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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 號、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0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由陳錕一所管領之「喜美超市芬園店」 ,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7日16時0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由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吃果籽-鮮桑椹果凍3個(每件單 價49元)、原味本舖八寶粥2個(每件單價30元)、統一高 纖燕麥穀奶1個(每件35元)、清原芋奶豆沙酥2個(每件單 價5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3日14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由乙○○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果貿水餃2盒(價值315元)、花枝切 片1盒(價值299元)、活性碳口罩5包(每件單價69元)、 美樂蒂盒裝口罩4盒(每件單價199元)、雷達蟑螂螞蟻藥1 罐(價值125元)、檸檬愛玉凍2個(每件單價4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㈣嗣陳錕一、丙○○及乙○○發現貨品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錕一委任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兩天我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缺損尾數之○,外觀為000-000號) 機車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竊賊是用自行車 當作交通工具,但沒有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於案發時騎自行車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而警方於112年9月1日已經來我 家搜索過了,我家並無該自行車,也無遭竊物品,更沒有竊 賊所戴之衣帽。且臺中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盤查 之人不是我,那是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根本沒有偷起訴書寫 的這些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6、58-59、107、183-187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一戴漁夫帽、墨鏡、口罩,並背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架上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自行車把手上掛著三色茄芷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22、25-27頁,偵二卷第21-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112年6月2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竊店家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37張(偵一卷第29-65頁)、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影像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25、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二卷第29-33、35-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15、11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112年6月27 日15時16分許頭戴漁夫帽、墨鏡、口罩、後背黑色背包,攜 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往00鄉方向行經00路0段、00路與00路0段 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與00路口、00路00路與00街路口 、00路與00路口,於同日16時01分許抵達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喜美超市芬園店,數分鐘後步出喜美超市 芬園店,於同日16時0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園門市,數分鐘後步出該店家;另於1 12年7月13日14時27分許,再次頭戴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 、戴墨鏡、口罩,攜帶三色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進入位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和門市,數分鐘後步出店家,可 認行竊之男子犯案時,均身著相似打扮並以自行車代步。  ㈢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未拍攝到行竊男子之臉部特徵,惟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轄區 內,見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超載物品,遂上前盤查,受盤 查之人與行竊男子身形相仿,並著戴漁夫帽、相同款式之墨 鏡、口罩,並攜帶黑色背包及三色茄芷袋,經警員詢問其姓 名、身分證號碼,該男子自述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 ,並自稱為「黃群傑」,警察詢問姓名是否確為「黃群傑」 ,該男子回答「是」,並拉下口罩及墨鏡供警員查看面容特 徵等情,有盤查照片(偵一卷第127-133、167頁,偵二卷第 34、35、3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20 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盜前科 )」密錄器檔案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79、189、191頁)。而仔細觀察受盤查男子之容貌 及牙齒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此有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被告半身照片3張(偵一卷第1 55-157頁)、本院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比對參照(本院卷第 189、191頁),且受盤查之男子於回答警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資料時並無異狀,加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自己沒有雙胞胎 兄弟等情(偵一卷第152頁),足認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 市00區接受警員盤查之男子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112年8月 24日騎乘自行車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特別之行為舉止 、穿著打扮及身形,皆與本案行竊男子相符,此有被告穿著 照片及行竊男子穿著比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59-61頁,偵 二卷第19頁),堪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7月1 3日14時29分至14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基地台之可及範圍內,持用該門號使用通訊數據上網 ,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收發簡 訊情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5、143-158頁),可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時間,停留在上開基地台 訊號可及之地點數分鐘,衡以112年7月13日遭竊店家位在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與上開基地台位置極近,益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出現,益徵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㈤被告固辯稱案發二日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工作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工作薪資證明,或提供雇主之 姓名、公司名稱及地點,供本院進行調查,而經本院調取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二日之車行紀錄,亦查無 該機車在臺中市內之車行資料,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一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61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63、165頁 ,本院卷第73-91、97-101、127-129頁),且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00區所盤查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勘驗前開警員提供密錄器影片,影片 中遭盤查之人容貌、牙齒特徵與被告相同,並自稱為「黃群 傑」,已如前述,該受盤查之人顯係被告;被告再辯稱警方 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住家搜索時,家中並無上開自行車, 亦無遭竊物品,更無竊賊身上的衣服,惟本案於112年6月、 7月間發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食物、水及其 他日常生活用品,衡情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應已食用或消耗 完畢,再者,行竊所用之衣著、交通工具,雖未於被告家中 搜得,但也有可能是被告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其他地點之故, 是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此情尚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 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到庭,以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4 日盤查之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179頁),惟本院已當庭勘 驗「2023_0824_ 150629.035 自行車黃群傑載可疑物品(竊 盜前科)」密錄器影片畫面及內容,並依勘驗結果認定被告 為該日受警員盤查之人,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200 0元,月收入不一定,要扶養妻小,現在與妻小同住,家境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吃果籽-鮮桑椹果凍參個、原味本舖八寶粥貳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壹個、清原芋奶豆沙酥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黄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果貿水餃貳盒、花枝切片壹盒、活性碳口罩伍包、美樂蒂盒裝口罩肆盒、雷達蟑螂螞蟻藥壹罐、檸檬愛玉凍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HDM-113-易-18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66號、第18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 貨幣」、「幣勝科技」、「安幣網」及Telegram暱稱「He」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 之帳號與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 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3時49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314萬元。辜韋智依其上手「HE」指示,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向甲○○收款,隨後將收得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 ,辜韋智並從中獲取千分之7之報酬即2萬198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於112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辜韋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4-7頁)、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辜韋智特徵照片(他卷第40-43頁,偵一卷第96-99頁, 偵二卷第114-1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76頁,偵一卷第135-142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 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之犯 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 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HE」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 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其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貨幣」、 「幣勝科技」、「安幣網」、「He」等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圖高額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HE」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314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尚未達成共識,於113年12月5 日續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3-175頁);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兼職做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妻小,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2萬198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1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314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搭乘 計程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597-20241125-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 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 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 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 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 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 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 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 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 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 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 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 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 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 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 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 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 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 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 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 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 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 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 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 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 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 (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 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 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 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 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 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 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 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 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 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 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 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 );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 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 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 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 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 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 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 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 1支 1萬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 1支 空機價1萬5900元 3 ASUS ZENPAD 7.0平板 2台 每台5990元

2024-11-25

CHDM-113-易緝-2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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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動態,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 挫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述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 為每小時7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 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但事後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27、43頁);並斟酌 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長年 洗腎,心臟及口腔均因病開刀,因上開身體因素,無法工作 ,仰賴殘障補助金、基金會照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 成年),現一人獨居,家境清寒(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釋出誠意,僅就機車損壞 部分向被告求償6萬元,被告調解成立後未付款,其顯無悔 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稱:本想依調解筆 錄付款,但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陳鴻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行至閃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迴車,適有施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旻佑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6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82-2024112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彰化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 )國文科代課老師,明知代號BJ000-A11219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係其代課班級國中一年級 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 護,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間某日16時許,在該國中內, 乙○○要求A女前往其車內,在車內後座隨即擁抱、親吻A女並 撫摸A女胸部,且給予A女香水及卡片作為獎勵,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三16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道路上,乙○○要求A女上車載其返家,在車內後座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六,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乙○○以A女成績優異給予獎勵 為由相約A女吃飯,在上開停車場車內後座,擁抱、親吻A女 並撫摸A女胸部,又要求A女隔著內褲碰觸乙○○之陰莖,隨後 便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6月25日在臉書上揭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書發文、被 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回函 【被告任職時間】、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學籍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不善盡 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性 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本應就教育關係監督、扶助與照護A女 ,卻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 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A女就本案科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另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A女 已經解除網站社群好友關係,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是審酌上開因 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侵訴-4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2年7、8月起,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楊思妤」、 「營業員~貓咪」之人與陳怡君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日盛」APP註冊會員進行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怡君施用詐術,致陳 怡君陷於錯誤後,自112年11月24日起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間,邱凱穜、「阿格力」、「楊 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陳 怡君詐取110萬元,並與陳怡君相約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85度C」福興彰水店面交款項 。邱凱穜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王仁偉」 ,至上開地點向陳怡君收取110萬元款項,並隨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徐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 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嗣因陳怡君發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11-1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徐義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邱建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怡君指認: 警卷第13-17頁;徐義翔指認:警卷第23-27頁)、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計程車搭載乘客資料表( 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頁、第39-43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暱稱「營業員~貓咪」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被害人與「楊思妤阿格力 節節高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67頁)、手 機搜尋日盛APP畫面截圖(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有成員負 責向被告收取贓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 為面交取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 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 至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祖父母同 住,需幫忙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之1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59頁)。而該等110萬元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75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 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 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 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 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 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 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 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 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 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 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 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 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 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 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 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 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 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 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 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 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 ,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 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 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 、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 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 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 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 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 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 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 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 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 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 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 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 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 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 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 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 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 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 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 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 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 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 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 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 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 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 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 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 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 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 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 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 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 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 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 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 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 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 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 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 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 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 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 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 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 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 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2024-11-21

CHDM-113-訴-333-20241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 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2024-11-19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9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成 員暱稱「金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部份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蔡明浩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蔡明浩則依指示持所示偽造之文書,假冒投資公司專 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蔡明浩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將陷入無法比 較的窘境,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增加 處罰類型、提高了法定刑,但又設有特別減刑條款,在個案 具體適用之前,無法抽象比較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綜合比 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 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 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 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 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不應該只有結論式的答案 。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關於自首: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構成自首(理由詳下述) ,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  ⒊關於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但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其刑。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用新、 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⒉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 關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洗§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洗§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洗§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⒊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原則的考量 ,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 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 拘束,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在適用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⒌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體,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中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⒍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於此,將發生何者對被告有利的新舊法比較疑義 ,對此,本院認為,立法者透過刑罰與減刑條款,具體形成 制裁體系,一旦割裂適用,將破壞立法者的安排,基於權力 分立,本院應該充分尊重立法者的決定,且立法者已經在刑 法第35條設有刑罰輕重的比較標準,該標準從文義上看來, 指「法定刑」,並非「處斷刑」,我們應該根據立法者的指 示進行輕重的比較,因此,即便舊法有上開減刑條款的適用 ,但仍應整體適用新法,不得依據舊法之偵審自白條款減輕 其刑。但具體、整體適用舊法的結果,本案的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新法的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新法明顯不利於被告,此應為立法者在修法當時並未考慮 的漏洞,基於信賴保護,不能因新修法的結果,讓被告處於 更不利的後果,因此,基於合憲性的解釋,本院在特殊的個 案中,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仍以重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此部分量刑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無證據證 明偽造印章),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㈤關於附表編號1構成自首的理由  ⒈從被告之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蚋妍婷之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看來,檢 察官在偵查中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涉嫌在彰化詐騙「蚋」的資 料,因而訊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確實擔任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檢察官因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清查被害人蚋妍婷,始循線查獲。  ⒉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檢察官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之前,即坦 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刑事責任,有效 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 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 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 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 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害人蔡惠玲於警 詢中表示:希望可以盡速幫我把我的錢要回來、希望可以多 在我家附近巡邏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工作是板模 工,日薪3,000元,因剛入職板模工,工作較少,我上網找 工作,才會從事詐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均求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關於沒收:  ㈠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然是同案 被告持之向本案被害人行騙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來應該要一併宣告沒收,但此部 分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害人沒收,將使被害人再增加訴訟上 之勞累、成本,而此些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害人收取,不會 讓被告保有此些犯罪工具或繼續在外流通的可能,此部分之 沒收並無刑法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 報酬,雖然被告表示附表編號2部分沒有獲得報酬,但其於 偵查中表示該次獲得2~3,000元的報酬,可見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本院認為,擔任車手將承擔遭查獲的風險,被告與詐 欺集團並無特殊情誼,不可能會無償進行本案犯行,難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爰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 得,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件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吳宗達」印文、偽造之「蔡岳旭」簽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徐旭平」印文、偽造之「蔡倫易」簽名各1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蚋妍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蚋妍婷聯繫,佯稱其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雅馨」,可使用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蚋妍婷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店前,蔡明浩向蚋妍婷假冒其為普誠投資公司人員「蔡岳旭」,蚋妍婷即交付8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岳旭」並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公司收據給蚋妍婷(詳如附件二編號1),之後,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 (被害人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玲聯繫,佯稱其為「林惠雯」,可使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儲值等語,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被騙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戶鍋物前,蔡明浩假冒其為德勤投資司人員「蔡倫易」,蔡惠玲即交付100萬元給蔡明浩,蔡明浩即填寫、簽名「蔡倫易」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公司收據給蔡惠玲(詳如附件二編號2),蔡明浩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金宇」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2024-11-18

CHDM-113-訴-80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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