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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 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均認 為,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認,遽以再審原告搭乘公車發生車禍,並非雇 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為由,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派於三軍 總醫院擔任護理佐理員,護理佐理員係按照三軍總醫院排定 之班表上班,並於每月月底告知護理佐理員次月之班表,依 勞基法第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護理佐理員屬繼續性工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 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 年2月1日至14日之工資。且再審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日1,500元,108年 1月1日最低工資月薪為2萬3,100元、時薪150元,而再審原 告工作每班12小時,如以最低工資時薪150元計算,每日日 薪應為1,800元,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違法,不足採信,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中間判 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廢 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 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 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 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 駕駛過失,致其受傷,主張視為職業災害請求雇主即再審被 告補償,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而判決 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 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見解之見解,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縱原確定判 決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即非適法。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謫,依前 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得再開或續行,本院 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中間判決、一審判決審究是否有其 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及再審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5

SLDV-113-勞再易-1-2024101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始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調解,調解 方案建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6,3 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01元,合計4萬6,468元,相對 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工資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8月30日進行調解,固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 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該次調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 ,致調解結果不成立,顯見兩造間工資等爭議並無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執-42-20241014-1

勞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 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 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 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 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 ,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 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 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 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 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 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 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 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 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 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 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 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 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 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 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 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 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 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 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 ,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 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勞聲再-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李福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珈卉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2-訴-1767-20241014-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相 對 人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在本院轄 區屬實,即不能以原告片面陳述之事務所地點,決定管轄權 之法院。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無職訓關係存在,並主張相 對人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 爭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事務所 在系爭地址,然此經相對人否認。經查,系爭地址與相對人 登記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不符,而系爭地址 經網路查詢登記為「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並非 相對人,且與相對人無關。又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提出多件 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504號、1037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113 年度小上字第5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89號、2928號),聲請人主張職訓報名、甄試地點 為「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均無主張發生地點在本 院轄區。是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職訓關係相關之地點均在基 隆市,且兩造住所、事務所均在基隆市,不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或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 ,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專調-6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第8屆113年度第 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三條之一 、第八條、第十二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第8屆113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農 業部113年5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38041392號函、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第三條之一係刪除事業範圍之規定,第八條之係修改 車馬費之文字為兼職費,第十二條係規定秘書處之職權,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1

SLDV-113-法-3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 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 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 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 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 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 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 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 、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 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 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 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 、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 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 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 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 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 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 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 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 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聲-172-2024100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DOAN THI XUYEN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 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113年8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 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此於113年8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命抗告人應暫繳裁判 費為7,692元,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9月4日抗 告狀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僅至113 年8月26日止,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2年9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而依前揭聲明及抗告狀之主張 ,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0萬5,767元【計算式:37,000元(3/30+1 0+26/30)月=40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3,137元【計算式:405,767+7,370=4 13,13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 06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勞補-99-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4

SLDV-113-除-4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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