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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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0

TPHV-113-上-5-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地 號、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茲因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方式,向相對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而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 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 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前,借名人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 利。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於103至106年間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嗣因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為由,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借名人即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 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4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59 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15 0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10000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8) 1/1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2/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8/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30

2024-12-05

TCDV-113-訴聲-26-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夏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相同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2頁),惟前案當事人並不包括本案被 告夏子婷,且依該案判決書,吳淑惠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179、184、226、259、541、542、544條等規定與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頁),被告蔡佩玲之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前案之訴訟標的並無民法第244條(見本案卷二第72頁 ),並無民法第244條部分之終局判決(見本案卷二第77頁 ),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前於民 國(下同)100年11月間以其妹即訴外人吳安琪名義購買 ,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吳安琪並於101年3月7日將戶籍遷 入該址,另原告所開設之「讓讓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及吳安琪開設之「日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安琪歌子 戲劇工作坊」等亦均設籍於此。103年1月間,因伊有資金 需求,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向華南銀行 辦理貸款;嗣伊為籌措某建案之土地投資款,乃於109年1 0月29日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然除向宜蘭市農會貸款900萬元,藉以清償舊有貸款6 00餘萬元,以及撥付290萬元供支應土地投資自備款(2,4 75,000元)外,因屬借名登記,被告蔡佩玲並未給付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餘款予伊。 (二)詎被告蔡佩玲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未返還該借名 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及土地投資款2,475,000元,反而於另 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應屬買賣關係,然卻未給付700 餘萬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更未返還2,475,000元之土地 投資款,嗣為逃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竟於前案二審 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950萬元賤賣予被告夏子婷,並於112年4月27日完成 過戶,故伊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土地投資款2,475,00 0元及前案二審判決借名登記物返還不能損害賠償3,318,7 20元,以上總計5,793,720元。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共約60坪,加上增建20坪,共約80坪 ,其價值至少在1,600萬至1,800萬元間,此觀隔鄰之135 巷140號透天厝(權狀面積約63坪、沒有增建)於5年前10 7年3月14日成交價格尚有1,350萬元自明。然被告蔡佩玲 卻僅以950萬元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夏子婷(下稱︰「系爭買賣」),顯屬無償之贈與行 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四)縱認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並非 無償之贈與,然其價金之950萬元,與客觀償值之1,600萬 元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即被告蔡佩玲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即被告夏子婷亦知情受益 ,此觀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提到第三人占用 及折價等語自明。茲被告夏子婷明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之 前案正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夏子婷未曾至現 場確認標的物之情形及使用狀況,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時 ,為圖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且為協助被告蔡佩玲脫產,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害於 其債權人,被告二人均為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等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夏子 婷將系爭房地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間於112 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以系爭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夏子婷應 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佩玲方面: (一)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間之處分原因為借名登 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尚義段土 地投資款2,475,000元為伊與第三人間之合夥協議,與原 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過程,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 鑑定,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認為系爭房地價格為11,841,109元,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期間值1,600萬元,實屬荒謬。 (三)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供原告居住,但伊實急需償還債權人李 淑寬之債務,始覓得買家即被告夏子婷處分系爭房地,否 則流於拍賣價格更低於行情,恐使李淑寬等債權人無法完 足受償,甚有可能因系爭房地上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 賣無實益致流標。系爭房地市價約莫千萬,伊考量系爭房 地無法如期點交,被告夏子婷表示可自行與原告商談,故 折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夏子婷。被告夏子婷僅知系爭房 地遭原告一家人佔用,而佔用僅為一事實狀態之得喪變更 ,難謂權利。被告夏子婷對於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過程毫無所悉,難就此指為受益人受益時知有損及原告 權利之情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子婷方面: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伊係透過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價金,並由地政士陳澈焕代 為辦理。其中簽約款100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匯入;完 稅款850萬元,於112年4月17日匯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 50萬元,係被告蔡佩玲告知有第三人占用中之情形,遂於 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第三人占 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三、本房 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價於買方 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此即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之故。 (二)系爭買賣簽約當時,被告二人另立增補契約書「買方夏子 婷、賣方蔡佩玲就所簽立的買賣標的: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賣方願 意附贈買方之設備項目(以簽約現況為主),…。』因上開 房屋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無法讓買方確認附贈設備項目。 簽約時現有屋内的設備品項(詳如附件所示)為賣方所有 且願全部贈與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在簽 約之前,伊有先讓銀行評估過,系爭房地價額約在1,000 萬至1,050萬左右;復以考量須自行排除第三人占用之情 形、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附贈如增補契約書所示之設 備項目(當時評估至少有百萬以上價值),因此認為9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價格。雖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權 利歸屬,前案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市場行情價格約在1,100萬元左右,故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並未顯然低於市場行情。準此,系爭房地於簽約時 ,當賣方即被告蔡佩玲告知買方即被告夏子婷須自行排除 第三人占用、不負物之瑕疲擔保責任等情,衡諸一般不動 產交易之際,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在斡旋時有所折價,亦與 常情相符。 (三)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本有房屋可 住,因打算搬回宜蘭,遂向被告蔡佩玲購買系爭房地。從 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 27日第一筆簽約款267萬便已入帳履保專戶,又112年3月2 8日賣方先動撥200萬元、賣方實收金額6,026,379元,兩 筆金額加起來為8,026,379元,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 資金(貸款金額為760萬元),絕對可付得起系爭房地的 買賣價金。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實屬一般買賣交 易,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當中,根本不知被告蔡佩玲與原告 間甚或其他債權人間有何糾紛。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 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上訴人間確 未成立買賣,則渠等於90年7月31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並 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似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果爾,其行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行為。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渠等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係屬 無償行為,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請求***公司償還 相當於系爭商標權之價額與**公司,不無可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74頁),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異 自承系爭買賣為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一)前案判決認︰「依本院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及補充鑑價,該事務所採用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推估系爭 房地合法建物部分之正常價格,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建物增 建建物部分之成本價格,再考量區域及個別條件因素等差 異進行調整,評估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 17萬5000元,合法建物房地結合總價為1062萬3025元,增 建建物成本價格為146萬896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208萬39 2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5 日(113)台華估字第31號函存卷可憑,其鑑價評估時點 與112年5月4日相差未達1月,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房地 市價之參考」,故系爭房地原本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20 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600萬元等語(見本案 卷ㄧ第11頁),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蔡佩玲間之買賣契約 (見本案卷一第34頁)及原告主張之附件成交價(見本案 卷一第55頁),為其論據。然原告自承︰原告為籌措某建 案之土地投資款,乃與被告蔡佩玲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記載為1,600萬 元,並向宜蘭市農會貸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 原告既係為貸款以籌措資金之故,始與被告蔡佩玲訂立該 買賣契約,則通常需記載較高之買賣價金,以謀更高額度 之金融機構貸款,故該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之記載,應 高於市價。又相鄰或附近之不動產,可能因材質、結構、 大小、位置、屋齡、內部裝潢、現況格局等各項因素之不 同,致價格歧異甚大,若非經專業鑑定,則附近成交價之 參考價值有限。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為1,600萬 元,並不足採,而應以前案法院囑託客觀中立鑑定機關所 為專業鑑定之前述市價,較為可採。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二、本房屋有 第三人占用中,占用人排除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涉。 三、本房地因有第三人占用等問題,所以双方約定賣方折 價於買方即950萬元,賣方不負任何物之瑕疵責任」(見 本案卷一第49頁)。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賣方,如與買 方約定不負權利或瑕疵擔保責任,或約定由買受人自行排 除第三人之占有者,因買方需承受額外之不利益或風險, 則通常反映在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金,故系爭買賣價金為95 0萬元(見本案卷一第46頁),參酌前案判決囑託鑑定之 前述市價,尚非與市價顯不相當,更非無償,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 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尚非所問,即使系爭買賣價金與市 價顯不相當,亦不能使該有償行為因此成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遑論系爭買賣價金尚非顯不相當 ,已如前述,更可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佩玲因系爭買賣陷於無資力︰ (一)按「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 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 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 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 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 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166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撤銷,均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且應由債權人對此 負舉證責任。 (二)姑且先無論原告陳稱︰「被告蔡佩玲於111年2至6月期間, 共入帳至少500餘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業已自認被告蔡佩玲有資力之不利於己事實,原告另 陳稱︰對於前案判決理由與結論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二第7 2頁),本案主張對被告蔡佩玲之債權為前案判決計算之5 ,793,720元(見本案卷二第73頁)等語,則原告自承對被 告蔡佩玲之債權額度,已屬有限。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 佩玲為無資力,無非係以被告蔡佩玲於112年之所得,為 其論據(見本案卷二第71、74頁),被告蔡佩玲則主張其 仍有資力(見本案卷二第74頁)。然原告於另案,既自承 被告蔡佩玲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 「貝德公司」),且被告蔡佩玲除所得收入外,通常應另 有資產,例如貝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佩玲於系爭買賣時,並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存 在,以實其說,則無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佩玲之前述債 權金額,是否屬實,均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本案之撤銷。 (三)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 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買賣價金 尚未偏離市價甚多,已如前述,則被告蔡佩玲即使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夏子婷,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 財產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被 告蔡佩玲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 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      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夏子婷有何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 時知其情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 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 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 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撤銷 之原因,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 於該轉得人,而得聲請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並兼顧善意受益人、轉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 。至受益人、轉得人是否明知,則以受益時、轉得時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夏子婷係以低價取得系爭房地,為其論據(見本案卷一第 11頁)。然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已 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夏子婷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蔡佩玲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蔡佩 玲之何債權,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主張本案之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夏子婷關於系爭買賣之資料、買賣過程 、詳情、金流等、被告夏子婷109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總歸戶資料、系爭買賣簽約款與完稅款係何人匯入等,用 以證明被告夏子婷詐害原告之債權(見本案卷二第13、14 頁)。然被告夏子婷究竟係以固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或 因借貸、受贈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買賣之資金,與其是否 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關係,縱使被 告夏子婷均以他人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當然得以因此 斷定其明知系爭買賣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何債權、被告蔡佩 玲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佩玲是否有資力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何債務等事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而無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蔡佩 玲向被告夏子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 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 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面積1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因兩造均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伊 於91年3年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街00-0號房地 ,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兩造均各自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00-0號房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拍,遂以總價153萬8,250元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 至58頁),其中68萬5,860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由伊 移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 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及○○街00-0房 地貸款仍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均由伊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負擔,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對帳表 格」(下稱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係伊要求結 算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交付予伊的會錢共計55萬7,266元 之彙整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街00 -0號房地,兩造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 00之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新莊市農會依序跨行匯款47萬1,396 元、21萬4,464元,合計68萬5,8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111年6月9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蔡昀余及蔡易佑(下合稱蔡易佑等2人)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分之16,蔡易佑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㈤兩造為姊妹關係,陳有同為兩造之弟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 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 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109年7月8日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下稱系 爭調解通知書)、證人陳有同之證言為論據。然查,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依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調解通知書僅可認定兩造間曾就產權糾紛至新莊調委會 進行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述調解期日表示願以64萬元與被上訴 人成立調解,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證人陳有同於原審證稱:84年間兩造各出資現金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以兩造名義一人一半。因為系爭房屋 可能有問題,譬如沒繳錢等,所以才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 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不只是上訴人的,當初一個是父親的 名字,一個是母親的名字,父親的是被上訴人的份額,母親 的是上訴人的份額,母親過世之後,上訴人跟伊要印章,說 要把他的那份過回去給他或他兒子名下,因為那份是上訴人 的,伊就把印章給他,讓他自己去過戶。本來伊的意思是上 訴人跟伊拿印章,過戶屬於上訴人的那一份,伊不知道上訴 人把兩造各自一份的東西全部都過戶到上訴人自己名下,上 訴人本來應該只過戶2分之1,結果是全部都過戶。幾年之後 ,伊一查知道系爭房屋全部的份額都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伊 猜想可能因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如果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 操作,所以伊也沒有跟上訴人爭什麼,但伊有跟上訴人或其 子女提過系爭房屋有貸款,可能是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操 作,以後都更或其他情形,就是一人一半(指兩造各自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5年前,伊母親死亡後,在 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的永慶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對帳表格拿給 被上訴人,當時是去永慶房屋詢問系爭房屋或伊母親死後遺 留1間房子的房價,系爭對帳表格最上方的「秀」字有可能 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一定是少了一個字補上去,才會去 COPY。伊母親跟伊講,兩造有可能房貸付不起,有可能會被 債務問題牽扯,所以把伊父親及母親的份額弄到伊名下,實 際上是用伊的名字給兩造去登記。系爭房屋歷來都是上訴人 在居住,伊母親在世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前面沒 權利、沒權狀、比較不合法那間(指○○街00-0號房屋),上 訴人居住在有權狀的那間(指系爭房屋)。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上訴人將每個月應繳貸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6 至409頁),可知證人陳有同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及過程,且其知悉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有違, 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觀諸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其上雖有記載自92年 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關於「秀月代付房貸」、「秀 月(指上訴人,下同)代付水費」、「秀月代付其他支出」 、「秀娥(指被上訴人)付現及其他」、「餘額」等事項, 然系爭對帳表格未記載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自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3日起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即91年3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楊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經手承辦,由兩造一起來找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是純粹買賣,經過兩造同意後,兩造拿印章給 伊蓋用,伊就幫忙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 署私契(後改稱:沒有訂立私契,因為兩造是姊妹,親屬間 很少會訂立私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 的市價,伊沒有參與兩造討論買賣價格的過程,就是依照稅 捐處核定的價格,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是依照評定價 格,伊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當初兩造 談好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提及另外一戶沒有權狀(指○○街00 -0號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伊不 知道兩造如何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參 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買賣契約,伊已將其中68萬5,86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移 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 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莊市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68萬5,860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買賣價款,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仍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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