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07
代 理 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曾保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
2307(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曾保忠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性騷擾、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
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證人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會計,告訴人是被
告○○,伊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並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並
沒有○○職缺,告訴人有跟伊提過被告對其性侵害,但伊不記
得何時,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常來找被告喝咖啡
、聊天,所以不記得時間,只有大概提一下被告對其性騷擾
與性侵,告訴人講的時候不是剛發生事情時,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所以伊也只是聽聽,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告訴
人陳述此事時就很平常,像聊天一樣,情緒沒有很激動,沒
有感覺被性騷擾或性侵,告訴人也沒有陳述性侵的細節,被
告與告訴人就是朋友間互動,伊不清楚他們有無交往,這是
他們私事等語,證人徐○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
秘書,告訴人是被告朋友,告訴人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沒
有○○編制,告訴人在開記者會前2至3天,拿錄影帶到公會在
伊面前播放,內容是有次吃飯,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當天其
實伊有在現場,還有去勸架,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播放給
伊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性侵她,錄音與錄影內容不是
性侵經過,就是吵架、打架內容等語,依證人楊○惠、徐○梅
所為證述,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為利用權勢性交。
⑵告訴人針對108年10月3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供本署調查;而針對109年3月6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
行雖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情形,
然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提及親吻,然被告並未陳述坦承有
觸摸外陰部、手指插入陰道之對話,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
人所製作之卷附附檔一至七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強
行推倒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犯行。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長期
對其性騷擾,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時
間均為109年間,被告於對話中屢次表示「妳妄想症很嚴重
」、「再加上妨害秘密罪」、「可能再加上恐嚇」等語;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不斷表示:「妳的妄想症又犯啦」、「胡說八道
」、「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每天來來去去人多,東西自
己負責保管!反正要來辦公室,不能胡思亂想,更不能胡說
八道!」、「我沒有拿妳手機,不要侮辱我」、「我70歲了
,侮辱了我,對妳有什麼好處」、「不相干的事情不要胡扯
」等語,況雙方仍持續相約喝咖啡、外出及清算帳戶,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利
用權勢性交或性騷擾之不法犯行,已非無疑。
⑷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性騷擾之罪責。
⒉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如上
述四㈡⒈⑴至⑷,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
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⑵聲請人A女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案108年10月發生之初
時,已達00歲,為年齡、社會經驗成熟之婦女,如聲請人於
108年10月間即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何以延宕至112年6月1
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告訴?衡
情,聲請人如遭被告性侵,於案發時間之後,聲請人亦會避
免前往公會,以求自我保護,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前往公會活
動,前後期間達數年,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即於公會任
職之楊○惠、徐○梅之證述,聲請人並未於公會任職,公會並
無○○編制,聲請人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為公會之○○,或指出
調查方法供調查,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權勢隸屬關係。
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法
,故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1.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究109年3月
6日之錄音檔案,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間隔中之聲音即為被
告親吻聲請人胸部、變換位置、褪去聲請人衣物及以生殖器
磨蹭聲請人外陰部等行為之聲音或時間;然經聲請人自行提
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脫衣、碰
觸胸部、外陰部等對話内容,更無法從該錄音其等細微難辨
之聲音率斷為被告有聲請意旨狀所載之行為;況聲請人自陳
當日其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見被告已全身赤裸,為保全被告
對其性侵之證據,假藉手機需充電為由開始錄影;倘聲請人
所述可採,何以該錄音未聞聲請人質之被告為何赤裸之任何
言詞;又關於108年10月3日性侵行為,亦僅有A女之指述;
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
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並進而以權勢性交或強制性交等罪刑相繩。
2.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證人彭○英,亦未述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方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傳喚證人狀,暫不論,此部分之聲請已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得審究;且聲請人稱係其告知證人彭○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由云云,從而縱傳喚證人彭○英,彭○英之證述亦已僅屬由聲請人即A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從據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
3.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其他對聲請人為加重強性交、猥
褻犯行(如111年10月24日等)此部分非原申告範圍,而不
曾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權勢性交罪嫌,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DM-113-聲自-18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