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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 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 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 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 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9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 )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 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 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 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 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 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 」、「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 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 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 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 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 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 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 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 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 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 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 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 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 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 ,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 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 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 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 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 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 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 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 、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 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 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 「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 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 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 ,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 。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 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 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 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 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 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 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 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 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 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 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 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 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 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 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 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 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 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 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 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 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 ,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 ,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 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 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 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 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 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 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 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 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 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 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 ,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 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 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 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 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 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 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 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 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 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 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 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 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 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 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 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 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 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 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 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 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 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 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 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 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 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 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 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 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 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 ,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 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 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 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 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 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 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 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 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 、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 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

2024-12-12

TYDM-113-易-922-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 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 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 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 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 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 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 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 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 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 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 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 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 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 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鄭秀玲遺留之手提袋1只,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業已取回該手提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1號   被   告 張集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良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塔塔小熊站 舖外坐位區,見鄭秀玲遺留在該處坐位區上之星巴克手提袋 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走上開手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鄭秀玲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集良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坐在附近,確認沒有人之 後,看到桌上有2個空袋紙跟1杯飲料,伊看桌上食物已經吃 掉,伊覺得應該是人走了,手提袋掉在該處,伊想說自己的 物品怕太重,所以才拿走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 害人擺放手提袋之處,並非專供丟棄垃圾之區域,且袋中亦 有小零錢包等私人貴重物品,則被告拿取之手提袋自不可能 是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小零錢包1個 2 雨傘1把 3 個人藥物1批 4 小美工刀1把 5 貓咪吊飾1個 6 護手霜1個 7 糖果1包 8 濕紙巾2包 9 面紙1包 10 冷萃茶1瓶

2024-12-12

TYDM-113-桃簡-249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線剪、尖嘴 鉗、工程美工刀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萬里區大坪萬里陽明山莊工地附近停車,以不 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電纜剪剪斷陽明山莊工地內草地上 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80公尺)、污水處理廠發電室旁電纜 線4條(長度約40公尺)而欲竊走,惟因遭人發現,未及攜 走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經工地主任游睿騰於同(18)日16 時、112年1月4日報警後,查獲前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並扣得 曹偉恩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偉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之暖 暖包經送鑑定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2月14日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 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工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 之照片,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 帶附表編號3、5、8、9及13之電線剪、尖嘴鉗、螺絲起子、 虎頭鉗及大型電纜剪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並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從事園藝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棉棒2支、暖暖包1個、手套2隻(本院113年保字第604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還之物,有該局鑑定書 及檢還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 認該暖暖包1個、手套2隻(即附表編號2及14)為111年12月 18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棉棒2支, 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 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代管, 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兜帽外套 1件 2 米袋(含送鑑定之手套2隻) 1只 3 電線剪 1支 4 捲繩器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工程美工刀 1支 7 扳手 4支 8 螺絲起子 3支 9 虎頭鉗 1支 10 粗布繩 1個 11 布袋 1個 12 塑膠袋 1只 13 大型電纜剪 1支(起訴書誤載為1十支,爰予更正) 14 暖暖包(送鑑定) 1包

2024-12-11

KLDM-113-易-51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怡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怡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 怡郡與吳霆逸(吳霆逸所涉竊盜及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怡郡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黃怡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黃怡郡前因施用毒 品(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 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 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照服員,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怡郡供稱有將竊得之電纜變 賣獲得新臺幣7千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郡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 案並無關連,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黃怡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黃怡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電纜剪(大)1支 0 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套2雙、VIV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鄉○鄉路00 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電纜 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再共 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月18 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 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鄉○鄉路00 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怡郡 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斧頭1 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角螺 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套2 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A 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0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易-660-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 前,因認同向由楊金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與楊金 地發生口角,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安全帽1頂後,作勢欲毆打楊金地,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楊金地,使楊金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24日0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之OK便 利超商店內,因故對黃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猛推黃婷之身體,致黃婷向後倒地時,撞上店內櫃子,嗣於 黃婷因疼痛而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時,又抓住黃婷頭髮,將黃 婷拖出上址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婷行離開上址店內此無 義務之事,並致黃婷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㈢嗣於黃婷返家欲前往醫院就診時,林孟瑾又於112年6月24日0 時5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美工刀朝黃婷揮舞,恫稱:要騎乘機車撞黃婷等語,隨後又 發動其停在OK超商騎樓之機車,再往黃婷方向騎乘,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恫嚇黃婷,使黃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地、黃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 第25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第203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金地、黃婷、證人楊信東、黃俊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20013633號卷【下稱633卷】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5卷】第10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285號卷【下稱6285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字第1120017321號診斷證 明書(見445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 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5卷第23頁至第2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296卷第16 頁)、現場照片(見445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633卷第7頁第8頁、445卷第27頁至第 29頁、6285卷第34頁至第52頁)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 告訴人楊金地,及強行將告訴人黃婷拖出OK超商,復出言及 騎乘機車恫嚇告訴人黃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 商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四、扣案美工刀1把(見445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婷,致告訴人黃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婷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ILDM-112-易-331-2024121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皓珽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被 告 盧冠通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辯) 被 告 林晉昇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周秉麟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處 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寬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緣吳彥鋒與宋禹逸(綽號「老哥」,通緝中)生有糾紛,宋禹 逸於112年5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編造藉口稱吳 彥鋒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聯繫林晉寬(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邊」)及莫皓珽向吳彥鋒催討債 務,並承諾給予報酬,莫皓珽則邀約友人林晉昇,由林晉昇再 尋得周秉麟、盧冠通參與討債。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及宋禹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宋 禹逸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5月6日午夜將吳 彥鋒約至臺中市○○區○○○0000號臺中中央公園見面,林晉寬、 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則依宋禹逸指示,先於同年5月 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公園埋伏等候。嗣於同年5月6日凌晨 2時26分許,吳彥鋒駕駛向友人鄭洺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址公園與該名女子見面, 並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借與該名女子使用 ,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旋即上前將吳彥 鋒押上A車,由林晉寬駕駛A車搭載周秉麟、吳彥鋒,林晉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莫皓珽、盧冠通,於 同日3時許,一同抵達臺中市○○區○○○○道○000號蝙蝠洞山區某 處後,其等與吳彥鋒均下車,由林晉寬以皮帶綁住吳彥鋒雙 手,要求吳彥鋒跪在A車前方,持手槍及美工刀揮舞恫嚇吳彥 鋒,持辣椒水朝吳彥鋒噴灑,餵食吳彥鋒服用林晉寬攜帶之 安眠藥及作勢要弄斷吳彥鋒手指,要求吳彥鋒償還宋禹逸所稱 之債務,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及盧冠通均在場觀看助勢, 未曾離開及勸阻。林晉寬見吳彥鋒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 竟自行從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取走吳彥鋒配戴之金項鍊1條(重量約5兩)、吳彥鋒放置於 A車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連同上開iPhone14 Pro行動 電話1支均交給莫皓珽,再由莫皓珽將上開物品放入林晉寬之 包包內(無證據證明莫皓珽與林晉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宋禹逸指示莫皓珽將A車開往他處藏放, 莫皓珽遂將A車駛至臺中市○區○○○○000號,交付其不知情之友 人蔡冠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藏放(林晉寬、莫皓 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另涉犯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嗣林晉寬、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再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林晉昇及周秉麟輪流駕駛B車搭載盧冠通及林晉寬 ,欲將吳彥鋒押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然於同日上午7時49分 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吳彥鋒趁機嘗試 跳車逃生1次未果,遭林晉寬推回車上毆打頭部及推擠拉扯, 吳彥鋒因此受有頭部壓砸傷及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手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後,再次跳車逃生,林晉寬見狀則持槍枝在上址 擊發2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子彈具殺傷力)欲恫嚇吳彥鋒 ,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吳彥鋒之行動自由, 吳彥鋒始因二度跳車成功而順利逃離,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見狀逕行駕駛B車離去,林晉寬則於該處自行招攔計程車逃離 現場。 四、嗣警方接獲通報將吳彥鋒送醫治療,並於112年5月6日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A車(業已發還鄭 洺弘),莫皓珽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再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 ,在花蓮縣○○鄉○○○街00號查獲逃逸之林晉寬,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彥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被告林晉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就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並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就被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 提起上訴, 被告林晉昇、盧冠通、周秉麟均未上訴,被告林晉寬提起上 訴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第225頁),觀檢察官、被告莫皓珽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 、被告莫皓珽、林晉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罪名: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林晉寬雖自108、109年間 起即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然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112年5月 8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晉寬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見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 為強盜之犯意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2支 ,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其轉化 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 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莫皓珽、 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均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是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上開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將告訴人強拉 上車等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然已包括在加重強盜、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  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上開所為, 係犯加重強盜罪,固有未洽(詳後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 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⒈被告林晉寬自108、109年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 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 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晉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被告林晉 昇、周秉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續之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晉寬、林晉昇、周秉 麟、盧冠通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分論倂罰,容有誤會。  ⒊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晉寬早於108、109年間起即持有扣案非制 式手槍,其持有之初應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為了代替 宋禹逸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持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晉寬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加重強盜 罪,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莫皓珽、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被告林晉寬、宋禹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晉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 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係犯傷害罪,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不同 ,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附此敘明。  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 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 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 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 ,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莫皓珽 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幫助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665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⑷公共危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⑹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則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刑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被告莫皓珽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該罪,已構成刑法第78條 第1、2項撤銷假釋事由,被告莫皓珽若遭撤銷假釋,則其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自不加重其刑,併同 敘明。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6日14時11分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報案時僅稱遭暱稱「阿莫」之男子及宋禹逸之人妨害 自由,其餘還有3至6人不知名男子其等將伊強押到伊的車上 ,並以皮帶束緮伊雙手,同時又有另一部車開來,並下達指 令要往台中市太平區的山上開,三部車就一起開走,抵達地 點候教伊在車前跪下,暱稱「海邊」之人就往伊臉上噴灑辣 椒水,並將伊右手中指、無名指折斷,過程中一直說伊欠宋 禹逸3000萬元,他們還有拿伊的手機私訊其他人要錢,因為 伊的回答他們不滿意,他們就說要把伊載到八里區的據點, 要在那邊把伊斷手斷腳,此時「阿莫」就將伊的BMW開走, 伊就被其他人載著沿著省道至苗栗縣頭份上國道往北部行駛 ,暱稱「海邊」之人在路程中都再與宋禹逸視訊,宋禹逸過 程中一直在威脅伊,在五股下國道時,伊見左邊的人睡著有 機可乘,伊就嘗試跳車,第一次他們停在路邊「海邊」之人 從副駕駛座下車揍伊把伊塞回去、第2次伊就跳車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43至14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6日14時11分向犯罪偵查之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申告其遭被告莫皓珽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莫 皓珽於112年5月6日下午1時14分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自首,並供稱:伊於112年5月3、4日間, 「老哥」主動告知伊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因為「老哥」有說 對方可能也會找其他人,所以伊便找朋友林晉昇以及他的兩 名友人一起助勢,約定112年5月5日要處理,到5月5日當天 ,「老哥」於19、20時許,叫伊讓人去載另一名Telegram名 稱為「海邊」的人,於是伊與林晉昇以及他的兩名友人依「 老哥」的指示駕駛自小客車0000-00到一中商旅載「海邊」 ,然後再到中央公園集合,伊則是自己駕車過去會合,抵達 的時候大約是23時許,並坐進林晉昇所駕駛車輛0000-00内 ,期間「老哥」有說告訴人會是由一個女生釣到中央公園, 所以讓伊等在那邊等候,後來還經該名女生告知所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到(6)日約2時許的時候,見到告訴 人駕車抵達並下車,伊等便將車開過去,接著「海邊」、林 晉昇及另一名友人共3人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押回他所駕駛 的BMW内,然後由「海邊」駕駛,告訴人及林晉昇的友人則 坐在後座,一路開往臺中市太平區蝙蝠洞的山區,林晉昇則 繼續駕駛0000-00載伊和另外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約3時許抵 達時「海邊」先將車駛入道路旁幽僻的岔路,伊所乘坐的00 00-00才跟隨停放在後方,伊接著下車在後方撥打Telegram 給「老哥」,詢問他到底是積欠多少債務,跟伊說讓伊好好 處理就好,為什麼變那麼嚴重還將人押走,在通話期間伊轉 頭發現告訴人雙手被「海邊」綑綁,並跪在白色BMW車頭前 方,「海邊」除了用辣椒水噴告訴人,伊還隱約看到「海邊 」手上有拿疑似搶枝的東西在比劃,後來「老哥」還打給「 海邊」要求他弄斷告訴人1根手指,接著聽到好像有滑動美 工刀以及告訴人求情說不要用割的聲音,然後有看到「海邊 」以徒手凹折告訴人手指,但有沒有真的斷掉伊不清楚,期 間「老哥」叫「海邊」拿走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2兩支手 機並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打給「老哥」,抱怨怎麼還會搞到 弄斷手指那麼嚴重,這樣的話伊不想再參與了,「老哥」只 好跟伊說叫其他人一車(0000-00)將告訴人載往北部,伊則 開告訴人原本駕駛的白色BMW去藏放,在4點多離開前伊有將 告訴人身上的金項鍊及兩支手機又放回「海邊」的包包,之 後伊便駕車一路到蔡冠維位於○○○路的工作地,並請他幫忙 把車開回去藏好等語(見偵字第32786號卷第17至22頁), 足證被告莫皓珽早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發覺 犯罪情事之前,即已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 派出所「自首」之犯行,亦徵,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莫皓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開始履行和解條 件,被告莫皓珽僅係受宋禹逸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 未實際向告訴人為生命、身體之傷害行為,更於案發後主動 投案並告知案發經過,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莫皓珽係與宋禹逸直接連絡之核心成員,並負責邀 同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到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林晉昇之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晉昇之原因,然原審量處被告林 晉昇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林晉昇與其他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 生極大威脅及恐懼,由被告林晉昇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 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 盧冠通等人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同案被告莫 皓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 威脅及恐懼,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另考量 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 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林晉昇、周 秉麟、盧冠通等人之素行、被告林晉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周秉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盧冠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於家中餐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 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 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有因其等非法限制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另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米酒1 瓶、行李箱1個、被告林晉寬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分別犯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分別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 麟為貪圖報酬,聽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其等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 傷害,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 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 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已以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晉昇、 周秉麟、盧冠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晉昇曾於112年2月 17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復又犯下本案,自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處刑暨應執行部分及莫皓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處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晉寬前於原審否認事實欄 二、三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且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40萬元、1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被告莫皓珽並依調解筆錄於113年11月18日轉 帳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轉帳成功手機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林晉寬亦已依調解 筆錄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凡此涉 及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  ⒉被告莫皓珽係自首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查明,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寬、莫皓珽為貪圖報酬,聽 信宋禹逸片面之詞即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以人數優 勢並持手搶對告訴人為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傷害,迄 今未曾向告訴人衷心致歉本件犯行,而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 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 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被告莫皓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莫皓珽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已坦承犯行而認罪,且係主動投案並告知案發 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幫忙朋友宋禹逸收 取債權,被告莫皓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僅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受充分之教育,本身智識程度明顯不足,謹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莫皓珽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前科,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礙於其智識程度不足,思慮欠 周下為幫忙朋友而一時意氣用事所致,且被告本身平日亦有 正當工作,宜給予被告莫皓珽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謹請 鈞院斟酌上情,予被告莫皓珽緩刑宣告云云;被告林晉寬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全部坦承犯行,對攜帶凶器強盜罪,沒 收部分不再爭執,被告惡行固然重大,然請審酌被經長時間 關押後已幡然醒悟,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甘受刑罰 ,被告明白自身涉犯罪名均屬重罪,然不願再做過多爭執徒 耗司法資源,也不主張刑法59條減刑,謹以認罪方式請求鈞 院得云云,被告林晉寬、莫皓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 由,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晉寬、莫皓珽量刑部分而改 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晉寬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復僅因宋禹逸主張對告訴人有債務,即由被告莫皓 珽邀集林晉昇、周秉麟、盧冠通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 告林晉寬、莫皓珽所為均足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 懼,被告林晉寬另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利,均應非難;被告林晉寬、莫皓珽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林晉寬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本案由被告林晉寬對告訴人為持槍恐嚇、噴灑辣椒水等強 暴、脅迫手段,被告莫皓珽則邀同被告林晉昇、周秉麟、盧冠 通等人在場助勢之犯罪分工、告訴人遭限制自由之時長及遭 強盜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莫皓珽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晉寬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晉寬、莫皓珽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晉寬、 莫皓珽之素行、被告林晉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 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莫皓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9頁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晉寬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本案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林晉寬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為被告莫皓珽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 查被告莫皓珽曾因殺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因另犯詐欺遭羈押,復於112年5月6日犯本件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莫皓珽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536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盧 冠通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被告雖於113 年11月12日10時53分致電稱:被告表示其感冒等語,有刑事 法庭志工台電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 明其有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況如僅是普通感冒,被告仍然 可以戴口罩到庭,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眠藥快易平膜衣錠 20粒 2 舒眠諾斯 18粒 3 舒眠諾思包裝 1片 已使用 4 瓶裝水 1瓶 已使用 5 皮帶 1條 6 辣椒水 1瓶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10-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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