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
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
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
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
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
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
,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
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
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
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
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
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
,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
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
,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
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
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
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