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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 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 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 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 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 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 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 ,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 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許秀分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源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明知王秉勳為 主任管理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秉勳,致王秉勳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3、345頁),核與被 害人王秉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4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法務部○○○○○○○忠區2樓乙舍38房門口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查被告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112年8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939號函檢送被 告就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87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267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8 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157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 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本院衡酌被告之 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 犯行時,確因其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在法務部○○○○○○○服刑時,毆打被害人即主任管理 員王秉勳,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輔佐 人表示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完全沒有工作過, 因為睡眠、情緒、衝動控制問題仍在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1、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87條第2 、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 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前開精神 鑑定結果亦認:建議可接受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持續接受 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亦認被告有受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利其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歷次就診紀錄,其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 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衡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家屬同意法院宣告監護處分,並希 望不要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 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 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1485-2024111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潘培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關於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應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又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再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甲○○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羅美琴 遺產之拋棄繼承通知,因甲○○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 承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甲○○之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代 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等為證,惟因聲請人 之子即甲○○欲向法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王羅美琴繼承權之拋 棄繼承事件,將來應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此有 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4日高少家秀家司雲 113司繼字第6455號通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王羅美琴個人 基本資料、甲○○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將來拋棄繼承事件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9

TPDV-113-司家聲-277-2024111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芓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1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計算式   :3,200-(3,200×2/3)=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89-2024111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祝瑋廷 關 係 人 祝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祝瑋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怡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祝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均為相對人祝瑋廷之母,關係人 祝嘉良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與父母之姓名,但無法 回答本件聲請之目的,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 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5)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 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父母 及胞弟同住,於訪視時住在桃園療養院,其相關事務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商,關係人為主要決策者,由聲請人主責辦理 並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工作收入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 第1130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輔宣-48-202411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施焱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施凱于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自閉症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 人為其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柏亨之弟,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於88年1月13日受鑑定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未提出相對人最新精神狀態之診斷證明 書、不具利害關係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願 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 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5

SLDV-113-司家聲-13-20241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阿丹(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自新竹市竹蓮國小(下稱竹蓮國小 )介聘調入被告學校擔任身心障礙特教班(下稱特教班)專 任教師。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 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被告 行政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 ,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經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教師專 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第110調001號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不遵 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 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 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沒有準備任何教 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損害學生 學習權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提交新竹市專審會決議通過,請被告依行 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 稱教師解聘辦法)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教學字第1100165933號函檢送系爭 調查報告通知被告(下稱110年11月4日函)。被告遂於110 年11月15日召開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11月 15日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依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規定,解聘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1月19日新東國人字 第1100005561號函報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月2 6日府特教字第1100178258號函核准(下稱110年11月26日函 ),被告爰以110年11月27日新東國人字第1100005711號函 解聘原告,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下 稱原措施或110年11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教育部申評會)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 申評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作成「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 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3737 8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檢送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予原 告。嗣新竹市申評會依據上開評議書意旨,重新審議本案,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7 日府教學字第112008641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檢送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7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 疵為由,作成「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 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之評議決 定(下稱第2次再申訴),由教育部以112年9月23日臺教法㈢ 字第1120085535號函(下稱112年9月23日函)檢送第2次再 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112學年度 第2次教評會(下稱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經決議仍維持解聘決定,被告以112年11月8 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5891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論( 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嗣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月20 日府教特字第1120175036號函核准(112年11月20日函)後 ,再以112年11月21日新東國人字第1120006050號函通知原 告上情(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立學校解聘教師之決議性質,係基於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 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縱使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 112年11月20日函後,未於30天內提起訴願或申訴,仍無礙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無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之問題,更無解聘結果業已確定、不得爭訟之 可言。  ⒉原告109學年度僅有1次遲到紀錄(即109年11月24日上午)及1 次曠職紀錄(即110年5月31日),除此之外原告請假均有獲得 被告核准,且109年11月24日上午之遲到狀況,嗣後原告也 向被告申請病假獲准,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 遲到、無請假紀錄之情事。又A生為重度自閉症類群障礙患 者,在被告學校有時會出現情緒失控之狀況,並伴隨攻擊他 人或傷害自己之行為,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 於保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 用圍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 由活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 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 足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又系爭 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爭調查報告內卻 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亦有重大違法瑕疵;G員陳 述之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卻遭系爭調查報告 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內容,更凸顯新竹 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指摘未 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 調查階段,應已接收到原告身心狀況下跌、不穩之訊息,卻 未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原 告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 依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自不能以被告曾在校內有 相關輔導處置,即可讓新竹市專審會免除上開判斷義務與輔 導義務,然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之狀況毫無輔導 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亦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之「討論過程」中,某委員擅自將 原告「指甲不慎刮傷學生」之疏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為 「原告故意把孩子的臉一整個肉拉下來」云云,逾越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 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 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判斷基礎;又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 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 、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之」云云,復未依教育部第2次再 申訴意旨,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包括原 告相關情狀是否確實「非出於惡意」、校內有無其他工作可 以調任等,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 人對事件之發生均明確知悉」,又僅給予教評會委員「解聘 」及「資遣」兩個表決項目,使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 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 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⒋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解聘決議,嗣經行政救濟機關判定違法 、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再次作成解聘決議後,被告卻將該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 至110年12月1日,賦予該解聘決議「向前回溯發生終止聘約 」之效力,顯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 得溯及之基本原則。況且,關於教師有無教師法所列「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續聘事由,被告所能 審酌事實之時間範圍,應限於接續聘任後「該次聘期內」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於110學年度續聘原告,聘任期間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縱使被告欲認定原告有 教學不力之狀況而予以解聘,相關事實認定範圍亦僅限於被 告最近一次決定接續聘任原告,即110學年度期間所發生之 具體事實,方得作為新竹市專審會或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之 基礎,110年7月3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已非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所稱「教師聘任後」所發生者,自不得納入作為本件解 聘決議之事實基礎,否則不啻使教師不續聘程序淪為學校秋 後算帳之手段,且造成評價反覆、程序突襲之不安定情況, 並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對教師而言顯然不公。 ㈡聲明:   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原告並未 在收受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後30日內,依救濟教示 提起申訴或訴願救濟,兩造間聘約以解聘方式解消之結果即 屬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被告於109年10月間獲報原告涉及不當教學行為,經被告行政 主管入班觀察,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而未獲改善,影 響學生受教權,被告乃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經決 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專審會調查,嗣經新竹市專審會決議受 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使原告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同時亦透過訪談特教班 學生家長、其他教師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實已盡到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職責,調查小組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復經新 竹市專審會詳加斟酌考量,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要屬適法有據。  ⒊兩造間聘約於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送達原告之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已然合法終止,嗣迭經原告循申訴、再申訴等途徑救 濟,第2次再申訴業已肯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被告得 解消兩造聘約,僅係認為被告教評會漏未審酌是否得以「資 遣」方式解消兩造間聘約而已。是第2次再申訴既未認為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聘約違法,其發回意旨僅係就終止聘約應採 「解聘」或「資遣」方式為之請被告教評會再行議決,則就 兩造間聘約之終止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是該聘約自仍應認 係在110年12月1日終止。至於被告依度2次再申訴意旨由教 評會議決作成維持解聘決定後,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1 月20日函核准後,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函通知原告,其性 質上並非原告所指「新的解聘意思表示」,乃係通知原告教 評會決定並重申維持決定而已。縱認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 係再為解聘意思表示,原告亦未針對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 1日核准函提出救濟,其解聘仍已告確定,要無原告所指違 法之可言。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 市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有無基於不完整之資 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有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㈣如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則兩造聘約應於何時終止?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於被告學校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被證5)、 被告110年2月2日校事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9)、系 爭調查報告(原證2)、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函(第2次 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80-81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8、8-1)、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 6日函(被證3)、被告110年1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證3 、本院卷1第2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教學字第 1110090281號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4)、教育部112年4月2 4日函附第1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5)、新竹市政府112年6 月7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證6)、教育部112年9月23日函附 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原證7)、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被證7、7-1)、被告112年11月8日函及 送達證書(原證1、本院卷1第295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被證4)、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8、本院卷1第 299、301、29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 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 止聘約。」  ⒉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具 有108年5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 其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 行政 處分。該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至於學校之解聘須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僅為終止聘任契約之生效要件,屬主管機關對 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契約終止的行政監督措施而已,是教師對 服務學校之解聘不服,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亦無強制先 行申訴、再申訴程序之法定要求。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 之合法性,於收受被告112年11月21日函後,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選擇之訴訟類型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新竹市 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循申訴或訴願等程序救濟, 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應非適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 專審會及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並無基於不完整之資訊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 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 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 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 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27條第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第 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教育部依教師法第5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教 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 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 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 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 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 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 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 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 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第1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者,學校應自……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 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 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教育部另依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 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 、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 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 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 款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自第12條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調查小組。……七、調查小組 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 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學校。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 ,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 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 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 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是以,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 ,經學校依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調查屬實, 且經調查後教師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機制改 善,由學校移送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教師符合該款所定要 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惟其情節以 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於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之情形, 應由專審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 ,秉其權責認定之。   ⑵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1款以上情形,且 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 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 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 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 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 、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下稱109年11月1 1日令釋),此為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職權, 闡明法規之原意,無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 及意旨,得予適用。  ⒉被告於109年8月1日初聘原告擔任特教班專任教師(被證6、 本院卷1第378、380頁)後,因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特教 生A生、B生及C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師溝通、教學内容及 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行政端與原告數度溝通後,情況仍 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因認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 於110年2月2日召開校事會議〔由成員校長(女性)、輔導主 任(男性)、家長會長(男性)、教師會長(男性)、律師 (女性),共5人合法組成〕,決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查( 被證9、9-1),嗣經新竹市專審會〔由委員行政機關教育處 代理處長、教育學者(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律師)、家 長代表(國小會長)、校長協會(國小校長)、兒童及少年 福利學者專家(大學退休教授)各1人、教師代表(教師會 )5人(國中老師1人、高中老師1人、國小老師3人),共11 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法組成〕,於110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專審會議決議受理,並聘請3位專審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之調查員組成調查小組(本院卷1第354頁),就被告 所提調查案件申請表暨相關附件內容,調查原告是否涉有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並經行政端與其 數度溝通後,情狀仍無法改善,達到家長的認同,影響學生 的受教權,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外放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3日府教 特字第1130092851號函附件(下稱附件卷)第3、7-8、11-1 7頁〕。是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由專審會調查原告是 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應由新竹市專審會秉 其權責認定。   ⒊被告學校3位特教生家長向被告學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如下:  ⑴A生母親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9日 及109年11月25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109年10月23日原告 情緒控管不佳,對家長大吼大叫,不聽家長說話,扭曲家長 語意,親師溝通不良;10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A生家長,A 生將同班媽媽頭髮抓一大把下來,但事後同班媽媽證實並無 此事,且當A生有情緒行為想抓人時,原告讓A生趴在地上, 雙手往後,教學輔導行為失當。A生家長對原告描述孩子的 行為不真實,對原告師處理學生情緒行為之處置亦表達不信 任;109年11月19日原告處理學生行爲以反折手指的方法, 為不當處置;109年11月25日A生母親指陳11月24日上午8時5 0分送A生上學,等A生情緒平復後離開時已是10時左右,原 告尚未到校,其他學生早上7時50分都可到校,原告經F師確 認9時30分才到校,特教班有2個小時僅2名老師,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3)。  ⑵B生父母於109年11月11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原告使用言 語威脅B生,要將B生上課的錄音及錄影交給B生母親;上課 讓孩子用「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氣時會 抹口水……」之内容及方式自我介紹,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 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4)。  ⑶C生母親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24日在line社群陳述略以 :110年1月15日反映原告經常讓C生躺在地上,不處置亦未 曾告知家長,且未回覆聯絡簿聯繫事項;110年2月24日C生 父親到校,仍見孩子躺在地上,原告親師溝通不良及教學行 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5)。    ⒋原告就特教班家長之投訴,對於「學生受傷、曠職及教學不 力」之書面說明略以(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6):  ⑴學生受傷:對處理學生的攻擊行爲時,技巧不純熟且指甲未 剪,第一時間無法順利壓制,難免造成傷勢,以致學生被指 甲刮傷受傷,事後有向家長道歉,現在有剪指甲,未來亦會 學習戴薄手套和表面光滑、輕薄的安全帽,避免學生有時會 大力抓緊母親或老師等大人的頭髮。  ⑵曠職:因腰痛、腰部受傷(提出診斷證明,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7)。    ⑶與家長的互動與溝通:家長接送學生時,儘量標記學生表現 好的部分,讓家長安心,向家長瞭解學生、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並先對家長釋出善意,處理家長的情緒,同理家長,並 請家長接受道歉。 ⑷製作教材的能力與數量:原告為教材編輯小組成員之一(系 爭調查報告附件8),很遺憾過去造成這些事情,未來半年 的侍親留職停薪,會精進國語、數學及各科教材教具製作與 使用的技能,學習在工作上對學生有幫助的具體教學技巧, 提升製作教材的能力和數量。  ⒌經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7日實際訪談A生母親、B生父母、C生 父母、E生母親、特教班G員、原告、輔導主任H師及年資22 年的同儕教師F師,依渠等陳述內容摘要及逐字稿(外放附 件卷第21-102、105-108頁)顯示:  ⑴A生母親、B生父母、C生父母、E生母親受訪時之陳述,與投 訴内容大致相同,渠等指訴之具體事實略為:  ①A生母親表示109年9月11日晚上幫A生洗澡時,發現A生大腿兩 道刮傷,於109年9月14日問原告,原告承認無剪指甲習慣, 因而刮傷A生,於110年4月29日A生母親發現班上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痕,D生說原告指甲很長,推他又拉他,又用指甲 刮他,可見原告再三因指甲過長傷及學生。又A生母親於110 年3月22日側錄及拍下原告班級經營狀況:地上很髒亂、無 法控制學生、C生躺在地上、無法要求學生潔牙等情。  ②B生父母表示109年9月發現B生情緒不穩,原告表示B生會推老 師的臉、拉老師的口罩,並問B生母親:若B生推我,我是否 可以推回去?B生父母認為此為以暴制暴,但與原告溝通無 效,B生母親遂於109年10月開始入班陪讀,並未發現B生有 原告指稱上開情形,且於陪讀期間發現原告教學照本宣科, 沒有教具也沒有圖卡,並目睹於團體課時,原告因E生拿筆 畫桌子,與E生僵持10幾分鐘,事後原告承認自己情緒失控 ,於109年11月要求學生上臺自我介紹時,內容直接用學生 基本資料(例如「我是○○○,現在四年級,中度自閉症,生 氣時會抹口水……」),教學行為失當。嗣B生母親於109年11 月9日第1節課嘗試離開教室,隨即不放心返回,卻目睹原告 折B生手約10分鐘,又用腳採B生的腳,B生並開始拒學,且 原告於109學年度上學期期末IEP會議未準備資料,且原告自 110年3月2日特教班家長聯名陳情校長後,雖校方將原告提 專審會調查,但觀察至學期末,原告不僅教學作為未見改善 ,反而出現情緒失控,於110年4月29日抓傷D生事件,於109 學年度下學期期初IEP會議,聲稱睡過頭未到場,期末IEP會 議亦未與會等情。  ③C生父母表示110年1月19日上午到校目睹C生躺在地上,原告 表示有提供活動讓C生參與,未叫起C生係避免影響其他學生 ,C生父母詢問原告為何未回覆C生父母於聯絡簿之留言,原 告表示自己會看聯絡簿;原告班級經營很差,學生常吵鬧, C生對聲音敏感,只好躺在地上摀耳朵,並開始出現對垃圾 車等聲音尖叫,情緒不穩之情形,且109學年度下學期原告 沒有課程計畫,並告知C生父母不知C生程度,且C生自110年 4月起至5月中停課前,每天拒學等情。  ④E生母親表示,原告說E生與D生每天均有衝突、哭鬧等情。  ⑵原告則認為家長對其不完全信任,並表示110年5月29日曠職 係因身體不適,故未打電話,且僅有1次睡太晚遲到,但有 打電話給F師,並於8時30分後到校,7時50分後到校約2、3 次,且每次請假均有課務交代(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0,但僅 有代課費自付明細,未見詳細課務交代),請假前也有傳學 習單、教學影片給家長(以line方式),在停課不停學期間 剛開始亦然,後來未傳係因侍親留職停薪。至於A生被綁事 件,有跟家長討論過,A生母親不同意,即未再使用;D生受 傷事件,係因D生在地墊上跳,原告與其拉扯過程中刮傷其 臉;B生折手事件,係因B生在情緒上,原告為平復其情緒, 故以雙手壓制,確有跟B生母親說:「如果B生推我,我就會 推回去。」(系爭調查報告附件9);IEP(個別化教育計畫 )會議原告都有參加,期末IEP會議(特殊教育法第31條規 定參照),是A生母親和B生母親不簽名,其他老師均已簽名 ;C生的學習狀況為團體課均會參與,僅有1節小組課因C生 很累,躲在教室後方的地墊上休息,原告有製作觀察量表讓 家長協助觀察等語。  ⑶H師及F師之陳述與學生家長投訴内容大致相符,其等陳述略 謂:  ①H師表示原告有1、2次無故遲到,亦聯絡不上,更有一次近中 午才到校,H師於109學年度上下學期有3、4次入班觀課,有 看到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A生手綁在後面,也有看到C生 躺在地上1節課,未予置理,其與原告溝通是否運用行為改 變技術,原告回答學生安全就好,之後C生就開始拒學,轉 成F師的個案,被告學校就D生事件,有進行校安通報,也有 開過會,在停課不停學第2天,家長即反映原告未線上教學 ,輔導室亦聯絡不上,原告曠職,只好送考績會處理。其對 原告整體看法為:不適合特教工作,且欠缺教學能力、生活 輔導及親師溝通方面的能力等語。    ②F師表示未見過原告個別化的差異教學,原告在施測能力方面 方面不足,個性反覆,常罵學生,被家長指責或提醒時會反 駁。有一次D生爬得很高,原告非但未立即阻止,反而拿起 攝影機拍攝,D生事件當天,其有看到D生鼻樑旁約2公分傷 口流著血,並看到原告指甲縫中卡著D生的皮膚。原告經常 把錯歸咎別人,每天與D生都有衝突,甚至影響其他學生的 受教權,也影響學生情緒,其經常提醒原告上課進度問題, 但未見原告調整,亦經常聯絡不上原告,原告亦經常睡過頭 ,上下學期至少各有一次是9點後才到校,期間也有好幾次8 點以後才到校,110年7月3日E生到校轉學,當日原告直到10 點半才到校等語。  ⑷G員則表示記得原告有遲到,原因是睡過頭,並以不明確的說 詞,說出原告之行為:有見過原告跟A生母親大聲、(B生折 手事件)每個人站的角度看起來的感覺不同、(D生鼻樑受 傷事件)有看見D生流血。  ⒍H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特教班之教學、學生輔導 等隸屬輔導處,其為特教系畢業,於109學年度在被告學校 擔任教師兼輔導主任。當時被告特教班有5名智能障礙兼有 自閉或過動症狀的學生,由原告與另一名專任教師(F師) 搭配1位助理員(G員)負責教學。其因於109學年度上學期 初,接獲特教生家長以line或到校反映原告涉有親師溝通、 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其先向原告瞭解狀況,並徵得 原告同意後,入班觀課過幾次,亦不時於經過原告班級時, 駐足在外觀察原告上課情形,關心原告的教學情況,除確認 有無特教生家長所反映之情事外,亦將其觀課及觀察所見聞 原告教學上之問題,與原告討論、溝通,並提出調整教學方 法之建議,協助原告改善,例如建議原告瞭解學生情緒激動 的原因,用正向之方式引導學生,協助學生度過情緒,儘量 不要綁住學生等,原告當時都有做筆記,並表示接受建議, 此外,其亦會針對家長反映事項,再利用特教班聯繫會議及 期末IEP會議時,提醒原告注意教學行為及策略,儘量不要 讓家長誤會,但後來一直到上學期末,其仍陸陸續續接獲特 教生家長反映原告相同問題,被告不得不召開校事會議處理 ,並決議交給校外立場較公正之新竹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後 來其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內容確係當時其就所知所 為之回答等語(本院卷2第31-38頁),並有H師觀課手稿( 被證12)、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3月25日觀課紀錄(外放 附件卷第363、385頁)、109年11月25日特教班聯繫會議紀 錄(外放附件卷第365頁)、110年1月20日特教期末IEP會議 紀錄(外放附件卷第371、373-379頁)可稽。    ⒎佐以系爭調查報告所附A生母親所提出A生大腿兩道及小手臂 刮傷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1)、D生鼻樑旁 約2公分傷口照片(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2)、109 年11月29日B生父母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書面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3)、特教班家長於110年3月2日第1次 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4)、特教班家長 於110年7月30日第2次聯名陳情(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 附件15)、C生父母提供補充文件(含課程教學不佳、親師 溝通不良、請假及曠職、老師不重視學生安全,溝通後未見 改善等)(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6)、被告學校D 生事件1100429校安通報(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7 )、被告D生事件110年4月30日校安事件處置會議及110年5 月10日特教班系聯繫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18)、A生母親提供原告班級經營現場照片及影片(外放 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19)、109學年度原告之差假明細 表(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0)、110年7月16日被告 考績會會議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1)、被告 提供之學生健康資訊—D生於110年4月29日傷病紀錄(外放附 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3),參以原告提供之105年至110年 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85學年 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告附 件24)等,足見A生、B生、C生家長、H師及F師,均以照片 、聯絡簿、目睹及親身經歷,提出或指述原告確有上述親師 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原告亦無法接受同事、 主管之溝通,以致事件一再發生,甚至造成學生拒學,且原 告從初次事件發生開始,即無警覺思考改善作為,經常危及 學生安全,有違教師專業素養的表現,已嚴重影響學生受教 權,並已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不遵守上下課時 間,經常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 欠佳,有具體事實」等款不適任教師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並有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由教學輔導 機制改善之具體事實。  ⒏是調查小組審諸原告與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 ,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 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 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 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 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 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並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結 論之系爭調查報告,提請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 會議審議,經調查小組到場說明本案並接受委員詢問後,新 竹市專審會決議原告經調查小組調查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請被告學校依行為時 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1 月4日函通知被告,核無違誤。  ⒐原告雖主張其請假均已獲被告核准,僅有1次(110年5月31日) 曠職紀錄,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稱原告有經常性遲到、無請 假紀錄之情事;又原告係與F師、G員共同討論、決定基於保 護身心障礙學生及特殊教育之目的,而視具體情境,使用圍 兜或副木等復健工具協助A生冷靜情緒、兼顧其肢體自由活 動,並保護旁人,實屬教學輔導上之必要手段,絕非系爭調 查報告所稱原告曾「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  ⑴原告有經常性遲到,並有曠職之事實,業據學生家長及H師、 F師指證歷歷如上,此項事實不因被告學校事後讓原告得以 補請假之方式處理,而受影響。  ⑵關於「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係記載於系爭調查報 告A生家長訪談摘要(系爭調查報告第4頁),且於H師之訪 談摘要亦記載:「有關家長陳情A生被綁乙案,我看到的是 張師(原告)讓A生穿保護衣,把學生手綁在後面,不過被 我制止後就停止了。」(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足見調查 小組僅係客觀引述A生母親之陳述內容而已;更何況,調查 小組於綜整各方陳述後,並未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事實認 定及理由認定原告「以復健用的鐵條把A生綁起來」之事實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多處與事實及卷證資 料不符,並不足採。  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案卷並無F師之訪談逐字稿,但系 爭調查報告內卻臚列F師之訪談摘要,欠缺出處,有重大違 法瑕疵;且G員之陳述逐字稿,有多處屬有利原告之段落, 卻遭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更凸顯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之指摘未必正確,或有基於不完整資訊之情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  ⑴調查小組確於110年8月17日訪談F師,此有訪談會議簽到表( 外放附件卷第21、31頁)足憑,縱因新竹市專審會因故無法 尋得F師之訪談逐字稿,而僅餘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 然調查小組製作之訪談摘要,既係由調查小組經由親自訪談 所見聞之內容作成,其真實性堪可認定;縱認系爭調查報告 就此欠缺逐字稿,而有瑕疵,該瑕疵亦屬輕微,並不影響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及新竹市專審會決議之正確性。  ⑵至於G員之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已於第伍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載 明:「……二、理由:調查報告於前述綜整雙方與佐證資料中 ,除特教班G員以不明確的說詞提出A生事件、B生事件、D生 事件中張師(原告)的行為外,其餘家長均以照片或目睹實 證提出有關張師在親師溝通、教學內容及學生輔導等問題之 事證,有嚴重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7頁),業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指系爭調查報告蓄意隱匿或大幅刪減,僅呈現不利原告之 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指摘新竹市專審會之認定有基於不完整 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亦不足取。   ⒒原告雖再主張新竹市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階段,未提供原 告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 有無輔導改善之可能、新竹市專審會是否啟動輔導程序,依 規定亦專屬專審會判斷與執行,系爭調查報告未說明何以原 告之狀況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即建議被告解聘原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然:  ⑴被告自109年10月底陸續接獲3位特教生家長反映有關原告親 師溝通、教學内容及學生輔導等相關問題,經H師入班觀察 ,建議原告調整親師溝通模式未果,因認影響學生受教權, 被告始於110年2月間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申請新竹市 專審會調查,且於109學年度下學期,被告仍陸續接獲特教 班家長反映原告之相同問題,又於110年4月29日再發生D生 鼻樑遭原告指甲刮傷之校安事件,原告復於110年5月間停課 不停學期間曠職等情。嗣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原告與家長 親師確有溝通嚴重不良,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仍 無改善,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教學 時照本宣科,未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緒越來 越失控、拒學行為,因此認為原告已構成教學、輔導管教失 當而造成學生嚴重異常行為,且透過家長提供事證及校方入 班觀課紀錄,原告確實有班級經營嚴重不佳,有具體事實, 詳如前述,並經調查小組載明於系爭調查報告第伍點三、心 證形成的證據第10點(系爭調查報告第9頁)。  ⑵參以原告於第1次再申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第 1次再申訴卷上方頁碼第245-248頁),原告係於104年4月17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焦慮症至門診評估並接受心理諮商前 後共4次,門診共7次,其後至109年7月6日始再因躁鬱症就 診至110年7月12日門診7次,系爭調查報告就此亦於第伍點 事實認定及理由記明:「……三、心證形成的證據:……⒊校長 提醒張師(原告)檢視自己身心狀況,請老師諮詢專輔或諮 商心理師,張師自承自己大概有1年半的時間接受心理諮商 。(但是未見就醫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 第8頁)。  ⑶原告任教於被告集中式特教班,學生皆為身心障礙學生,相 較於一般學生容易敏感,教師應具備更多愛心及耐心,因此 不論在教學或輔導管教行為情緒表達或行為改變技術上,均 應運用特教教師專業知能及素養安撫學生情緒、營造適當的 教學情境,然原告明知自己身心狀況有異,並已影響自身情 緒、作息及教學狀況,卻未積極尋求治療及改善,且工作態 度消極,對於同儕與家長之勸導及建議,未見原告有任何改 善或精進自身教學能力、生活輔導及親師溝通之積極作為, 而任由教學、輔導管教失當及親師溝通等問題日益惡化,使 學生受傷及拒學事件不斷接連發生。是調查小組係衡酌上情 ,而於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情形,且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之結論,提請 新竹市專審會110年10月22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並經 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確認在卷(外放附件卷第299頁以下), 核無不合,難認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 無法輔導改善之理由,全無記載,亦難謂新竹市專審會認原 告無法輔導改善,而未啟動輔導原告機制,係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並無基於錯誤 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又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 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 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㈠校長1人。校長因 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㈡家長會代表1人。㈢學校教師 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 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 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學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 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 議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⒉承前所述,原告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 以110年11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依行 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次再申訴卷上 方頁碼第80-81頁),前經被告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決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調查結案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乙證8、8-1),報經新竹市政府11 0年11月26日函核准(被證3)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原證3),原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 為由,以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原證7),命被告另為適 法之措施,被告遂召開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  ⒊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簽到名單(乙證7、7-1)可知, 被告112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係由校長(女性)、家長會代 表(男性)及教師會代表(女性)共3名當然委員,及票選 委員10人,其中被告專任教師兼任教務主任(男性)、活動 組長(男性)及輔導主任(男性)共3人,其餘被告專任教 師未兼任行政7人(男性1人,女性6人),共13名委員所組 成,當日出席人數12人,其組成及出席人數均合法。  ⒋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7-1)顯示, 會議伊始,係由主席即校長說明此次會議召開之緣由,請委 員依第2次再申訴意旨,即「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是否資遣 ,及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惡意」審議。A委員提問,被告110年11 月15日教評會係如何認定,B委員表示其亦為該次教評會委 員,本件係教師不適任,包括原告對孩子的教學,及折孩子 的手、將孩子拉到布幕後面體罰、去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 肉拉下來等等,家長最後會介入,讓老師不適任的最主要原 因係原告對孩子的身體造成傷害。A委員接著提問對孩子造 成傷害是否為結果?法律上如何認定教師是否出於惡意?主 席客觀說明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事件學校有校安通 報、原告處理相關事件之態度及不作為,與會委員接著討論 「惡意」於法律上之定義,以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之就醫 時間點,主席請委員就原告所有資料審慎評估後,請原告入 場陳述意見15分鐘。原告首先表達同意資遣之原因及意願, 接著與會委員提問原告認為符合資遣之事由、理由及就醫情 形,經原告答詢後,與會委員再就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所載 原告體罰學生:學生刮傷、有用輔具等、教學失當行為、有 曠課紀錄、態度消極、用語言羞辱學生等,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就以復健用具捆綁A生、反折B生的手、刮傷D生鼻樑 等事件逐一說明,另與會委員亦請原告說明於110年8月1日 至111年1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10年5月8日申請、110年 7月5日撤回,又於110年7月27日之考量及原因後,請原告離 席。再經提案單位詳細說明提案即原告不適任教師案提請教 評會重新審議之詳細始末及法令依據後,經與會委員審酌相 關資料及原告陳述,經充分討論後,方就審議1:表決方式 決議,以及審議2:原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 予以資遣或解聘案進行審議並表決,核其會議進行程序,並 未違法。縱B委員於開會之初,曾以不精確之用語陳述「去 抓孩子的臉把這一整塊肉拉下來」之D生事件,但因與會委 員手中均有審議資料,明確記載D生傷勢為鼻樑邊2公分以上 傷口,且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時,亦有其他委員就審議資料所 載之此項事實詢問原告,原告就此亦提出說明,足見B委員 縱為上開陳述,亦未對其他委員心證產生不利之影響或形成 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教評會亦未據此作為判斷基礎,且 該次教評會與會委員均係引據審議資料之客觀記載內容,藉 由請原告說明審議資料所載其不適任教師事件之事發經過, 探究原告當時之想法、行為原因、事後處理態度,釐清原告 就各項不適任教師事件,是否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堪認已實 質判斷原告是否「非出於惡意」,並無原告所指稱B委員將 誇大、加油添醋之陳述,逾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之範圍 ,並涉及在會議現場分享錯誤資訊、污染其他委員心證,形 成對原告不利之刻板印象,構成提供錯誤事實作為教評會之 判斷基礎,以及未實質判斷以資遣方式取代解聘之可能性, 逕行將「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解讀為「當事人對事件之 發生均明確知悉」等情事。  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階段,係由與會委員就審議 1即表決方式議決,經與會委員一致討論採書面投票,並就 書面投票採記名或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經全數贊成以無記 名方式表決後,主席尚再次提醒與會委員參酌審議資料及原 告之陳述、資遣有利或不利等因素,審慎考量,並說明教育 部申評會認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有瑕疵之緣由, 及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均一併再予說明後,方就審議2即原 告因教學不力及無其他工作可勝任,予以資遣或解聘案審議 ,並進行表決。首先就是否同意資遣原告表決,投票結果: 贊成資遣2人,不同意資遣10人,決議不通過資遣原告,不 同意資遣理由為:⑴體罰具事實、教學不力具事實,原告知 道不應體罰而為之,屬惡意。⑵原告無教師法第27條條件。⑶ 原告為人師表、態度消極,罔顧特教學生受教權益。⑷原告 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次就是否同意解聘原告表決,投票結果:贊成解聘10人 ,不同意解聘2人,決議通過解聘原告,同意解聘理由為:⑴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⑵上開情形經新竹市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 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教評會遂依上開決議結果,審議通 過解聘原告,並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其決議程序,亦未違 法。又由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2之案由(乙證7、7 -1第30頁),可知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於表決前,應 已考量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況被告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既已審酌及決議本件原告情節,尚無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示情形,而無應資遣之情事,自無再 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指摘112年10 月25日教評會未實際確認校內有無職位可供原告調任,即逕 行決議解聘,牴觸比例原則,並有漏未適用法令要件之違法 等語,亦難憑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體罰行為,被告教 評會卻擅自指摘原告「體罰具事實、老師知道不應體罰而為 之」等語。惟:  ⑴觀之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陳述意 見及提案討論之記載,可知教評會委員提問原告時,即已說 明「體罰學生」係依據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 且就其內容,亦敘明為原告指甲刮傷學生、對學生施以輔具 綑綁等事件,原告亦能針對該等事件陳述意見(被告112年1 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4-16頁),且於提案討論之案由 說明時,提案單位亦客觀說明調查報告之認定為:①原告與 家長親師溝通嚴重不良,且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性遲到 ,有曠課、曠職紀錄,工作態度消極,經同儕與家長勸導下 仍無改善。②在缺乏合理管教條件下,輕忽學生安全,且於 教學時照本宣科,没有準備任何教具,以致陸續有學生情緒 異常、拒學或轉學,明顯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③認定原告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於法令依據部分列載 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釋之各款內容。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告指甲刮傷A生、D生及對A生施以輔具綑綁 等事件,雖未認定屬體罰行為,但亦認屬原告缺乏合理管教 條件下之輕忽學生安全行為,而同屬原告不適任教師行為之 具體事實。故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縱於不 同意資遣理由,援用第2次再申訴評議書之記載方式,而將 上開事件以「體罰」稱之,並記述「體罰具事實……原告知道 不應體罰而為之」等用語,而未盡妥適,但不影響其內容所 指前開A生及D生事件,仍屬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具體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雖再主張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表 決項目,委員無從選擇「不」剝奪原告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 選項,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等語 。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 14條至第16條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原告既經被告申經新竹市專審會調查認定,涉有教師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並經通知被告, 經被告依法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新竹市專審會之結案報告 ,並就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律效果,就本件原告 而言為「解聘」或「資遣」予以議決,並作成解聘之決議, 於法並無不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既未賦予教評會委 員得選擇其他「不」剝奪教師身分之較輕處置方式,則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僅給予委員「解聘」及「資遣」兩個 表決項目,難謂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⒏至於原告所提竹蓮國小老師、家長之聲明書(原證13)、85 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具體優良事蹟(外放附件卷系爭調查報 告附件24)、105年至110年原告之特教研習紀錄(外放附件 卷系爭調查報告附件22)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過去之表現 、歷年之優良事蹟及研習紀錄,但均不足動搖原告確有上開 不適任教師行為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解聘原告合法,兩造聘約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  ⒈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原告特教班專任教師,經新竹市專審會 調查認定於該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 教師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 1月4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解 聘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被告遂召開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 審議,該次會議審議結果,通過新竹市專審會結案報告,並 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且報經新竹 市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以110年11月27日函通知 原告解聘,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生效。原 告不服原措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前經教育部申評會以 第2次再申訴評議決議撤銷原措施,並命被告依該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均如前述。  ⒉細觀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撤銷原措施之理由,主要係被 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原告不適任教師議案時,因斯 時原告尚處於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教評會詢問原告是否申請 復職以辦理資遣並填具切結書,教育部申評會因認被告教評 會此舉,是否有誤認原告若未復職,則不能資遣,進而影響 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不無疑義;且被告教評會 就原告以書面及口頭說明,其有精神疾病,有時會注意力不 集中,沒辦法抓到學生重點,109年至110年間仍有持續參與 員工協助諮商及需服用藥物等事項,是否導致其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非出於本人惡意,未見實質討論,而有漏未審 酌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之情事為由,而決議撤銷原措施, 命被告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原證5)。足見 原措施遭撤銷之理由,並非原措施本身有程序或實質違法, 而係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有「是否漏未審酌案件情節 是否以資遣為宜」,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因於109學年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適任教 師之情形,經被告110年11月15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報經主 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核准,並經原告以110年11 月27日函之解聘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成立並於次日即110年1 2月1日生效,雖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有前述「裁量不足」 之瑕疵,然因該瑕疵非屬不能補正,故原措施縱因權利救濟 制度使然,而遭再申訴救濟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以第2次再申 訴予以「撤銷」,然該「撤銷」之法律效果,毋寧應解釋為 原措施解聘之意思表示,因有前述「裁量不足」之瑕疵,而 屬效力未定,應依教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 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 形,是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 審議,補行裁量,以決定原措施解聘之效力,此與措施本身 有不能補正之程序或實質違法,而遭申訴或再申訴救濟機關 撤銷,應溯及失效之情形,程度上仍有區別,非可一概而論 。  ⒋故而被告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就原告不適任教師案,遵照教 育部申評會第2次再申訴意旨,就與原措施所作成之相同標 的即原告109學年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形,是否非出於原告 本人之惡意,而以資遣為宜部分,重新審議,補行裁量後, 既已確認原告並無以資遣為宜情事,並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2年11月20日函核准,已如前述,則該「裁量不足」之瑕疵 即屬已治癒,而使原措施解聘原告自始合法,兩造聘約即應 自110年12月1日起終止。至於被告112年11月8日函所為被告 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審議結果之通知,以及被告112年11月 21日函所為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核准解聘函之通知, 僅為告知原告原措施解聘意思表示裁量不足之瑕疵業已完全 補正之觀念通知,並非另對原告為一新的解聘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原措施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確定,應已溯及失效 ,被告將112年10月25日教評會解聘決議之生效時點回溯至1 10年12月1日,牴觸終止聘任契約僅能向後發生效力、不得 溯及之基本原則,並有以接續聘任前所發生之具體事實,作 為本次解聘決議事實基礎之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 能,被告解聘原告,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10 年12月1日起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14

TPBA-112-訴-145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44-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關 係 人 張○○ 劉○○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1月17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 處理父親朱○○於113年5月14日不幸亡故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 事宜(劉○○及朱○○均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 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 度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 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9月27日家 鑑第11315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朱○○已歿,其母親為關係人劉○○,兄弟姐 妹方面一位胞弟即關係人朱○○,以及一位胞妹即聲請人,關 係人張○○則為相對人之嬸嬸(其父之四哥朱○○之配偶),聲 請人並稱:之前爸爸是監護人,現在爸爸不在了,由我來處 理相對人的相關事務,也要處理爸爸的遺產,媽媽劉○○行動 不方便眼睛看不到,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劉○○、朱○○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併同到庭 (在庭經詢問,但沒有任何回應)(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張○○ 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其等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其為送達代收 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 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及 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 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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