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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宣芃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包希靜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2 ,720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080元自民國111年5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2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22萬6,800 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1萬6,530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 第1、2期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權狀)予地政士,反於同年8月2日以伊未全額給付 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8月27日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不另通知。嗣伊依約委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未果 ,系爭契約即告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第2期價金285萬元(第1期 未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 約金33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2萬6,800元,及其中621萬0,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萬6,530元自111年5月5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全額給付第2期款項,伊已於1 10年8月2日解除契約。況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約並請求 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透過胞弟吳宣宏給付13萬元給被上訴人。兩造於次⑻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第2期用印款28 5萬元、交屋給付尾款66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通知上訴人僅收受13萬元,並未收 到第2期其餘款項,故限上訴人於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 印鑑寄回,另解除買賣契約,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則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已給付285萬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乙信函於同年8月20日經 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 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第2期價金285萬元僅給付3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⒈證人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自102年起即從事房仲業,透過 訴外人魏開洪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以1,000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委託書由伊代理簽約,伊將 3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交給魏開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魏開洪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賣系爭不動產,成交後有給伊22萬 元現金當紅包,當時她身上還有一疊錢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46號卷【下稱偵30246卷】 第156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至吳宣宏辦公 室協商,吳宣宏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35萬元還給上訴人而 無償解約,被上訴人亦表示「22加13還給他們,無償解約 ,就好啦」等語,對吳宣宏表示「35萬你還給買方很合理 嘛」,被上訴人亦表示「很合理,我願意」等情,有到場 處理之警員林郁志提供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 偵30246卷第215至227、24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伊當日有收到13萬元,另22萬元是伊於過戶完成後應 給付給房仲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 人確有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   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固約定第2期款285萬元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履保帳戶(下稱履保專戶),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賣方因個人資金急用需求,雙方合意本案其中價金285萬,由賣方現金簽收,不入履保帳戶。」等文字後方以手寫載明「簽收:包希靜」(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不爭執事項⒉)。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嚴翊方於原審證稱:伊係按買賣雙方告知之內容記載上開特約事項文字,伊確未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又遍觀前開密錄器譯文及勘驗筆錄,代理上訴人訂約之吳宣宏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受之35萬元,且面對被上訴人再三表示並未收受285萬元,願意退還35萬元,將合約上的285萬元全部撕毀,吳宣宏亦一再承諾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就無償解約,同意全部撕毀等情。衡情吳宣宏既為上訴人之弟,復為專業之房仲人員並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吳宣宏豈有允諾被上訴人於退還35萬元及代書費用即得無償解約之理。況吳宣宏於本院證稱:伊有將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當初協調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85萬元,就不追究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不惟與上開譯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9號卷【下稱偵39639卷】第44至45頁)有所出入,更難認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   ⒊證人嚴翊方於另案偵查中起初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他們 於7月7日簽約時給35萬元,被上訴人有當場清點,次日重 新簽約時再給被上訴人25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30246卷第 59頁),嗣改稱:第1次簽約上訴人有給現金,第2次印象 中沒有拿現金給被上訴人。上次開庭因為緊張,事後回家 思考後,確認第2次應該沒有拿錢等語(見偵30246卷第91 頁),是本院無從以其最初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 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質疑嚴翊方翻異其證詞 或係遭人威脅云云,但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吳庭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 里分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主張其於6月 30日先提領100萬元,另自其經營之公司調取現金150萬元 ,事後再於7月9日提領100萬元填補金額,惟上訴人未證 明確有自公司取得150萬元,並連同6月30日提領之100萬 元交付給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若果真調取公司資金15 0萬元,何以僅需填還100萬元?故本院亦無從憑上開交易 明細認其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僅給付35萬元給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足 額給付第2期款28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甲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方之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完成,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下稱系爭約定)據此,買賣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須由他方訂7日期限催告而仍未履行,再由第一建經對該違約方進行最後催告而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始能解除系爭契約。此應屬兩造就買賣雙方在一造有違約情事,他造欲解除契約時,應為之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本於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均受其拘束。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買方如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上開約定與第4項均係針對買賣雙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為約定,倘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屬系爭約定所指特別規定,使買賣雙方得逕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勢必將造成兩造依系爭約定合意所定解約程序及其例外之特約遭架空,自有違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另依第一建經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契約乃該公司提供予買賣方訂約使用之範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自行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於系爭制式條款以外另行特約權利義務事項,系爭約定(按:應係指「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為此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佐以兩造於本院均主張曾委託第一建經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92、1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認兩造不論依系爭約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解除契約,均須由一造定期催告履行未果,再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而他造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8日如數給付285萬元給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甲信函 逕行解除契約,未經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造成法律履行上之困難 ,屬訓示、多餘規定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未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縱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尚非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同此意旨)。觀諸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而直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權狀,其解除契約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更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之同時應交付系爭權狀予特約地政士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自承係交付發狀日期為106年9月18日之權狀予地政士嚴翊方(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88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30日因補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狀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登記收件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5、251、261頁)及土地權狀影本(見偵30246卷第290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106年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註銷而無法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自承嚴翊方有要求其補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權狀,自屬有據。又依吳宣宏於警詢所述,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見偵39639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僅以甲信函否認收取第2期款,未曾否認收受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9日將第1期款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是其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同此看法)。上訴人前以乙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提供之權狀為舊版本,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嚴翊方請領最新版本,否則即屬違約(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335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權狀為由,依存證信函請求第一建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第一建經則於同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上訴人於次⑻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復由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應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催告期滿之翌日即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  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本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7日給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後,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按已付買賣價款 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及解約違約金3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3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於11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解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違約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2日起至9月10日止共40日,按日給付已付價金(85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800元(計算式:850,000元×2/10,000×40),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付價金總額即85萬元作為違約金。又兩造就遲延違約金部分已協議簡化爭點為「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2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上訴人於協議後始變更主張應按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按已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46萬4,668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既與系爭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違,主張計付之期間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所 定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綜觀系爭契約,未 見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乃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明定為遲 延之賠償,尚難認具懲罰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後段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為前提,上訴人除得請求按其已支付之價金總額2倍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所衍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上開約定雖將違約金與稅捐、費用 並列,然後者既與上訴人本得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不 同,而係就解除契約所生之稅捐、費用另為約定,尚無從 僅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將兩者並列,即將此違 約金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訴人須以解除契約方能請 求系爭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目的非在強制債務履行。 準此,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均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看法同此) 。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 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 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遂另 行賃屋而支出租金、管理費共計213萬8,924元之損害,惟 兩造於110年7月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 萬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被上訴人(見偵30246卷第 67頁),顯見上訴人本即無以系爭不動產供其居住之計畫 ,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實屬無據。上訴人又 主張受有自110年8月起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每月2萬6 ,956元、共計90萬4,264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同意以每 月1萬8,000元之對價出租給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雙方點交日期最遲不得逾110年7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6頁),應認上訴人係受有未能依原定計畫得 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損 害。另衡諸上訴人因簽約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未 必均有單據,亦非全部均能以金錢量化,卻因被上訴人違 約,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付之一炬,自應一併作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判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一般客觀事實、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 認上訴人請求之遲延違約金6,8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請 求解約違約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 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看法同此)。準此,上 訴人就前開遲延違約金6,800元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遲 延利息,另就解約違約金10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6,800元,及其中45萬2,720 元自111年1月8日起,其中4,080元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192 千分之一二七 2 同段9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 144.27 全部 【附表二】 銀行 戶名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額 利息計算 起訴狀(原審卷第19頁) 110年8月25日至9月9日共16日 2,720元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33、187頁) 110年8月2日至24日、9月10日共24日 4,080元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24-12-18

TCHV-112-重上-20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燕卿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簽 立系統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會 員運作業務系統等項(下稱系爭系統),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迄今未支付 尾款10萬元,乃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部分有瑕疵,且 瑕疵重大,乃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款項35萬元。經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 同一系爭契約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 本院之陳述: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工交貨,並自 同年4月1日起,依約1個月配合作業修正系統,但是上訴 人迄今未支付尾款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系統有瑕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 款1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已支付報 酬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工程費用總計40萬 元,開工簽約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收15萬元、營運 測試修改期為一個月訂於110年4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 元…,共分三次期,系爭契約定2條亦有約定。又系爭契約 上開營運測試修改期一個月完成後付款之約定,應認除包 含工作完成並交付外,另需經上訴人驗收且於營運測試一 個月後均符合上訴人規格,給付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有 於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即俗稱驗收款)10萬元之義務 。至於系爭系統的詳細約定項目内容,則詳載於契約附件 ,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製作任一附件内容,或製作有缺失, 則上訴人給付10萬元驗收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此有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可證。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 進行為期一個月的驗收,然上訴人於交付後立即發覺系爭 系統存在至少14個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上訴人特檢具系 爭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於附表1(本院卷29頁)。而 上開諸多瑕疵之中,尤以缺乏產品管理系統最為嚴重,蓋 系爭系統之建製目的,係為經營以銷售產品做導向的行銷 公司,此點被上訴人亦於締約前早已知悉,故兩造所定「 產品管理系統」,應包含完整的產品進銷存管理,若缺乏 產品管理系統,或徒有產品管理系統之名然缺乏進銷存管 理功能,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最重要的產品管理,連帶 無法進行獎金計算,而有嚴重瑕疵無疑。 (三)雖原審依證人蕭紫雲之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然細    繹證人蕭紫雲於原審之證述内容,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產品管理系統不含進銷存系統」, 亦表示110年4月5日協調時上訴人才知道「進銷存系統」 要加錢。又查,交貨日交付第2期款項15萬元,乃系爭契 約所明定,上訴人爰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簽發支票給付第 2期款項,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有權進行為期 一個月的驗收測試,驗收通過後才有給付驗收款10萬元之 義務。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表示「有一些修正」,而非嚴厲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顯係因上訴人最初希望此事應以協商解決為主,而非任 意興訟,因此使用較和緩之言語,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修正」,應係已表明系爭工作物 未全部完成或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更何況若依 兩造於109年4月5日的協調,以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詳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事證二),益 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且上訴人亦有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無疑。原審未加詳查,不僅誤將給付第2 期款當驗收合格之依據,又片面採信證人證詞並片面解讀 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其認事用 法應有違誤。 (四)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且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 疵,尤以欠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的產品管理系統最為重大 ,已如前述。又無論是依上訴人發送給被上訴人「有一些 要修正」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110年4月5日的協調會内 容,或上訴人110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皆可證明上訴人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修補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 皆置之不理,更於原審起訴後惡意關閉系爭管理系統,使 上訴人無法使用而生營業損失,日前開啟後又惡意張貼尚 未判決確定的原審判決書,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再參附件 1即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本院卷29、30頁 ),僅不過29個項目中,未完成或雖有交付但有瑕疵者, 共計14個,占了全部項目近1/2之多,足徵本件瑕疵甚為 重大,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 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 端伺器費用之約定,皆一併解除),並以110年12月13日 上訴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 訴人無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 (五)又按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之合計35萬元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反訴原告。 (六)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系統,費用總計40萬元,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 日簽交完成15萬元,營運測試修改期1個月,訂於110年4 月1日限期並收尾款10萬元。雙方為維護系統正常運作,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每月25日收取維護費1萬元,維護系 統並協助上訴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庫編輯修改。 (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系統供上訴人進行為 期一個月的驗收。 (三)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2 條已給付下列費用或等值商品:   ⒈開工簽約訂金15萬元,交貨日簽交完成15萬元。   ⒉110年4月維護費:匯款5千元、5千元等值商品。   ⒊110年5月維護費:匯款1萬元。   ⒋110年3月維護費:交付1萬元現金。 (四)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第9條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租賃雲端 伺服器空間+網域網址+SSL防護盾+頻寬流量。 (五)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需經上訴人一個月營運測 試無瑕疵,上訴人方有於110年4月1日交付尾款10萬元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製作,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 一(本院卷29、30頁)之缺失,上訴人給付尾款條件尚未 成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系統,費用總 計40萬元,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 系統業已完工,但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否 認系爭系統業已完工,辯稱有多項功能缺失及瑕疵,因此 拒付尾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系爭系統已由上訴人對外使用,顯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第2條「…交貨日簽交完成收NT $15萬 元…」(原審卷39頁),上訴人既於已交付第2期款支票給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上記載「110.3.30支付第2期款NT$ 150,000(即期票號EZ0000000 000/4/7日)」(同上卷頁) ,可認原告已完成交付工作。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功能 有缺失,故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是否完工,與工作之 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尚未完工云云,尚有誤會。惟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交貨後,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 110年4月1日給付尾款10萬元之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頁 )之缺失,經本院送請南臺科技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 之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卷第301-339頁、第393-433頁)。    ⑵上訴人主張: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缺組織圖之瑕 疵,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統有製作,無缺組織圖云云( 本院卷201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操作結果未發 現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之『組織圖』功能(本院 卷333、425頁)。系爭系統欠缺此部分之功能,為有瑕 疵。    ⑶上訴人另主張1)B.獎金計算系統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 則抗辯:獎金計算的程式是自動編程,不是人工作業, 計算方式編譯程式放置網域空間機房處執行,執行後, 會員與公司行政可看到表列結果等語(本院卷209頁)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 之會員UI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 顯示『獎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 行操作產生』。」(本院卷333、307-309頁)。經查, 兩造約定系爭系統需有獎金計算功能,惟就該獎金之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 制」,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調解卷19頁),故 被上訴人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 房空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並無不 合。上訴人以獎金計算功能「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 遽認有瑕疵存在,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1)E.產品管理系統欠缺完整的產品進銷 存管理系統有嚴重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系統沒有 上開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該系統等語。經查,系爭系統中,點選「 產品管理」即進入產品編輯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產品編 輯,此經鑑定人鑑定無訛(本院卷333-335、425-427頁 ),故系爭系統確實已編寫該產品管理系統應可認定。 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系統,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此經證 人蕭紫雲之原審證述「(被告問:簽約時原告有沒有跟 我們講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不包含,有講進銷存 要加價,但是我不懂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問:我們有 沒有LINE進銷存系統及網路管理給你,請你去跟原告溝 通?)有,原告說要寫進銷存要加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約定之系爭系統要包含進銷存系統,其主張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產品管理系統,有欠缺產品進銷存管 理系統之瑕疵,為無理由。    ⑸上訴人又主張:1)F.組織管理系統欠缺組織圖云云。然 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 ,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之『權限管理』,即進入圖2『權限 管理』功能之操作介面進行管理人員編輯。」(見本院 卷335-337頁)。按被上訴人以進入行政後台入口,輸 入帳號、密碼後,進入會員管理功能,出現會員列表, 按會員列的小功能,即進入排位功能,並以會員球號代 表位置顯示會員組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截 圖可按(本院卷217頁)。故被上訴人已按約施作組織 圖,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尚難採信。    ⑹上訴人又主張:1)I.月結算運作系統有欠缺云云。然查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請參照上述『系統項目』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之功能與操作 介面截圖與回覆,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 能選單中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 )『獎金明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本院卷 第337-339頁、第319-323頁)。而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係「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此有兩造系 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被上訴人已依約 製作,獎金計算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間 ,依排程自動計算,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難認有瑕疵 存在。    ⑺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A.加 密登入與實體驗證作業為管理機制,有「無實體驗證」 之瑕疵云云。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 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顯示加 密登入與『驗證碼欄位』,輸入隨機產生之實體驗證碼25 1967後,即可成功登入UI系統。」(本院卷303、305頁 ),並無上訴人主張無實體驗證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    ⑻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有「無私鑰管理」之瑕疵云云 。然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畫面截圖中, 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採取RSA加密演算法,此演算法 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產生與管理。甲方非專業 人員,應登入UI系統後未發現『金鑰管理』相關操作介面 或畫面顯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視專業團隊 ,應針對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 私鑰管理』是否屬於Trusted Third Party進行管理,使 用何種私密金鑰以及如何進行私密金鑰管理,包括Auth entication Protocol、Certificate Signing algorit hm、Encryption/Decryption Technology 等給予甲方 明確定義,以免遭甲方質疑其專業度與瑕疵。」(本院 卷第395、397頁)。是系爭系統會員UI入口之安全連線 採取RSA加密演算法,已包含私密金鑰與公開金鑰對之 產生與管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私鑰管理之情事,僅 係因系爭契約就「私鑰管理」未明確定義,故兩造對其 認知有落差,然被上訴人既已製作,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    ⑼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E.獎 金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資料中之會員UI 入口中,操作結果如上面截圖所示,UI系統可顯示『獎 金報表』操作介面,獎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 生』。」(見本院卷第399頁)。按兩造系爭契約就月結 算之獎金制度為「後端執行採工程師代管服務機制」, 此有兩造系爭契約附件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 系統就獎金計算採自動編程,非人工作業,放置機房空 間,依排程自動計算,並非自行操作計算,上訴人以獎 金報表功能介面「無法自行操作產生」,即遽認有瑕疵 存在,尚無可採。    ⑽上訴人又主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F.組 織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截圖所示,供第三方鑑證系統 資料中之會員UI入口中未顯示『組織報表』介面或功能選 項。」(見本院卷第399、401頁)。雖被上訴人雖辯稱 有組織圖云云,有組織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查,上開系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並無該介面或功能 選項,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應 可採信。    ⑾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B.會 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有部分,有部分缺失之瑕疵云云。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 單中之『會員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入單統計』、『查詢 會員』、『查詢推播會員』、『刷卡機入口』,即進入會員 管理功能各項顯示。操作結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 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 進行使用。」(本院卷401-407頁)。系爭系統既有上 述功能之欠缺,即有瑕疵。    ⑿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 收管理日、月報表,有無法自行操作產生之瑕疵。經查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 選圖1功能選單中『報表管理』功能,點選圖2之『營收報 表』功能,進入圖3營收報表顯示畫面即可進行營收報表 查詢,查詢結果為『無資料』。惟請甲、乙雙方審核系統 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中之3.ADMIN(行 政作業端)功能項:『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與圖3之 『營收報表』功能項是否一致。若附件A之『E.營收管理, 日、月報表』與圖3之『營收報表』功能項為一致,請乙方 審核是否因資料庫暫無資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非甲方主張之瑕疵。或是資料庫已有儲存資料, 如甲方主張瑕疵(無法自行操作產生)。」(本院卷407 -41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上開功能因資料庫暫無資 料儲存,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或者該功能欠缺, 都會導致無法自行操作之情形。查被上訴人由行政後台 入口,輸入號密碼,進入報表管理功能,即會出現各營 收列表,此有該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顯見上開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是因資料庫暫無資料 儲存,才導致查詢結果顯示無資料,並非有「無法自行 操作產生」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有瑕疵即無可採。    ⒀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F.獎 金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 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獎金管理』,點選圖2第一列之(0000-00-00)『獎金明 細』,進入圖3『獎金列表』之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 價表(附件A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 端)功能項:『F.獎金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 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F.獎金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 果『一致』無誤。」(見本院卷第411-415頁)。系爭系 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⒁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G.營 運報表,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如上網站操作截圖所示,點選圖1功能選單中 之『報表管理』,點選圖2之『網管報表』、『服務處報表』 、『公基金報表』、『單位分紅報表』、『選購分紅報表』, 即進入營運報表顯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 _附件1/2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G.營運報表』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 附件三) 之『G.營運報表』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 誤。 」(本院卷415-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 與兩造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⒂上訴人又主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 助基金管理,有項目重複寫之瑕疵。經查,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審視系統製作内容估價表(附件A_附件1/2 頁)製作内容:3. 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I.互助 基金管理』與系爭管理系統製作内容與驗收明細(附件三 )之『1.互助基金管理』功能項目其文字結果『一致』無誤 。」(本院卷423頁)。系爭系統此部分之制作與兩造 契約約定一致,難認有何瑕疵。    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系統,其 中: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圖之瑕疵,2 )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織報表之瑕 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果未發現 『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功能選 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 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 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 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 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 」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貨後, 須經過一個月營運測試,上訴人始有於110年4月1日給付 尾款1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在兩造商討尾款何時交付時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尾款還未付是現在業務端蕭董 還有一些修正要跟你商討的…。」(原審卷第53頁),並 於10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系 統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原審卷第135-137頁), 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按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給付,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上述瑕疵尚屬輕微,系爭契約報酬之履行僅剩尾款10 萬元,相當於全部報酬25%,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款項尚 屬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元 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上訴狀附件1(本院卷29、30 頁)之缺失,反訴原告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作、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皆未完成,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包含40萬元製作工程費、每月1萬元 維護費及每年2萬元租賃雲端伺器費用之約定),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系爭 系統,有前述:「1)A.會員運作系業務系統有欠缺組織 圖之瑕疵,2)UI(會員登記作業端)功能項有欠缺F.組 織報表之瑕疵,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操作結 果未發現『資格核發』,『獎金開通』,『編修』,『組織表』之 功能選項或操作介面可進行使用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以LINE或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 告拒絕修補,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系統功能繁多, 反訴被告缺漏者僅上述三項功能,反訴原告在上述功能缺 漏的狀態下,在109年4月到7月間,使用該系統營運3個月 ,並招收會員,足見該瑕疵尚屬輕微;而反訴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最大之進銷存管理系統,或獎金計算系統自行 操作功能,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本院認上開瑕 疵非重要,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 (三)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⑴反訴被告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 之第1、2期款計30萬元。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 ,支付110年3月、4月、5月每月1萬元系統維護費,共3萬 元。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繳交一年2萬元租賃 雲端伺服器空間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1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反 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支 付之款項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 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系爭系統項目 上訴人主張瑕疵   鑑定結果 法院認定 1). A.會員運作業務系統 缺組織圖 鑑定意見如卷333、 425頁 有瑕疵 B.獎金計算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3、307-309頁 無瑕疵 E.產品管理系統 缺產品進銷存管理系統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5、427頁 無瑕疵 F.組織管理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37、429頁 無瑕疵 I.月結算運作系統. 缺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37-339頁、第319-323頁 無瑕疵 2). UI(會員登入作業端)功能項: A.加密登入與實体驗證作為管理機制。 無實體驗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3、305頁 無瑕疵 B.會員資產狀態與私鑰管理。 無私鑰管理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 395、397頁 無瑕疵 E.獎金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卷308、399頁 無瑕疵 F.組織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309、401頁 有瑕疵 3).ADMIN(行政作業端)功能項: B.會員管理,資格核發,獎金開通,查詢,編修,組織表 僅部分有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1-407頁。 有瑕疵 E.營收管理日.月報表。 無法自行操作產生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07-411頁。 無瑕疵 F.獎金報表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1-415頁。 無瑕疵 G.營運報告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15-423頁。 無瑕疵 I.互助基金管理 項目重複寫 鑑定意見如本院卷第423頁。 無瑕疵

2024-12-18

TNDV-111-簡上-7-20241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 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 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 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 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 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 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 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 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 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 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 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 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 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 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 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 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 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 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 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 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 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 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 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 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 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 ,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 、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 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 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 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 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 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 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 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 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 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 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 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 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 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 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 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 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 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 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 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 ),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 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 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檢驗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晁陽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晁 被 告 郭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品質檢驗委 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萬元委託原 告於同年2月1日檢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1萬8, 000元則應於系爭房屋檢驗程序完成後,當日匯款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檢驗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未支付尾款1萬8,0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5月6日寄發永康 郵局存證號碼164號存證信號,催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7日內付清尾款1萬8,000元;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然仍未支付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至日 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5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自此起算7日後之翌日為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康郵局存證 號碼1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調字卷第17至3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 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3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域格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已於 該屋使用執照核發後於111年間完成驗屋,並經原告多次以 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交屋,被告竟未依約點收 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視為點收交屋完成,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約定交屋日期已逾契約約定之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之期限,依約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129萬1910元, 並主張與系爭尾款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 1910元,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 實俱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驗收、交屋是否依約完成,自具有 牽連性,則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0年間承買原告興建之新店怡廬大樓之1樓A戶預售 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合基地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0年4 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證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下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房屋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土地總價為875萬元,共計12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陸續給付1150萬元( 包括簽約金、領取使用執照、金融機構貸款等各期之期款) ,惟房屋之「交屋款」30萬元及土地之「交屋款」7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至今仍未支付。 (二)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 同)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後,通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於七日内進行驗屋,甲方就 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一次詳細記載於交屋驗收單 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 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未於 期限内進行驗屋或未經商議延期即視為驗屋完成,乙方得逕 行通知依次款辦理交屋。」;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 前款程序完成後,並接通水、電及完成瓦斯配管埋設,通知 甲方辦理交屋。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十日内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延遲辦理交屋。自甲方收 到乙方交屋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 屋完成」。亦即,依上開約定,驗屋完成(或視同完成)後 ,即應續辦交屋。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10年11月12 日核發(原證三),原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及營 造廠人員)會同辦理第一次驗屋(原證四、原證12),就被 告當日指正之瑕疵之處進行修補後,雙方嗣於同年11月3日 進行第二次驗屋(原證五)完成。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原 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且原告於111年11 月3日驗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辦理交屋,並於111年 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 年月18日送達。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關於 驗屋等相關文件台端尚未準備完成,故特此通知請台端儘速 完成驗屋等相關文件之準備」(原證七)。原告於11月24日 收文後,於同日即發函予被告告知:「買賣合約書中並未約 定本公司必須先提交供台端驗屋之文件。台端來函所請,恐 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貴我雙方可協商在第三方見證人見證 下進行交屋手續」(原證八)。被告於11月25日收受原證八 存證信函,仍遲未與原告辦理交屋,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自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甲方點收交屋完成」。 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驗收後多次通知被告可前來交屋 ,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發函再次通知,該信函於11月18日 送達,故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應於111年11月29日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 (三)系爭房屋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原告並於1 11年11月24日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給付尾款100 萬元,且系爭房地均已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至今仍未 付清系爭尾款100萬元,為此,爰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程序,並於111 年12月28日實際會同被告及營造廠人員辦理第一次驗屋,故 應以111年12月28日作為雙方實際依約進行驗屋程序之期日 。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始完成交屋,已逾兩造所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 月即111年5月10日之期限,而應於交屋同時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1,291,910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予被告(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原告未全額給付遲延利息前,拒絕給付系爭尾款10 0萬元。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主 張以系爭遲延利息與系爭尾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之使用執照核准日期係為110年 11月10日(原證3),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 屋日係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使用執 照核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期限共計274日。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 段之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逾越 111年5月10日之期日,每逾一日即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價款 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繳土地價款萬分之五之 金額加總計算。則反訴原告迄112年2月8日止,共計已繳交 房屋價款3,450,000元及土地價款8,050,000元,基此計算反 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共計1,291,910元( 計算式:(3,450,000*0.02%*274)+(8,050,000*0.05%*274)= 1,291,91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 爭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與被告前 於111年9月21日為商議系爭房地之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事宜 ,雙方已就完工及交屋期限同意以對話當天為基準向後兩個 月內,亦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前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 即無遲延可言,此有上開薛永華、薄定宇與被告間對話可證 (原證11,院卷第269、295頁)。依該建案承攬營造商即訴 外人慶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瑞公司)函文記載:「本 公司依據附件一即111年10月13日之工程日報表之版形、格 式觀之,確實為本公司之版本。經查工地電腦設備紀錄111 年10月13日日報表紀錄内容與附件一相符確為現已離職員工 楊昀龍所登載。」(原證12)。可知,兩造確實已於111年10 月13日進行驗屋,且於當日驗屋後,原告當天立即將被告指 出之瑕疵或不完足之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缺失之照片及填 載缺失之驗收單上傳「營造商與原告共同成立之群組」(原 證五),由營造商進行修補後,兩造再於111年11月3日進行 第二次驗屋(原證六)。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就所承買之房屋於驗收時指出之瑕疵,經 原告修繕後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雙方即應辦理交 屋手續。本件不論第一次驗屋或第二次驗屋,原告指出或認 為之瑕疵並無重大而明顯不能居住情形,原告不論於111年1 0月13日或11月3日辦理驗屋後,原告接續於111年11月17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原證六)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已 視為點收交屋完成。況且,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約定:「甲方(被告)於完成交屋前不得使用本約房屋……若 甲方…完成交屋前欲接管使用本約房屋,視為甲方同意依現 狀點收本約房屋」。而被告於111年4月7日已將其所購買之 該戶提供予營造廠做為工務所而使用該屋,依上開合約書第 12條第4項約定,亦應視同被告於111年4月7日點收系爭房屋 ,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6個月内交屋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該屋使用執照於110 年11月12日核發後,兩造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完成驗屋,並經原告除多次口頭通知被告依約辦理交屋外 ,並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 竟未依約續行點收交屋,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交屋通知日即至遲自111年11月18日 起,逾期超過10日以上即於111年11月29日視為點收交屋完 成,然被告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 未給付,原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房屋:375萬元、土地:875萬元,共1250萬元)部分,被告迄112年2月8日止,已繳房屋部分345萬元、土地部分805萬元,共1150萬元,尚餘系爭尾款10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另系爭房地所在建案前於11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店使字第00391號使用執照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堪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時間商議,並已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薛永華、原告副總經理薄定宇(以下與薛永華合稱原告方)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併附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295頁)在案可稽,且觀諸上揭對話內容所示:(薛永華)這個點破洞的確比較麻煩,為什麼,磁磚…然後再貼磁磚,一定是這樣子的。所以才會說…等於是大家彼此針對這個,就是交屋的時間,您可以允許我們,就是兩個月之內我們把它完成。(被告)可以啊,可以啊。我們就盡量抓那個…廢水管上面那個水泥洞還沒補哦,前後。(薛永華)好,所以一個是漏水的問題,工期的部分,您也同意了嘛,對不對?(被告)可以啊,可以,你要兩個月,可以啊。(薛永華)我們就是盡最大的努力,做到好,滿足你的需要,就是這樣子。(被告)嗯,嗯,好。…(被告)應該這樣講,自己的品牌了。(薛永華)所以相信我。(被告)好啦,ok,反正兩個月就看你的了。那這樣子的話…它的工期是兩個月嘛,對不對?但是中間要切幾次確認一下那個…。(薄定宇)對對,你可以隨時來看嘛…(被告)…如果那一個部分你們先處理掉的話,你們工期就縮短很多了,你們就比較沒有壓力,…兩個月搞不好一轉眼就又過一個月了,你看我們那時候才還不到8月底,一轉眼,現在已經九二一了,很快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兩造確已就上開系爭房屋待修繕事項之補正方式、所需工期以能完成順利交屋部分,為充分具體之討論,並共同達成對話當日為基準向後兩個月內順利完成上開事項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縱有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為交屋期限之約定(見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相關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基準於兩個月內(即111年11月21日)以前完成之合意,應非虛妄。 (三)再者,原告於上開對話後於相關修繕工程完成後,與被告先 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日進行驗屋,經原告製作交屋驗 收單記載相關待處理事項後,交由營造廠慶瑞公司續行辦理 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交屋驗收單、 慶瑞公司施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241 頁),且經證人即營造廠工地主任楊昀龍到庭結證綦詳(見本 院卷279至284頁),而該111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上並載明 :「一樓A戶會勘初驗」等詞(本院卷第241頁),復依房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原告)應於使用執照 核發並完成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後,通知甲方(被 告)於七日內進行驗屋,甲方就本戶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 ,得一次詳細載明於交屋驗收單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限內完成 修繕,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 延遲辦理交屋手續。」等詞,及參諸上開111年11月3日交屋 驗收單上驗收項目及缺失內容所指:系爭房屋廁戶處長黴菌 、窗沿水泥不整、鋁門窗歪掉處理、美容、沙網脫落更換、 油漆加強、清潔打掃…等事項,尚非屬上揭兩造約定之重大 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事項,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驗收究有何上 開瑕疵重大事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於11 1年11月3日驗屋後,既多次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辦理交屋,該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或延 遲辦理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辦理交屋手續,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收到即原告交屋 通知日起逾期超過十日以上時,視為被告點收交屋完成等語 ,自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尾款未給 付,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 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時指出之瑕疵補正,並無何約明之重大瑕 疵不能居住之情,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被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上 開約定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是本件原告 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被證2)始通知被告進行驗屋,且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而於112年2月8日完成交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2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明確於該信函中告稱:對於貴我間關於驗屋與等相關事宜,過往以來各自有所主張。惟為保障客戶權益及服務初衷,本公司仍願與客戶現場實際驗屋等語,然兩造此前確有進行2次驗屋,由被告指出瑕疵後,經原告補正之情,已如上述,且縱覽全文,未見原告有何否認兩造先前已實際進行驗屋之語。被告固又提出經其簽名之111年12月28日交屋驗收單(被證4,院卷第171頁),以證明兩造於該日始進行第一次驗屋,然觀之該驗收單上之「第一次驗收」乃被告自行書寫於其署名下方,本非屬該驗收單之驗收項目、缺失內容一部,應認係原告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且本件系爭房地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難僅憑被告自行書寫「第一次驗屋」等詞逕予否認兩造先前已依約驗屋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則兩造既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行驗屋,原告已就被告驗屋指正瑕疵進行補正,系爭房屋已無何約明之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原告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收交屋而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1年11月29日點收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原告遲延交屋274日,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被告得主張與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 日,反訴被告之交屋日期顯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使用 執照核發後六個月之期限共計274日,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 約定,就反訴被告延遲交屋之遲延利息,以逾越使用執照核 發後六個月即111年5月10日,每逾一日按反訴原告已繳房屋 價款萬分之二之金額,並加上反訴原告已缴土地價款萬分之 五之金額加總計算,反訴被告因遲延交屋所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共計1,291,91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 遲延利息與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 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91,910元之遲延利息等情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經查,兩造已於111年9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收尾工程及交屋期限,達成以對話當日為 基準兩個月內完成之合意,並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 日進行驗屋,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驗屋指正之瑕疵進行補 正,系爭房屋已無何重大瑕疵不能居住之情,復經反訴被告 多次通知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點收 交屋,反訴原告猶遲延辦理點收交屋,依約兩造至遲已於11 1年11月29日視為交屋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所約定且實際履行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8日,反訴被 告之交屋日期已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期限274日,依上 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1,291,910元,並與反訴被 告主張之系爭尾款100萬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291,910元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前段、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遲延利息,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尾款互為抵銷後,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1,91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4417-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3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 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 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 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 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 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 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 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 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 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 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 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 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 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 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 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 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 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 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 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 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 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 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 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 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 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 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 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 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 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 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 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 ,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 ,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 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 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 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 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 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 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 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 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 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 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 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 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 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 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 、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 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 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 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 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 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 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 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 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 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 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 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 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 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 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 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 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 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 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 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 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 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 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 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 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 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 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 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 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 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 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 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 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 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 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 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 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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