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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喬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169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簡 字第30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057元(計 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之本金及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 萬169元【計算式:53,057元×5%×(3+10/12)年=10,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1

SJEV-114-重聲-30-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7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 1月7日將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高雄地 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裁定移轉於本院,經本院以114 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2,997元(詳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裁定),未逾150萬元而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230,749元(計算式:922,997元×5%× 5年=23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74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39-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意絃 楊柏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44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9, 63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5,883元〕, 每年應繳納保費共計25,514元(計算式:19,631元+5,883元 =25,514元),原告已繳納13年金額共計為331,682元(計算 式:25,514元×13年=331,682元),向本院提起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6,336元( 計算式:331,682元×5%×4=66,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6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4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510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4年3月14日現場履勘而執行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 之收益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 09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17-19頁),屬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 21萬6480元(每月租金4510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6480元為適當。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10-1

他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他調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 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嘉添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因心神喪 失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83年1月27日裁定應於 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有本院82年度易字第2917號裁定附卷 可佐。茲因被告業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停 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94-他調-1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奕慷 相 對 人 黃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 五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 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並非全無返還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予相對人,惟相對 人竟全額聲請執行,顯係強邀聲請人負擔莫須有之債務,為 免相對人因錯誤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 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 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其異議 所抗辯已清償1,224,6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作 為相對人所生可能之利息損害計算基準等情,惟本件聲請人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額為300萬元,固本件如 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當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與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不相同,上揭聲請人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聲-4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映潔 相 對 人 呂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債權業經第一審認定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經判決 撤銷,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將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進行第一次 拍賣,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權利恐難回復。爰依法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業因受完 全之清償而消滅,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獲勝訴判決等 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審酌聲 請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本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 酌本案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上訴後案件繁雜程度所需之審 理期間等,預估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2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2年可能所受 利息損失為80萬元(8,000,000元5%2=800,000)。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0

SCDV-114-聲-2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戴文傳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98,2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161 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5元,及 程序費用187元」、「282,8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24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7,994,127元(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程序費用),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 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 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為2,398,238元(計算式:7,994,127元×5%×6 年=2,39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聲-30-202503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洪 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1 4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 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3,680元(詳見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4 ,736元(273,680元×5%×4年=54,736元),故聲請人就停止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736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5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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