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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 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 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 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 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 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 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 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 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 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 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 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 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 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 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 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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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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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另上訴人住於新北市,應再加計2日在途期間,以 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因114年2月16 日為假日,故延至114年2月17日),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9 日(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3-店小-1230-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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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 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3,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1

SLDV-114-補-4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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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54號 債 權 人 台南市四維新城B.D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震民 債 務 人 王家富 債 務 人 王家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3-司促-25254-202502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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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惠娟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林惠娟,惟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惠娟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 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1

TPEV-114-北小-715-2025022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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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賴政佑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主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或到 庭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954元,但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0月起之管理費未繳,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7,6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內之住戶, 故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雖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繳納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規 約所稱『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見本院卷第91頁 )、系爭規約第37條記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如下 維也納 區(即禾豐2路2巷2、6、8、10、12、14、16、18號…)每戶 每月繳交3100元。香檳區(即禾豐2路20、22、24、26、28 、30…)每戶每月繳交3450元。萊茵區(即禾豐6路2巷2、6 、8、10、12、14、16、18、20、22、24、26號及各號2樓… )每戶每月繳交3340元。凡爾賽區(即禾豐6路6、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號 及各號2樓)每戶每月繳交3210元。日內瓦區(即禾豐2路1 、5號及禾豐6路17巷1號及禾豐6路21、23號)每戶每月依房 屋坪數計算,每坪繳交50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所列系爭社區維也納、 香檳、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5區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之住戶,故 被告無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6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3366-20250220-1

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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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易居大廈即彰化縣○○市○○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莒光路428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為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全友易居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費依每坪70元收費,被告住家面積64 .71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 2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 0.3025=22.1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1 ,551元,每3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 止之管理費,共6期(即18個月)計27,918元管理費;另應依 大廈於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 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防罰鍰及改善基金(下稱系爭決議),消 防罰鍰改善基金依每戶每平方公尺均分,按住戶面積(不計 入住戶附屬建物面積)計算,被告建物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 平方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共應繳納89,805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及消防罰款不爭執。但系爭規 約有關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計算」 、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係以手寫為記錄,未見蓋印或其 他說明,且通過該次規約會議之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亦有 疑義,故然認系爭規約為有效規約,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分擔額;且113年6月29日之開會通 知單上係記載「社區消防罰單250萬應如何支付」與系爭規 約第10條「消防重建費用」亦有差異,且113年6月29日決議 係以問卷方式調查,而非決議方式,決議並非合法;原告僅 以住戶建物謄本上所標註之面積為分擔計算,卻未計算部分 住戶違建面積,顯然不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依 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3目、第12條 第1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 計算);㈡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 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是系爭規約就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之徵收已明示係為充實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管 理費之用,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為計算。又各區分所 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需支付之數額(即收費標 準),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規約及系爭大廈112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次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陸續 裁罰14次,嗣經主任委員廖壅邦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決議,決議通過繳納公共基金250萬元 以支應罰款及改善費用,應以總價依每戶每坪均分計算罰款 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規約、112年6月、113年2月、113年6 月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56、61-65、73、117、145-15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及消防公共基金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止之管理費共18個月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金額, 亦未依系爭決議繳納消防罰緩公共基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未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住家面積64.71平 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26平 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坪數 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0.3025=22.16坪,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每月應繳1,551元,每3個 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 共6期(即18個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7,918元。消防改善 基金部分,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面積為2,614.0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平方 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物住 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被告應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 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918元、罰款分擔費用61,887元共 計89,80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及計收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節,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第 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 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次,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 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 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然未能具體說明何人無召集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壅邦係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員林市公所報備函可憑,其於113年間亦經系爭決議通過為主任委員(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43頁),依上開規定自為當然召集人而有召集權限,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其成為主任委員之經過,經核其資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自陳自己未曾亦未聽聞有人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規約因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其次,系爭決議係為解決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及改善事宜,業經區分所有權仁會議決議在案,被告若質疑決議現場發放問卷調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理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系爭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則仍屬有效,故被告仍應受其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再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乃係為處理系爭大廈補強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一環,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決議之事項即為消防罰款及改善費用分擔事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在開會通知單「消防重建費用」涵攝範圍,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消防罰款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建物(含違建部分)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原告既已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改善基金,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且審諸現今社會各公寓大廈規約按建物權狀總面積收取管理費者,甚為普遍,以符實際,是系爭規約將專有部分面積合併列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作為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及公益基金之提撥收入,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系爭規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基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3-員小-476-20250220-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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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1號 原 告 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桞崇新 訴訟代理人 蕭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瓈嬅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9

TCEV-114-中補-6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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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6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劉獅鳴 訴訟代理人 劉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字第111號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 問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裁定停止訴訟 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2-中小-5396-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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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遠東生活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精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9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2-19

PCEV-113-板小-43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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