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