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第40405號、第41252號),並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11
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受授物件,嗣後於1
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
坦認不諱,亦有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毒品鑑
定書及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
之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13日
宣判,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為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之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其將來是否與家人
同住尚屬未定;被告就本案各次事實所為陳述反覆不一,或
與證人證述相左,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將來有再調
查證據之可能,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刑期非短,其逃匿或串證
以規避國家追訴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酌以被告涉嫌數次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予不同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綜合全案情節、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
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未反抗拒捕,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案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調查完
畢,犯罪情節應臻明朗,被告之毒品上手亦經本院判決,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縱認仍有羈押原因,其他替
代手段可充分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需照顧親屬,原從事之屠宰場工作因此中斷,使家中頓失
經濟來源,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令被告得於年
前返家團聚等語。惟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工作中斷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
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請求無從准許,被
告提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CDM-113-訴-1335-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