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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 業務員。伊於105年8月8日下午前往拜訪客戶途中,在公司 附近公車站遭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駕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間盤移 位併下背痛、坐骨神經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併下背痛、適 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屬執行職務時發生之職業災害 。伊自斯時起分別於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大大中醫診所、新仁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接受治療及復健,均認為伊不宜負重、久站、久坐及劇烈運 動。伊因上開傷病多次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請 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以及轉任為内 勤職務,惟被告僅分次核准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共77日 。伊遂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 ,以及轉任內勤職務,均遭被告拒絕,伊只得訴請被告補償 職業災害損失,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65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在案。而伊因系爭事 故,於與被告接洽職業災害補償過程,處處遭被告刁難,且 伊每次請假,被告均不事前核准,有時審核時間甚至長達1 個月,且每次核准之日數均少於伊欲請假之日數,伊因而無 法正常請假休養,縱使休假也膽戰心驚、無法真正休息,被 告甚至誣指伊為了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醫囑雖 認伊應轉至內勤工作,被告卻不同意,甚至要求伊依被告規 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 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 責、於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 需求指派之勞務等,凡此種種均導致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無法痊癒,反而增加心理上之創傷,嗣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輕 度失能,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55萬2,592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從寬給予77日之公傷病 假,此與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醫 療期間約3個月,核定給付73日職災傷病給付之判斷一致, 而伊所核定公傷病假、給予醫療費用補償,以及後續與原告 所進行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程序,均不構成對原告不法權利 之侵害,況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僱傭暨承攬契約正常上下班、 接受教育訓練、辦理行政庶務等,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伊從未以非法手段強迫原告締約或強迫原告履行,該等工 作內容亦不違反勞動法規,而不具有不法性,且伊均有依約 給付工資或報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伊何行為與原告遭診斷輕度失 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共計核給原 告77日公傷病假,另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 62頁、第259至274頁、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 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 歧。   ㈡原告主張其請假遭被告刁難,後者甚至誣指其為了申請傷病 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被告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之申請, 並要求其依被告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 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等,固據提 出業務同仁公傷病假請假申請表、准假同意書、業務聯繫查 詢簡覆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 頁、第373至375頁),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請假遭刁難,且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部分  ⑴原告現存「腰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雙下肢痛麻」、「 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 痛」、「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尚無從認定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肌腱炎傷害已於105年11 月7日前痊癒,至於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依據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 第106021207911號函,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自105 年11月7日起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 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堪認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之前痊癒,另原告經 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告自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7條規定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節,業經前案 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至27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之合理休養期 間以及被告有無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義務之重要爭點,既 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 ,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⑵因此,原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自105年8月8日起迄至同年11月 7日(3個月)後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 原僱傭工作,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約30日,被告給予公傷 病假77日,尚屬合理。是被告給予原告公傷病假77日以及未 將原告調任內勤職務等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依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 導、執行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部 分   按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第一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一、依甲方(即 被告,下同)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二、執行 甲方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六、行政 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 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 務」(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原告至105年11月7日後就 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原僱傭工作,已如 上述,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依被告規定出勤並 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執 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 之勞務等,難謂有何不法性。  ⒊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了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 、被告公司人員晚上打電話給原告、以考核逼迫原告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觀其內容應為被告公司主管於公司 內部群組對於業績未達標準員工所為之提醒,尚難僅憑此項 證據,遽認被告有以考核逼迫原告之情。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592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待證事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遭被告 刁難請假,亦不同意原告轉任內勤工作,並要求其依上開契 約提出勞務,是否會造成上開病症無法緩解或惡化,而致失 能之情,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該等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15

TPDV-112-勞訴-250-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被 上訴人 吳育嫻即吳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14

TNDV-112-勞訴-85-20250114-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 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30 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1-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關政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培鈞 黃議賢 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培鈞、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461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2,487元 為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培鈞、黃議賢、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 程行如以新臺幣264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 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及被告 黃議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培鈞及被告黃議賢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萬8,690元,及均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嘉惠即禾協拆除工程行 應就前項所命被告黃議賢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所獨資 開設之禾協拆除工程行,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為2,500元 。原告與同事即被告李培鈞及訴外人陳權志龍(原名陳君智 )於111年10月21日自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遊園路1段附近 之工地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協拆除工程行 時,共同搭乘由被告李培鈞駕駛被告黃議賢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惟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因被告李培鈞未依速限行駛 ,導致系爭小客貨車於下坡路段時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而與 訴外人林建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乘坐於系爭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黃議賢明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任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顯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 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黃議賢於111 年11月16日將其獨資之禾協拆除工程行轉讓予被告胡嘉惠即 禾協拆除工程行(下稱被告胡嘉惠),由被告胡嘉惠概括承 受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2萬0,76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0,500元、看護費用39萬元、勞動 力減損之損失352萬7,4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被 告黃議賢已因系爭事故給付之12萬元,合計為478萬8,690元 。另因系爭事故亦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議賢並應就上開請求 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等項,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 任,與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被告胡嘉惠並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與被告黃 議賢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賠償及補償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李培鈞、原告及陳權志龍於111年10月21 日當日工作結束後,應立即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惟其等卻 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因當日施工所剩之五金鐵件,始 會於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黃議賢顯已盡僱用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自非屬職 業災害,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議賢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及雇 主之補償責任,均無理由。且原告任職工作屬點工性質,被 告黃議賢並非每日均有打石工項給予原告承作,若當日無打 石工項,則會改派原告從事其他裝潢拆除工作,故原告僅以 打石工項之薪資計算其月薪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 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培鈞於111年10月21日,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黃議賢存在僱傭關係。  ㈡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即黃議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小客貨車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原告乘坐於系爭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  ㈢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 及感染等傷害,而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㈣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議賢,嗣變更為被告胡 嘉惠。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9萬元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  ㈦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期間如從事打石工作,當日可得工資 為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李培鈞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培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55分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輛搭載其同事即原告、陳權志龍,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向上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下坡微彎曲路段,致車輛打滑並失控衝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林建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工業區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變形、腦組織外漏、口臉大量血塊及出血、右下肢變形併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原告因而遭車內裝載之鋁條擊中,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培鈞因系爭事故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李培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李培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⒉被告黃議賢之僱用人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即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執行職務,應以行為外觀為 判斷,倘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屬之。  ⑵查原告及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禾協拆除工程 行,且禾協拆除工程行該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黃議賢,又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負 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 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是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雇主 均為被告黃議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議賢應就系爭事故為被告李培鈞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 故並非於返回禾協工程行途中所發生,故非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事 故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為被告黃議賢所有且係供禾協拆 除工程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黃議賢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111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堪信屬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形,係被告李培鈞於 結束當日工作後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同事即原告及陳權志 龍時所發生,雖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本要直接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但被告李培鈞要 載當日工地拆下來的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有繞路 ,並不是原訂回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非在直接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途中所發生 ,然被告李培鈞既係利用自工地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交通 工具之便,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當日因執行職務所拆除 之五金鐵件,顯見系爭事故固非被告李培鈞執行職務本身或 必要之行為,然被告李培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且所 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連,客觀上已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議賢除就其選任被告李 培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李培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議賢另辯稱: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黃議賢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有對公司同仁說要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才能開公司車即系爭小客貨車,被告李培鈞 曾口頭告知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我未確實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另證人陳權志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小客貨車的鑰匙平常放在公司的桌上,要用車的 人先跟被告黃議賢說一聲就能去拿,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與被 告李培鈞一起去過別的工地工作,都是被告李培鈞開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足認禾協拆除工程行之業務因 有往返工地之需求,被告黃議賢始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貨 車作為公務使用,則被告黃議賢對於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執行 職務之員工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乙節,自負有監督及管理 之責,況依證人陳權志龍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培鈞於系爭 事故前即有多次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往返工地之情,則被告黃 議賢自難謂不知。是被告黃議賢就其選任被告李培鈞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究如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胡嘉惠與被告黃議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者,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時, 苟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亦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 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禾協拆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1年11月16日由 被告黃議賢變更為被告胡嘉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禾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已於112年2月8 日以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名義,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 爭議調解,足徵被告胡嘉惠已概括承受被告黃議賢所開設之 禾協拆除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是被告胡嘉惠應依前揭規定 與被告黃議賢就系爭事故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 一第55至61頁),又被告胡嘉惠對於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305條規定與被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表示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惠應與被 告黃議賢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0,760元及看護費用3 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今無法工作,於111年12月26 日出院後,醫師處置意見為宜休養3個月,復依112年2月9日 復診意見,尚須再休養2個月至112年4月9日止,並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 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9日 止,合計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黃議賢時,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 ,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云云,為 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打石工項可 承作,倘當天無打石工項,原告即會擔任其他裝潢拆除之工 作,當日工資即以1,600元計算等語。經查,兩造固對於原 告從事打石工作之日薪為2,500元乙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 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協工程行之薪資都是日領,其 承作非打石工項之日薪為1,600元,一個月工作約25、26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禾協工 程行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乙節,應為可採。則原告既未能就 其每日均得領有2,500元乙節舉證以實,本院認原告每月工 作日之半數以打石工項薪資計算、半數以其他裝潢拆除工項 為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5萬3,300元【計算式:(2,50 0元×13)+(1,600元×13)=5萬3,300元】,應認與事實較為 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5個月又19日本預期可得 之薪資即30萬0,257元【計算式:(5萬3,300元×5個月)+( 5萬3,300元÷30×19)=30萬0,257元】,即為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其滿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44年4月11日)止,尚有32年又172日,又原 告月薪為5萬3,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每年薪 資為63萬9,600元(計算式:5萬3,300元×12=63萬9,600元) ,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損害為14萬7,556元(計算式:63萬9 ,600元×23.07%=14萬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89萬2,498元【計算式:147,556×19.00000000+(1 47,55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92,4 9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9萬2,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1年以上,神經電 生理檢查顯示為淺橈神經病變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56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原打石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被告李培鈞為 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並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培鈞之財產及所得狀況, 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 )附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培鈞賠償之金額合計395萬3,515元【 12萬0,760元+39萬元+30萬0,257元+289萬2,498元+25萬元=3 95萬3,515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乘坐系爭小客貨車時未繫妥安全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關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 安全帶之規定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另原告並無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 之傷勢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242030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 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是被告李培鈞開車, 我是坐副駕駛座後面,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記得我與原告都 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李培鈞於 警詢時陳述:我車內副駕駛即原告未繫安全帶、後座乘客即 證人陳權志龍也沒繫安全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而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應為 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煞車之作用力導致 後方而向前衝之五金鐵件貫穿手臂,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無繫安全帶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乘客於發生突發事故時,能降低事故所造成之傷亡之程 度,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李培鈞超速行駛而衝撞於對向 車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因系爭小客貨車所載運五金鐵件而受有傷害,然衡諸常情, 原告所受傷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下亦將因遭受高速衝撞而 加劇,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繫安全帶乙情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綜觀系爭事故中被告李培鈞之駕駛行為、原告 未繫妥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情形等節,認原告應就其所受傷 勢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李培 鈞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李培鈞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76萬7,461元【395萬3,515元×(1-30%)=2 76萬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扣款之部分:   被告黃議賢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12萬元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陳鈺婷之簽收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萬7,461元(計算式:276萬7,461元-12萬元=264 萬7,4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請求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本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審諸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 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是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 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 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 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 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 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 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禾協拆除工程 行路程中所發生,為通勤途中所生事故,而屬於職業災害云 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惟經被告黃議賢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李培 鈞、原告及陳權志龍另行起意至資源回收場販售施工所剩五 金鐵件,為處理個人私事所肇生,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9頁)。經查:  ⑴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第9條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行狀況,證人陳權志龍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系爭事故案發當日是要去拆除跟打石,當天是被 告黃議賢指派我、被告李培鈞及原告三人過去工作,由被告 李培均開一台車一起過去工作地點,因當日工作沒有做完, 隔日還要繼續做,我們傍晚5點多離開工作地點返回公司, 原本要直接回公司,但被告李培鈞要載五金鐵件去資源回收 場賣,所以有繞路,不是原訂回程路線,載五金鐵件去賣是 被告李培鈞個人的行為,不是工程行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至14頁),原告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資源回 收場之途中乙情未予否認,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仍為原 告返回禾協拆除工程行之必要路程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均係由被告李培鈞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並搭載原告及陳權志 龍往返工作地點,則返程時並未依原訂回程路線等節,既經 證人陳權志龍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李培鈞、原告、陳權志龍 確有為販賣五金鐵件之私事而未依原訂路線返回禾協拆除工 程行之情,此自難認屬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必要之合理行 為。則原告於被告李培鈞於逸離合理途徑繞路時,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有拒絕一同前往之情,則系爭事故既係於逸離合理 途徑而繞路前往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所發生,自難屬職業災害 。  ⑶準此,系爭事故自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是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議賢及被告胡嘉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後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變更後聲明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培鈞與被告黃議賢間、被告黃議賢與被告胡嘉惠間, 雖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李培鈞與被告胡嘉惠間 ,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各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 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4

TCDV-112-勞訴-83-20250114-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駿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並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46頁筆錄),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呂大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1 月1日起擔任領班,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1,508元;原告 龔葶則於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班,約定月薪 為36,376元。 一、原告呂大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補償755,902元;原告龔葶則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75元(下合稱系爭職災補償):   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7時30分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大偉因此受有頸部甩鞭傷合併頸 五至七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龔葶則受有下背挫傷併關節 軟骨損傷等傷害(原證3),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定前開傷害屬於職業傷病(原證4)。原告因此支出 相關醫療及後續復健、交通等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大 偉職業災害補償755,902元(含醫療費用745,042元及就醫交 通費用10,860元);給付原告龔葶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 75元(參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及附表3、附表4 )。 二、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原告龔葶 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66,829元(下合稱系爭薪資):   被告於112年1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下稱外貿協會)成立「台北南港展覽館2館建築及植栽 設施維護營運案契約」(下稱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指派 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務,惟被 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認原告於113年3月至5 月間有曠職事由,並苛扣原告113年3月至5月薪資未為全額 給付。依兩造約定原告呂大偉每月薪資為41,508元(原證11 )、原告龔葶為36,376元(原證12),被告迄尚欠原告呂大 偉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計算式:16,603+24,905+40, 000=81,508)、原告龔葶66,829元(計算式:13,641+18,188+3 5,000=66,829)。 三、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資遣預告期工資41 ,508元、資遣費115,877元;原告龔葶請求預告期工資24,251 元、資遣費46,885元,並均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一)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 務,被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並對南港展覽館 出勤表(下稱展館出勤表,原證7)視而不見,認原告於113年 3月至5月間有無故連續曠職事由,並以113年5月30日駿紘字 第1130530001號函(原證8),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以113 年6月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829號存證信函(原證9)請求被 告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 (二)原告呂大偉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為 解雇,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資,同意依兩造約定之薪 資41,508元計算,而請求給付預告期工資41,508元。原告龔 葶任職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為解雇,則 以112年10月份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6,37 6元,請求20天之薪資24,251元。 (三)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 資以41508元計算、原告龔葶以36,376元計算,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15,877元、46,885元。 (四)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以上揭存證信函(原 證9)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惟被告 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1、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 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呂大偉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 原告龔葶請求給付17,500元(下合稱系爭年終獎金):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保證每年將給付一個月之薪資作為 年終獎金,則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上即屬固定薪資之一部。   又依系爭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之被告投標標單報價明細 表(下稱系爭報價明細表)記載:「年終獎金(4人)……備註: 每年底薪1個月」等語,原告二人為被告派駐至外貿協會南 港展覽館之人員,即有依照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系爭 報價明細表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頁),請求被告於113 年2月間發放前一年度(112年度)年終獎金時,短發予原告呂 大偉、龔葶分別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17,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班途中所生之系爭事故傷害,乃 基於第三人過失所致,且傷害發生於業務執行結束後之交通 事故,傷害原因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所提出之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辦人 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二人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工,並 要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然該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單方之 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又該出 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被 告自始即無從管理、亦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此由 原證20(本院卷二第38頁)之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 星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為強化公司管理體系,追求制 度化之企業正常經營,摒棄以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 ,於113年3月7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即由被告公司主管於1 13年3月8日於群組通知全體員工出勤打卡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異動(被證2),且此出勤紀錄方式之工作規則異動,不影 響原告二人原薪資受領權益,無使其等增加工作量,則被告 主觀上基於正當企業經營立場,客觀上亦備工作規則調整合 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且為其二人所明知,原告自應 遵守之。原告明確知悉上情後,仍有經多次通知猶未依系爭 規則為之等節,亦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群 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邊 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班 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主, 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等語;於同年月29日復提出全體 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異常...4. 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回傳群組 」;同年5月30日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序與持續經營, 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繳交資料時間為 …」等語(被證3)可證,被告依原告出缺勤紀錄給付上開期間 薪資(被證9),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系爭薪資,應屬無據 。原告呂大偉於113年3月起,因不願提供工作證明以作為實 際出勤佐證,及未向業主請款及提供請款資料,致被告多月 無法請款,被告因此依工作規則75條規定,懲處大過乙支乙 節,亦有113年5月10日獎懲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7 頁),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原告二人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被告為投標系爭展館維護契約之系爭報價明細表, 乃為被告與外貿協會間投標契約之一部,非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又依被告歷年發給原告二人之年終獎金可知(被證6 ),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顯與原告之月薪無涉。被告歷年 發放年終獎金實為經核定該年度員工績效、公司營運及等狀 況,基於激勵勞工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按公司 年度收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職災補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被告所否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 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 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 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 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 、「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 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 ,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 。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 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 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 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 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 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下班途中,遭 訴外人呂肇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事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 ,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難謂有 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3至5月間均正常提供勞務並無曠工,而被 告片面訂定系爭規則,並依此認定原告於該期間有曠工之事 實,實有違誤,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且被告以113年5月30 日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 上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按現代各行各業競爭激烈,雇主為從事市場競爭以求得生存 ,必須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技能、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 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達成共識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 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 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 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 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 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而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為因應企業之對外競爭及對內有效管理,自不得 因個別勞工之反對,影響企業之整體經營,故僅需其變更具 有合理性,仍應認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 辦人謝煌星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 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 單方之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 該出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 等語,且依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星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就貿協方來說我們就認我們這 邊的出勤表給錢。至於你們公司有其他另外的勞動契約規定 我們就管不到」等語,可知外貿協會承辦人亦肯認展館出勤 表僅為其與被告間請款作業自行製作者,原告二人出勤紀錄 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乙節,則被告所辯其自始即無從管理、亦 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所辯 其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於113年3月7 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由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月8日於群組 通知全體員工系爭規則異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line群組 對話:「請各位同仁自3/8起上班跟下班或工作中外出需於群 組回報『上班』『下班』『外出(採買)』,請確實落實。」、「請 假向呂先生領請假單填寫,並由呂先生拍照上傳與保管」等 詞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此系爭規則異動, 經其以公司之line群組上公開揭示,且原告二人均已知悉上 情乙節,亦有原告龔婷(千比-南展2館員工)於群組回報:「 報告!明天請假,去勞工局勞保局」…等紀錄(院卷一第349 頁)、原告呂大偉(偉-大偉)於群組回報:「明日請特休要去 勞保局和勞工局和世貿總部」…等紀錄(院卷一第347頁)可證 。準此,被告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制定 系爭規則,俾能有效管理公司員工實際出勤狀況,企業之正 常經營,乃有其必要性,且其已依上揭方式公告,使各員工 有機會瞭解及反映其意見,且系爭規則僅就員工出勤紀錄方 式為變更,而未變更其等工作時間,難認有有何不合理情形 ,系爭規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原告 二人不同意,仍有系爭規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二人知悉上情後,仍多次經通知猶未依系爭規則 為出勤紀錄乙節,此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 群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 邊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 班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 主,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院卷一第341、342)等語; 復提出全體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 異常...4.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 回傳群組」(院卷一第346頁);並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 序與持續經營,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 繳交資料時間為…」等語(院卷一第355頁)可證,被告所辯因 原告二人經多次通知後仍有故意拒絕配合打卡紀錄及確認出 勤,怠於對公司提出之出缺勤登記為最終確認等語,應非屬 虛妄,則原告既應受系爭規則之拘束,是被告依系爭規則原 告出缺勤紀錄,認定原告呂大偉曠工日數:4月1、3、8至12 、15至19、22至26、29至30日;5月1、3、6、7、9、10、13 至15日;及原告龔葶之曠工日數:4月1至3、8至12、15、22至 26、29至30日;5月1、3、6至10、13至15日(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65頁),認定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等情,應屬有據。基上,被告據上計算原告當月薪資,並已 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57至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云云,應無理 由。至原告所稱外貿協會對於派駐人員之資格享有決定任用 、調動派遣、管理監督之實際權限,足認被告實已將原告二 人及其於派駐人員之管理均委由外貿協會處理及認定,即相 當為委託相關差勤紀錄依外貿協會或南港展覽館方之認定。 然觀之展館維護契約乃外貿協會為辦理展館設施維護營運而 委託被告辦理者,縱原告為經被告派駐該展館之人員,除綜 覽該契約全然未見有何原告委由外貿協會代管其派駐人員之 約定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外貿協會亦無從憑此契約,即 取得或限制被告對所屬員工即原告二人之管理權限,原告所 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 月內曠工達6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以113年5月30日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縱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於法未合,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依據上揭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 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主張以113年6月5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 資、資遣費,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洵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報價明細表,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 之依據,然查該明細表乃被告為參與外貿協會間之館維護營 運案投標標單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非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亦非展館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見該 展館維護契約有何利益第三人條款之約定,自無從作為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 補償、系爭年終獎金、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如 附件編號2所示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09,449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3,513元至原告呂大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龔葶新臺幣177,186元,及其中42,18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0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5,220元至原告龔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14,795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0,45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呂大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台幣182,740元,及其中新台幣42,182元整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140,5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龔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68-20250110-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裕旻 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 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然未提出勞動契約關係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結果,未查得 「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聲請人似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鮮乳營業所」,是以本件之相對人不明。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4-勞專調-13-20250109-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83元(含薪資補償186,667元、醫 療費180,016元);第2項請求被告伸發工程有限公司、柯竣鵬連 帶給付14,798,195元(含醫療費180,016元、交通費37,031元、 看護費7,221,948元、減少勞動力損害7,35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164,878元(計算式:366,683元+14,798,195元=1 5,16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496元,惟其中請求薪資 補償186,667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3分之2裁判費即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169元(計算式:145,496元-1,327元=144,169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0號受 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勞補-182-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泉家工程行即莊冠威、佶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請提出起訴狀第2頁記載「臨時增加指派工作,整修上方門檻」之相關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㈣就起訴狀第2頁記載「疑似因觸電而自樓梯摔落」之具體經過及有何人見聞,請予以說明。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之所有病症名稱,並請記載該等病症是於哪一個醫療院所於何時診斷而出。 ㈥說明原告主張職災後續於何醫療院所、什麼科別、自何時治療到何時,並指明卷證哪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可為證明。 2 請求「醫療補償」部分: ㈠就本件請求醫療補償費用之細目,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醫療費用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如證據已提出,請閱卷後於表格內標註頁數,如欲新提出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就職災有無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若有,請提出受領保險公司之名稱、受領時間、受領金額,並提出證明。 ㈢主張「補償醫療必需費用」之計算式。 3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原告原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為何?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總日數為何?為何主張因該等病症不能工作? ㈡提出原告每月工作22日之相關證明。 ㈢主張「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式。 4 請求「往返醫院之代步費用」部分: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交通支出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5 請求「失能補償」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特定受有失能之具體病症(提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病名、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主張「治療終止」時間? ㈢有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主張受有之職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種」失能種類、「何種」失能項目、「何種」失能等級?(請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主張之內容請以螢光筆標註。) 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依據。 ㈥主張「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㈦勞工出生年月日、主張餘命、提出您是依據何年度、什麼範圍、針對什麼性別之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計算依據(提出據以主張之生命年表,並就主張部分請以螢光筆標註。) ㈧如欲聲請法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否願意墊付費用?提出欲送鑑定之機關並說明具體理由,另請擬具送鑑定問題。 ㈨主張「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6 請求「看護費」部分: ㈠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看護費用表」,並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㈡確認起訴狀所載之看護費日數及請求金額有無計算錯誤。 ㈢主張「看護費」之計算式。 7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說明您的最高學歷、目前工作、月收入。 8 表明編號1至7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08

KSDV-113-勞訴-2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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