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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 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 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 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8-1、88 -2、91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 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3條、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檢警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又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被告家中亦有年 邁祖父親需扶養照顧,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至3 款情形,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遵期到庭 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辯護人 上揭所陳,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 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 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應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起羈押3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7月12日、同年9月12 日、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1 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 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111年11月18日士院鳴刑永111金重訴3、111訴32 9、111訴483字第1110222866號函(稿)(見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卷四第237、301、311、325至327頁)。其後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91罪,各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 至19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先 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5日、113年3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 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有191 人之多,遭詐騙金額達2億多元,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 害人等之相關事宜。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因逃亡10年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上重訴-15-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至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至毅(下稱抗告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 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賦 予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官得斟酌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各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 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 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且在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 如竊盜、恐嚇、強盜、詐欺、運輸及販賣毒品等相關案件, 有下列刑事裁判可資參照:①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 8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3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11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②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 所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因刑罰兼具 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被告行 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要難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 況,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㈢綜上,原裁定不 無違背法令,而有再審酌謀救濟之必要,懇祈法內施恩,抗 告人犯後坦承所錯,對於犯行深具悔意,請重新裁量妥適裁 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規範之目的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9年 度毒偵字第162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9、672、735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0 年2月間某時至110年2月17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1月 8日」),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 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 ,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 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 期徒刑5年8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犯洗錢罪(1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 轉讓禁藥罪(共2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並非 全然相似,且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8月19日至11 0年9月9日之間,前後長達1年多,所犯數罪並非均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重疊程度亦不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已 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權益,並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 評價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 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 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 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 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 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070-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 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 ,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 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 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 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 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 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 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 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 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 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 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 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 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TPHM-113-交上訴-122-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昱陞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昱陞(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9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量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 成調解,均已當庭給付完畢,有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而請求刑度再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他人 、強制罪等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至40、42頁),素行非佳,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 該告訴人,即2度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 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 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如原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及乘客權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安、林○辰及鄧○剛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陳智 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 ,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調解賠償、被告身心 及家庭狀況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 頁),然被告前已有毀損、恐嚇、強制罪等行為,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 42頁),素行非佳,仍未能遵守法紀,再為本案犯行,審酌 被告之年齡、本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 事由,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呂昱陞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呂昱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11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號、第3204號、第3518 號、第3656號、第3954號、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偌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偌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有前述科刑情形,主 張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 之方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 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 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沒有意見,是檢察官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復有上述判決書、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附於 上訴書附件,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係故意再犯 同類型(即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核有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難謂允當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 未遂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6次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之判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原審審理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 第71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檢察官已提出上開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核與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被告有加 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 卷第7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各該竊盜罪,顯見其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構成累犯,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各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易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03、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偌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PHM-113-上易-128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楊素梅(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先辯稱:相信 未曾見面,於網路結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的話,而交付帳 戶云云,後改稱:因與對方接觸,加上幻想幻聽,聽到腦內 聲音,依指示去作云云,又被告於偵審均陳明:已自行將LI NE紀錄刪光等語;本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載明:「案 發當時被鑑定人楊君(即被告)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況,雖不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可能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辯 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可參,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被告辨 識行為違法能力雖較低,然非無辨識能力,綜合客觀存在之 各項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仍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僅宜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容有違誤。此外,被告 於另案之精神鑑定意旨略以:被告斯時能辨識偷拿東西行為 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弱(參見偵卷第17 3頁),而依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所為其他各該 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見偵卷179至181頁),亦堪供本案 認定參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 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 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 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 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 應從嚴審慎認定。  ㈡原審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病史部分 :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 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 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 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 ,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 為110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 存在殘餘症狀,另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 時,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 精神症狀。本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 化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 無法了解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 騙事件,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 或因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 的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功 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發之 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因為上 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69至79頁)。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辯解不一,其辯解並無任何相關佐證資料 可參云云。然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 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 認知功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 的判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按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告既長期罹有思 覺失調症,佐以其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 出現明顯敵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 症狀,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即111年3月、4月間,認知 功能顯與常人有別,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 斷能力與常人相仿,被告未能清楚辨識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係異於常情、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 未加提防而交出帳戶資料,非全然不可採;審諸詐欺手法縝 密,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份子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 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 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原審因此對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產生合理懷疑,而為 無罪諭知,尚屬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之精神鑑定認被告能 辨識偷拿東西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可能減 弱、被告所為其他竊盜案件均為有罪判決云云,然本案案情 涉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主觀犯意,須綜合帳戶交付 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此與竊盜故意之判斷,顯然不可一 概而論,尚難以檢察官前開所舉,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 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 照片、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 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 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梅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 辯稱:我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的症狀,當時我吃完藥 聽到有聲音指示我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所以我就把東西寄給一個男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網友跟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被告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出,然而因為被告 長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其認知功能退化,沒有辦法分 辨詐欺集團的說詞是詐術,加之被告內心渴望能有男朋友, 因此對於男性網友的要求才會沒有多加懷疑就照做,被告事 實上是受到對方詐騙才會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詞,為被 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被告 是否因罹患精神病症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因而遭不 詳之人詐騙而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下從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接受精神鑑定時的供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的鑑定結果,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 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表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才會 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對方:   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於111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檸檬」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想要跟 我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資 料出借與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進一步 供承略以:我在111年3月間,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 過快遞事務所寄出與網友,對方是我沒有見過的男朋友, 我們交談約半年,他說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 供他進行投資,但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跟我說如果不借 他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就不能當男女朋友,因為我想要 跟他交往,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我 不知道不能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的金融資料給他人,我是因 為相信他是我男朋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 外因為對方知道我在臺灣沒有錢可以花用,他說他會匯虛 擬貨幣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從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的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 的金融資料的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都是供稱在111年3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因為與對方間存在男女朋友的關 係,所以才會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 對方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向醫生 表示略以:被告於111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男子 ,當時二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聊天約1周後,該名 不詳男子表示無法陪伴被告,因此需要給被告一筆錢與被 告共同投資,同時該名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與其,待後續中獎後,被告便有自己的零用錢可 以花用,被告表示因為當時想要脫離舒適圈,不想依賴家 人提供的生活費,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被 告後續因故至銀行匯款,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 發現受騙,因而一氣之下刪除與該男子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 來證明這件事,但是從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過程,包含交付動機、原因及相關細節,不論是在警詢、 偵查及鑑定時所為的供述,前後情節均大致供述相符,因 此,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 是屬真實。   2、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病史部分:被告於高中階段,曾出現精神病症, 依照病歷顯示被告發病時間為23歲,曾多次於雙和、北投 818及亞東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病況為慢性退化,有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且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104年起(按即被告年約3 9歲)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 後確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多次於新光醫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住院治療時間為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21日,出院後僅部分恢復,但仍存在殘餘症狀,另 被告於111年3月8日、111年4月12日門診時,出現明顯敵 意、被控制妄想、思想廣播、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本 次鑑定結果: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病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反覆住院復發多次,被告無法了解 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他人可能出現相關詐騙事件 ,但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病症引發之意識不清、或因 幻覺、妄想、思考行為遭控制而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的 狀況;從被告上開情況,可以確認被告當時因上開病症, 影響自我認知、人際關係的判斷,加之被告鑑定當日認知 功能表示推估智力約為中下程度,另被告上開精神病症引 發之命令式幻聽病症當時仍持續存在,因此被告確有可能 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頁)。   3、從本案鑑定書可知,被告從23歲開始,即因罹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而該病症除會導致被告受到幻覺、妄想、思 考行為遭控制的干擾外,同時也會逐年影響被告的認知功 能,此部分認知功能包含自我認知以及與人際關係間的判 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的時間約為45歲,受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影響近20年餘,可見被告認知功能應已無法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且其智力亦經評估為中下程度,因此倘被 告前開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過程為真,即難以一 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換言之,被告確 有可能因輕信該不詳男子的說法,又誤認與該名男子間已 存在緊密交往關係,而全心信賴該名不詳男子會將本案帳 戶的金融資料作為合法使用,進而無法進一步預見或猜想 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該不詳男子後,可能讓該不 詳男子做為不法使用的這件事情。若然,則本件即無從以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名不詳男 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前後供述的內容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的 鑑定結果,已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男 子時,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 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36分許,以電話、LINE暱稱「客服」、「客服中心」向林○勳佯稱略以:帳戶因個資外洩而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楊素梅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向林○庭佯稱略以:網路訂購商品因錯誤而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3 黎○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黎○維佯稱略以:網路購買商品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黎○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黎○維(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31至33頁 4 林○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5頁 5 林○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86至88頁 6 林○庭台新銀行匯款單據 偵卷第109頁 7 林○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頁 8 黎○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2頁 9 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7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65號函及所附楊素梅客戶基本資料、楊素梅交易明細 偵卷第43至46頁 11 【被證1】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 偵卷第159至161頁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9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盈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盈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盈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4 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 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9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為上限), 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4年6 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 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71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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