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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賐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 自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紀人,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戴賐誴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之某旅館,向該旅館之清潔人員王淑梅謊稱:可代為操作 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淑梅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戴賐誴 所使用之某博弈網站帳戶。其後,戴賐誴為誘使王淑梅再行 交付大額款項以為投資,乃於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7003元、4527元、6223元(共計17753元 )至王淑梅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向王淑梅佯稱上開3筆匯款均為渠代為 操作博弈網站之獲利云云。然因王淑梅察覺有異而向戴賐誴 催討8萬元投資本金,戴賐誴方於同年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 至王淑梅上開帳戶,此後即對王淑梅之催討置之不理,王淑 梅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戴賐誴又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向許春美之姊許惠珍謊稱:可代 為操作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戴賐誴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戴賐誴均未代 為操作投注運彩。  ㈢戴賐誴又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 向許春美謊稱:因遭黑道追殺討債需款應急云云,致許春美 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10萬元予戴賐誴;同年月4日交付5萬元,又代為 支付購買手機之金額5萬2800元;再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 交付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予戴賐誴。嗣因許惠 珍、許春美均聯繫戴賐誴無果,戴賐誴亦置其2人於不理, 許惠珍、許春美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淑梅、許惠珍、許春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賐誴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許春 美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 到尾是告訴王淑梅說要賺買菜錢,才放到我這邊,本金跟利 潤多少錢都是實在的,我也沒有叫她多拿錢出來。(112年8 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部分要看對話記錄,告訴人說小孩 要買機車,要我退款,我就把那天賺的錢給她,她說不夠, 要我再提,我說一天只能提款一次,所以後來出現那些不理 性對話,我說有輸有贏,我也可以讓你全輸,所以我就全部 打掉,因為不是我的錢,而且我沒講過包贏。告訴人許惠珍 部分,的確有這兩場球賽。告訴人許春美部分,我在百家樂 被黑道帶走,這是現場的人都知道的事情,大姐(許春美) 幫我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借我錢讓我解決事情,後來 又被帶回去,我手機被拿走,所以才幫我買手機,除了起訴 書所載的金額之外還有多六千元,但這不是詐欺取財,是她 們幫我的金額,也沒有跟我說不用還,所以我才希望可以和 解云云。經查:  ㈠詐騙王淑梅部分   告訴人王淑梅除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 、第7-9頁,偵緝卷二第217-219頁)外,並到庭證稱:「( 問:為何在8月間突然有金錢的往來?)因為被告都會拿他 的手機給我看做博弈可以賺多少錢,今天又幫誰打了賺了多 少錢。(問:被告如何介紹他從事的行業?)被告說公司是 在菲律賓,他是在做公司的經紀人,又是經理之類的。」、 「(問:妳給被告錢的目的為何?)剛開始是說5萬元可以 幫我每天獲利4千元。(問:妳給被告8萬元,每天可以獲利 4千元?)8萬元等於10萬元的額度,每天可以獲利8千元。 (問:妳有無問被告有沒有可能賠光光?)他說沒有,每天 就是給我這些錢,本金還在的情況,每天給我8千元,他有 給我看,他說我的錢在他的戶頭上,還有8萬3千元,他有給 我看他的戶頭」、「(問:從被告跟妳說愈賺愈多要投入30 萬元,妳發現什麼狀況,妳覺得要請被告還妳錢?)被告沒 有按照每天8千元的金額,有時候1、2千元,有時候幾百元 。(問:被告有沒有跟妳強調說不一定會贏,也會輸?)沒 有,被告都是說包贏。」、「(問〈提示112 偵緝1955號卷 第61頁,『華百家A』〉妳知道這是博弈網站玩的類別還是那間 博弈網站的名稱?)我不知道,被告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反 正每天給我獲利。(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下注,下注什麼 樣的博弈網站,妳都不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第121頁)。被告對外宣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 紀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其擔任菲律賓賭場經紀人之證明,顯 係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在博弈網站下注均是以被告博奕帳 戶所為,但除告訴人王淑梅供承開立博奕帳戶有存入3000元 外,其餘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元部分均無 任何證據足證有存入告訴人之博奕帳戶。又被告固有提出向 博奕網站下注紀錄(見偵緝卷二第41-67頁),惟此交易紀 錄並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之博奕帳戶下注,且究竟該8萬元 有無下注,輸贏如何,亦不清楚,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外被告並未提出博奕帳戶交易紀錄以證明下注之盈虧, 自難作有利被告認定。再被告辯稱:伊沒辦法匯錢到告訴人 的帳戶,所有贏的錢都是由她自己按,因為那是身分綁定, 伊可以登入,但是提款密碼是她自己的,有兩組密碼,一個 是登入密碼、一個是提款密碼,都要靠身分證跟銀行卡綁定 ,除了現金之外,剩下退款都不是從伊個人帳戶退,是從她 自己申請退款,不是從伊這邊給她,從頭到尾都是由她遊戲 帳號出金,伊就是用她的帳號打贏,退款是由她去,跟伊沒 關係,伊沒辦法匯款給她云云。然依告訴人所陳,其有收到 被告匯入共計2萬8千元,如是告訴人自行由博奕帳戶轉入, 告訴人自己會不知道嗎?何況,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顯 示「半夜會員轉帳妳明天早上就能看到」、「8/22提款4527 本底4000已到帳囉」、「我這裡用完抓時間轉給妳」、「 等過半夜12點我會幫妳提款」、「我昨晚出門前打了6223已 經提款到帳囉」、「(被告)提款的金額已經到妳戶頭囉」 、(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偵 緝卷二第93頁)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轉帳,為何是被告通知告 訴人錢已到帳或已幫忙提款?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 不足採信。此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淑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警一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梅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27-114頁,偵緝卷二第2 29-347頁)、被告提出之收益證明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緝卷二第39-211頁)及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㈡詐騙許惠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珍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13 -14頁),被告對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乙節 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惠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二卷第37-45頁)及上開被告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而被告所辯有代告訴人向運彩公司下注二場球賽乙事卻未提 出任何下注憑證,難認其所辯屬實,告訴人之指訴可堪採信 。  ㈢詐騙許春美部分   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11 -12頁),告訴人復到庭證稱:「(問:被告編什麼樣的故 事讓妳把他當家人?)我覺得他編的故事,會覺得是很真誠 的陳述,不會覺得是假的或真的,他說他是離婚,有一個女 朋友,他是賭場經紀人,物色荷官到賭場工作,他說他的身 分是經紀人,會經常出入賭場。」、「(問:當時發生何事 ?為何會給被告錢?)因為他住久之後,我們每天都會聊天 ,他一直陳述家庭、工作的事情,他一直鼓勵我去賭場,但 我沒興趣,我說我刷刷馬桶就好,這方面我不會去求證,這 是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會去干涉他的事情。後來被告講到賭 場、他認識的大哥,最後的故事編到他住在友愛街旅館,我 的民宿正好在整理,他住友愛街旅館的時候,後來不見,他 說他跟大哥見面,後來陳述他被大哥押走,因為錢被扣掉, 他需要一筆錢,因為大家都擔心他的安危,第一次我拿10萬 元給他,拿的時候打工的妹妹都在,大家都有目睹。」、「 (問:妳先借被告10萬元,隔了2天即11月4日有再給被告5 萬元?)11月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又跑出來,我說你 怎麼這麼厲害,又跑出來,他後來跟我說安全了,他說又被 押走,又跑出來,約我在哪邊見面,我就過去,他說身上沒 有手機,我就幫他買1支手機5萬2800元,他還表演的厲害就 是他又摔下來,腳還一跛一跛,唱作俱佳…   除了那支手機外,我還給被告5萬元。」、「(問:後來妳 在6日還有再給被告一筆錢?)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我 女兒買手機買到機王,他就編故事,他說我給他買的手機就 是機王,所以那天他又跑回來,我女兒也在場,我當下又給 被告4萬元,這是第三筆錢。(問:妳給被告這些錢,有無 當面跟被告說,是妳自願給他不用還還是怎樣?)我沒有跟 被告說不要還,我用LINE跟他說要還我。」、「(問:11月 6日之後發生何事?)11月8日被告還打電話給我,他用沒有 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又要轉帳給他,他念一組號碼 給我,我當下有抄起來,那天晚上他又來我這邊,我又塞給 他6千元,這6千元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寫上去,被告問我有 沒有提款卡,我覺得很怪,我說我身上什麼都沒有。」、「 (問:被告沒有跟妳講到黑道追債的事情?)有,我忘記過 程,他的LINE不會寫很詳細,他會點到為止。(問:妳是因 為同情被告被黑道追債,所以妳才會借被告這些錢?)是, 我就婦人之心、婦人之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第128頁)。被告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代為購買手 機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自願借伊錢云云。但 從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稱遭 黑道大哥追債生命陷入危險以博取告訴人信任而借予金錢, 但被告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見警二卷第37-4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等之證言互核,可確知被告均係以賭場 經紀人身分在外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 雖均係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但顯分別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分別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亦有自告訴人許春美處收取6000元,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詐騙所得、素行(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自己居住,一個兒子成年了 ,另一個讀國三和奶奶住,目前在台此從事直播工作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及向告訴人許春美分別收取之10萬元、5萬元、購買手機 之5萬2800元、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被告並 不爭執,自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淑梅供述被告有匯回 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但依告訴人台新帳戶所示 共計係匯入28753元,則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500047元 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新府緯門市) 2萬元 2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美門市) 3萬元 3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友愛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23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29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易-127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0號   被   告 李佳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翰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Vibe Tainan Night Club」店內,自行飲 用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李佳翰於行車途中,因交通 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凌 晨4時3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92-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黃俊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自行飲用不詳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黃俊輝於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受傷後,因前往處理之警員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測得黃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輝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96-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忠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原審 僅量刑2月顯然過輕(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書、第81至85頁 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經原審對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判決本應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裁量,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原判決僅以「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 被告阮忠彬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以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 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未為任何說明,致監獄行刑方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受 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得否 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等事項,究 應採取「累犯」或「非累犯」之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始終否認犯 行,辯稱:我否認(法官問:有無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 調查?)...本件我是被騙的,所以本件應該為無罪...(法 官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 ,我做否認的答辯等語,至原審審理之末才稱願認罪,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節省訴訟 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且此時自白之 動機,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斟酌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最終 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原審卷 第63頁),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適用法條相同。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據(原審卷第62頁),原審並當庭提示,經被 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 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8頁, 前科為麻藥、竊盜、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自應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 實質舉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對訴訟經濟及節 省訴訟資源少有助益,原審僅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 實有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 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頁,偵卷第90頁),且原審審理筆 錄共12頁,被告係在第11頁末始認罪(原審卷第63頁),並 表示「希望可以判二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此時之認罪,對於訴訟資源之減省,助益 甚為有限,原審卻仍依被告要求判處最低度刑,而未慮及縱 然不依累犯加重,被告依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始終否 認直至最後一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情狀,量處最低 度刑,自有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審酌被告阮忠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洪揚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末期始認罪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498-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 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翰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李東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字00000000 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三、被告李弘朋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受 傷云云。然告訴人蔣翰興確有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就診,並 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 ,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有何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因索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不足取;雖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306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易-174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芳自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 詳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4時11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之某按摩店家消費,同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陳啓芳 消費完欲牽引上開機車離開時,不慎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弄倒其機車,致擦撞停放在一旁之自小客車而生爭執,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陳啓芳即主動向員警坦認上 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經員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並測得陳啓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啓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三、論罪:   核被告陳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科刑:  ㈠被告於員警前往處理上開擦撞爭執事件時,即向員警主動坦 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爭執事故之員警表明前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前於95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自 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97-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子龍」、「阿彬」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遭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係領款之2%(合計約新臺幣5 ,64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阿彬」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 暐傑即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采霓、張恩誠、 葉姿辰,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阿彬」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 欺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本案約新臺幣564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阿彬」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采霓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3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09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更正為 「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知道如果沒有 在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可能會違法,但是因為我 還在找房屋及工作,因此最近思緒恍惚,且被害人亦有同意 我晚一個禮拜搬走,直到113年7月27日我女兒及女婿告知我 搬離時間已超過,才叫我盡快搬離等語。然查,被告業於11 3年7月22日16時許親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明確知悉 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件附卷為憑,亦經被告坦 承在卷,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 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縱被害人曾同意被告延後1個禮 拜再行遷離,然被告不僅已逾越該1個禮拜的期限,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亦即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 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 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 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是本案無論被害人是否曾同意被告延後遷出及遠離,均 無從解免被告應遵守本案保護令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明 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 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不 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 ,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遭員警逮捕後,被害人住 居所之鑰匙業已透過員警交還被害人,且經本院電聯被告, 被告亦表示自被逮捕至今,皆未再回去被害人上開住居所之 地址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 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進諒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諒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林進諒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 、通信之行為,林進諒應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居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並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其餘主文內容省略之)。詎林進諒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止,仍 繼續居住在乙○○上址住居所不願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嗣因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林進諒即為警於113 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乙○○上址住居所內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 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 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6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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