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林尚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451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尚 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軒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時 販賣混合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 暨混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 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 遽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 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 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 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 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 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其於 整體犯罪位居末端角色,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復坦承犯行 ,已誠摯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 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外 部界限,惟並未詳敘裁量之情由,亦未就再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處環境背景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 ,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並已悖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內部界限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各罪之刑期合計86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 至15各罪,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年,合計 刑度為16年2月,原裁定並已敘明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除其中編號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部分 且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或為「收水」、「回 水」,或為「車手頭」,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相關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有受重複評價之虞,經具體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與關連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 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已為相當之恤刑,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章嘉紹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章嘉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共犯辜義閔(涉案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撥 打電話至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辜義閔於審理中已證稱 :本案包裹收貨人即廖卉羚始為本案主謀,係廖卉羚指使伊 領取本案包裹,上訴人陪同伊到場之原因,係因伊當時積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上訴人亟需用錢,因伊表示 領完包裹即有錢還債,始陪同伊到場等語,而上訴人撥打前 揭電話,係上訴人家中本即從事物流行業,辜義閔不諳國際 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去電詢問,並不知悉包裹內有扣案海 洛因,況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與毒品有何關 連,無從補強辜義閔偵查中不利供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 補強法則。㈡本案毒品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置換本案包裹內之 海洛因,改以無害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未遂,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之行為僅代辜義閔去電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配送進度 ,係本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刑即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辜義閔不利 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DHL客服人員及上訴人、辜義閔一同 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案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辜義閔與廖卉羚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HL單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辜義閔 持用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本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在泰國之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 ,共同自泰國以國際包裹方式運送海洛因入境,由上訴人以 暱稱「中壢黑」、「中壢小黑」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 辜義閔,允以30萬元為報酬,商定由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海 關通行證件,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綁定名義收貨人之EZW AY通關軟體,辜義閔又另以20萬元為報酬,取得其友人廖卉 羚之同意擔任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於廖 卉羚之EZWAY通關軟體更改綁定本案門號,由在泰國之成年 共犯夾藏本案毒品及服飾於本案包裹內,以廖卉羚為名義收 貨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起運入境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驗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人員置換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續為運送),上訴人 、辜義閔並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嗣先後為警 查獲,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辜義閔偵查中所證 以高額報酬指示其提供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相關資料,告 知其本案包裹單號並與其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 ,偕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其共同運輸毒品者即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中壢黑」之上訴人等語,則以辜義閔與廖卉 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先後、共同查 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中所示上訴人相較於辜義閔更熟悉本案 包裹單號等重要資訊,暨辜義閔說明如何徵得廖卉羚之同意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廖卉羚EZWAY通關軟體相關 紀錄,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同往並推由辜義閔簽領包裹,上訴 人見辜義閔為警查獲即逃逸之舉措等情,予以補強辜義閔前 揭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另據以說明上訴人自泰國起運前,即 以高額報酬取得收貨名義人等資料,並交付辜義閔門號SIM 卡以便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及收貨,再同往簽領包裹以利 就近監看,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並非單以辜義閔偵查之指述即為論處,核無所 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復說明本案包裹固經調查員置換代 替物繼續運送,惟其時點係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經報關 發覺有異以後,已該當於運輸、私運毒品既遂,所辯運輸未 遂云云,何以委無可採之理由,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 ,所論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 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叁月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入境台 灣之目的即為運輸毒品,所犯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 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18日羈押期限3個 月即將屆至。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參酌目 前之審理階段、案件情節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3

KSHM-113-上訴-95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繕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 原裁定附表所犯之16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3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然抗告人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計15罪,合計總刑期為54年7 月,定應執行刑僅1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7年實屬過重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審酌所定之刑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3月)以下,但不得逾3 0年;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另敘 明:附表編號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6部分 )、毀損(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附表編號4、5、8)、 傷害(附表編號7)、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附表編號9)、出借槍枝(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編號11至16),其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 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且包括販賣毒品、 出借槍枝等情節嚴重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6 年8月間,相隔一定之時間。再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合併之刑期為2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已 減少7個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即減少5個月;附表編號11 至1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22年,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更已減少15年10月,足認各法院前各次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等,基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相當幅度降低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而原審 再就附表編號1至16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5月酌減,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 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過重之情 形。至抗告人所引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部分(110 年度訴字第266號),而認原審定刑過重部分,查抗告人該 案所犯均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案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相異、 時間相隔較遠,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於原審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固以自己尚有另案(按:即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164號、108年度簡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所判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須執行共16年,家中母親 年邁,2名小孩均未滿12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得以儘早出監照顧母親、小孩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人 子、人父,固應盡一定之義務,然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其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9 年4、5月間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7年間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其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之罪係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係抗告人於106年11月間所犯, 此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自不應以抗告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以後,復為其他之犯罪並經判處非短之自由刑,反認就本案 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審定 刑過重,無足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106年7月18日 同左 106年8月18日 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06年簡字第4724號 107年1月10日 同左 107年3月2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 107年7月18日 同左 107年11月1日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11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1日 5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7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09年10月13日 同左 109年10月13日 8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附表編號8、9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9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搶枝罪 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249、1250號 109年2月5日 10同左 109年12月9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7月2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09年9月10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11至1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3

KSHM-114-抗-9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撤銷。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 品予陳俊傑共3次。 二、王正另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放置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 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王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至5、7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271至278、287 至295、329至336、347至351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原審 卷第41至43、67、196、198頁,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至50、261至265頁)。且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亦有被告及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表、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 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 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一卷 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俊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 「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 見面目的為何已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陳 俊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在,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 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 3所載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被告 3次販賣毒品罪責,容屬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 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是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5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均是在同一時間被查獲,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罪論處;且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因陳俊傑希望被告給他一個比較 大的量,但被告只願分批給,才會有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 故應認定此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證人 陳俊傑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 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3、45、46頁),而被 告對於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偵一卷第330頁), 況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顯屬不同,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亦非一致,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難認定係一行為;此外 ,據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一 卷第331至333頁),亦足見被告取得該等毒品的時間顯有先 後之分,自應分論其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成理,洵 無足採。  ㈤另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 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政恩及楊航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 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71頁),是被 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 次販賣價格之價格均多達上萬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巨 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 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是被告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 級毒品部分,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細數量、價值均計 算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 ,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擬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 告除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亦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為據。然關於此部分之毒品來源: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約在112年過年前後, 南部上去台北的一個朋友,叫陳碧和,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 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就下來談,他就帶了一個大約60來歲 的人,姓江,江先生說他急著用錢,他以他手上的海洛因向 我質借,他說一塊的話要向我借80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我全部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他要還 我,並把他的東西拿回去,我跟陳碧和說我能幫到最大的忙 就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時間大約今年1月初,農 曆過年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陳碧和帶綽號『江仔』之男子 坐高鐵下來要跟我商量事情,本來是陳碧和要下來跟我商量 事情,我不知道『江仔』有下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江仔』一起 下來,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個公園,那天商量原本 是『江仔』要賣我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要跟他買,但是陳碧和 就有跟我商量說『江仔』急用錢,看我能不能先借150萬元借 給『江仔』,並將毒品海洛因抵押在我這裡,等過年後他再連 利息還我錢,並還他毒品。那一天商量後我答應,隔天『江 仔』有叫一位胖胖的年輕人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拿給我,我事後有給錢,但至於錢給誰我忘記 了」、「我都是用Facctime跟陳碧和與綽號『江仔』之男子聯 繫,但是過年後我要跟『江仔』討錢時他就不接我電話了,陳 碧和說他會處理會跟我聯絡,但最後他也不想負責了」、「 我就一直將該毒品留著,並沒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偵一 卷第331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第一級毒品 是何時購入?)江仔給我的那時候,我記得是今年快要過年 的時候,陳碧和帶江仔過來很急,那天來找我時,江仔說要 賣給我,我說我不要,陳碧和就說叫我先幫江仔一個忙,先 借江仔150萬,把第一級毒品壓(押)在我這裡,過年後就 會把錢還給我,我答應後,要籌錢給他,他隔天早上接近中 午的時候,就打我電話,叫一個人坐高鐵過來,叫我去高鐵 接他,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胖胖的年輕人就拿給我」、「 (你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後,有無想要把海洛因部分也 賣給別人?)我還沒有這個想法」、「(第二級毒品是何時購 入?)抓到之前一個禮拜」、「(這些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毒 品?)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 跟人家要,人家會給我」等語(原審偵聲卷第34、35頁)。   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均一再陳稱 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江仔」 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 見了,且聯絡不上,除了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外,其並 無意對外販賣該等毒品海洛因牟利,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所購入,與賣給陳俊傑的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換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延押訊 問時,均未坦認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伺機對 外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且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 販賣予陳俊傑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 述為據,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實屬速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 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 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之後其方持有該等 毒品,並對外加以變賣等語(警一卷第14、18頁,原審偵聲 卷第34頁)。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初某 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實無所據,且與被告所述上情不合,自非足採。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節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除認定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外,另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然此並非合宜,理由已如前述,是亦應併予匡正。  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 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 等犯行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如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等情;理由欄中亦載明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就 上開毒品諭知沒收時,卻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中漏列 附表三編號1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有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又意圖營利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況且本案扣 案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 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 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巨,被 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對象僅1人共3次,3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 萬8,000元、6,000元,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販賣剩 餘之違禁物,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 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 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大量 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 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 ,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甚為鉅大,助長毒 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載述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即事實欄二第4行雖 贅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然因與該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顯屬誤繕之微疵,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 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67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訴-52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