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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4年1 0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7年6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7年6月29日為養父丙○○與養 母丁○○○共同收養,養母、養父分別於104年10月10日、107 年6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手抄式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不久即被養父母共同收養, 養家弟弟婚後開始與其感情不睦,其已奉養養父母至最後, 既然養家弟弟認為其不是周家人,故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 ,業據其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養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生母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結婚6年生了4個小孩,懷聲請人的時候住人 家工寮,聲請人生下來受涼感冒,我也流了很多血,之後兩 人一直生病,那時1斤藥要20塊,鄰居建議把聲請人送給別 人,這樣才養的活,才會把聲請人出養給別人,我是無奈才 把聲請人出養,當初就有說還要有來往,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聲請人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等語。另本院通知被收養人養 弟甲○○於113年9月6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 請甲○○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甲○○,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113 年9月9日苗院漢家家三113司養聲47第23108號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上開陳述,堪認聲請人聲 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對其養父母並無不利。此外亦查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0

MLDV-113-司養聲-47-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O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聲請人養母黃O 桂已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 止收養之真意。是本院乃定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 1月20日行訊問程序,惟前開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屆期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聲請 人之終止收養真意,亦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養聲-51-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O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聲請人養母黃O 桂已死亡,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關係,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 止收養之真意。是本院乃定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 1月20日行訊問程序,惟前開開庭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屆期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聲請 人之終止收養真意,亦無從審認本件終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養聲-50-20241209-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林明珠 關 係 人 鄧龍飛 鄧龍城 劉鄧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母林吉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收養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48年2月26日歿)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即養母甲○ 收養,因養母於48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兄弟姐妹戊○○、丁○○及丙○○○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死亡迄今已 逾65年,養家唯一兄弟林梧林亦過世逾20年,復斟酌聲請人 之生母鄧高秀已歿,本家兄弟姊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原生家 庭等情,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9

TYDV-113-司養聲-217-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麗珍 關 係 人 吳秋月 關 係 人 卓麗美 關 係 人 卓忠武 關 係 人 黃麗玉 關 係 人 黃志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黃文棟(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歿)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文棟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惟收養人黃文棟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3年1 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6

KSYV-113-司養聲-297-20241206-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留之送達址,無法送達,本院 另於同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裁定,有該裁 定及相關送達文件等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養聲-12-20241205-2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李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OO、甲OO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鈞院112年司養 聲字第123號裁定認可收養,善牧基金會為促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之連結,共進行15次視訊,互動後社會局亦安排諮 商協助,視訊過程中,被收養人自焦慮到接受耗時較長,但 持續展現進步的能力。其後收養人親自來臺灣與被收養人進 行互動,在有善牧基金會社工及翻譯等人陪伴時,會面互動 非常愉快,但於晚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獨自相處時,被收養 人竟出現哭泣、尖叫、來回搖晃、小便之情形,並拒絕進食 飲水,最後雖有睡著,但被收養人在睡夢中會出現搖晃並用 頭撞擊枕頭,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之安全狀況,翌日即結束 飯店之住宿活動。收養人未能預料被收養人如此劇烈嚴重反 應,收養人提供之任何安慰或慰藉,均無法緩解被收養人感 受到的痛苦,收養人擔心因此造成被收養人心靈創傷。嗣收 養人透過善牧基金會及社工協助以視訊與被收養人互動,被 收養人一開始拒絕進入視訊房間,收養人擔心被收養人已對 收養人有恐懼,雖在善牧基金會社工的協助下,被收養人較 能與收養人視訊互動,但收養人心中擔心仍存在,收養人也 曾想尋找熟悉中文且專業之人員,陪同被收養人到美國適應 一段時間,但未能找到適合的人,收養人擔心無法給予被收 養人所需要,而失去原本收養時之本意,為免造成對於被收 養人不利之環境與資源,在獲得機構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理解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現仍在臺灣, 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著感受上無法跨越的鴻 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准予裁定如聲 請之事項,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OO)、甲OO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1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互動 過程中出養童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乃至於後續之視訊過 程,持續於挫折中未有正向經驗之支持與期待,也未能看見 出養童後續視訊逐次之進展。收養父親之接納度較高於收養 母親,然夫妻為一體,當一方自認無法承載教養之責,收養 的承諾及家庭關係將變得脆弱且不穩定,此外,在負向經驗 逐漸疊加後,收養家庭原本的優勢成為劣勢,例如醫生的背 景成了疾病預測的慣性及基準;鄰居的收養經驗及心理學家 的判斷強化了困難教養及關係建立的想像;而原預備之中文 資源亦在終止收養決定後消失。經與國外領養機構數次之信 件了解及本會之會議檢討,確認收養父母無意在尋求額外時 間與資源之協助後,無論服務對象或機構均對此感到遺憾。 考量目前出養童的監護人為收養父母,為保護出養童之權益 及降低傷害,於法律上需先進行終止收養聲請程序。無論未 來是否重新媒合,出養童之創傷修復、主要照顧者之教養乃 為優先協助,有關出養童後續處遇計畫,本會將與高雄市政 府主責社工討論後,共同協商提出出養童最低傷害的協助方 案。」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即便在互動後 安排視訊,出養童亦反應出實際互動時留下之創傷後遺症, 養父母意識到能力之有限,出養童情感需求超越了收養人所 能支持之範圍,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養,依評估 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 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03

TNDV-113-司養聲-74-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O郁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養父周O綏業已死亡,欲終止收養等語 ,然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 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 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 協力,故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 姐妹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 、養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 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及收養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 明書,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養聲-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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