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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沛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沛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 竹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鍾沛慈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郭品均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品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鍾沛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品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670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收 據、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67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 轉帳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6709號偵卷第48頁背面 ),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當初對方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將給予1個月新 臺幣15萬元之報酬等語(16709號偵卷第47頁背面),其顯 係為貪圖顯不合理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懷孕中,目前與男 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郭品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8月26日許,於臉書假意要買郭品均販賣之商品,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佯稱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要求郭品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品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許 9萬9,986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6709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6

SCDM-114-金訴-8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7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艮哲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聯絡 ,雙方約定由蔡艮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 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艮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 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 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 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竟仍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致電林朝欽,向其佯稱: 係林朝欽之子,因手機換號碼,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林朝欽聯繫,並於112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欽佯稱: 要去南部提貨,需借款300,000元等語,致林朝欽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蔡 政杰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 )。蔡艮哲再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0,000元、19,000元,並 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     ㈡蔡艮哲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 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uhlul」、通 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aaaabbbbcccc2222 」)聯繫陳秋穎,佯稱:因進行黃金珠寶買賣,需使用帳戶 處理金流云云,致陳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其女兒陳映璇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元大帳戶金 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映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 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下稱偵15697卷 〉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第178頁、第1 82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5697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 下稱偵17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7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5697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匯款委 託書影本(見偵15697卷第63頁)各1份、【告訴人陳映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00卷第45 頁至第46頁)、宅急便單據、一般包裹查詢表、陳秋穎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000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5 697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97卷第71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5697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中 南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7000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 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⒋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 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 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⒍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張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 將提款卡和贓款均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我不知道「 張經理」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97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張經理」聯絡,沒有看過來 拿取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只有一位聯絡人,但暱稱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已難認被告與「張經理」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再者,本件 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指述 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被告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或領取 內有告訴人陳映璇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綜上證據,不 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人,實係 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張經理」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共犯「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 詐術收集告訴人陳映璇之元大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 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交付元大帳戶之告訴人之母陳秋穎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陳秋穎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依 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㈤被告與「張經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朝欽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朝欽 、陳映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 工,日薪1,35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外祖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 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張經理」指示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張經理」指定 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 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 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包裹供「張經理」詐欺他人使用,被 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甚而提領現 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張經 理」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及提領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過程 中並未接觸「張經理」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 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相繩。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15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 佰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 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 語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家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 帳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 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 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供1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告 ,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 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 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案 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 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 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21頁至第729頁、第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陳炳樺、朱桂蓁、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鍾 享貴、吳榮壽及被害人王正明、陳秋祥、張銀鴻於警詢(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253頁至第253-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至第3 08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 第461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證述甚 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②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圖( 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第333至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71頁、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 92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頁至第447 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 81頁、第511頁、第525頁至第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蔡文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第631頁至 第633頁、第637頁至第6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 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⑧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 、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⑨附 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253-4頁至第257頁、第263 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 、第293頁、第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秋祥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3頁至第659頁、第673頁、第691頁至第69 2頁、第707頁至第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 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 ,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 店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有一定智識及工 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見偵卷第729頁),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 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 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 ,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 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 網友,她介紹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要幫客人買幣,要求 我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保證獲利,我提供1個帳戶 給對方就可以獲得2,000元,幾天後我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甜甜巴 士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完畢後,我還有將 水單(寄送單據)拍照傳給對方,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給對 方。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到匯款6,000元,匯到我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見過「陳語萱」,我知道自 身申辦帳戶屬於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 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 ,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 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 。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我於112年 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 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 ,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 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 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 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 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 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 當時是向「陳語萱」確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 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 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 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依被 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 天2,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 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 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 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 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 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 難憑採。  2.又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知「陳語萱」對被 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 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語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 「陳語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陳語萱」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寄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抱持 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陳語萱」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 戶之報酬1日2,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 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語萱」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語 萱」自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陳語萱」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 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 陳語萱」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語萱」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 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語萱」 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 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 辯稱其係因相信「陳語萱」而被騙,才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語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 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 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 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 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 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 可證(見偵卷第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然上 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 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 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 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案時 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 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 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 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 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 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   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之報酬 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金 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8,144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9頁),其中8,141元(扣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 存款餘額3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 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 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 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已掛失,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0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0 張銀鴻 (未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0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0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30萬元 (二)30萬元 0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0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0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0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0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00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926-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聰發」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 2帳戶之密碼。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至上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王聰發」使用。嗣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 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 中國信託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收到Instagram暱稱「Laura Gibson」之人私訊中獎訊息,告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無法 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王聰發」聯繫,「王聰發」告知需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入帳測試,所以先寄交上開郵局、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王聰發」告知上開2 帳戶有問題,又寄送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也是 詐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的要件,且被告相信對方說詞,曾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故被告是基於信賴對方,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是基於正 當理由為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不具備故意要件,應諭知無罪 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並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與「Laura Gibson」、「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 圖、空軍一號寄交貨物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 4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偵卷第45頁)。而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 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 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77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 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 頁、第221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 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為了順利領取獎金,應「王聰發」要 求入金測試而寄交、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自身的金融銀行帳戶,負有保管的義 務,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本案3個帳戶外,還申辦過2個帳 戶,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 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並以 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控制權交 予他人,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確實已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人,並提供上 開3帳戶之密碼,足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構 成要件無誤。至由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內容觀之,「王 聰發」雖表示沒有收到台新帳戶提款卡,然觀諸上開條文之 內容,並無以對方必須確實收到取得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 確實有遭他人作為使用為要件,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 截堵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則被告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成時, 即成立本罪,不以對方是否確實有收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處罰判斷基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 據。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船上做布放電纜線的工作,工作年 資約8年,對方跟我說帳戶有問題時,我沒有跟銀行確認, 且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沒有向警察或銀行確認,我也 沒有確認過「王聰發」的身分及所屬公司,亦無法確認對方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1年、超商店員2 年,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銀行專員,我 的帳戶在還沒交付之前,應該沒有任何異常或者無法正常使 用的情形,之前如果有薪資轉帳到帳戶,沒有被要求做出入 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由「La ura Gibson」告知其郵局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後,在「王 聰發」之指示下,仍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 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7 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及學識,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也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經驗,且在本案發生前其申辦之帳戶並無異常,在案發時 亦可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應可輕易發覺對方 以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進而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匯款及領款使用,顯悖於 常情。況被告並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倘其申辦之各 帳戶確實有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之情形,其理應向各銀行確認 及查證,由各銀行端確認帳戶有無異常情形,然被告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測試上開3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理由為正當。 3、再者,倘中獎獲得獎金,而有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入獎金之 必要者,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任何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有款項無法匯入之情形,對方應會要求中獎 者向銀行查證或請其提供另一個銀行帳戶,不會要求中獎者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代替各家銀行確認帳戶得 否正常使用之可能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依被告之 學經歷及生活背景觀之,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未查證「 王聰發」是否為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員工 ,及「王聰發」是否受上開3金融機構委託而可辦理銀行相 關業務之情況下,即應「王聰發」要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上開3帳戶是否可正常匯款、提款使用,此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4、又被告與「王聰發」認識之時間甚短,且渠等從未見面,僅 以社交軟體LINE通訊,實難認被告與「王聰發」間,有任何 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5、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Laura Gibson」、「王聰發」詐 騙,有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至「王聰發」指定之帳戶情形, 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係出於 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 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 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 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3帳 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 ,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詐欺及後續有依「王聰發」 指示匯款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58-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中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中銘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向不知情之友 人王芷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綽 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琪琪」等名義向楊淑媛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4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中銘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楊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中銘於偵查(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芷嫚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124至12 5頁、第1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082號卷 第8至11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各1份(見偵 字第35082號卷第14至52頁)。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082號卷第 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 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同;如適用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淑 媛,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明 確(見偵字第7880號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67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貨 運站,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之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臺銀帳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宏旻固承認上揭臺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月時購買1張 椅子,到112年3月下旬,伊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 向伊說不小心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 執行一些解除程序,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 帳號轉帳兩筆,此部分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 部分有問題,要伊提供金融卡,所以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 過臺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伊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對方就要伊等結 果,隔天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且臺銀 的卡片是跟著彰化銀行一起過去,是同一時間一起被騙過去 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臺銀帳戶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 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欺手法,使告訴人蔡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對話訊息可知, 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您 的個資連帶著聯名帳戶一起打開,個資我們有設立一個暫時 性的防火牆,不用擔心,但是卡片背後的磁條碼一樣有損壞 到,您稍後把臺銀的卡片一起放到紅包袋裡再放到信封裡, 刷新條碼的機器是通用的,我這邊幫您一起刷新,就不用麻 煩您再寄一次」、「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台銀的密 碼都傳給我」、「你剛剛寄件的事空軍一號對嗎,汽車托運 」、「沒事您不用擔心,我們會處理好」、「保密協議你要 遵循好,就是先不要跟人告知您這個情況,避免有人誤會, 也避免有不法份子趁機介入」、「等卡片歸還到您手上您可 以跟任何人說」、「工程部的工作人員應該是已經收到卡片 了,應該是晚上給您刷新。」、「刷新的過程中應該有一個 資金流動的現象,這個是正常的不需要擔心」、「00000000 000000是您的卡片嗎?已經在刷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 -8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又被告亦於112年3 月23日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及1萬80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截圖及被告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上 情並無懷疑,應認被告係聽信對方之話術,為刷新復原損壞 之金融卡片,而交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本於「縱若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企圖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遭利用為詐欺使 用一情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即曾為解除購買家 具之高級會員而提供被告申辦之其他帳戶(即被告之彰銀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彰銀及臺 銀的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是透過LINE傳送。我之前沒有講到 臺銀是因為彰銀的存款有被對方取走,臺銀裡面沒有錢所以 我沒有說。這兩張提款卡是一起寄送給對方的。」等語,對 照前引之LINE對話訊息中對方提及「臺銀那邊的工程部說也 要把卡片寄過來恢復…」、「證件正反面,還有您彰化以及 臺銀的密碼都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 被告辯稱112年3月22日同時交付彰銀及臺銀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應為事實。是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交付彰銀帳戶 歷經司法程序後,復又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而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等情 ,應有誤會。是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之行為係 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及有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玉玲 112年3月23日起。 佯稱須解除歐力婕公司之VIP客戶,致使蔡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52分許 112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2萬1,089元

2025-02-26

ILDM-113-訴-70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晏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晏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晏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溱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不明代價,竟與1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20日深夜,接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自彰化 縣伸港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佯充為收貨人「 張清兒」,向該站人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法,訛騙陳銘賢,使陳銘賢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 融卡(置於信封中),黃晏溱得手後,旋按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再攜往不明地點,轉交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嗣陳銘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晏溱矢口否認涉有不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 係堂兄黃閔笙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屋內囑伊前往領取,黃閔笙有補貼伊200元云云。惟黃閔笙 於112年4月15日業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被告顯然 未據實陳述。且被告於深夜長途跨縣市奔波領取收件名義人 為「張清兒」之包裹,已難謂合於常態,其所領得之包裹復 為信封件,可輕易辨別內容物為卡片,被告卻於領取後未交 付囑託其領取之人,反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不明人士,難認 其無不法預見。此外,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銘賢於警詢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擷 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寄 件單據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款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以網銀 轉出,非使用前開金融卡提領,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6份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至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併辦,有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5份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 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第44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等刑事 判決)。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 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至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然本案並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或意圖提領詐欺款 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備註 陳銘賢 使用暱稱「李佳慧」,於LINE上以兼差入職名目,向陳銘賢訛稱提供銀行帳戶可幫賺錢 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經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各1張 由黃晏溱於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偽為「張清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收領左列金融卡。

2025-02-26

TCDM-113-訴-1247-20250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鑫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育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確切時間不詳) ,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另以Line寄送)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嗣「李坤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樺、鄧亞麗、陳怡文、許桓禎、謝怡庭、林鈺翔及 吳雨潔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育鑫固坦承本件附表所使用之帳戶均是伊所申請 ,且是伊提供與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我有中 獎,說款項沒辦法匯給我,要我聯繫藍新金流,當時那位專 員說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要求我要用視訊通話方式處理,說 因為我沒有綁定藍新金流,導致對方無法轉帳給我,一步步 教我如何綁定,還有開啟LINE的畫面,讓他確認操作,一開 始我先給合庫的帳號,但因為我合庫不常用,他看到我手機 畫面上有郵局帳戶,就叫我用郵局帳戶綁定,跟我說匯出去 的錢會沖匯回來,叫我去看有沒有沖匯回來,我去看發現真 的有沖匯回來,接著要我用台新綁定,這次匯出去的錢沒有 沖正回來,他們說沒有關係,之後都會還給我,再叫我用國 泰子帳戶去做綁定,備註要我寫上接收獎金,金額輸入2800 0、12000分別轉了兩筆,我當下以為是正確的認證流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最後 也有說,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應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被告所述受騙過程,詐 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一步步指示被告如何操作銀行或郵局的 APP,甚至備註上也標註ID認證,或是接收獎金,且被告匯 出去的錢也確實有沖正回她的帳戶,令被告認為對方告訴她 的詐術確實是真正的流程,被告如同其他被詐騙集團騙取金 錢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而受騙,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的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因為欠缺主觀故意,所以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有中獎,被告遂與LINE暱稱「 李坤池」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 ine寄送) 、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一第15-22頁、軍偵卷三第17-24頁、偵卷第21-28 頁、軍偵卷二第11-18頁、軍偵卷一第93-95頁、軍偵卷一第 111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一第34-40頁、第119-127頁〈同軍偵卷 二第32-38頁〉、軍偵卷三第38-44頁、偵卷第42-48頁)可稽 。而本案被告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謝沛樺等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 等情,則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沛樺(見軍偵卷一第46-50頁) 、許桓禎(見軍偵卷一第65-66頁)、林鈺翔(見軍偵卷二 第44-45頁)、謝宜庭(見軍偵卷三第47-50頁)、吳雨潔( 見軍偵卷三第77-79頁)、鄧亞麗(見偵卷第56-57頁)、陳 怡文(見偵卷第80-82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外 ,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軍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19頁、軍偵卷三第16頁)、被告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14頁、 偵卷第15-1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謝沛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51-55頁)、告訴人許桓 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67-72頁 )、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 偵卷二第58-62頁)、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51-69頁)、告訴人吳雨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82-94頁)、告訴 人鄧亞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62-71 頁)、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共達10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予「李坤池」等人使 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 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其亦自承擔任軍職已達4年多之工作資歷,且知悉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見軍偵卷三第24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 何信任基礎之「李坤池」之要求,即寄出本案8個帳戶之提 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李坤池」,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共2個帳戶資料與「李坤池」。被告逕將10個帳戶資 料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 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獎匯款才會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會 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云云。然質之 被告對於中獎乙節是否進行過任何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縱然是要匯款,只要提供1個 帳戶供抽獎單位匯款即可,何需提供高達10個帳戶?被告未 為任何查證,且既已知悉其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坤池」等人之真實身分、對「李坤 池」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提出保證出入款項合法 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李坤池」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 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 見本案10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 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中獎 匯款或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高達10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 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目前工 作是軍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沛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謝沛樺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沛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鄧亞麗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鄧亞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12萬9,016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3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陳怡文購買二手衣服,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許桓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桓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許桓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6分許 3萬3,0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謝怡庭購買戎鼠娃娃,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謝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林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4萬9,123元 7 吳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雨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吳雨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54-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寄貨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前職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每日3千元之報酬 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高中學歷並有就業之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每日即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顯與常理有違,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便利詐騙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286元後,隨即於113年11月4日10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站臺中中南站,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詐騙份子使用,金融卡密碼 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玟慧、楊淙竣及穆鴻毅等 人,致劉玟慧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劉玟慧、楊淙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玟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淙竣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穆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 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劉玟慧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3時57分 3萬元 二 楊淙竣 (提告) 假中獎訊息 113年11月5日15時18分 5萬5,950元 三 穆鴻毅 (未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4時56分 3萬元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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