅,促進分散財富、達成重分配效 果之目的,未盡相符。此外,全體繼承人共同課稅,亦可能 使遺贈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本於生存權保障意旨所設 之減除,未能反映個別繼承人各自因扶養、照顧需求,而應 產生之稅負差異。遺贈稅法於 62 年制定之初,係考量當時 徵納技術、社會背景,有意保留舊遺產稅法中之總遺產稅制 (第 1 屆立法院第 49 會期第 2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 號,政府提案第 1230 號,第 3 頁至第 4 頁 參照),惟自遺贈稅法制定至今已相隔 50 餘年,相關機關 允宜充分考量社會背景、科技及稽徵技術之改變,通盤檢討 修正遺產稅制,使其合乎量能課稅原則之本旨,均併此指明 。【7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許大法官宗力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三項 │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1 │部分不同意(本項關於主文第 2│ │ │項部分) │項部分) │ │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楊大法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 │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楊大法官惠欽提出,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1-2024102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林德禧生 前曾陸續於民國96年、103年間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 6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難有效管理系爭房 地,遂於106年5月1日召集原告父母,共同就系爭房地將來 規劃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 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應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代為信託保管。故於林德禧死亡後,兩造即循前開同意書於 10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書,並設定信託登記 予被告。現原告既已成年,則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應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 滅,且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林 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 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信託契約如經約定 ,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並無起訴之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德禧因擔 心原告無法守住房產,且現居於該地之配偶林鄭素珍會流離 失所,故而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暨委任書據此辦理信託登記,且為避 免該信託期間遭到原告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更於信託 主要條款設有特約條款,即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 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因此原告主張 其現已成年,故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本件信託關係,明 顯是對於現有信託權利內容進行變更,違反兩造間之特約條 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 及受益人、訴外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 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 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約定:「辦理土地鑑界、合併、 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 、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9點「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 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 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 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 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兩造已就信託目的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尚嫌速斷,而 難憑採;又兩造已藉由上開特別約定,將信託契約之終止 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 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 而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信託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 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 ,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 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 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 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 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 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 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 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 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再參酌法務 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 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 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 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 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 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 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 ,上開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    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前,原告之父母林于森、劉素娥在 原告祖父林德禧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 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 ,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 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 ○○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應為371號房屋之誤)及其基地 ,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 義人乙○○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 父親大人指定。」,有同意書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2頁);復觀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祖母林鄭素珍 為信託監察人,並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 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 ,足見上開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 賴,被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真意除保障該項資產 外,尚兼有使祖母得以居住在該屋安享晚年之意,尚非無 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 與終止,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 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 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應屬有效。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無證據認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 ,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 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2-訴-1116-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 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 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 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 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 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 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 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第16號、第2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 (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對於內政部函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隻字未提,對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亦同。92年 6月5日總統以華統一字第092001200號修正公布紀念性建築 物之認定,改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聲請人自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均主張建築管理組業務,係受姚姓承辦 人員所詐騙偽造文書等,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 據。  ㈡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有關函詢本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是否仍有適用及函送 苗栗縣政府一案,「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語不採 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依苗栗縣政府言語,商建字組書函即姚姓承辦人 員商建字書函為據,為何不違背建管字之理由。而排斥上級 機關內政部之規則建管字規則,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 6)內營字第557142號之規定第9面。  ㈣原確定裁定未敘及苗栗縣政府縣長贈匾「忠孝傳家」不採之 理由。紀念物高即直70公分,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採及不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規定之理由,均 有有理由不備之疏失。  ㈤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苗栗縣其他13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 理。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 權,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 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 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 先,應受違法之懲處。  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1050238868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 167371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㈦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且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 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 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再審事由之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2

TCBA-113-簡上再-18-20241022-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穎即金麗都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財政部112年8月4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商號「金麗都飲食店」之主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與金麗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多多名店、珍儷督名店(下 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張廖志賢、何棟、何德根、張廖育聖 等人(下合稱出租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視唱中心KTV之營利事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10%),租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因出租人將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公司),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乃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變更為104年7月7日 至104年12月19日止,同日並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應於104 年11月19日前註銷公司或營業登記及遷出,出租人應在前開 承租人遷出後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00萬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前揭承租人於第一次租約簽立 時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補償金履約保證 專戶匯付。其後承租人於同年8月11日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 就系爭協議書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解除 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拆遷補償費則改以現金支付,但承租人 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嗣原告如期完 成拆遷,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及11日給付拆遷補償費共98 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張靖加。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金麗都飲食店營業登記之註銷,並 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列報其 他收益、損失,以及清算所得均為0元,案經被告就該所得 稅清算之申報予以核定。後被告查知原告漏未申報清算期間 內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原告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 分別收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分配比例為何,而按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比(10%),重新核定原告於前開所得稅清算期 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其他損失0元,故有清算所得計98 0萬元,應補稅額則為83萬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 罰鍰49萬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交由被告另為查處。被告乃於10 9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就前揭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核認相關成本費用而追減清算所得466萬7361元及罰鍰23萬8 036元,並變更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 6274元及罰鍰26萬1764元。原告仍不服,而對重核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救濟而確定,並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 ㈢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張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應扣除罰鍰26萬1764元、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 費用1萬057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查後,扣除該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而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 並退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下稱再重核復 查決定)。 ㈣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被告之收文日期)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業於104年7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系爭拆 遷補償費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即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拆遷 補償損益,詎被告竟將之列入清算所得而為核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經被告以112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作為記帳基礎。原告於104 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確定拆遷房屋並結束營業而 開始辦理歇業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 以補償承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以及收 入及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應認差額部分屬決算期間之拆 遷補償損益,而非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將使成本費 用發生在註銷營業登記前,補償款收取則在註銷營業登記 後,致於決算期間認列成本費用損失,於清算期間又產生 鉅額之拆遷補償收入,形成同一筆交易在決算時產生虧損 ,在清算時獲有收入,而違反會計期間之假設情況。   ⒉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規定,拆遷補償利益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評估入帳,並於決算期間申報決算所 得,從而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下即已成立,否則當拆遷完畢後若出租人及豐邑公 司未依約給付時,帳面上即未有應收款之紀錄。被告單憑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清算期間之所得,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辦 理決算,並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縱 然有漏未申報屬決算期間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亦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 再重新核課稅捐。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 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 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出租人則應於承租 人完成該等行為後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倘承租人 未如期為之,出租人即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及共同承 租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行為,依上述 約定,應係在當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濟資 源始確定流入,無論有無實際取得現金,均應入帳。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時起3個月,應 屬清算期間,被告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之系爭拆 遷補償費為清算收益,並無違誤。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已 核實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為466萬7 361元,並將該成本費用認列為其他損失,將系爭拆遷補 償費列為原告之其他收益,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513萬2639元之清算所得,如此應符 合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相互配合、同期認列之收入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應 屬有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予 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 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 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⒉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⒊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 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3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 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 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 所得或虧損…」 ㈢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㈣查核準則第27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 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 、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 退稅申請書、財政部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8 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4 06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租約終 止暨點交確認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即占比10% ,扣除成本費用後為513萬2639元),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損益或應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損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清算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未向被告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制度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 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惟仍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一為收 入客體已實現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 請求權取得債權),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 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 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 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核心爭點即在於依「權責發生制之所得時間歸屬判 準」,即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否認列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收入? ⒉經查,原告申請於104年10月20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並予以註銷營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67593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 清算期間。而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益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告依 其申報核定在案,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 未)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惟其後被告查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情形, 因原告未提示共同承租人個別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分配 比例,被告乃按原告租賃房屋使用範圍比率10%,核定清 算期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拆遷補償費9800萬元×使用 比率10%=980萬元),業如前述,堪為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會計制度適用權責發生制,收入與費用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相互配合,其拆遷成本費用於拆遷前 即已陸續發生,故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應於決算期間 認列,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審視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履行 新租約第7條所示之遷出及點交義務後7日內,甲方(出租 人)應給付丙方拆遷補償費……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完 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甲方應提前交付拆遷補償金與丙方 ;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完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 視為丙方放棄上開拆遷補償費(及所含之保證金)請求權 ,不得再向甲方或乙方(豐邑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系爭補充條款再變更為: 「……本協議書條款,部分變更如下:……二、於104年10月3 1日前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 甲方(出租人)應7日內從地主履約專戶中以現金方式給 付補償金予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出租人於該義 務完成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反之,若原告未履行 遷出及點交該租賃標的之義務,出租人即無須給付系爭拆 遷補償費。則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是否會完成房 屋拆遷點交之義務,而具備終局保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確 定性,並非無疑。原告於104年7月7日縱已簽定系爭協議 書而確定拆遷補償事宜,惟雙方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拆遷 點交事宜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拆遷補償費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即為原告確定已實現之收入。 ⒋且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租 約終止暨點交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雙方合 意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於 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可知原告實際完成 拆遷點交日為10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 所載,出租人應依限於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於 該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 ,核屬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依原告會計基礎所採 權責發生制,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租賃物使用範 圍占比10%,核認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於104年10月30 日已實現,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現收入,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強調於104年7月7日即已確定拆遷並結束營業,並且 約定實際點交時間點,在該筆收入的終局性與確定性上已 有相當大的蓋然率,又為賺取該筆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 亦已支付及耗用,故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屬決算期間之其他 收入云云。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拆遷相 關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耗用,原告固已具備「已賺得」 此一要件。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完成拆遷點交義務,當下之權利尚不明確,出租人自無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即其給付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 ,自難謂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已實現」之收入客體。是原 告陳稱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收益即行入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另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 釋例15,主張租約修改之情形,應於重新訂約時入帳,而 非收取款項時才認列相關損益云云,然其與本件具體個案 情節尚非完全相同,何況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尚未申請歇業登記之前,並未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申 報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所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歇業註銷登記後清算期間之已實現 收入,而非原告營業決算期間之收入,有如上述,則基於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 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 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其拆遷 補償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應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清算 期間,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8至66頁)已敘明1.認列原告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 、2.未認列原告之員工資遣費、搬遷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等,乃因原告未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查核所致之旨,並據此核認相關成本費用結果而變更 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6274元及罰 鍰26萬1764元。是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已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所處罰鍰,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第4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原告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後,又表不服,被告為再 重核復查決定,扣除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1萬0578元 ,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 得899元及罰鍰539元。則被告上開所為補徵之稅額及罰鍰 ,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1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3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 之行政處分(其中被告已扣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用1萬0 578元、已退還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之部分, 其請求標的並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做成如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地訴-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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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賴韋伶 張淑慧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文良(與賴韋伶、張淑慧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宏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1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係從宏茂光電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楊智全( 下逕稱其名)處購得,然系爭股票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假 投顧菁英大數據公司之陳冠傑(下逕稱其名)持有原告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鑑盜賣給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 對價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之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萬元給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韋伶: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10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 我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張淑慧: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 名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所有之宏茂公司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從宏茂光電原 始股東楊智全處購得,並於110年12月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 事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單、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限閱卷 第73頁)、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為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5-17頁、限閱卷第99-101頁)可證。  2.承上1,觀諸系爭股票之樣態,核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應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成交總價額的千分之3向證券出賣人代徵證交稅,於代 徵之次日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 機構(不含郵局及便利超商)繳納稅款等情,有財政部網頁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申言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交易,應由受讓人(即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 日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 又既以「買賣交割當日」之稅率為代徵標準,可見買受人若 填具「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繳納完畢者,即可證 買受人已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完畢,合先敘明。  3.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14萬6,000元、27萬元售予賴韋伶,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賴韋伶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簡稱 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5、83頁),既 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賴韋伶係以買 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賴韋伶陳稱其名下購得之宏茂 公司股票共104萬股,其共匯出買賣對價104萬元等語(見限 閱卷第10-12頁),有匯款單據可憑(見限閱卷第43-48頁) ,經核算匯款單所載賴韋伶匯出之金額,可見其確實匯出共 104萬元價金(計算式:41萬6,000元+41萬6,000元+20萬8,0 00元,匯款單據見限閱卷第43-48頁),益徵賴韋伶確係有 對價取得共104萬股之股票。而上開賴韋伶名下全部之宏茂 公司股票,其前手即出賣人除原告外,另有其他訴外人股東 ,此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天遠律師事務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可憑(見限閱卷第 23-42頁),其中向原告購得之4,000股,依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賴韋伶為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 第7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  4.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2,000股(即2張各1,000 股)嗣後售予張淑慧,並於111年1月26日過戶登記在張淑慧 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證(見限閱卷第61-67、7 9-81頁;本院卷第101-105頁);觀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 書,其上記載成交價額各為13萬5,000元、7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共計20萬8,000元,堪認張淑慧陳稱我是 匯款20多萬元過去,股票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確屬有據。又依系爭實體股票反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 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均蓋印、記載原告為出讓人、張淑慧為 原告之受讓人(見限閱卷第61、79-81頁),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交易為直接前後手甚明。  5.承上1,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4,000股(即2張各2,000 股)嗣後各以27萬元、14萬6,000元售予許文良,並於111年 3月14日過戶登記在許文良名下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限閱卷第77、85頁) ,既有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依上2.所述,足認許文良係 以買賣關係有對價取得上開股票。又依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記載原告為出讓人、許文良為原告之受讓人,堪認兩造間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6.綜上,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共1萬股,係依上開3至5所載方 式出售予被告(計算式:4,000+2,000+4,000=1萬股)並完 成過戶,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是否受領此等價 金則為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且交易外觀上有買賣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所為請求乙節:  1.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2.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遭陳冠傑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 印鑑盜賣予被告,原告毫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告 係於112年間收到所得稅報稅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91-93頁;限閱卷第93-94頁),然原告就其主張 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未獲得任何對價等情,並未舉 證,已難遽信。又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委託陳冠傑於110年12月6日向宏茂 公司買受系爭股票,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 一直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半年後我想要將我 的股票兌現,陳冠傑就一直以公司還在找買家為由推託並持 續保管我上開證件及股票,直到112年11月我被課了共5,314 元的稅,查詢後才知道系爭股票遭陳冠傑未經我同意就賣掉 ,我共損失146萬元等語(見限閱卷第14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其與陳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87-90頁) ,堪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委託陳冠傑代為購 買系爭股票且完成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又依原告上 開自陳內容,足認原告係委託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遂 將其身分證、印章、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委由陳冠傑保管, 核屬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陳冠傑盜賣系爭股票 乙節,然原告未說明並舉證其授與陳冠傑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況依其上述「因陳冠傑稱他能找到不錯的買家,所以一直 持有我的實體股票、身分證及印章」,無法排除係授權陳冠 傑可依其判斷而決定將系爭股票出售給陳冠傑認為適宜之買 家,另原告稱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語 ,然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陳冠傑決定是否出售前,應先徵得 原告之同意而設有代理權之限制,是難逕認陳冠傑決定出售 予被告並完成交割過戶有何逾越代理權之行為。從而堪認陳 冠傑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被告應屬有權代理,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過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亦屬有效。至於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後卻未將所得價金 交還原告,則乃陳冠傑是否違背委任事務之問題,要與代理 權範圍之限制無涉,故不因原告主張未收取價金而影響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經陳冠傑告知即遭盜賣與被告等 語為真,然原告確有授權陳冠傑代理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指摘陳冠傑擅自 出售係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賴韋伶 及張淑慧均辯稱其等也是受害者,有匯出買賣價金並完成過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係主張其等乃銀貨兩訖之買 受股票行為,對原告主張之盜賣股票情節並不知情。依賴韋 伶提出其與承辦購買系爭股票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匯出買賣 價金之受款帳戶亦為承辦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天遠律師事務所 之信封袋影本(見限閱卷第10、127頁;本院卷第107頁), 以及張淑慧提出宏茂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11-157頁),且被告均有實際支付價金及 稅金業如上開㈠所述,堪認被告認為此乃一般通常股票買賣 行為,不知其他情事,亦即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就代理權範 圍設有限制,而為善意第三人,當屬可採。原告復未證明第 三人即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告與陳冠傑間之授權設有限制 (遑論原告從未說明並舉證代理權究竟設有何等具體限制) ,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從而不因原告主張盜賣而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有效性及過戶之物權行為效力。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乙節,由 於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支付對價,因此完成交割及過戶, 被告並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已經履行 完畢;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獲取出售系爭股票之對價,未見 原告舉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代理人陳冠傑未將被告 給付之價金交予原告,要屬原告向陳冠傑間之求償問題,不 得因原告無法向陳冠傑求償,即逕謂被告未履行交付價金之 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 系爭股票之價金,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債權行為及過戶之 物權行為既均有效,被告亦已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業 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未獲取系爭股票出售價金之損失,乃 因陳冠傑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義務所致,要與被告無 涉,亦即原告上開失去股票或未獲得價金之損害,並非被告 買受系爭股票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次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與 構成要件不符,於法無據。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乙節: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然被告買受系爭股票均有給付價金及稅金後始完成 交割及過戶,核屬正常買受股票行為,業如前述,賴韋伶、 張淑慧並辯稱其等亦為受害者而對原告主張情節並不知情等 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上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3-訴-753-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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