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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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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新台幣1,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穎蕙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侯穎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馮冬萍以新台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000元為原告馮冬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喜教授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稱:其為源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榮公司)之總經理,配偶林凱信教授為 源榮公司之董事長,因源榮公司具發展潛力,游說原告二人 出資購買源榮公司之增資股票,原告二人遂分別匯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1,050,000元至蘇喜教授指定之被告名下 帳戶。  ㈡孰料原告收受上開股票後發現該股票之記名股東為被告,並 非蘇喜教授所稱之增資股票,且經原告閱覽源榮公司之11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手冊後,亦發現源榮公司之財務欠佳,乃 向蘇喜及被告協議退還股款事宜,經雙方於112年7月21日簽 屬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原價購回原告二人持有之源榮公司股 份,嗣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邁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前未完成增資程序,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 給付原告侯穎蕙300,000元、原告馮冬萍1,050,000元,並應 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侯穎蕙30 ,000元、馮冬萍105,000元)。  ㈢為此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侯穎 蕙330,000元(300,000+30,000)、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1 ,050,000+105,000)。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穎蕙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冬萍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112年7月21日協議書、端正法律事務所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25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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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52號 原 告 侯穎蕙 馮冬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一、四項關於「侯穎慧」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侯穎蕙」。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五項關於「逢冬萍」之記載,應更正為「 馮冬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08

TPDV-113-訴-6252-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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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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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代 理 人 李東翰 相 對 人 M ASEP SETIAWAN(阿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4-營小-13-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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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小卿 複代理人 吳冠武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3,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其章程以總經理施瑪莉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吳佳曉,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0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承包被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電 梯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現已完工,並於112年1 1月16日結算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給原告。詎被 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304天為由,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460,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111年12 月21日,原告於當日已經完工並發函報請驗收,嗣因政府機 關延宕發給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逾期違約金為460,000元而自應給付之價金扣 除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較晚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 件,亦不妨礙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至多應按採購 標單上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56,626元,以遲延日數依此部分 價款3‰計算違約金,僅為51,68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來函表示已將系爭採購 案全數完工,惟依約昇降機設備安裝完成後,需檢附檢測報 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測試合格相關文件、變更使照竣 工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文件,經監造 單位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2日函退原告之申請 ,並要求補正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2月21日將 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即已知悉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屬其履約範圍項目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已將取得變更使照竣工合格文件 所需時間計入,原告於投標時自應評估是否可於期限內完工 並取得竣工文件,其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取得竣工文件,自屬 可歸責。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 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昇降機設備在主管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理竣工檢查合格前,不得使用,是 原告因辦理變更使照竣工遲延,實已影響系爭昇降機設備正 常使用,故被告扣除違約金460,000元,實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由原 告以2,300,000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 爭電梯設備工程應於被告指定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11年12 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被告 已給付1,8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影本(第19-12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款項460,000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設備 工程是否逾期完工?被告自應付價金中扣抵460,000元之逾 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之採購標單所載採購項目,其中電梯 設備項下包含:1.客用電梯(無機房式兼行動不便電梯;含 內裝)1部,單價1,585,523元;2.變更使照竣工辦理費及取 得電梯使用許可證1式,單價56,626元(卷第57頁),足認 系爭電梯設備工程應完成之事項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取 得電梯許可證。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報請驗收,經監造 單位於翌日認應補提檢查測試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查 測試合格文件及建築物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而退件,原告 於112年2月4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於同年月7日再報請 驗收,經監造單位要求補正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 後退件,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 關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發給(112)桃變合格字第桃0019 9號變更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驗收, 經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有監造單位、原告、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第173-181頁),並經本院 向臺灣停車設備及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桃園市政府分別調取 電梯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可查(卷 第225-271頁),則本件堪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報請竣工 時為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堪認自原定完工日111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 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已逾期302日,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 工,尚屬無據,而被告主張逾期304日完工,亦屬有誤。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 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 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第4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卷第43 -44頁),準此,因原告逾期302日完工,被告自得於其應付 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 3、兩造就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有所爭執,按前揭原告 報請完工驗收之過程觀之,其經監造單位退件認須補正者為 電梯使用許可證及變更使照竣工文件,而參酌建築法第77之 4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建築物升降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本件原告係在取得使用許可證後之112年2月7 日報請驗收,則自111年12月22日起算至112年2月6日期間共 47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涉及系爭電梯不能為使用,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自112年2 月7日第二次報請驗收起至同年10月19日第三次報請驗收期 間共255日,原告未完成履約之部分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而此部分雖未完成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即電梯設備之 使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依此計算原 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51,419元【計算式:(2,300,000 元×1‰×47日)+(56,626元×3‰×255日)=151,4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應給付 原告之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僅能於151,419元範圍內扣 抵之,逾此範圍所扣抵之違約金,尚屬無據。準此,經扣抵 上開逾期違約金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8,581元(計 算式:460,000元-151,419元=308,58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51,680元云云,核上開151,419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96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4600-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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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供貨期間自10 7年2月28日起到109年6月17日止。而就具體供貨時點、數量 、種類及規格,因鋼材預訂用於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施工地點)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興建工程,故先由向上訴人承攬鋼構工程之訴外人家盛有限 公司(下稱家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下單,再由被上訴人 知會上訴人確認後再行出貨。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已按照訂 貨內容出貨送達至系爭施工地點,上訴人卻拒付其中108年1 1月13、14及21日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767,409元(含稅)。因此依系爭買賣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3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 9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409元, 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家盛公司向上訴人領取部分工程款後,該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笠燁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即惡意失聯, 並於108年10月退場後,未再進場施作。因此,系爭出貨單 是家盛公司私自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指定送至同一地點,並非 由上訴人訂購。再者,簽收108年11月13、21日出貨單之林 笠燁及家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俊翔已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承包商,不應認作由上訴人受領貨物,況且108年11月14日 出貨單尚且無人簽收。又上訴人更換鋼構工程承攬人後,因 有缺料,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另批鋼材,因此系爭出 貨單之鋼材雖有送至系爭施工地點,但並未實際用於系爭廠 房施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767,409元,及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2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材,具體訂購時間、數量、種類,則由上訴人各別 下單。由於上訴人原將系爭廠房鋼構工程委由家盛公司施作 ,因此何時、要多少數量及規格之鋼材,兩造同意由家盛公 司向被上訴人洽訂,經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後,確認訂單 內容。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預訂用於系爭施工地點之系爭廠 房興建工程,兩造約定送貨地點為該址。  ⒊甲證2所示出貨單,除傳單編號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7 年2月28日)、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8年9月4日)為上 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代加工完成,上訴人已付款;其 餘出貨單品項均為被上訴人備料、加工完成出貨。  ⒋上訴人有給付除系爭出貨單以外之鋼材價金,合計313,227元 ,對應之出貨單為「甲證2-3」。  ⒌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所載之金屬建材,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司機蔡坤璋載運,由家盛公司員工陳俊翔在系爭施工地點簽 收。  ⒍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家盛 公司負責人林笠燁所有。  ⒎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受僱 於家盛公司在系爭施工地點負責施作鋼構工程之林春龍所有 。  ⒏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無人在簽收欄簽名。  ⒐108年11月21日之出貨單由林笠燁簽收。  ⒑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規格、尺寸,與系爭廠房興建所用者 相符;系爭廠房已興建完畢。  ⒒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未退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被上訴 人是否已按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9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例外規定?  ⒊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出貨單應認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亦已按約交付  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訂貨、交貨流程為:由承攬鋼構 工程之家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各次所需之鋼材數量、規格 ,並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確認訂單後,再由被上訴人載送 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而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9 年5月11日止,除系爭出貨單外之其餘出貨單(見訴卷一第1 59至17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訂購之成立且已給付貨款, 其中簽收出貨單之人並有包含家盛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8 8、289頁),可見上訴人同意可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出貨單 ,以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鋼材。  ⒉互核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與系爭出貨單之格式及所填載 之客戶名稱「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附註內容「吊合發 工業區」(見訴卷一第171至182頁)皆相同,訂購時點亦在 同一時期,又均運至相同之系爭施工地點,其中108年11月1 3及21日之出貨單由家盛公司負責人林笠燁及員工陳俊翔簽 收,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所註記之電話 仍屬家盛公司施工人員之林春龍所用(見不爭執事項⒎), 堪認系爭出貨單亦由家盛公司循同一交易流程向被上訴人洽 訂,自應比照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採認同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購內容。  ⒊上訴人固然抗辯因家盛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後即失聯、中途 退場,已不具鋼構工程承攬人身分,則系爭出貨單乃家盛公 司私自所訂,不應認為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縱 仍運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並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 亦不應認定為由上訴人受領等語,惟被上訴人按兩造交易流 程所應負責者,乃根據家盛公司人員告知之鋼材數量、規格 等需求備料運送至系爭施工地點,即已履行給付義務,至於 家盛公司有無盡責施作鋼構工程,是否惡意先領部分工程款 後即失聯、中途退工而未完工等情,被上訴人本無探求查知 之義務及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按相同流程辦理出 貨,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給付貨款,不得 以其與家盛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之理由。況且,上訴人不否認在系爭出貨單出貨前,因自己 尚未查知家盛公司突行離場之情事,因此亦未能知會被上訴 人有關家盛公司失聯、丢包之事(見本院卷第289頁),則 被上訴人既亦不知家盛公司中途退場之事,比照同一模式辦 理,將系爭出貨單交由其認知經上訴人同意之家盛公司人員 即林笠燁及陳俊翔簽收,而未另找在系爭施工地點之其餘上 訴人員工或承包商人員,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又108年11 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蔡坤 璋證稱: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同月16日。出 車前有與林笠燁聯絡,因16日(星期六)現場沒人施工,到 達時有詢問貨要放在哪裡,再依林笠燁指示,一人把整車的 C型鋼下完,放在指示的位置等語(見訴卷一第394、395頁 ),堪認亦已由林笠燁確認送交完畢。  ⒋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並未用於系爭廠 房之結構,實際用於系爭廠房之同規格鋼材係由上訴人另外 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訂購 鋼材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亦已交由家盛公司人員實際收貨 ,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出貨單之鋼材經收受後,是 否未用於系爭廠房,或遭家盛公司私用他處等節,均屬上訴 人、家盛公司內部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作為上訴人 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已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並經 收貨,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7,409元,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 例外規定  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 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另向被 訴人購買鋼捲9208公斤並已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藉詞行使 留置權為由,扣留該批已屬上訴人所有之鋼捲,應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足以抵銷本件應付貨款(下稱系爭 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上訴人係於本件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抵銷抗辯,而對於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乙節,僅稱因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 製作前始告知有此情事,且有關扣留鋼捲之紛爭所涉證據亦 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應准此新攻防方法之事由,故 本件不予准許此一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㈢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爭點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67, 40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03

KSHV-111-上易-401-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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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南賜間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50元,惟迄未依其當庭表明願自行繳 納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2

TPHV-113-上易-589-20250102-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侯凱元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威間給付價金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四百萬元,繳納聲請費二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STEV-113-店司補-140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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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告即被選 定人 吳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一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65-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 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 網等設計工作;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與時方品牌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方公司)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被告商業攝影服務 ,而時方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原告將系爭A契約完成之設計品提交被告後,被告竟以原告 設計的產品,沒有提升被告形象為由,拒絕支付餘額,並以 電子郵件告知只願再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終止合 約,並自行宣告其擁有原告設計檔案之著作權,經原告屢次 協商均置之不理,但同時又不斷使用原告所設計的產品,復 又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拍攝作業,經計有⑴系爭A契約已完 成工作換算金額433,977元、⑵系爭B契約訂金34,800元、⑶系 爭A契約逾時溝通費18萬元等款項未給付,扣除原告前已付 訂金24萬元,並加計5%稅金20,439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2 9,216元【計算式:(433,977元+34,800元+180,000元-240,0 00元)×1.05=42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A、B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已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成檔案 給原告,況被告於網站上、新光三越百貨品牌推廣活動上皆 已實際使用原告所設計之作品,其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進度以簽約日 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延誤且決策過 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月仍無法完成 ,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爭A契約總金額 30%之逾時溝通費。  ⒊又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約 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既已付出 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服務,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自無法遽此判斷其已將相關完 成之設計品提交於被告,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未載有 與被告有關之文字,且未有任何網站架構之內容,實無法證 明其已完成專案四品牌店商官網之首頁設計;反觀被告就系 爭A契約已支付252,000元,原告卻未提供該契約之服務內容 ,自不得就系爭A契約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 。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溝通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對此僅提 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負舉證 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事宜,並無不回應 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下即自行運用於商業活動進行品牌宣 傳,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有向時方公司張凱 翔表示要將商標LOGO等設計用於展覽場使用及詢問展覽場布 置規劃事宜,張凱翔亦給予相關建議與回覆,並於同年月20 日交付品牌識別規範手冊。又時方品牌顧問於被告111年9月 17日在綿沐眠生之臉書粉專所上傳載有商標LOGO圖形之拍攝 照片按讚,是原告顯明知且同意被告就商標LOGO圖形為上開 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B契約部分:  ⒈時方公司關於系爭B契約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 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 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 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 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 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之報酬。  ⒊又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所示勘查費用58,00 0元,亦與系爭B契約報價單所示勘景費用8,000元不同,益 徵無法僅憑其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遽認其已將相關完成之 設計品提交於被告。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 ,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 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網等設計工作;再與時方公司簽 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商業攝影服務,而時方 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2年 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A契約,且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 拍攝作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創 設計圖稿、被告終止合約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6、89-176、183-201、2 35-255、329-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429,216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實行系爭A契約之給付?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 訂金34,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且 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 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A 契約內容,係為品牌經理整合設計規劃服務,非僅單純設計 商標LOGO、名片等,尚包括產品企劃、規範手冊、視覺設計 、應用情境模擬、品牌故事等項目。原告雖提出相關專案交 付及被告使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然該 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內容觀之 ,原告承攬之範圍並非僅有文稿之提供,尚有相關品牌顧問 之內容,雖被告確實曾以原告提出之相關LOGO使用於展場等 處,然並能證明原告已依專案一至三完整交付承攬之工作物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 承攬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未付之款項,並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 進度以簽約日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 延誤且決策過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 月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 爭A契約總金額30%之逾時溝通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對此僅提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難認已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 事宜,並無不回應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此提出L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原告僅提出2份L INE對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能溝通而需增加逾時 溝通費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專案交付及被告使 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可見兩造於當時 應有溝通管道存在,否則原告如何為檔案之製作,是原告就 此部分尚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 28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 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 既已付出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 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 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 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 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 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 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 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 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 之報酬等語。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B契約 係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嗣後改稱於111年9月28日簽立。然 查,依卷附時方品牌顧問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而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 告回簽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才會有這樣日期落差,因為 我們要出去場勘,需要有被告的回簽才會有效力,所以合約 的日期會晚於報價單提出的日期等語。顯見系爭B契約應於 被告回簽之111年10月4日方始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方公 司與被告勘景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斯時系爭B契約尚未 成立,尚難認為該勘景行為為系爭B契約之範圍內,是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2-中簡-317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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