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葉芓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肯納自閉症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1號)
,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
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計算式
:3,200-(3,200×2/3)=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3-司他-8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