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77、13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6至26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4月間某
日起」,應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樹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又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可認符合自
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
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即被害人張麗美),係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其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王陳鑾)翌日,向檢察官
陳述其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行為,該案被害人張麗美則於
113年7月3日報警,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該次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有加
重詐欺前科,甫假釋出監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
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張麗美遭詐欺之詐欺贓款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王陳鑾,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之物,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895-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