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