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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73號 原 告 許廷憶 許文亭 張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蓬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上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中關於被 告甲○○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靠行於上進公司 ),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 與保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朱雅菁( 已歿)違規闖紅燈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三 多路,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本件汽車右前車 頭撞及被害人朱雅菁,被害人朱雅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臺大 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甲○○之本件汽車係靠行於上進公司,依照現行實務上之客觀 說見解,被告上進公司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 死者母親及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 損害,在考量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原告3人分 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本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 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0,41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86,677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24,015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113-117頁)。 ㈡、被告上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上進公司對於原告所 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所載。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甲○○系靠行於被告上進公司,被告上 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丁○○、丙○○、乙○○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 元,應予各自的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㈣、關於丁○○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 予爭執(僅爭執偵查鑑定費用)。 ㈤、不爭執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爭執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3人應該承擔被害人朱雅菁之與有過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因應判決格式,對於言詞辯 論時整理之爭執事項,順序有所調整): ㈠、原告丁○○請求關於偵查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73,35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丁○○得請求偵查中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認為關於事故之責 任鑑定,不論是在偵查中或者在審理中之鑑定費用支出,都 是為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75,07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點為111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丙○○尚未 成年(當時民法規定成年之歲數為20歲),而112年1月1日起 ,關於成年之歲數更改為18歲,而原告丙○○於112年1月26日 滿18歲,故關於其至少得請求至此時之未成年人應受扶養之 扶養費,合先說明。 2、又被告於本件並未爭執原告丙○○所提出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1 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相當於每日約 747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原告丙○○成年之日,期間約201 日,依前開所述之每日金額、日數計算,原告丙○○需要之扶 養費為150,147元(計算式:747x201=150,147元),而被害人 朱雅菁的扶養義務為1/2,基此,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 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成年後後至畢業為止,尚 無謀生能力等情,需要原告丙○○加以證明,然成年人原則上 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原告丙○○成年後要選擇繼續學 業或選擇就業,或選擇半工半讀,係其日後自身未來目標考 量之問題,尚難以其選擇繼續學業而反認其不具有一定程度 之謀生能力,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丙○○係有在工作而有 薪資收入,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丙○○關於 其他扶養費之請求。 ㈢、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無理由: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朱雅菁死亡,使 其受有不能受被害人朱雅菁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 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 2、本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448,029元之計算基準,為宜蘭縣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2,412元,然依原告乙○ ○現在之狀況,其每月仍可收受補助、勞保月退合計約17,00 0元(本院卷第119頁),其每月短差之差額僅約為5,412元, 而原告乙○○目前名下仍有不動產、有價證券、汽車,且仍有 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可以推論其有存款),以原告乙○○目前 之收入(不論係補助或勞保月退)及財產狀況,本院無從逕予 相信原告乙○○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請 求。。 ㈣、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致使原告丁○○、丙○○受有喪母之痛;原告乙○○受有喪 女之痛,與被害人朱雅菁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 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上進公司的資本額、被告甲○○之社會地 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 力(詳見不公開卷及本院卷第119頁),再參酌被害人朱雅菁 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 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 人均為被害人朱雅菁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 ,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㈤、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3人均已無 可得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然被害人朱雅菁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 1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 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 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原告3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五「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的金額,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3人可請 求之金額如附表五「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再扣除原告3人已各自分配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00,000元後,原告3人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部敗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丁○○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9,166元 包含醫療費、救護車費、偵查鑑定費用(附民卷第9、61頁) 2 殯葬費用 210,730元 包含殯葬費用、塔位、大體冰存費、殯葬管理規費(附民卷第9頁)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373,353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448,0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丁○○ 900,000元 2 丙○○ 800,000元 3 乙○○ 1,1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 1 丁○○ 醫療費用(含鑑定費用)29,166元+殯葬費用210,73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元=1,139,896元 341,9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031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 丙○○ 扶養費75,07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875,074元 262,52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237,478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3 乙○○ 非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 33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0,000元(等同原告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

2024-10-18

PCEV-112-板簡-307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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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顏志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簡妃君 訴訟代理人 李享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5巷2樓之房屋 浴廁,依據附件一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 稱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 權人,然因本件房屋2樓有漏水之原因,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 水,進而使本件房屋1樓之天花板、內裝等有所損壞,爰依 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2樓之房屋浴廁,依據本院卷第109頁(原證 7)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 請審視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403-41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4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 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本件房屋1樓漏水,是否是本件房屋2樓所導致? 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7所示的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房屋1樓的修繕費用536,7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配合鑑定之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 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已經協力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中決定好應鑑定之事項,當時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事項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鑑定單位準備要進行漏水鑑 定時,被告卻開始要求額外之鑑定事項(例如本院卷第264、 454頁),而鑑定機構早已表示增加額外之鑑定事項會影響鑑 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內容及本件 兩造之爭議,認為仍以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決定之鑑 定事項即已足,並將本院之決定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1 頁)。 3、然本件鑑定直至113年中旬,整整超過一年後仍未能完成鑑定 ,鑑定單位之承辦建築師表示:在113年6月28日之會勘日, 被告仍不願意我們進入本件房屋2樓,且要求我們進入其他 住戶之房屋內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內容,若 要補充鑑定,需要重新評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 院審酌該承辦建築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 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 述內容應可採信。 4、基於以上內容,本院認為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 力配合本院諭知的漏水鑑定事項,進而本件房屋1樓漏水原 因無法確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內容,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須藉由鑑定漏水 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 、容任鑑定人進入本件房屋2樓始有可能進行,且過程中也 不能妨礙鑑定人(例如一直要求鑑定人配合被告去鑑定非法 院所諭知的鑑定事項),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要求其 他人要配合他所提出的鑑定事項,更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協力 、配合鑑定,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實,則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修復本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導致 之損害,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0-板建簡-93-20241018-3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休息區,拾獲樓啟婷遺失之裝 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內有香蕉、芥菜、小黃瓜及大陸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樓 啟婷於發現所攜帶裝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遺落後,隨即返回 上址超商尋找,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 訴人置於超商用餐區之3袋蔬果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侵占的物品中,香 蕉被吃掉,小黃瓜、芥菜、大陸妹部分被切掉、清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 0元,本身之價值甚低,且除前揭告訴人所指部分外,其餘 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49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楊 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 照片」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蓮霧 1盒 2 葡萄 2盒 3 蘋果 3顆 價值合計(新臺幣)8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4號   被   告 李靖渝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四川水 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蓮霧1盒、葡 萄2盒、蘋果3顆(價值共新臺幣86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水果行 負責人陳鳳嬌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並經被害人陳鳳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壢簡-1359-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坤呈 (原名陳坤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1945、4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鍾坤呈(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判輕一點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損害告訴人蕭君祥權益、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 ,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 ,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而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即無理由。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6月27 日確定;被告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之前科紀錄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點名單、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8

TYDM-113-簡上-126-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 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光峰路 與長峰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 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嗣薛詠文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卓雅 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為肇事次 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薛詠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卓雅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長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處撕 脫性骨折、雙膝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挫傷、雙膝大面 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雅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雅曼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52-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 ,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 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 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 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 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 ,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7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宋芯月 被 告 秦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3頁、第57至61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但無法確認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略以:本件不是借款,是被告給我一個虛擬帳 號,說可以賺錢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交給我使用,我給被 告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被告給我20萬積點(積點等 同現金),該帳號及積點本來是可以以現金提款出來,但 後來提不出來,所以我希望把積點還給被告,被告要把現 金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交付20萬現金 給被告是為了購買帳號及其內積點,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 18萬元,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7

PCEV-113-板簡-165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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