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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 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 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 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 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 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 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 ,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 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6

TCDM-114-簡-115-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周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 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 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依周皇明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 所申辦開立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 月5日晚間9時許,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 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 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騙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 取得前揭○○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 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因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 、曾照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皇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原審審理 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盡之處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 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將○○農會帳戶 資料提供予某甲,係因112年7月份,我任職公司突然停工, 所以我沒有工作,我看到上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說1天2,000元的開車工作,我想說試試看而提供○○農會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 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前揭○○農會帳戶內,該 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農會帳戶遭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 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 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在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顯 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一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農會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 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農會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 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況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 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我借存簿使用,要借 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我跟對方說我只有1本,對方 說1本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 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我說借存簿要做什 麼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知某甲已明確告 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 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 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 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 ○○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 將○○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農會帳戶存 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稽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農會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係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農會帳戶,該等轉入○○農會帳 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農會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 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 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 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 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 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則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㈤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告貼文及對話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貼文,其中係記載: 「微偏門工作薪水日領3-6萬」、「急缺3名臨時工,全台可 做日領長短期兼職解決資金問題」、「真心想賺錢的加賴: vw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與被告前揭所辯情 節未合,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非無疑,況 依上開貼文內容,亦見該貼文所稱之工作,難謂為合理且正 當之工作,衡情被告自非無心生懷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稱:「好。 明天五號薪資匯入我領完後。會跟妳說」;對方稱:「好的 ,那保持聯絡」;被告稱:「你說前面三萬是怎樣拿」、「 測試ok。然後怎麼拿」、「簿子。卡。都在妳那邊」;對方 稱:「匯款或者是現金,也是會幫你放在置物櫃」、「測試 只需要卡片,簿子是留給你的」;被告稱:「嗯。我可以拿 簿子去櫃臺領」等語,亦僅為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取得報酬 之事,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陳借○○農會帳戶5日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 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 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 以獲得高額代價,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農會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農會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 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 均難認有據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轉帳至○○農會帳戶之 款項,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遮斷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 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 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農會帳戶 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 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 ,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 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 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 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被告交付予某甲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巫程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程耕,佯稱:巫程耕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程耕,再以LINE與巫程耕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程耕,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程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巫程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二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000○○○○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雅筑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 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三 許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佳穎,佯稱:有意購買許佳穎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臻」與許佳穎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佳穎,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佳穎,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四 曾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照恩,佯稱:有意購買曾照恩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照恩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照恩,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照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照恩,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照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 ⒈證人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農會帳戶。 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75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 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 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 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 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 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 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 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 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 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 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 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 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 ,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 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 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 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 ○○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 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 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 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 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 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 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 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 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 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 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 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 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 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 「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 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 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 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 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 ,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 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 ,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 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 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 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 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 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 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 ,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 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 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 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參原 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 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 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 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 ,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 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 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 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 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 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 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 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 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 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 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 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 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 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 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 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 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 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 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 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 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 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 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 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 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 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 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 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 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 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 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 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 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 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 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 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 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 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 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 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 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 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 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 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 。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 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 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 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 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 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 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 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 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 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 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 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 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 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 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 ,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 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 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 合理評論範圍,而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76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 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 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 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 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 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 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 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 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 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 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 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可按。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 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 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 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 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 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 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 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 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 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 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 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 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 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 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 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 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 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 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 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 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 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 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 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 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 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 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 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 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 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 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 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 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 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 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 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 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 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 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 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 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 ,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 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 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 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 。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 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 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 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 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 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 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 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 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 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 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 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 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 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 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 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 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 、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 ,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 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 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 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 ;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 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 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 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 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 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 ,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 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 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 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 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 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 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 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 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 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 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 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 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 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 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 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 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 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 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 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 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 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 ,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 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 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 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 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 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 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 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 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 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 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 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 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 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 (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 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 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 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 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 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 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 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 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 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 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 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 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 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 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 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 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 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 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 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 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 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 ,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 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 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 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 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 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 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 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 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 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 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 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 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 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 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 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 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 、「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 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 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 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 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 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 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 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 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 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 ,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 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 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 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 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 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 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 (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 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 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 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 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 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 ,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 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 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 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 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嗣 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 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 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 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 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 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 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 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 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 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 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 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 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 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 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 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 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 ,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 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 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 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其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 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 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 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 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 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 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 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 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 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 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 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 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 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 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 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 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 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 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 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 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 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 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 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5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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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87-20250114-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玟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玟希明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帥哥圖」之商標 (如附件),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詎劉玟希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得乖乖公 司之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商場 購得乖乖公司對外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 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 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a0000000將照片上傳至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述錢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乖乖 公司之商標權,嗣經乖乖公司員工發現該商品販賣訊息,以 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元)下 標購買,確認非乖乖公司授權之產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7頁),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 商品販賣訊息網頁截圖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商 標侵害暨仿冒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及統一超商網 站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乖乖公司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暨評定申請書、乖乖公司 出具之勞動契約書、文件變更明細表、宣誓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3 9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 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 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而所謂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 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經查,被告明 知其未得乖乖公司授權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竟使用印 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食包裝袋,並將之製成附表所示之 零錢包後,置於網路上公開銷售,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足 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附件所示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零 錢包,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違 反使用乖乖公司商標,所為有害乖乖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乖乖公司達成 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乖乖公司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易字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 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乖乖公司調 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 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附表所示 之零錢包而獲有1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 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乖乖公司損失,業如前述,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1個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乖乖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 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販賣 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 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 而違法重製乖乖公司之美術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乖 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乖乖公司並 於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 附件:帥哥圖

2025-01-14

TPDM-113-智易-2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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