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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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茜文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 投資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返還投 資款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關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 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5日、112年7月3日等日期之言詞 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內容等 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聲-34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 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20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欐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認決議 不成立事件之當事人,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開庭時對聲請人出言誹謗,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為 確認開庭當時之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認決議不成立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113年7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3

SCDV-113-聲-16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晏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 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5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欲 確認被告在系爭事件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所為妨 害原告名譽言語以後續提出告訴,爰依法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2

STEV-113-店簡聲-5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5號案 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1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巧仁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賓館為警逮捕後,經警 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嗣因另案經警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同日又經看守所採尿送驗。上開2 次驗尿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該驗尿結果係同一施用 毒品行為,聲請人卻遭一罪二判,爰聲請該案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語,並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 份。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於 98年8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誤。聲請人雖未明確指述以聲請再審為由,然本院依其所 述及聲請狀之附件,堪認其應係用以聲請再審,是其已敘明 維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有理由 。至聲請人雖未聲請付與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7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惟 本院認上開編號對照表,乃證明其聲請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排放,為 免其另案聲請,認有必要併付與之(98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第8、9頁),爰不待其聲請上開編號對照表,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2-02

PCDM-113-聲-3374-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謝惠 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本案被告黃致衡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開 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在庭陳 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 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紹恩、鄭嘉欣、王薏瑄律師固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宗),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告訴 人所述內容涉及「妨害名譽」,為核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 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 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明113年1 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 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 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考量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訊問人之 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 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 予辯護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 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到庭由本院當庭播放該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時 ,聲請人表示:不論播放結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法庭錄音內容(詳本院卷第7、9 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否係為核 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 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 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音 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聲-3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季佩芃律師(下稱聲請人 )為告訴代理人(按告訴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告訴人),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業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函文 所指為何及澄清誤會,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 必要性。因認聲請人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 件審理時,曾以113年4月19日函文回覆告訴人113年4月8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及「形塑本院強迫撤告」等語,此事實 有調閱法庭錄音以明瞭完整經過之必要,使告訴人全面瞭解 法院之真意;況上開案件審理時,法院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 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不 依法院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對告訴人及聲請人實 屬不公,亦有調閱法庭錄音釐清之必要;此外,上開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稱「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了」等語,然該案 於偵查、審判中,被告均表示認罪,告訴人歷次與被告接觸 所得訊息,亦是被告表達承認犯罪事實存在,故告訴人本此 而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卻在公開法庭遭法院指摘告訴人相 關人員誣告、揚言一定會追究告訴人誣告罪責,並稱聲請人 應在被告與委任人間保持公正等不合理要求,因而衍生強迫 撤告之爭議,足見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無論係認於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是否合法、妥適而對 訴訟權益有影響,均符合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原裁 定以案件已終結為由否准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依照上開說 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聲請人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聲請,已具狀敘明係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指摘告訴人未依函文答覆 、影響訴訟進行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及承審法官於第2次 開庭時稱「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請人未明其意,而 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自形 式上觀之,已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一 方面認:「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 ,本院卷第9頁),卻又認:「本案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並由本院對聲請人(按應係被告之誤載)為不受理判決而終 結,是聲請人稱需檢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瞭解函文所指 為何及澄清誤會等語,均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不 符前開所述應予許可之要件,或有何法令之排除規定,卻以 所謂「必要性」之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前後所述互 有矛盾,已非妥適。況法庭錄音,事涉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核 心,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人主張不明法院訴訟指揮 之脈絡及緣由,事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等情,尚非不得執為 上訴理由,原裁定逕以該案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審 判程序,即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為有據,原裁定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就本件聲 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9

TPHM-113-抗-2398-2024112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 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稱供為期明瞭該案 之開庭內容,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請人未能說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且當日 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 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聲-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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