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莊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給付逾新臺幣
84萬6,5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清莊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百分之75,餘由吳
清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清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中工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傅立祥,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
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1147100015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莊主張:伊為訴外人○○○之母,○
○○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69.2公里處(下稱系爭道路),
因不明原因致機車打滑而跌落該處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
折、腦組織脫疝而死亡。中工局為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機
關,負有巡查道路各處是否有損壞或欠缺,有無致生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害之義務,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自
水溝壁中延伸而出約長1至2米之鋼筋6支(下稱系爭鋼筋)
,非屬排水設施所必要之構造,中工局於事發前3日巡查系
爭道路,未即時移除系爭鋼筋或設置警告標誌、加蓋以防止
用路人跌落,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而有管理之欠缺,與○○
○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本件
事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8萬0,937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中工局給付358萬0,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工局則以:系爭水溝屬道路排水設施,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方法均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況系爭鋼筋位於道路外側水溝
內而非車道上,應不致影響車輛通行,系爭道路及水溝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其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無照駕駛,未依速限行駛,
且過彎路段未減速慢行所致,因車速過快撞擊山壁而亡,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清莊請求
之扶養費應以起訴狀所載每月1萬7,579元為計算基礎,原判
決計算扶養費有違誤之處;且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予酌減;另○○○因有上開多種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
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清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中工局應給
付吳清莊113萬0,6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吳清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工局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工局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清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均駁回。吳清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
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中工局應再給付吳清莊169萬5,975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中工局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吳清莊之子○○○於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14線埔里往霧社方向,行經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致系爭機
車打滑而跌落系爭水溝,頭部遭水溝內外露之鋼筋插入,因
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死亡。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時有配戴安全帽。
㈢系爭水溝為中工局負責養護。
㈣系爭水溝於事發當時遺留有自水溝壁中延伸而出之系爭鋼筋
,每支長約1至2米。
㈤中工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111年7月4日曾巡查系爭道路。
㈥吳清莊於111年8月間以書面向中工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
中工局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㈦吳清莊除○○○外,尚有一女○○○。吳清莊於本件事故時之平均
餘命以111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41歲之平均餘命43.14年
計算,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餘命19.14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工局對於系爭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道路旁,係隨時有人車通行之道路邊,
判斷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無欠缺,應將系爭水溝及其
周圍附連供人車通行之系爭道路作為整體之公共設施觀察。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
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僅○○○跌落處之水溝內存有鋼筋,其餘
部分係由混凝土構成,除苔蘚、樹葉、落石外,並無其他人
工構造物,可見系爭鋼筋之存在已非正常狀態。又系爭水溝
並無加蓋,對於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人、車因故墜入有遭
系爭鋼筋插入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之風險,亦非難以預
見,足認系爭水溝內存有系爭鋼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
⒊中工局抗辯系爭水溝屬排水設施,其養護目的在於維護公路
排水設施輸水功能,非供用路人通行使用,且其均有依公路
養護手冊辦理巡查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巡查紀錄、巡查光
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36、224至252頁)。然此仍不
影響中工局負有維護排水設施具備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
中工局雖有於111年7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卻放任系爭鋼筋
存在之不安全狀態持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移除系爭鋼筋
乙節,亦為中工局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足見於本
件事故前,中工局任由系爭鋼筋存在於系爭水溝內,使系爭
道路用路人暴露於不慎跌落時,生命、身體或財產發生損害
之風險,而無即時移除、加蓋、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其他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中工局就
系爭水溝之管理自有欠缺,不能以系爭水溝非供用路人通行
使用即謂管理並無欠缺,中工局所辯並不足採。
⒋中工局復抗辯○○○之死亡與系爭道路及水溝之管理欠缺無因果
關係乙情,惟對於系爭鋼筋存在於水溝內,中工局未為積極
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本件事故後始移除
系爭鋼筋,有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因不明原因墜入
系爭水溝內,頭部遭系爭鋼筋插入,造成頭部外傷、顱骨粉
碎性骨折、腦組織脫疝,因而中樞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31至41頁),堪認○○○之死亡與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
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
號判決參照)。
⑵吳清莊係00年0月00日生,為○○○之母,目前在餐飲店打工
,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則吳清莊
於退休前,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
之規定,應可認其得以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
自年滿65歲起,即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
養之權利。兩造不爭執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南投縣簡易
生命表,4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3.14年,吳清莊得受扶養
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35年9月26日起算。又吳清莊
配偶已死亡,於年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外,尚
有1女○○○,是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再衡諸吳清莊之社經
地位等狀況,認其主張以南投縣111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
8,918元即每年22萬7,01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原
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應屬適當。
⑶兩造對於下述扶養費之計算並無意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平均餘命結束時之154年8月27日
(111年7月7日+43.14年,0.14年約為51日,111年7月7日
起算43年又51日為154年8月27日)之扶養費總額,扣除自
111年7月7日至吳清莊年滿65歲135年9月25日之扶養費後
,即為吳清莊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得請求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此計算如下:
①111年7月7日至154年8月27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64萬8,984元【計算方式為:(227,016×23.00000000
+(227,01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2,648,984.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111年7月7日至135年9月25日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83萬2,565元【計算方式為:(227,016×16.00000000
+(227,0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2=1,832,5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
③上開①與②之差額為81萬6,419元【2,648,984-1,832,565=
816,419】。從而,吳清莊得向中工局請求之扶養費為8
1萬6,41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吳清
莊為○○○之母,○○○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僅15歲,吳清莊驟然
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中工局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吳清莊為越南籍,國中畢業,目
前在餐飲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14頁,原審限閱卷);中工局則為公家機關,暨本件事故
發生狀況,吳清莊與其子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吳清莊請求中工局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應屬適當。
⒋從而,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81萬6,419元及精神慰
撫金130萬元,合計211萬6,419元(計算式:816,419+1,300
,000=2,116,419)。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吳清莊依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時,
仍應負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⒉吳清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適用過失
相抵容有違誤,並附帶上訴請求中工局再給付169萬5,975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中工局則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吳清莊應負擔8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75頁)
。查○○○係於系爭道路過彎時機車失控打滑,自摔跌落系爭
水溝,且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38頁)
;佐以訴外人○○○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於警詢時證
述:事發當時我乘坐在後方,覺得速度很快,預估時速70公
里以上,但詳細不清楚,在過彎時,我就發現駕駛過彎後就
失控直接衝進去水溝內,造成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8、85頁)送
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推
估機車之速率,因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彎道之
最高速率介於時速51.01至61.08公里之間,故機車有超速行
駛,且行經彎道有打滑失控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倒地前
之速率約時速59.1至71.82公里之間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堪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前遇彎道未減速,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因而失控
衝入系爭水溝發生本件事故致死,自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中工局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及○○○違規之情節,認○○○與中工局應依序負60%及40%之過失
責任,且依上開說明,吳清莊應負擔○○○之過失,即應按比
例減輕中工局之賠償金額,是吳清莊得請求中工局賠償之金
額為84萬6,568元(計算式:2,116,419×40%=846,5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吳清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中工局給付84萬6,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自有未洽
,中工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工局給付,並駁回吳清
莊請求169萬5,975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V-113-上國易-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