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77、13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6至26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4月間某 日起」,應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樹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又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可認符合自 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 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即被害人張麗美),係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其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王陳鑾)翌日,向檢察官 陳述其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行為,該案被害人張麗美則於 113年7月3日報警,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該次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有加 重詐欺前科,甫假釋出監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 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張麗美遭詐欺之詐欺贓款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王陳鑾,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之物,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895-20241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2-06

CHDM-113-易-126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自白書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林祐沂 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即遭員警盤查致洗錢未遂」;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既遂後,欲將款項交付上手 前即遭員警盤查而未及交付,此部分洗錢行為屬未遂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 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 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 警坦承其本案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內並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 案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 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首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 坦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 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自白書1份,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751-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張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 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 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華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經起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 中評價。故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 第36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智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智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繳回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 志豪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 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陳志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60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家人生病需要 照料,無逃亡之虞,且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無勾串共犯之 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裁定命被告繳納新臺幣2萬元保 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具保在外,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06

CHDM-113-聲-1344-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梁丞佑 被 告 葉啟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簡附民-238-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黄賢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黄賢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 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項,容有未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3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慶宗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曾慶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2日免除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劉錫 龍(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客廳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搜 索票至劉錫龍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G028)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如附表所載扣案物 佐證本案被告持有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具1組(附表編號3)、鏟管1支(附表編號4),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及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⑵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9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01號) ⑵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2.579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568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88號 3 吸食器具 1組 無 113年度保字第573號 4 鏟管 1支 無

2024-11-28

CHDM-113-易-131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867-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 、867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開庭時有主張判決書要 寄送到聲請人居所,但是聲請人沒有收到,經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聲請人才發現已過上訴期間 ,聲請人於翌日連絡辯護人才知判決結果,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日電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和派 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聲請人判決文件,聲請人於同年 月5日到法院聲請閱卷,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所取件,戶 籍地不知何人代收,也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取 判決書,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再按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 6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及選任 辯護人事務所,聲請人住所於113年9月25日以「李雯雯」之 印章蓋用受領判決書;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居所所轄之泰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該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被告上開居所,不論被告有無實際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自聲請人本人收受判 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計至 同年10月17日屆滿;如以寄存送達居所起算上訴期間,上訴 期間計至同年10月29日屆滿(自寄存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8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住所非本人親收判決、居所亦未收受判決書 等語。惟聲請人住、居所地址係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先前 開庭送達聲請人住所之傳票,多係以「李雯雯」聲請人本人 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聲請人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送 達,聲請人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聲請人可透過本人親收、 家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 令有聲請人家人蓋印傳票之情節,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 身之事由。又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其居所,係由郵務人員就 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 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況聲請人於同年11 月8日至泰和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其居所之判決書,有泰和 派出所傳真之郵件具領資料可參,聲請人片面陳述其未收到 任何訴訟文件招領或寄存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再者,聲請 人既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 月19日宣示判決,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又聲請人尚有委任潘 欣欣律師、董佳政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該2律師於同年9月25 日收受本判決正本,則聲請人縱使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 時間親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仍得與家人、律師聯繫,或向 本院詢問,俾能及時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結果及送達情況, 然其對此均不予聞問,迄至113年11月間始主張未收受判決 書,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  ㈢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1-25

CHDM-112-訴-746-202411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