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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葛治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治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 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 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 ,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並於109 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附件所示即調解筆錄成 立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 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萬榮鄉,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 示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3號、第32號、第33號 、第3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于少承、林冠志、蔡育 媛與鐘文錫給付賠償,該案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花蓮縣萬榮鄉(地址詳卷 )送達,而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報到攜 帶109年7月至10月份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證明至署,該 執行傳票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刑人之伯父代收 ,然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 理由,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存卷可查,且被害人鐘文 錫、林冠志均表示受刑人分文未付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1 09年9月14日判決確定之後迄今至少未有對被害人鐘文錫 、林冠志履行任何賠款之事實甚明。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 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 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 ,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 內支付判決所定損害賠償金額以履行負擔,然其至少未曾 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足認未遵期履行, 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行訊問程序, 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 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 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復徵諸受刑人與被害 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 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 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 真意,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 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 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至少未曾給付被害人鐘文錫、林冠志任何款項, 且受刑人如因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 亦未有與被害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 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 何履行意願。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 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3

HLDM-113-撤緩-95-20250113-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應采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采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采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未依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 轄之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威憲5,00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威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2年12月 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雖曾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迄今 ,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經本院依址傳喚受刑人到庭 說明,受刑人雖於114年1月2日到庭稱:我於113年6月起 就沒有再支付給黃威憲損害賠償金,希望能不要撤銷緩刑 ,我3個月內可以還清對黃威憲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惟經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有何依據可以佐證3個月 內可以全數清償時,受刑人答以: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足見其履行之承諾如同空言。再徵諸受刑人 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 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 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 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 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受刑人於受緩刑 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告訴人4萬8,000元,且受刑人如因 其後遭逢變故導致自身經濟困難,於此期間亦未有與告訴 人聯繫、溝通之事證提出,從此一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亦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 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13

HLDM-113-撤緩-9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8-202501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 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 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 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 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 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 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 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 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 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 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 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 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 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 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 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 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 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 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 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 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 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 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 ,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 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 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 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 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 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 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 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 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 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 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 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 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 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 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 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 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 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 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 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 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 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 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 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 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 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 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 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 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 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 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 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 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 ,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 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 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 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 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 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 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 ,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 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 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 「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 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 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 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 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 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 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 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 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 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 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 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 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 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 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 ,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 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 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 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 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 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 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 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 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 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 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 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 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 ,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 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 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 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 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 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 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 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 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 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 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 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 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 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 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 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 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 (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 。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 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 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 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 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 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 ),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 -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 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 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 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 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 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 ,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 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 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 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 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 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 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 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 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 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 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 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 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 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 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 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 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 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 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 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 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 。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 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 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 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 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 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 、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 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 「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 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 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 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 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 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 、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 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 ,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 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 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 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 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 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 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 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 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 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 ,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 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 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 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 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 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 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 ,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 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 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 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 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 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 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 :「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 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 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 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 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 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 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 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 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 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 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 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 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 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 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 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 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 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 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 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 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 ,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 ,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 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 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 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 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 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 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 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 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 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 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 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 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 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 -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 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 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 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 、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 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 -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 -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 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 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 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 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 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 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 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 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 、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 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 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 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 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 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 (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 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 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 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 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 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 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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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 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 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 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 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 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 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 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 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 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 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 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 、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 ,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 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 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 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 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 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 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 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 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 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 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 ,「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 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 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 「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 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 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 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 ,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 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 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 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 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 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 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 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 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 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 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 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 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 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 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 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 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 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 、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白素真 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0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 68,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48,0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725,40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303,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69,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分許 84,55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 712,01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214,8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952,4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92,2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 1,605,7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1分許 250,000元  2 廖英伶 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詹雅玲合庫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許 26,58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3 張菀翬 110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玉燕 111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294,000元 2 告訴人 王寶釵 110年間某日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 15時2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胡秋龍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58分許 294,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96,000元 4 告訴人 呂冠瑩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 196,000元 5 告訴人 黃耀樟 111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23時16分 50,000元 111年8月5日 23時37分 50,000元 111年8月8日 21時29分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6時45分 46,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34分 354,000元 6 告訴人 王詩蘋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23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27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宋煦景 111年7月間某日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1分許 784,000元 8 告訴人 黃蓁蓁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79,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300,000元 9 告訴人 謝欣嫆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 98,000元 10 告訴人林冠鈺 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65,000元

2025-01-09

PCDM-112-金訴-1757-2025010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緩 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   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①被害人劉修齊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 000 元,另於113 年12月1 日給付1,000 元,②被 害人許明曜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000 元,另於113 年6 月1 日給 付600 元】,業於113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   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然受刑人僅給付2 期予被害人劉修齊、1 期予被害人   許明曜,迄今尚餘29,000元、6,600 元遲未給付,經被害人   、受刑人陳明在卷足佐(參卷內公務電話紀錄)。由上可知   後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仍逾6 、7 成金額以 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亦表示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再負擔   ,除其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已逾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   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3-撤緩-123-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原訴-6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聰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故而均從事低薪之 工作多年,聲請人因肝纖維化及聲請人配偶身體不佳,故難 以維持生計,往往靠打零工維生,然仍須靠向銀行或資產公 司借貸維生。而嗣後聲請人配偶又因為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 神經問題,而導致工作難以穩定,且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 於民國112年6月後即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之兒子因創業 開手機店,故聲請人配偶亦向資產公司借貸,並由聲請人擔 任保證人,希望聲請人兒子可以緩解家中之經濟困難,然終 究仍因手機店生意不佳,而倒閉收場。是以,聲請人因而背 負大筆債務與保證債務,而無法還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卷(下稱調解 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暉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駿暉公司113年度員工 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2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8, 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配偶患有脊椎之椎間盤滑落與神經問 題而無法工作,須與聲請人3名兒子分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 費用,每月須負擔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 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 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 1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約52歲,依 113年4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經診斷: 「⒈右肩旋轉袖破裂術後⒉腰椎第一、二、三節及腰椎第四、 五節/薦椎第一節退化融合手術術後。」醫囑並稱:「…不宜 工作,宜長期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則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3名兒子,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配偶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400元之1 .2倍計算即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其配偶 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 (扶養義務人)=4,92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 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應 負擔其配偶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前開不 動產現值約698,970元(計算式:45,050元+69,235元+579,56 1元+5,124元=698,97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50元、玉山銀行 存款4元、土地銀行存款5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車 輛1輛約14,000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車輛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 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第2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713,178 元(計算式:698,970元+50元+4元+54元+100元+14,000元=7 13,178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 權本息為35,310元(見調解卷),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分別約69,234元、551,544元、239,5 80元、808,831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7頁、第299頁第301 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04,499元(計算式 :35,310元+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1, 704,499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991,321元之債務(計算式:1,704,499元-713,178元=99 1,321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 ,尚餘5,120元(計算式:28,800元-19,680元-4,000元=5,12 0元)。又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20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991,321元,約16.13年(計算式:991,321元÷5,120元÷12 月≒16.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655-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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