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