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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金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含層次1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層次1 卡序B0木石磚造(磚石造)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層次1 卡序B0建物)、層次2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 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即為如附圖即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唐明智使用。詎料,唐明智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承租,被告均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拒不返還,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  ㈡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源金基於與苗栗縣○○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祭祀公業黃信義嘗(下稱黃信 義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興建,此有黃源金於94年12月25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黃源金於96年間亡故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由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1484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黃源金因向黃信義嘗承租1484地號土地而 興建。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483及1484地號土地上,且係由訴 外人即唐明智之父唐國清所興建,屬B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因認依法已併同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由黃信義嘗113年11 月5日回函內容可知,唐國清所興建之建物乃係B屋,其所承 租之土地係1483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唐明智(下合稱被告等2 人)於110年3月20日簽訂之地上物買賣讓渡證書,其上僅載 唐明智將其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等2人間買賣讓渡之不動產標的僅有唐明智自己名下之B 屋,故於讓渡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B屋稅籍證明 及房屋平面圖更可明確看出,該已移轉之B屋,並不含系爭 建物,足證被告間讓渡之地上物確實僅有B屋,並無系爭建 物,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已於唐明智讓渡B屋時隨同移轉, 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出借予唐明智使用,故不會有請求返還之 問題,而被告於110年占有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 經過3年之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並無罹於時效。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B屋一部分,惟附屬建 物係指在主建物外另外增建附屬於原建物而無任何可資區別 的標誌情況下,才會跟主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但系爭建物 是在B屋興建之前就存在,本屬一棟獨立之建物,故當時才 供唐明智居住使用,B屋是之後才蓋,跟系爭建物有明顯材 質上之不同,相互之間有可資區隔之情形,至於系爭建物門 口是遭唐明智封堵,顯然兩建物為不同所有權,系爭建物並 非附屬於B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係由唐國清於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構造上與B屋密 切貼和,有一條通道連接,其餘三面與周圍建物(含A屋)間 有明顯區隔,僅能透過B屋之門口出入,平時用以堆放家庭 生活用品,作為倉儲使用,且與B屋共用電表,並無獨立之 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B屋生活使用,應 為B屋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又唐國清與唐明智(下 合稱唐國清等2人)承租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32.24坪,系爭 建物及B屋占有面積為27.04坪(90.58平方公尺),再加上未 經測量之雨遮面積即與承租面積相近,亦可證系爭建物為B 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建物由唐國清興建原始取得所 有權,嗣因唐明智繼承及出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B屋相互間可資區別,且B屋後來才蓋 ,惟系爭建物與A屋在結構上之區別更為明顯,原告亦主張 系爭建物為A屋之一部,論理顯有不一。況構造可資區別, 僅可說明系爭建物非B屋之成分,仍因其與B屋十分密切貼合 ,且欠缺使用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再者,倘系爭建物早於 B屋興建,則在後續連通使用時,為何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亦未訴請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可見二者應係同時興建。縱 B屋係後來才蓋,惟系爭建物因與B屋十分貼合,欠缺獨立出 入口並常助於B屋日常生活使用,二者即合為一體,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因此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而 擴張而仍為被告所有。  ⒊倘若系爭建物非B屋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謄本可 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 僅得透過實際占有使用而推斷權利歸屬,40年來一直都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人為任何主張,被告等2 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 亦未有任何主張,自形成可資第三人信賴唐國清等2人為所 有人之公示外觀,被告善意信賴而買受系爭建物,自得類推 不動產或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認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讓渡證書移轉之範圍僅有 B屋,故未為任何主張而簽名,惟系爭建物與B屋40年以來一 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構造上與B屋貼合,使用上亦與 B屋密不可分,依一般人通念,若未特別約定移轉範圍,交 易範圍本應包含主要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豈有僅移轉B屋而 不包含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之理,故被告間之讓渡協議 書之移轉範圍應為B屋及系爭建物,且被告皆有明確告知原 告此情,原告明確知悉並簽名後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知讓渡範 圍僅包含B屋,自與常情不符。又稅務機關非登記機關,原 告以稅務證明推論讓渡證書移轉範圍,並無道理。  ⒋系爭建物前因漏水之故,經唐國清委由證人許渙成修繕,其 修繕期間為早上,一般使用借貸豈會容任借用人未經同意破 壞房樑主結構進行修繕而未予制止,且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近40年皆未有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黃源金係以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予唐國清,嗣唐明 智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0年3月20日因買賣 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由原告取得,然系爭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謄本可供被告確知權利歸 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且外觀上一直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40幾年迄今,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 書時,因尊重原告聲稱之優先承買權而請原告於讓渡證書保 證人欄上簽名時,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循此,被告善意信 賴唐明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買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未對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  ㈢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取得距今已有17多年,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自唐明智受讓系爭建物後,即遷入開始占 有使用,且因房樑屋頂年久失修,即購置建材自行修繕使用 至今,原告居住之A屋與B屋相鄰,自應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由 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情,然卻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2年時效,物上請 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且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有17年, 未曾主張權利,更在場見證被告2人間買賣B屋含系爭建物之 交易全程,明確知悉轉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卻未爭執而於 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足以引起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爭執系爭建物歸屬之正當信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返還 請求權已失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53至254、301頁,及依判決 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屋(含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為原告所有。A屋102、105至 107、109至113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本院現場履勘時拍 攝照片之黑色屋頂鐵皮屋(系爭建物)為附圖B,占用1484 地號土地面積39.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  ⒉1483、1484地號土地為黃信義嘗所有。  ⒊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記載唐 明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60元出售邱金增,並由原 告擔任保證人,該讓渡證書下方並手寫「租金由唐明智全部 繳清後,由買主邱金增承接,管理人黃文明」,並蓋有指印 。  ⒋B屋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記載:「唐國清是向黃錦福 之父親黃源金購買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卷第51頁)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訴外人黃源金原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黃源金於72、73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 唐明智之父唐國清」(卷第74頁),核與唐明智陳述: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的,後來才分給原告(卷第253頁)相符, 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唐國清興建B屋時一 同興建(卷第213頁),顯非可採,系爭建物係由黃源金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抗辯唐國清曾 向黃源金購買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⒉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有獨立性,始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 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 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 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 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 之前三合院遺留下來的,我78年拆我的房子,系爭建物就給 唐明智使用,系爭建物在左手邊有一個側門,他的房子跟我 的房子本來隔了一個防火巷,後來不夠住,在75年後唐明智 就把防火巷蓋起來跟他的後門連起來,還把我側門的門封起 來,原本的痕跡都還在(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唐明智陳 稱:系爭建物側門是我封的,因為要做一個房間。我前面的 房子跟系爭建物中間本來有水溝沒有相通,後來因為會跑蛇 出來,我就把兩邊用矮牆圍起來不要讓蛇跑進來,上面又用 裝潢全部封起來,側門也封起來,就拿來當作房間使用,這 是79年的時候的事情(卷第25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 物於80年以前,即由唐明智將其側門封閉,並以矮牆、裝潢 封閉通道,作為房間使用;復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 卷第154、159至160頁)、被告所提照片(卷第232、234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48頁),系 爭建物有獨立之屋頂、牆壁,顯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 僅與B屋連通,與周遭房屋有水溝區隔,對外僅能透過B屋之 鋁門出入通行,顯然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所有權 之客體,惟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B屋之效用,應為B屋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B屋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 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連資料(卷第290頁),黃源金係於96年7月7日死亡, 則系爭建物在黃源金死亡前即已成為B屋之附屬物,黃源金 之所有權因而消滅,黃源金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 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即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為無理由。  ㈡爭點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等2人簽訂讓渡證書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卷第29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 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B屋之附屬 物,B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4

MLDV-113-苗簡-638-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力銘即回味鹽水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1682-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柏智 相 對 人 覃照幃即北屯後山飯小吃店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2,034元(含資遣費29,250元、工資差額153,208元、勞健 保費用33,600元、便當販賣佣金125,97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1-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進詰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13元 (含勞保差額19,213元、特休未休工資49,0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7-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呂宏濟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821元 (含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停業賠償260,000元、民國 113年10月薪資130,000元、113年5月及9月薪資差額89,021 元與提繳46,8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除懲罰性違約金及停業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8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 10元×2/3=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 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28元(計算式: 19,401元-2,473元=1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6-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雅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6NF4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HL-0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前行至該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3巷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6NF40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F402 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車水馬龍,其緊跟前方車輛前進至ㄇ字型路 口迴轉始遭舉發員警攔檢,但其僅是跟隨前車,並沒有看見 紅燈,在這麼短的時間也不會去想號誌。又員警只有1人, 且距離違規地點超過100公尺,可能看錯並產生偏差,員警 態度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後,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218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844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授交工字第113022 70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57、61-69、75-79、87-93、107-109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出於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說明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之過程,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119-136頁)。細繹其內容,系 爭機車所在環中路3段慢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乙)與同 向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丙)係同步變化,當號誌乙 、丙為同步之綠燈時,橫向車道之臺灣大道4段3巷口號誌( 即號誌甲)為紅燈,號誌乙、丙轉為紅燈時,號誌甲仍為紅 燈,上開3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18秒後,號誌甲始轉為綠燈 。而查,原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17秒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 路3段慢車道通過臺灣大道4段3巷口後,號誌甲旋於畫面時 間17時9分20秒轉為綠燈,有編號1-2、1-4之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稽以上開勘驗內 容,原告通過上開路口約3秒,號誌甲轉為綠燈,依上開號 誌變化規則,斯時其所在車道之號誌乙仍處於與號誌甲、丙 均為紅燈之18秒狀態內;再觀以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大,然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僅見系爭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一同前行通 過路口,益徵其所在車道確實為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己 只是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應無闖紅燈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2、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可以清楚看見其正前方交通號誌 ,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及編號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原告就此客觀狀態難諉 為不知,則原告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就該主觀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仍有可歸責、 可非難之事由,應予處罰,自不能以跟隨前車前行等,即可 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2024_0410_170945_122.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29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09:16-17:12:46),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所示路段為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迴轉車道 為東南、西北向道路,在道路兩側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影片所示之環中路3段則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面向西北方向站立於道路邊緣,員警前方之路段為迴轉 道與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中央之高架道路橋樑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稱號誌甲 ),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為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1】。 (B)畫面時間17:09:16-17:09:20,號誌甲為紅燈,有諸多機車與 小客車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斯時於環 中路3段慢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沿道 路方向往西南方前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 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 前進;當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並無其他用路人與之一同跨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2、1-3】。畫面時間17:09:20- 11:09:40,號誌甲轉為綠燈【照片1-4】,系爭機車持續往西 南方向前進、匯入前方車陣,並隨之一同向東南方行駛跨越 系爭路口【照片1-5、1-6、1-7、1-8】;於畫面時間11:09:4 0時系爭機車進入環中路3段之對向車道【照片1-9】。 (C)畫面時間17:09:41,員警右手手持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 ,並吹響警哨欲攔停系爭機車【照片1-10】,畫面時間17:09 :43-17:09:49原告配合員警攔查微微向右側偏移,隨後熄火 、靠邊停車【照片1-11、1-12】,並於畫面時間17:09:53時 離開系爭機車【照片1-13】。 (D)畫面時間17:09:56,員警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 ,並於17:10:03-17:10:23時對原告進行人別的確認。畫面時 間17:10:26,員警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喔」,畫面時間1 7:10:28,原告詢問員警「請問是……在哪裡……違規?」畫 面時間17:10:34,員警答以「慢車道出來的時候已經紅燈了 」畫面時間17:10:37,原告稱「喔那時候已經紅燈了喔,我 ……我……我是跟著那個汽車走」,員警於畫面時間17:10:4 3對原告說其前方並無汽車,原告是最後一台、闖紅燈的。原 告回覆其不知情。畫面時間17:10:58,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 告,並請原告簽名【照片1-14】。隨後原告持續稱其係跟隨 前車通行,其對已經紅燈並不知情。畫面時間17:11:27,原 告詢問員警「啊那現在要怎麼辦?」員警於畫面時間17:11:2 9,答以「就簽收啊,你也可以不要簽收,都可以,啊你自己 決定就好」畫面時間17:11:43,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回覆「你要去刷才會知道」。畫面時間17:11:46,原告 詢問員警「對不起,你怎麼會知道說我是紅燈?」畫面時間1 7:11:51,員警回覆「紅綠燈,看得到。內車道跟外車道是同 樣的、同步的」。畫面時間17:11:56-17:12:14,原告稱員警 未拍攝照片,員警答以其有錄影,原告又稱想要看影片,員 警拒絕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重申原告可以 不要簽收、不一定要簽名。畫面時間17:12:15-17:12:46,原 告持續向員警陳述其係跟隨前車前進,員警告以原告可以去 申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檔案結束】 B、檔名「2024_0410_172031_125(號誌運作情況).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1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20:02-17:21:5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7:20:02,員警沿環中路3段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西北方向步行至系爭路口,其面前(即 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2-1】,待 員警於畫面時間17:20:05稍向左轉身後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西 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乙)顯示紅燈,而號誌甲則 與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2】;隨後 員警大幅度往左轉身,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下稱號誌丙)與號誌乙同為紅燈【照片2-3】。 (B)畫面時間17:20:19,號誌甲轉為黃燈隨後於畫面時間17:20:2 2時轉為紅燈,此時號誌乙、丙仍為紅燈【照片2-4、2-5】。 畫面時間17:20:25,號誌乙、丙轉為綠燈【照片2-6】,環中 路3段快車道之用路人有序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而環 中路3段慢車道之用路人除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者外, 亦有諸多用路人再往西南方向前進後左轉進入環中路3段之迴 轉道並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照片2-7、 2-8、2-9】。 (C)畫面時間17:20:59,號誌甲仍為紅燈,號誌乙、丙同步轉為 黃燈【照片2-10】,並於畫面時間17:21:03時同步轉為紅燈 ,斯時號誌甲亦為紅燈【照片2-11】。畫面時間17:21:21, 號誌甲轉為綠燈(號誌甲、乙、丙同時顯示紅燈之時長約18 秒),停等紅燈之用路人起步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2-12、2 -13】。畫面時間17:21:23,員警向右轉身,可以看間臺灣大 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13】。畫面時間17: 21:25,員警向左轉身,可以看見號誌丙為紅燈,而環中路3 段迴轉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照 片2-14】。 (D)畫面時間17:21:41,號誌乙、丙為紅燈,號誌甲轉為黃燈【 照片2-15】,隨後於畫面時間17:21:44轉為紅燈【照片2-16 】。畫面時間17:21:46員警向左轉身,並於畫面時間17:21:4 7-17:21:54時可以看見號誌乙已轉為綠燈【照片2-17】,隨 後號誌丙旋即亦轉為綠燈【照片2-18】,此時環中路3段迴轉 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亦皆顯示為紅燈【照片2-1 9】。【檔案結束】

2025-03-14

TCTA-113-交-553-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 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1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各屬訴之變更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變更部分係本於被告向其借 款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 ,分別陸續向伊借款,被告汪招明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被告周麗敏款總計1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借款,被告汪招明尚欠197萬元,被告周麗敏尚欠10萬 元。又被告汪招明將「廠牌:裕隆,西元2006年4月出廠, 排氣量:1998cc,型式:tZRT30JA5G,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與伊 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及事故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汪招明未依約繳納罰款及 稅金,致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遂 為被告汪招明墊付罰款及稅金共11萬7,601元。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汪招明自應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並償還伊墊付之罰 款及稅金。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墊付之罰單、稅金,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回被告汪招 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曾允諾待 被告財務狀況好轉後,償還原告300萬元,惟上開借款兩造 間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且被告亦自111年起每月償還 原告3,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於法即有據。  ㈡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任何 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汪招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代被告汪招明繳納罰款及稅金共11萬 7,601元,業其提出切結書、執行案件查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5、211至214頁),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檢 附之收據亦記載「茲因積欠陳桂花小姐借名登記之車輛(Q A-2003)的代墊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勘認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汪招明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就原告墊付罰款及稅金部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 此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汪 招明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汪招明名下,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招明償還原告所墊付如附表 「變更後之聲明」欄第3項所示金額,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一、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麗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11萬7,601元,其中3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258元自114年2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汪招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汪招明。 三、被告汪招明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4

PTDV-113-訴-646-2025031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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