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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閱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得「 108年度雙溪、磺港、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 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109年續約)」勞務採購契約 、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撥款傳匯等資料,聲請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得「109年度廣平大樓柴油發電機及水電維護保養案 」(即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契約書、驗收、付 款資料,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參與投標或合作上開 2項工作,且上開2項工作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卷宗之聲請,致聲請人與定作人間 契約內容遭無關之人知悉,未來恐生惡意搶標等重大損害之 虞,侵害憲法所賦予人民隱私權之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規定,於相對人舉證證明確有參與投標或合作上 開工作前,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 項工作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達成合作協議,由聲請人出名投標並標得上開2項工作,由相對人參與上開2項工作,兩造約定所有支出包含稅金、辦公室租金、人事支出等,由兩造平均支付,獲利亦由兩造平均取得,嗣上開2項工作均已完工並驗收,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所分擔支付押標金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萬元、7萬元,應分擔相對人所支出工資、車資、人事、維護等費用半數即431,323元、工資費用半數即15,625元,應給付相對人承攬報酬金額待查等語。相對人確有參與施作聲請人所標得上開2項工作,業據證人即洪武任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第152至159頁),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所調得之上開2項工作資料,攸關相對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及得為請求數額,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2項工作資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7

SLDV-114-聲-41-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宏凱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於民國106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大當鋪典當 ,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扣押該車輛,嗣其父於112年過世前 始告知原告該車已遭扣車抵債,但原告於113年3月起陸續收 到該車之停車費、罰單、稅金等催款單據,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故起訴請求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被告給付 原告上述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間將大大當鋪轉讓他人,原告典當的 時間是107年8月,當時其已非負責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為上述主張,但經本院向大大當鋪調取 系爭汽車之典當資料,調得之流當證明書記載原告本人於10 7年7月至大大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流當(本院卷 第99頁),與原告主張未合;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取大大當鋪負責人變更資料,顯示該當鋪於106年6月間 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林威任,故原告典當、流當 系爭車輛時被告已非該當鋪負責人,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有關。另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確認是要以被告或林威 任為被告,該函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85頁),但原告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 證據,依現有事證顯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64-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SLDM-113-訴-998-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68、7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 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111年 5月24日13時31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5時05分許、1 11年5月24日14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龍華、 楊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周龍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 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 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 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楊東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周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楊東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周龍華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東華以一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 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周龍華、楊東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周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楊 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龍華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楊東鴻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楊東鴻於偵查 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第45068號卷第2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周龍華、楊東華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2人 提供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0號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華、楊東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 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周龍華、楊東鴻竟以縱有 人持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周龍華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網咖內,向 同事劉士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取得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 商,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渝閔(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行通緝);由楊東鴻於111年2、3月間某日,以社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私訊向盧冠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 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曾渝閔。嗣曾渝閔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向前案被告劉士豪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中信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曾渝閔之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另案被告廖旻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2 被告楊東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與被告周龍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渝閔收集帳戶之目的,係用作不法用途。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郭貞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須知 證明告訴人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2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3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6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9 前案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龍華以兼職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龍華等事實。 20 前案被告盧冠穎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東鴻以五金買賣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土銀帳戶,遂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東鴻等事實。 21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劉士豪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貞儀、告訴人巳○○、被害人午○○、告訴人丁○○有匯款至前案被告劉士豪中信帳戶之事實。 22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盧冠穎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辛○○、告訴人子○○、告訴人丙○○、告訴人辰○○、告訴人甲○○、被害人壬○○、告訴人未○○、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丑○○、告訴人癸○○、告訴人己○○有匯款至前案被告盧冠穎土銀帳戶之事實。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龍華於109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周龍華對於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堪認被告周龍華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4 前案被告盧冠穎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東鴻教導前案被告盧冠穎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如何騙銀行行員,及指示前案被告盧冠穎如何提供土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龍華、楊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分別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周龍華所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 之中信帳戶、被告楊東鴻所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土銀帳戶 ,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東鴻收取告訴人盧冠穎所有之土銀帳戶 ,對告訴人盧冠穎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惟按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觀諸告訴人盧冠穎與 被告楊東鴻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盧冠穎並未對被告 楊東鴻所提供之賺錢工作內容加以詢問及查證,擅將得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致自己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告訴 人盧冠穎因提供土銀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尚難遽認 告訴人盧冠穎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周龍華取得劉士豪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郭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郭貞儀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許 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2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巳○○佯稱:匯款可獲彩券明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午○○(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午○○佯稱: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13萬元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由許繡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繡緁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1萬元 第二層帳戶:4萬元 附表二:楊東鴻取得盧冠穎土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推薦辛○○至海外彩券網站賭博,並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推薦子○○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賭博,並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6,438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 18萬7,978元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丙○○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7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向辰○○提供「PROEX」,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由臉書向甲○○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6 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向壬○○提供投資APP「PMSA」,並佯稱: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5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7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未○○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8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向乙○○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上市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9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由LINE向戊○○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連江縣警察局 111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向丑○○提供網址及「MetaTrader5」APP,並佯稱:投資外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分許 56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 62萬8,655元 1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己○○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及保證金才能提領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824-202503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維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竟利用職務機會,未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月31日、108年2月19日 至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三信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 、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384萬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三信帳戶);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6號(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93萬6,784 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可知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 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國稅局代為領取93萬6,784元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90萬3,616元,且被告係於107年7 月5日自系爭原告三信帳戶領取1,350萬元,故系爭款項其中1, 3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自107年7月5日起依法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然因被告目前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全部債權,是原告乃就1,290萬3,616元其中500萬元先 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原告並非前案當事人,前後兩案訴訟當事人已屬不同,且前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國稅局 亦同意撤回前案之起訴。是前案判決除不生爭點效外,其認定 之事實無證明力可言。109年間時任原告董事之訴外人吳文真( 即吳哲源之女)、吳文維(即吳哲源之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哲源於107年、108年 間侵占系爭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不起訴處分。吳哲源生前長期擔任原告董事長,原告實際 上係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吳哲源 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1,780萬元,復於107年12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結 算吳哲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 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董事長,對外即有代 表原告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積欠被告 之款項,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不動產,前經其他債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 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於107年7月4日將分配餘款1,384萬0,34 6元匯入系爭原告三信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7 月31日、108年2月19日至三信商業銀行填寫匯款單,將原告上 開存款,依序轉帳1,350萬元、20萬元、14萬0,400元,共計1, 384萬0,400元至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與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吳哲源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吳哲源)於民 國107年7月5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350萬元。」。 ⒊時任原告董事之吳文真、吳文維於10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告發被 告及吳哲源於107年、108年間侵占原告1,384萬0,400元款項, 經臺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3號不起訴處分。 ⒋國稅局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收取訴訟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 93萬6,784元並由國稅局代位受領。該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第1項載明:「因聲請人(即被告)已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內容之諭知,清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積欠之稅金新臺幣(下同)1,553,420元、罰鍰936,784元 、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81,427元(含遲延利息) 完畢,相對人(即國稅局)同意撤回本件之起訴。」。 ⒌被告前執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吳哲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及同段42-1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普資字第05237 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5條所載之2,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嗣被告向南 投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南投地院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1 09年司拍字第44號),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經訴外人即吳哲源之繼承人吳文維、劉順霞、吳 文眞(下稱吳文維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林 美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110年度司執字第412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109年度司 拍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即吳文維3人)聲請強制執行,再經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⒍吳哲源於107年12月12日為管領使用系爭原告三信帳戶之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受益 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 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1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領取後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被告對依法歸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造成影響或干預,有侵害事實存在,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抗辯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吳哲源指示領取做 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 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惟縱認被告所辯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一節為真(此部分被告所辯 有無理由,另詳後述),然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非本 於受損者即原告本身有意識地、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財產之給 付而發生,是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 吳哲源負責,吳哲源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經吳 哲源指示領取系爭款項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惟原告係公司 法人,與其董事長吳哲源法人格不同,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然縱認被告與吳哲源間具借貸關係存在,此乃該二人間法律 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為吳哲源清償債務之意思,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又辯稱吳哲源生前既為原告之董事長,對外即有代表原告 之合法權限,於其指示下,原告代其清償系爭款項,仍屬合法 ,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經營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源一人經營 ,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 108年度聲管字第7號(下稱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對 於台興公司(即原告)欠稅清償方案,須與台興公司其他董事討 論,被告只是掛名董事,台興公司還有其他董事,聲請人(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可要求其他董事清償。被告對於 台興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對金錢來源不清楚。如聲請人認為 台興公司財產不明,可通知其他董事、監察人說明等語(見本 院調取之前案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既對原告經營況狀及金 錢來源不清楚,且知原告還有其他董事、監察人應予討論,參 以105年9月間原告之股東10人、董事3人、監察人1人,此有原 告105年9月13日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3、205-20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係由吳哲 源一人經營,所有資金籌措均由吳哲源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被告辯稱其係經 吳哲源「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 8聲管7號聲請管收事件係稱:台興公司南投地院的拍賣所得是 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我不知道吳哲 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了。對於台興 公司經營況狀不清楚(見前案卷第70-72頁)、於臺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2827號侵占案件改稱:取款憑條是他(即吳哲源)在弘 光醫院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的(見前案卷第260頁)、於前 案收取訴訟事件再改稱:因為吳哲源欠我借款参仟多萬,是他 授權我去領取款項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 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之過程,有辯稱吳哲源陪被 告去領取,亦有辯稱吳哲源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去領取、或 吳哲源授權被告去領取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係經吳哲源「 指示」領取做為償還借款之用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盾, 難以採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319 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南 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吳哲源有以 何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三信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吳哲 源以「指示」之方式指示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⑶有關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於吳哲 源「指示」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原告給付被告系 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8聲管7號聲請管收 事件係稱:是吳哲源陪我去領的,這筆錢是吳哲源要還我的。 我不知道吳哲源清償我債務這筆錢的來源。吳哲源清償我就收 了(見前案卷第70-71頁)、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27號侵 占案件係稱:提款我有帶吳哲源去,說要還我的(見前案卷第2 56頁)、於前案收取訴訟事件改稱:吳哲源為台興公司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其有權使用公司三信商銀帳戶進出之各項資 金,其授權被告向三信商銀領取系爭存款,以返還借款等語( 見前案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道系爭款項的來源,且就 吳哲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被告有辯稱係由吳哲 源領款後還款,亦有辯稱係吳哲源授權被告向系爭原告三信帳 戶領取系爭款項還款等情,是被告於本件辯稱於吳哲源「指示 」下,原告代吳哲源清償系爭款項云云,顯與前開所辯前後矛 盾,仍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3 、3193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匯款回條 、南投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存摺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筆錄等證據( 見本院卷第75-90、163-171、229-23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係 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 關係所為給付,故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 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 為給付,則債務人吳哲源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原 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所為給付,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稽。而被告復 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具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從而, 原告僅先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350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是上開1,350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5日領取時已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於斯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8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原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營業帳冊,以證明吳哲源個人與原告之資金 往來情形及內部關係一事,對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6

TCDV-112-訴-3275-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受 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佳、李鳳珠、王曉玲及被害人李忻瑜、 陳梅萍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開㈡之人之匯款資料 、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麗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佳聯繫,佯稱:可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陳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09時35分許匯款18萬5千元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鳳珠聯繫,佯稱: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忻瑜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萍佯稱:可加入「豐益國際」網站投注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梅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09分許匯款1萬元 5 王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下載 「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54-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960號(案號:第1130000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 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 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 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 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 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 分別以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第10801998號01、108 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 共新臺幣(下同)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 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彰化地檢署查得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而認原告與 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係虛報貨物價值。然原告並 不知天連公司之實際進口交易價額為若干?原告申報當時 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價值係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國外廠商實際交易價額為若干,此由訴外人官瑞霞 (即天連公司之採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可知「1 、以前天連集團為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後來張嘉榮與天 連集團接洽後,改由緹陽公司向國外進貨,天連集團再向 緹陽公司買。2、天連集團進口貨物,係由官瑞霞向國外 廠商詢價,經老闆同意報價後,官瑞霞再將進口規格明細 但不含單價提供給緹陽公司被告馮英珠」;及天連公司之 負責人楊旭明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流程上我們還 是跟輝明訂貨,輝明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 包含給輝明的佣金)、數量等資料給我們,另外會把相同 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緹陽,緹陽就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 口,他們用什麼價格去申報,我們並不清楚」,可知原告 確實不知天連公司實際進口之價格為若干,而係採用被告 核定之貨物價值繳納稅金,自無虛報貨物進口價值之故意 。被告逕予科罰,自有未洽。   ㈡被告係以刑事起訴書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依起訴書所載 ,實際上天連公司委託原告申報時,並無原告貨物之正確 實際價格,原告僅是依天連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加以申報, 並不知實際進口價格若干,故無虛報情事。   ㈢被告查得實際交易金額,係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查得相關報 單文件,惟原告並無該文件,無從得知實際交易金額云云 。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與張嘉榮 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被告支援彰化地檢署偵辦案件,被 告依彰化地檢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資料,分析天連公司 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 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 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 公司104年至106年内帳資料所載涉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 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易價格)、涉案報單之 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 、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及歷 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流等資料,查得天連公 司與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 事,洵堪認定,理由如下:    ⒈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 名進口人,與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實,其中與本件相關内容略以:     ⑴張嘉榮集團職員證稱:      ①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含原告,下稱 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作模式 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 物規格、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 集團拿到資料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 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 集圑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 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貿易公司買受系 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      ②天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 將貨款匯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 榮可以決定要以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 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 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江寶殷富有限公司, 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由這兩家公司 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口人的 話,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 貨物,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圑 公司並沒有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 後,天連公司亦循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      ③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 的,非實際交易價格。      ④張嘉榮集圑公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 國内發票給天連公司(註:開立國内發票者未必為 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也沒有真正的國内交 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張嘉榮集圑為 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給張嘉 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 連公司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 匯率,換算下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 用狀金額時,天連公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 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司。     ⑵天連公司職員證稱:      ①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關行到他那 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及稅 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 被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 開始合作。      ②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 ;草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 口水產品。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 決定購買後,國外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 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 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③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 後,委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 幫天連公司進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 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之國内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 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 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銀行敲定匯率, 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      ④天連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 要跟銀行敲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 張嘉榮集團金額,不一定等於該集圑轉匯給越南廠 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 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 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與帳戶給張 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鋒給國外供應商,不 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 將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      ⑤天連公司之負貴人先前是楊旭明,105年12月31日後 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把系爭貨物之 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由其與 張嘉榮集圑確認製作國内發票明細後(註:無實際 國内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 張嘉榮集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 天連公司應付國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 圑匯錢過去,並請其開發票給天連公司。      ⑥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價,因名義 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規格 明細,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料未含單價( 註: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外供 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 絡,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圑會 告知要用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 商貨物要貼哪家公司標籤。     ⑶天連公司前負責人證稱:      ①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 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 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海關申報之價 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都是以 海關核定價格申報;若最後核定結果需補稅,願意 補稅。      ②前負責人楊旭明證稱,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 應商訂貨,國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 、價錢、數量等資料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 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集圑,該集團就會用這 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楚報關價格,只 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 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干 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    ⒉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員於彰化 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 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其合 作模式如下:     ⑴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款者,由天連公司 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繫,決定購買 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擔任名 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由張 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 銀行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 予國外供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 額與天連公司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 、退。     ⑵天連公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其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 並以該集團自行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 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 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 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⒊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業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⑴張嘉榮於102年某日主動與天連公司聯繫,聲稱若由其 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天連公司為減少相關稅費支出 ,遂與張嘉榮合作,由張嘉榮使用緹陽公司等人頭公 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     ⑵張嘉榮集團公司為天連公司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 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 天連公司負擔,張嘉榮集團僅向天連公司收取一定成 數之手續費。其運作方式係由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 國外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單、提單等出貨 資訊,再將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張嘉榮集團之 職員,其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格,製作以香港合 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司等公司為 出賣人、張嘉榮集團公司為進口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 票等文件,持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⑶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另會將外國廠商請款明細交由天 連公司之負責人審核,其審核後交予天連公司之財務 會計人員,確認張嘉榮集團公司應開給天連公司之發 票明細,再告知張嘉榮集團之職員。張嘉榮集團之職 員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公司,營造該張嘉榮集團公 司向國外進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公司之不實交易內 容。     ⑷天連公司應給付予國外廠商之貨款,由天連公司透過 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口人之張嘉榮集團公司名義,匯 款予國外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易價格減掉向被 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差額)則以天連公司於海外申設之 金融帳戶匯給國外廠商,藉以躲避查緝。     ⑸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張嘉榮集團職 員馮英珠、李佩珊自行成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欣榮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式延續 與天連公司間之業務。    ⒋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 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 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 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發票等)、貨款支付 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進口人轉付)等,及 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 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件貨物真實交 易價格。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 價格,各案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 公司違章情事:     ⑴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      本件由天連公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 7722840」,進而連結本件報單。天連公司之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 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440,740元(以報關匯 率換算則為USD180,216.62),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 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940,728元,此即為張嘉榮集團 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上開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本件 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供 應商匯付。     ⑵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      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供應商輝明 公司出貨請款單(註: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實際交易 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結本 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 進貨費用715,624元,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收入為715,624元,與查得之天連 公司凍貨預付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 05號所載「進貨」4,580,402元(USD151,807.52*30. 1724)及「進貨費用」716,640元(715,624+1,016) 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 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 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 「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依天連公司之支出證明單 ,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 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D304,274 .69予輝明公司。     ⑶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2號:      本件由張嘉榮集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及國外 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 462」,進而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 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 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 細所列之進貨費用721,824元,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 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721,824元可相勾稽。進貨費 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 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 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 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4,782,407元)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 應商;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 團之金額為4,335,975元,與貨款尚有差額446,432元 ,此部分差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 帳戶。   ㈡綜合上述,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 格亦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天連公司及原告明知報 單申報價格顯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 進口貨物價值,隱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 迂迴方式給付貨款、逃避追查之行為,綜合前揭具體事證 ,於犯意上相互連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 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主觀上可歸 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渠等故 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分 別處罰,洵屬適法。   ㈢原告雖辯稱天連公司為真正之買方及貨主,伊並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故未有虛報進口 貨物價值故意而不應受罰。然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坦承「其係依『先前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單 價)』按照系爭貨物實際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貨物重量, 再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國外供應商(合順新華通)依此資 訊開立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等供伊報關」,此與被告依前開 事證所查得事實以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述不法情事 一致,益證天連公司係實際貨主,實際上由其向國外供應 商購買貨物,原告僅出名報運貨物進口,實際買賣關係係 存在於天連公司及國外供應商間,且原告自行杜撰向海關 申報之交易價格非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原告與實際進 口人天連公司確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之違章。   ㈣原告無論於起訴書、起訴狀都自承,是依先前海關核定之 貨物單價,乘以本次進口貨物之重量予以計算後報關。惟 報關時應查核發票,用以確認進口貨物價額。原處分卷二 編號1、2、3為本件三件報單,此為天連公司實際交易價 格,裁處2.5倍係因逃漏稅額介於10至50萬元之區間,而 裁處3倍罰鍰因漏稅額逾50萬元。行為如出於故意則裁罰1 .5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 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 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 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 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 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公司等20家公司,為張嘉榮 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於106年5月間為實際 貨主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3批(詳附表)。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包含原告之 負責人李佩珊)涉犯詐欺等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 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 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 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分別以原處分即108年第10801997號01、108年 第10801998號01、108年第10802006號01等3份處分書(原處 分卷1證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 第222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7至83頁)。本院審認結 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天連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 易價格,均係依被告核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 未與天連公司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價值,被告本件裁罰,應有 違誤等云。惟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送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扣案證據資料,請 被告支援該署偵辦案件。被告依該署提供之104年至106年 資料,分析天連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出名進口人等21家 涉案公司相同期間之進口報單,從中勾稽比對查得涉案24 0份進口報單,並實施查核。經比對上開240份進口報單與 彰化地檢署提供之天連公司104年至106年內帳資料所載涉 案報單進貨價格、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部分含真實交 易價格)、涉案報單之稅費及報關費用明細、天連公司支 付貨價或稅費匯款資料、相關會計單據(如凍貨預付款單 、支出証明單),及歷次檢方訊問筆錄與被告查得匯款金 流等資料(原處分卷2乙證1至乙證3),查得天連公司與 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情事, 且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處分卷2乙證4,第54至112 頁)可知,原告為張嘉榮集團下之出名進口人,與貨物之 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中與本件相關內容有:(1)張嘉榮集團職員馮英珠、李 佩珊等證稱略以:102年張嘉榮及其集團之出名進口人( 含原告,下稱張嘉榮集團公司)開始與天連公司合作,合 作模式為:天連公司自行接洽國外供應商進口貨物,另以 電子郵件傳送裝櫃資料給張嘉榮集團,資料包含貨物規格 、重量、航次、提單,但沒有單價;張嘉榮集團拿到資料 後,會由其集團公司如緹陽、帥優、俏洋等出名進口人申 報案貨進口,單價依照張嘉榮集團提供的價格申報,出口 廠商也改成香港的貿易公司,營造成出名進口人向香港的 貿易公司買受系爭貨物後,再轉售給天連公司之假象。天 連公司先把貨款付給張嘉榮集團,張嘉榮集團再將貨款匯 給國外廠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張嘉榮可以決定要以 哪間集團公司的名義報關;「出貨請款單」為與天連公司 交易之實際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上載亮日實業有限公司、 江寶殷富有限公司,代表是貼在貨物上面的中文標示,並 由這兩家公司出名進口;如果張嘉榮指示要換其他出名進 口人,也可以寫委任切結書轉讓給其他公司;進口的貨物 ,都是天連公司自己去國外採購,張嘉榮集團公司並沒有 接觸國外海產的出口商。在張嘉榮入監後,天連公司亦循 上開模式與集團繼續合作。商品是天連公司所買,申報單 價是依據張嘉榮提供的,非實際交易價格。張嘉榮集團公 司出名幫天連公司進口貨物,另開立國內發票給天連公司 (即開立國內發票者未必為報單之名義上進口人,實際上 也沒有真正的國內交易);天連公司依發票上的金額,以 張嘉榮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待銀行撥款 給張嘉榮集團後,再由該集團轉付給案貨之真正國外供應 商(非報單所載之香港貿易商);張嘉榮集團幫天連公司 匯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前,需要跟銀行敲定匯率,換算下 來,若要給國外供應商的金額大於信用狀金額時,天連公 司要支付差額,反之則是張嘉榮集團要將差額退給天連公 司等情。(2)天連公司職員官瑞霞、林秀鳳、許又菱、張 芝庭等證稱略以:張嘉榮主動至天連公司拜訪,表示換報 關行到他那邊,由其集團公司擔任進口商,食品查驗業務 及稅務均會處理。因為之前天連公司自己進口時幾乎都被 補稅,所以乾脆不要自己進口,雙方於102年底開始合作 。天連公司從事業務為進口水產,進貨大部分為草蝦;草 蝦向越南輝明公司進貨,亦有從其他廠商處進口水產品。 天連公司之採購人員向國外詢價,老闆決定購買後,國外 供應商會告訴天連公司價錢跟數量;實際買賣貨物是存在 於天連公司於國外供應商間,張嘉榮集團幫忙處理物流。 實際貨款由天連公司與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洽談後,委 由張嘉榮集團公司(例如原告)出名報關,幫天連公司進 貨;張嘉榮集團並依天連公司指示開立特定金額及買受人 之國內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向銀行辦理開立以張 嘉榮集團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拿到錢後就會與 銀行敲定匯率,將貨款轉付輝明公司等國外供應商。天連 公司要求張嘉榮集團收到上開信用狀款項當天要跟銀行敲 定匯率;因銀行匯率變動,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金額, 不一定等於該集團轉匯給越南廠商價額,如張嘉榮集團因 匯差給國外供應商的價額與天連公司的信用狀金額間有差 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天連公司會提供欲匯款之金額 與帳戶給張嘉榮集團,由其幫天連公司匯錢給國外供應商 ,不足部分將再匯到案外人私人戶頭,若有超過部分其將 匯還至案外人私人戶頭。天連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是楊旭明 ,105年12月31日後變更為楊家祥;天連公司之負責人會 把系爭貨物之實際國外供應商之請款單給天連公司員工, 由其與張嘉榮集團確認製作國內發票明細後(即無實際國 內交易事實),天連公司才做出相對應的匯款,張嘉榮集 團會將匯款水單副本提供天連公司核對。天連公司應付國 外供應商多少錢,就會請張嘉榮集團匯錢過去,並請其開 發票給天連公司。國外供應商給天連公司之請款單載有單 價,因名義上進口人非天連公司,張嘉榮集團表示只需要 規格明細(即報關所需),故天連公司給張嘉榮集團之資 料未含單價(即雙方均知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國 外供應商出貨給天連公司,天連公司會與國外供應商連絡 ,其會告知天連公司價錢及數量;張嘉榮集團會告知要用 哪家公司進口,天連公司再告知國外供應商貨物要貼哪家 公司標籤等情。(3)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家祥證稱略以: 該公司之前的負責人為楊旭明,其自106年1月1日接任該 公司總經理後就知道自國外進口水產,實際進貨價格與向 海關申報之價格不同;該公司之採購人員表示,整個行業 都是以海關核定價格申報(即依關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必 須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若最後核 定結果需補稅,願意補稅等情。(4)天連公司前負責人楊 旭明證稱略以:流程上是由該公司跟國外供應商訂貨,國 外供應商會把全部談好的品名、規格、價錢、數量等資料 給天連公司,另外會把相同資料扣掉價錢的部分給張嘉榮 集團,該集團就會用這些資訊去辦理進口,天連公司不清 楚報關價格,只知道報關價格一定會低於進口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張嘉榮集團賺取的利潤就是依照交易金額抽取若 干成數,如果海關要求補稅,由張嘉榮集團處理等情。    (二)綜上以觀,天連公司之負責人、職員,以及張嘉榮集團職 員於彰化地檢署訊問時供述一致,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 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 其合作模式如下:(1)天連公司為實際貨主及實際支付貨 款者,由天連公司與國外供應商(例如越南輝明公司)連 繫,決定購買貨物數量、價格後,再由張嘉榮集團公司出 名擔任名義上進口人,負責替天連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並 由張嘉榮集團開立發票予天連公司,供天連公司以張嘉榮 集團為受益人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張嘉榮集團於銀行 撥款後再與外匯銀行敲定匯率,替天連公司匯款予國外供 應商。如張嘉榮集團因匯差給國外供應商價額與天連公司 信用狀金額間有差額,再用私人帳戶補、退。(2)天連公 司直接與國外供應商連繫,並確認貨物真實交易價格,其 提供提單等資料供張嘉榮集團公司出名、並以該集團自行 杜撰之交易價格向被告申報。故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公 司均知原申報交易價格並非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然 渠等為逃漏稅費,共謀於報關時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 再透過張嘉榮集團迂迴支付貨價,逃避查緝、偷漏稅費。 而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進口貨物,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稅費涉及刑事不法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日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 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原處分卷2附件5)可稽。且本件由彰化地檢署提供之 扣案資料,例如天連公司內部會計帳務(進貨成本、進貨 費用)、相關單據(水產櫃進口明細、收支明細、凍貨預 付款單、支出証明單、匯款證明、國外供應商出貨請款單 、發票等)、貨款支付金流(含天連公司自行支付及出名 進口人轉付)等,及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內容,查得天連 公司與張嘉榮集團共同逃漏稅費模式,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天連公司內帳所載進貨金額為本 件貨物真實交易價格。 (三)本件3份報單已由天連公司內帳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各案 查得事證雖不盡相同,惟均可證原告及天連公司之違章情 事,說明如下:(1)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9號(查得 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 、報價單以及部分匯款水單;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1 998號01,附表編號1,原處分卷2乙證1):本件由天連公 司之凍貨預付款單,可查得櫃號「WHLU7722840」,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依天連公司之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國外供應商之報價單載明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為NTD5,440,740(以報關匯率換算則USD180,216.62), 天連公司以進貨費用名義支付張嘉榮集團NTD940,728,此 即為張嘉榮集團賺取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 等。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凍貨預付款單以及匯款水單可知 ,本件貨物部分貨款USD112,308.48係以原告名義向國外 供應商匯付。(2)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57號(查得載 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外匯金流;處分 書號碼:108年第10801997號01,附表編號2,原處分卷2 乙證2):本件由緹陽公司之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 張嘉榮集團出名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 及國外供應商輝明公司出貨請款單(上載款項即系爭貨物 實際交易價格),可查得櫃號「WHLU7725155」,進而連 結本件報單。本件國外供應商之出貨請款單所載實際總金 額USD151,807.52,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所列之進貨 費用NTD715,624,原告公司收支明細記載為天連公司進口 系爭貨物收入為NTD715,624,與查得之天連公司凍貨預付 款單及日記帳傳票號碼第VH170580000005號所載「進貨」 NTD4,580,402(USD151,807.52*30.1724)及「進貨費用 」NTD716,640(715,624+1,016)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 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 、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 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手法逃漏稅費。又依天連 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本件係由張嘉榮集團之昊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連同他筆交易貨款,共匯款US D304,274.69予輝明公司。(3)進口報單第AA/06/300/F093 2號(查得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貨請款單、日記帳、水 產櫃進口明細外匯金流;處分書號碼:108年第10802006 號01,附表編號3,原處分卷2乙證3):本件由張嘉榮集 團之緹陽公司水產櫃進口明細(即相當於張嘉榮集團出名 為天連公司進口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單據)及國外供應商輝 明公司出貨請款單,可查得櫃號「OOLU6451462」,進而 連結本件報單。本件天連公司日記帳、支出證明單、凍貨 預付款單、出貨請款單以及支付明細所載實際總金額USD1 58,104.18,原告公司收支明細所列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亦與查得之天連公司日記帳所載之進貨費用NTD721,82 4可相勾稽。進貨費用即為天連公司支付張嘉榮集團之報 酬及該批貨物進口之稅費、雜費等;由天連公司支付之進 貨費用金額可知,天連公司與張嘉榮集團係以「包稅」之 手法逃漏稅費。依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及天連公司支付明細 ,本件貨款USD158,104.18(TWD4,782,407)由張嘉榮集團 之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匯付國外供應商 ;天連公司106年5月16日開立信用狀予張嘉榮集團之金額 為NTD4,335,975,與貨款尚有差額TWD446,432,此部分差 額天連公司106年5月18日匯入馮英珠私人帳戶。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以天連公司帳載進貨價格(亦 即真實交易價格)核估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天 連公司及原告(即張嘉榮集團)明知報單申報價格顯低於 實際交易價格,卻共同合作,故意低報進口貨物價值,隱 藏部分課稅要件事實,逃漏稅費,並以迂迴方式給付貨款 、逃避追查之行為。綜觀前揭事證,渠等於犯意上相互連 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渠等所為,核屬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費,且主觀上應可歸責,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應處罰。又渠等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就各報單漏稅額對原告及實際 進口人天連公司分別處罰,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不知天連 公司與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之實際交易價格,係依被告核 定之貨物價值申報並繳納進口稅費,與天連公司並無故意 共同虛報貨物價值,不應受罰云云,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 ,核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 及行為功能上相互分擔,構成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違章,應分別處罰(天連公司另予裁罰在案)。爰 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 價格,並分別以原處分即3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證2),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處所漏 關稅額2.5或3倍之罰鍰共3,893,31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本院卷第222頁),處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654,75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06

TPBA-113-訴-1173-202503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順堯 被 告 王芃雅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 右轉車道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 告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113年8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11日,原告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原告主張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 上開規定相悖,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3,171元(原告請求15,8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⑵工資:45,790元。   ⑶包膜:4,700元(23,5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53,661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6,3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有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應屬可採 。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之調解事宜而受有1日營業損失 ,惟此屬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之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之6個月車資計算營業損失,惟每日 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稅金、通訊、車輛貸款、 強制險、乘客險、折舊)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 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 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元÷30日=7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元(計 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以准許。  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至修車廠送 修、取回系爭車輛,共支出計程車費1,135元,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平日既以駕 駛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搭乘計程車, 尚屬合理,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4,8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6,344元+工作損失7,400元+代步費用1,135元=64,879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38-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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