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鄭金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
發票人為臺北市私立旭東幼兒園,受款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29,310元,票據號碼為
BH0000000之支票,故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如上所述,然
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受讓系爭支票
,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3-司催-86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