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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 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 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 件,爰於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北院),經乙○○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聲請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貳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此方式違反前揭 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供承於113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知道保護令諭知要遠離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0公尺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2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 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温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依凡、鄧中翔均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3,76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 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依凡、鄧中翔,致王依 凡、鄧中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裕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依凡、鄧中翔 未收到溫裕祥出售物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凡、鄧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裕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依凡之指訴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中翔之指訴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卻遲未收到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依凡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鄧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1 王依凡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交易討論群2貼文欲出售寶可夢卡片,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王依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60元出售4張寶可夢卡片,致告訴人王依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時30分許 2,760元 本案帳戶 2 鄧中翔 於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以臉書訊息暱稱温裕祥,向告訴人鄧中翔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寶可夢機檯卡匣,致告訴人鄧中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42分許 935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 25元 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40元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1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盈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藍盈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傳教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藍盈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盈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盈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2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藍盈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簡-4122-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璁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璁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擔任國中部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教師),負責教 學、輔導、招生等事宜,並負責收取學費、保管工讀金、 零用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第7行:嗣因家長反應已繳費但未取得收據,且郭璁諹上 班異常,經查詢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3月17日簽立之自白立約書暨借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所侵占學生繳付學費、保管之工讀金 、零用金等款項,未依規定繳付補習班負責人,或工讀生 而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市私立贏家 文理補習班國中部主任兼任數學老師,負責收取學費,保 管工讀金、零用金等費用,竟未忠於職責,利用職務上經 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營運上之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損 害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 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 行所得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3300元,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且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璁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璁諹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7日之期間內,在蘇 保全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私立贏家文 理補習班擔任教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將其所代收之班內學生所繳 納之補習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工讀生之工讀 金3,800元、班內零用金1萬元,共計45萬3,300元悉數侵占 入己。 二、案經蘇保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璁諹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保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款項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張祖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浩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至翌(6)日上午0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半瓶威士 忌、6瓶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及汀州路4段路口 ,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3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 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 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金宏」印文、「林金宏」署押各壹枚、「林金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5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陳正義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8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林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 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 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金宏」印 文及「林金宏」署押各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金宏」 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黃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升宏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涵」與陳蔓凌聯繫,並 將其加入名稱「匯立證券自營部」LINE群組內,並要求下載 APP軟體,佯稱:將投資資金交給外派專員,所儲金額即顯 示在APP會員帳戶中,操作APP即可投資而獲利等語,致陳蔓 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日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認 為陳蔓凌業已上鈎,即指示黃升宏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取得偽造「林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林公司)、「 林金宏」等印文及「林金宏」簽名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 作證(下稱假證件),分別佯裝林森公司員工「林金宏」,於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弄0號前,向陳蔓凌收取3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蔓凌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蔓凌,俟黃升宏得手後,隨即在上址 取款地附近某巷弄內,將款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陳蔓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蔓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升宏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蔓凌遭詐騙而交付3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3日之林森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照片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偽以外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02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號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號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號麒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毒偵2091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陳號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號麒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店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 ,於同年月8日20時3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號麒警詢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Y00000000) 被告於113年3月8日為警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甫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80-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瑞瑤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6號、第1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葛瑞瑤犯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 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瑞 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葛瑞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出於恐嚇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度恐嚇告訴人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編號5至6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致現實感 混亂,案發當時被告處於辨識能力薄弱、現實感不足之情況 ,且被告平常深居簡出,因罹患憂鬱症難以尋得穩定工作, 平時仰賴胞妹協助支出生活所需,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 並出具道歉信予告訴人收受,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考慮免除其刑云云。   1、惟查,觀諸被告之病歷表,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就診時即主訴患有躁鬱症、先前於慈濟醫院就診並於桃 園治療(見他字卷第37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之病歷表亦記載「長期躁鬱症病史,之前在桃園的醫院治 療,後來在新店區醫院就診」(見他字卷第41頁),益徵 被告確患上開精神疾病。惟查,被告本案自警詢、偵查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 暨其涉案時地、手法,甚至關於係透過iPhone手機的safa ri瀏覽器到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並為了隱匿自己台灣人 的身分,所以刻意使用簡體字留言,且認為街口支付比較 不容易被警方查獲,所以特意去變更密碼進行恐嚇等情節 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足徵被告行為時仍具相當認 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應無因上揭精神疾病 之生理原因,致辨識能力薄弱之情形。   2、又被告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一段時日,當知悉其病情,卻 不按時服藥,放任自己向告訴人以於產品中下毒之事,恐 嚇勒索錢財,不僅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且消息一旦披 露,不僅嚴重影響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更可能造成消費 者人心惶惶,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 ,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 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至辯護人所舉被告提供道歉信、犯後 已按時服藥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 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為其利益 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考慮免除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代理人温惠美表示:我們是食品行業,對於以消費 者食品安全為威脅的恐嚇行為是零容忍的,這是我們對於公 共安全、企業的社會責任所應該要做的,對於這件事情我們 希望依法判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參酌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雙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9頁、第87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亦表示不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揚言欲加害於全國麥當勞之消費者生命安全,所為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以safari瀏覽器至麥當勞官網留言恐嚇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499號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固為被 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0499號卷第6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勘察分析結果,研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段內(113 年3至9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使用該電腦,此有該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9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 葛瑞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Lenovo牌,機型ideapad S130-11IG,型號81J1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 第13706號   被   告 葛瑞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和德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所經營麥當勞官方網站 之客服留言頁面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宣稱將隨機於餐點下毒 之恐嚇訊息,並要求和德昌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向和德昌公司索討金錢 ,致和德昌公司管理階層因懼怕蒙受商譽及財務損失,立即 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之食品銷售作業流程,惟並未按葛瑞瑤 之要求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和德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瑞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利用其所持用iPhone手機及safari瀏覽器,在麥當勞官網刊登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留言訊息。 2 告訴代理人溫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和德昌公司所營麥當勞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留言,並因此而調整該品牌外送平台食品銷售作業流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客戶留言資料1份 告訴人網站有收到如附表所示6則客戶留言訊息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截圖畫面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1、被告曾多次使用該支手機所安裝safari瀏覽器進入麥當勞官網,及向新聞媒體業者傳送不實爆料簡訊之事實。 2、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麥當勞官網之事實。 3、被告有使用街口支付、將來銀行帳號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上開將來銀行致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9日 07時20分許 3/11早上九点转帐$30万进000-000000000倘若报警,将有随机选出的顾客中毒身亡 2 113年3月11日 10時43分許 最後通牒:3/11正午十二時前轉帳三十萬至以下帳戶:000-000000000 若報警,全台含外島門市隨機選人.不限人數及地點下毒 3 113年3月11日 14時05分許 快超越我的底線了,最後機會,三點半前,轉$30萬進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要是報警,我們會讓麥當勞被下毒的漢堡.到處跑;被下毒的飲料也是全台灣趴趴走。讓顧客當場看到死人口吐白沫的樣子,30萬對你們來說是小錢,還是你們要讓麥當勞退出台灣?!記住,是15:30! 4 113年3月12日 07時20分許 am10:00前30萬入以下帳戶,報警將會死人000-000000000昨天輕微中毒,只是一個小警告 5 113年3月13日 05時44分許 今早八点$30万进帐戶,只允许对外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6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許 已增加宣传至晚报 14:30〜$30万进帐戶 000-000000000只允许对外或警方表示并无此事,否则将造成更大恐慌,

2024-11-18

TPDM-113-審簡-195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 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 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 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 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銘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 2 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6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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