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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詎甲○○為圖獲取金錢,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 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ng Jie」、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下稱暱稱「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暱稱「King Jie」、「Jason」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別轉匯至何虹萱之本案國泰帳戶、張福麟(業經本院 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 示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4,00 0元轉交予甲○○,甲○○復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向不知情之何虹萱商借使 用,告訴人丁○○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 、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何虹 萱依甲○○指示提領784,000元後再轉交予甲○○等節,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 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買家將交易對價匯 進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會再去找便宜的幣商用最便宜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本案我是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由「李 驊恩」直接打幣予買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9時33分、9時36 分許,匯款200萬元、40萬元、3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 所示),再由何虹萱依甲○○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提領784,000元後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向何虹萱 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款,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現已 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向我稱他需要買泰達幣, 可是他沒有交易所之帳號,所以委託我代購,本案2筆金額 是我朋友要買賣泰達幣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林嘉岱」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 達幣,「林嘉岱」有成立Telegram群組,成員有我、「林嘉 岱」,還有要向我購買泰達幣的2個買家,買家會先將買幣 的錢匯進本案國泰帳戶,我再去找最便宜幣商購買泰達幣賺 取差價,我轉而再向「李驊恩」購買泰達幣,後來「李驊恩 」會直接打幣予買家,我是幫「李驊恩」介紹虛擬貨幣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紀錄及銀 行金流以供查核,則其辯稱其係幣商交易泰達幣乙節是否屬 實,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復自承:買家是使用什麼電子錢 包及我用什麼電子錢包程式都忘記了,我也沒有製作帳冊紀 錄相關價格及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既自稱 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使用之電子錢 包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且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 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 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與其所述係為賺取差價牟利等 情有違,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 屬實。  ⒉況且,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且其交易泰達幣時也 沒有做任何KYC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 楚匯款人之身分,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身 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故被告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 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任令來源不 詳之款項匯入其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 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反觀被告既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被告尚須向他 人洽購而根本沒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可供交易情況下,卻有買 家願意在毫無保障、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 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 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竟提前將現金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內,顯然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⒊綜上各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僅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且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應係負責佯裝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將其商借之本案國泰帳戶供作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人而已。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 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 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 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對於上 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 其所借用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再指示何虹萱將被害人遭詐 款項提領,被告收受後復再轉交予「李驊恩」,已如前述, 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 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 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 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況「李驊恩」、「林嘉岱」與上述詐欺本案告 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及被告所述過程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King Jie」、「Jason」、「李驊恩」、「林嘉岱」等人, 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 從事前述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而出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 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ing Jie 」、「Jason」、「李驊恩」、「林嘉岱」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丁○○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方 式,與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80萬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本案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受,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 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借 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 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飛想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何虹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張福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張福祥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張福麟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丁○○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左列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King Jie」及通訊軟體LINE ID「viviyen7771」與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PotEX」、「testflight」可以投資數字貨幣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⒊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5萬元 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392,000元 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何虹萱於110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784,000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無 無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70,400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祥於110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健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帳匯款46萬元 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萬元 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福麟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匯款39萬元 張福麟之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卷) ⒈何虹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103-108頁、第455-473頁) ⒉羅崇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7-144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1-67頁) ⒌甲○○等8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圖(第69頁) ⒍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71頁) ⒎(張福麟指認張福祥)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68頁) ⒏(何虹萱指認甲○○)110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9-172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張福祥110年7月13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452號函(第195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人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197-20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03-215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17-22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978號函(第231頁)暨函送何虹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存檔照片(第233-235頁)、交易明細(第237-253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151號函(第265頁)暨函送張福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開戶存檔照片(第267-26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71-272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27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863號函(第309頁)暨函送張福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1-313頁) ⒕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封面影本(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⑵告訴人丁○○匯款200萬、40萬、35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334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King Ji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59-383頁) ⑹詐騙APP「PotEX」、「testflight」畫面截圖(第385頁) ⑺詐騙APP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387-389頁) ⒖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94057號函(第327頁)暨函送飛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第329頁) ⒗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499頁)暨函送張福麟之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存檔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第501-506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14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祐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 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 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明示就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彥廷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擅自持其所保管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他人之財產權不尊重;⒉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於113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4 年1 月底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金額為8 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況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並未履行114 年1 月底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1 萬元(告訴人迄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有本院114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2 萬9000元,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宣告沒收前揭2 萬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日前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任何金額,堪認上揭款項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 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 ㈣、是被告就原審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9-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追徵)。   事 實 一、郭鑫浩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佑烽有限公 司應徵工作後,正欲離去之際,見吳銘倫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公司門口,且機車鑰匙未拔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銘倫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峰香菸6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CAOCH皮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提款卡4張(含郵局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郭鑫浩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吳銘倫之授權或同意,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 吳銘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吳銘倫之身分證資 料猜得),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吳銘倫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21萬7000元。嗣吳銘倫發現其機 車內香菸及皮夾遭竊,且提款卡亦遭盜領,始報警查悉上情 。 三、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鑫浩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並有證人王敏峻簽具指認之被告郭鑫浩相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被告 持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前往ATM盜領現款之照片7張、郵局、第 一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 頁、第37頁至第45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告訴人之 身分證資料猜得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08 年度簡字第452號、第197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第3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4月、3月、 9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3 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119日、70日,於110年9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⒉衡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 ,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前開構成累犯案 件之罪質並非相同,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提款 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竊得及盜領之財物價值;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 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自己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黑峰香菸6包、黑色CAOCH皮夾1只, 現金1萬2000元,所盜領如事實欄二之款項21萬7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之身分證、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及卡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 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均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款卡所屬銀行及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林園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 12時12分許 高雄英德街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5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2時16分許 高雄林華郵局 3萬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學源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6000元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2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萬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1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峰香菸陸包、黑色CAOCH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郭鑫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33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譽騰」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乙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於 「陳譽騰」指揮領取財物、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 ,必須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黃金及現金等物,乙○○乃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以電話告知附表 編號3所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甲○○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隨即於 當日轉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後甲○○另依照 「陳譽騰」之指示,再持前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領取乙○○前述2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陳 譽騰」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及台北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 3頁、第12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前述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 動提款設備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由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前開2帳戶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前往領取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附表編號3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 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述2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 前述2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並有持詐得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轉交 上手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綽號「陳譽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黃金 、現金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每日7千元×5日);復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 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並有前引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一併扣案之證件套及印泥各1個(見偵卷第35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依據本案之態樣,亦 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本 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 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 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與傅佑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 「王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 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 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蔡馥亦,致蔡馥亦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 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再由傅 佑龍駕車到場向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9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 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 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新臺幣(下同) 取款方式 (提領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6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金 放置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由被告前往拿取 2 113年5月23日10時08分 同上 15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 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4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3日 10時55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5月23日 10時57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5月29日 0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5月29日 10時0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5月29日 10時0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5月29日 11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5月29日 11時1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5月30日 09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5月30日 09時5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5月30日 09時5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5月30日 1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113年6月1日 09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8 113年6月1日 10時00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113年6月1日 11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6月1日 11時2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6月1日 11時30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金訴-1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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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斐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斐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3次盜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恣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後態度(偵卷第75至77頁);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萬元,扣除告訴人 允借之5,000元,其餘8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後僅賠 償告訴人6,000元,已如上述,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 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斐瑤與蕭詳勝係鄰居關係,王斐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因急需金錢花用,向蕭詳勝商 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蕭詳勝應允後,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王斐瑤,請王斐瑤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詎王 斐瑤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6分許,在上址各提 領3萬元(共9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供己花用。嗣蕭詳勝 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補摺時,發現其存款遭提領9萬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而 悉上情。 二、案經蕭詳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斐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銀 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 後3次盜領提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8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 月12日自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款項, 有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99-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5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陳國菖無罪。 其他上訴(即蔡秉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秉澄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吳伯鴻(本院另行判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後蔡秉澄與「祥哥」、柯智 瀚(未據本案起訴)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 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該 集團使用(作為附表〈下同〉編號2第四層帳戶)外,並擔任 編號1-3及2所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伯鴻則就編號 1-2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又黃柏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乃基於縱令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 指示柯智瀚為前開集團中自稱「黃延昇」之人(未查獲)申 設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再由柯智瀚於110 年9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蔡秉澄供前開集 團使用(作為編號1-3部分款項第三層帳戶)。另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於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復經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蔡秉澄則僅就編號1-3、2負責提領或向柯智瀚收款轉交「 祥哥」收受(各次層轉或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 飾、隱匿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 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 決針對上訴人暨被告(下稱被告)蔡秉澄就編號1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0至22頁),及被告 陳國菖就編號1-1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 訴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此部分既未據檢察 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院遂 僅就其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秉澄部分尚 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 陳國菖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經依法通知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 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 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暨其辯 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除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40頁)外,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則始終 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蔡秉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即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蔡秉澄於原審坦認編號1-3、2犯罪事實暨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柏翰則僅坦 承自身所涉編號1-3之事實暨(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 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介紹柯智瀚給「黃延昇」認識並藉 此獲取2萬元報酬,且「黃延昇」表示人頭帳戶是拿來用 賭博金流,不知與詐欺有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柏翰主 觀上僅認知仲介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黃延昇」作為博 奕使用,對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全無認識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伯鴻、告訴人鄭婷月(編號1) 、證人李清陽(編號2)、柯智瀚(提供乙帳戶並擔任編 號1-3提款車手)、張竣泯(編號1-1提款車手)、莊皓羽 、林豐喜(均為編號1-2轉匯或提款車手)分別於警偵及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鄭婷月所提出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摺交易名義(警七卷 第1317至1319頁,他卷第8、89至90、92至116頁)、李清 陽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頁)、附表所示各層帳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21頁,警四卷第269至28 5頁,警六卷第945至947、1011至1015、1081至1083、108 9至1091、1095至1099、1105至1107頁,警七卷第1203至1 205、1345至1347頁)、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操作資料(警一卷第121頁,警四卷第91至92、287至28 9頁,警六卷第935至938頁)、各車手提款照片(警二卷 第2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分別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秉澄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蔡秉澄雖未 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 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 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自承 向柯智瀚收款並轉交「祥哥」,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 )人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 蔡秉澄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責。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 繫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 密,又參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 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 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 、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 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 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 被告蔡秉澄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 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 指示向柯智瀚收款或自行提領後轉交「祥哥」收受,依 前開說明應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告訴)人犯罪過 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編號1-3及2),始須負上 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⒊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 集團無須另有何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等行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除上述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編號1-3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柏翰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 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得週知。是被告黃柏翰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其自承事前對海灣公司相關資訊或營業 內容一無所知,則依前述足認被告黃柏翰主觀上當已認 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 指示柯智瀚以上述方式申辦乙帳戶交予蔡秉澄暨前開集 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編號1-3施詐過程,但對於 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 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 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黃柏翰與同案被告蔡秉澄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被告黃柏翰亦始終未能提供「黃延昇」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然本院細繹證人柯智瀚歷次陳述可知其雖 依被告黃柏翰指示申設乙帳戶並交予蔡秉澄,但其後自 乙帳戶所提領款項均直接交予蔡秉澄收受,其間未見被 告黃柏翰有何參與之情,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黃 柏翰與前開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證人柯智瀚另證述黃柏翰出國去 柬埔寨,我看新聞或聽人家講有人去柬埔寨做詐欺集團 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第283頁),且被告黃柏翰亦自 承本案期間人在柬埔寨,曾看新聞知悉柬埔寨有設立詐 騙機房之情(原審卷二第155頁),並與其入出境查詢 資料(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 推認此情與本案前開集團有何具體關連,自未可率爾為 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柏翰雖為賺取2萬元而居間聯 繫並指示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此舉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 等同視之。是依前述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識交付乙帳戶 資料將遭前開集團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情,但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 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 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 設有加重條件)。然其等僅成立(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編號 1-3、2犯罪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 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所無之減刑 規定,是被告蔡秉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罪、 但迄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翰則始終否認 此部分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遂均無由適用此一 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 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 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本件(幫助)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 元,因其2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倘依第1、 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屬有利 。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蔡秉澄、黃柏翰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 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 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 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 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繳交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 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 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 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蔡秉澄既於修正前 遭警查獲應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逕行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2,共2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 1-3);被告黃柏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又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柏翰 前由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 既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蔡秉澄與柯智瀚(僅編號1-3)、「祥哥」 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秉澄針對編號1-3、2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 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其各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編號1-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個別 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翰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編號1-3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 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蔡秉澄雖時隔 近5年始再犯本件編號1-3之罪且與前案罪質不同,但考 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且另 涉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柏翰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僅被告蔡秉澄)、(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 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 審酌此情。 參、無罪(即被告陳國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菖與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 陳郁雯(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組前開集團,除由 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分別實施各該犯行(即編號1-2 、1-3、2)外,被告陳國菖除負責擔任「收簿手」向張竣 泯收取帳戶外(此部分核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並與前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婷月、使其 陷於錯誤將編號1-1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既遂,繼而由張 竣泯先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在統 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 提領12萬元及9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陳國菖,因認被告陳國 菖就編號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 云(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詳 前開壹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國菖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陳國菖自 承曾與張竣泯北上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情,及證 人張竣泯警詢證述及所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提款照 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國菖否認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雖與張竣泯前往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新北市提 款;辯護人則以原審雖認定新竹相距新北市車程僅須1小 時、被告陳國菖客觀上仍可能在短時間內往返兩地擔任車 手取款,但依張竣泯所述可知其僅與被告陳國菖北上領款 1次且時間應為111年4月23日,再觀乎張竣泯警詢僅提及 與陳國菖至新竹提款、而非新北市,是縱令張竣泯另於4 月7、8日曾至新北市提領編號1-1所示款項,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推認被告陳國菖果有陪同到場,故本案無從證明陳 國菖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鄭婷月經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張竣泯於編號1-1所示時地(地點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銘門市○○○○區○○路0號1樓「峽北門市」 )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陳國菖偕同張竣 泯前於111年4月23日搭車前往新竹,並依前開集團指示先 至新竹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包裹(內有 提款卡),再於同月23至24日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轉 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且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張竣泯提款照片(調偵一卷 第6至11頁,調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65頁,下 稱另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竣泯及被告陳國菖均供認 在卷且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竣泯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證述111年4月5、6日間接 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兩人搭車前往新竹地區後, 依telegram暱稱「抓」之人指示自同月7日18時起至8翌( 8)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數額約70至80萬元 ,伊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陳國菖再轉交前開集團收水人員 (警七卷第1272至1277頁),並稱知道提款地點是在新竹 地區,經員警提示提供資料才知道有去新北市鶯歌、三峽 等地提款(同卷第1276頁),惟其初於111年6月25日、同 年8月12日警詢則坦認111年4月23至24日間與陳國菖一起 前往新竹地區由前開集團安排住宿,期間為該集團擔任車 手提款,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國菖同在 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等語(調偵一卷第5至13頁,調偵二卷 第7至9頁),並稱111年4月22日晚間經陳國菖招募北上提 款(調偵一卷第12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 再證稱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調 偵一卷第175頁);再該證人既於原審證稱偕同陳國菖北 上提款只有「1天」(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則其先 後所述111年4月間接受被告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時間 雖屬一致,但針對究係4月7日(4月初)或同月22日加入 前開集團暨北上擔任車手工作之指述即有歧異。又觀乎證 人張竣泯所述主要提款地點為「新竹地區」,核與另案於 111年4月23至24日提款情形大抵相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國菖同在現場屬實。是依新竹、 新北市兩地距離衡情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往返,然承前 述個別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詐騙集團 中依指示提款之車手本無從針對自身未參與之其他犯罪事 實共負正犯之責(參見貳㈡⒉所述),故證人張竣泯針對 被告陳國菖是否參與編號1-1犯行之指述既有可疑,且本 案與被告陳國菖被訴另案犯罪時間客觀上亦屬明確可分, 此外未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被告陳國菖同有參與此次 提款過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菖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國菖涉有起訴書所指編號1-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柏翰、陳國菖)暨有罪部分量刑、 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翰、陳國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誤認被告黃柏翰 就被訴編號1-3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 ),且未及審酌其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所涉幫助 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 國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俱有未洽。是被告黃柏翰否認幫 助加重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其與被告陳國菖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國菖無罪之 判決。  二、有罪(即被告黃柏翰)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黃柏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 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 認主要事實暨洗錢犯行,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其次,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 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 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 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 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 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 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 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 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 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 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 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 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翰自承居間柯智瀚為前開集團申 辦乙帳戶得款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此 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 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蔡秉澄)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秉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 集團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重大損害,對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蔡秉澄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方式實施本件犯行,破壞、干擾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又其雖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陳報履行賠償相 關證明,兼衡各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蔡秉澄提 領數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編號1-3、2「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罪 質相同,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蔡秉澄自述實施編號1-3犯罪獲利3 萬元及編號2犯罪獲利1萬元、共計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 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暨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已適用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採為量刑事項)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 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8.2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二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三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四層帳戶進出情形 提款轉交情形 起訴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1-1 鄭婷月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1日起聯繫鄭婷月,佯稱註冊「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匯款21萬元至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張竣泯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先後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第一層帳戶各提領12萬元、9萬元,再併同其他款項轉交前開集團成員 陳國菖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經被告陳國菖上訴後由本院改判無罪) 1-2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匯款40萬元至黃俊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3分轉匯40萬元至莊皓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5分轉匯40萬元至林豐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林豐喜於同日15時5分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0萬元,再依吳伯鴻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轉交前開集團暱稱「政德」之人 吳伯鴻(其僅為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略 1-3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匯款50萬元至陳柏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各轉匯28萬1076元、21萬8014元至潘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41分各轉匯31萬5897元、24萬3125元至鄒方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8分轉匯12萬7021元至乙帳戶 除由柯智瀚於同日15時21分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自乙帳戶提領62萬元交予蔡秉澄外;另由蔡秉澄於同日14時4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3萬元及8000元,再併同轉交「祥哥」 蔡秉澄 黃柏翰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清陽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聯繫李清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匯款62萬元至楊國銓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9分轉匯62萬元至楊晟唐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4分轉匯62萬元至凱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6分轉匯25萬元至甲帳戶(另自第三層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提領現金12萬元) 蔡秉澄於同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惠民門市自甲帳戶提領23萬5000元轉交「祥哥」 蔡秉澄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 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 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 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該2000元混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 現金中,是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新臺幣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聖」、「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靜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代 為支付李靜芝之車資及旅館住宿費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董 懷仁於113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勇往直前2024年 底衝刺班」及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董懷 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 梅川公園及同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不詳之男性車手(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靜芝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要求加碼投資50萬元,董懷仁因而心生 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 。經董懷仁撥打電話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 。李靜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記載華泰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靜芝為該公司財務部 之線下營業員等不實事項,由李靜芝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 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 由李靜芝依「明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 市北區文昌東一街董懷仁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華泰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 30分許,入內向董懷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華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1月2 日收取現金50萬元,用印處蓋有華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 予董懷仁而行使之,表示華泰公司確有收到董懷仁之現金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靜 芝,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靜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明文」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之前遭詐騙 金錢及感情,後來一直跑法院,本件是要賺錢償還前案之被 害人,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董懷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華泰 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TCDM-114-金訴-29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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