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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泉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泉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泉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4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告知「林仕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泉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寄貨收執聯、發票收據、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 告於103年間已有詐欺案件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冠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冠嘉,佯稱要向其購買相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冠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4分、 同日12時15分 4萬9985元、 100元 1.告訴人陳冠嘉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8至139、41至47頁) 3.告訴人陳冠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45頁) 2 鄭慧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鄭慧茹,佯稱要向其購買冰箱,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云云,致鄭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4萬9983元 1.告訴人鄭慧茹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55、48至118頁) 3.告訴人鄭慧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6頁) 3 胡嘉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胡嘉尹,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溼機,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嘉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6分 3萬1985元、 3萬102元 1.告訴人胡嘉尹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75、177、48至118頁) 3.告訴人胡嘉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80頁) 4 符淑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符淑貞,佯稱要向其購買牛仔褲,須完成賣貨便認證云云,致符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7分 1萬100元 1.告訴人符淑貞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41至47頁) 3.告訴人符淑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5 劉曜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曜嘉,佯稱要向其購買耳機,賣貨便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劉曜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43分、 同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49分 5萬126元、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1.告訴人劉曜嘉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30至40頁) 3.告訴人劉曜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74頁)

2025-03-18

NTDM-114-埔金簡-15-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鄧儒健」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戊○○乃依指示 ,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之帳號後,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付「鄧儒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美雪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美雪 臺灣銀行帳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77、121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3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戊○○本案 帳戶後(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方式,轉 入指定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 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搬家業務,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受8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為8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24分;12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61萬9710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33至40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39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2分;50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收據、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33至40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8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47分;102萬1510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33至40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以博奕彩金池要清空,有內定人選云云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0分;15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9、33至4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53頁) 5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致電丁○○,佯稱為健保局職員,健保卡將停權云云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5分;77萬2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3至40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0737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37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毓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柏奕、黃國榮、黃建發、顏聖育(下 合稱許柏奕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柏奕等4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柏奕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鄭毓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我也覺 得很莫名。當初我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有 去找,找不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掛失,但銀行說 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不需要再掛失。可能是之前搬家的時候 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裡也沒有什 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2、44、45、49至51頁)。惟 查: (一)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21頁)等語,惟此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彰 化商業銀行後,經回覆本案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金融卡密碼變更、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等紀錄等情,有卷附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6月6日彰北投字第11300004號 函(見偵8889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可知已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辦理掛失乙語不符;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 時係銀行致電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提款卡, 但找不到之後,有致電予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則回覆已係警 示帳戶,不需再行掛失,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因為銀行也沒 有叫我去報警,我沒想這麼多云云,惟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被告與客服聯繫、錄音紀錄,則經回覆自112年6 月迄今,被告並無致電銀行客服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4年1月7日彰數客規字第1 14000001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37頁)附卷可查,是可知亦 與被告於本院時所辯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辯詞不一,且所辯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所辨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之金錢?易言之,收受被告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始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 990號卷【下稱立1990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轉匯之金錢? 況觀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無變更,亦無掛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更自112年6月起即 無致電銀行客服中心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其並無報警處理等情,實均與常情 有悖,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確有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 手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合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之 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柏奕等 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 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不詳成年人隨即提領一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在 電腦車床工廠工作、現從事家庭代工、曾陸續申辦過4張信 用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1、5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明確,其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圖脫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且均未與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 取得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惟造成告訴人許柏奕等4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柏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e Kobayashi」,向許柏奕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許柏奕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販賣之牛仔褲,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許柏奕,許柏奕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銀行行員致電許柏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7至22頁)。 2.許柏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43、53至56頁)。 4.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5.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6.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 黃國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ayaka Nishi」,向黃國榮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黃國榮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手機,並傳送客服連結予黃國榮,黃國榮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黃國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72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1至15頁)。 2.黃國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73至79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3 黃建發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建發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黃建發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電子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發,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995號卷【下稱立3995卷】第35至41頁)。 2.黃建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立3995卷第57、71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2193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暨光碟(見偵8889卷第55至57頁)。 4 顏聖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顏聖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改成一次付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995卷第84至86頁)。 2.顏聖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立3995卷第105、108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48-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畯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畯豐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 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前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上自稱「 李治」之人,並與「李治」達成出租二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對價之約定(無證據證明黃畯豐有取得 )後,依「李治」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 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 門市給「李治」指定之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嗣「李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黃畯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依萱、吳任智、吳詩涵、洪怡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黃畯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1至27、169至17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李治」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4頁)、如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有幫助犯( 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於本案 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營造業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復 就洗錢標的未實際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依萱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8時24分許 4萬5,012元 ⒈證人林依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6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7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2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3年4月5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71至72、7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至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113年4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2 吳任智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任智訛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吳任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20時44分許 2萬9,123元 ⒈證人吳任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4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04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7、10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6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頁) 3 吳詩涵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詩涵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吳詩涵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日19時28分許 3萬1,066元 ⒈證人吳詩涵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113年4月3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119、1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 ⒏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頁) 4 洪怡綉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怡綉訛稱網路販賣物品需先驗證云云,致洪怡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洪怡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49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4月4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143、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2025-03-18

ULDM-113-金訴-526-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 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 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 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 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 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 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 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 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5-03-18

SLDM-114-審訴-4-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 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 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 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 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 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 ,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 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 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 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 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 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 ,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 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 ,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 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 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 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 甲電話,未扣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合儉、 王淑芬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 警偵辦徐合儉、王淑芬所涉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毒品上游 為許嚴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0 至20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合儉、王淑芬分別於警偵證述綦 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影像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訴卷第83至85、195 、202至20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少量毒品為利益(訴卷第85、202至203 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 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 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為3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9、10月 間,交易對象為2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卷第203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嚴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許,騎乘乙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之中華電信營業所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許嚴智收受。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6日21時13分前某時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透過王淑芬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23分起至21時42分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嚴智收受,餘款則由王淑芬於同日21時47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1,5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與王淑芬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1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許嚴智旋於同月1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與山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山街)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王淑芬嗣於同月19日19時4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帳12,0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TDM-113-訴-21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 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 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 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補充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維』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吳佩謠』閨密友 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 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 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郭震東於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 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 ,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 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 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 ,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 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3-簡-5528-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育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 智道」、「吳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明德師傅」、「劉智道」、「吳經理」等人 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59分許 ,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由專業人士協助代操 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對 乙○○施以前揭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再 由白育慈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2張,並在其上填載日期、 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 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靜和醫院大門口、於 同年月29日12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 火車站外,向乙○○收取各10萬元,並各交付上開收據各1張 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而後白育慈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用以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後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育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95至99 頁、審金訴卷第34、39、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41、45至48、77至88、101至1 16頁、審金訴卷第45至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各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並予以收取受騙款項,復將款項變更貨幣型態後 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持有,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  4.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數度為集團成員收取、轉化貨幣型態、轉交詐欺所 得之贓款,而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 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 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 額達2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依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為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尚非集團核心人員, 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 非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參與 情節尚非嚴重;此外,考量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 欺等案件外,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 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報酬 為每趟1萬元,但對方有時有給、有時沒給,忘記本案有無 拿到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共20萬 元,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均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扣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該物尚未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各含偽造之「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扣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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