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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韻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38、48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韻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282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8、1836號 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99-30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前揭刑度範圍併予考量幫助犯減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且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之客觀情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B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飛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函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韻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飛瀾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飛瀾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函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中原字第112000163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洪飛瀾、蔡函臻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陸韻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不小心遺失卡夾,卡夾內有伊的提款卡。伊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 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名下合 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 ,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飛瀾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飛瀾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飛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51分許 1萬9012元 2 蔡函臻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相關設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蔡函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7日 1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2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韻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冒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向蔡函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 定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蔡函臻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7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至陸韻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函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陸韻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陸韻璇前因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 38、487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 同,被害人亦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陸韻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韻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莊詠翔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詠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陸韻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第48741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詠翔 假網購真詐財 5月7日18時22分 2萬2,103元 5月7日18時24分 3萬1,023元

2025-03-18

TYDM-113-金簡-264-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如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13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芸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謝芸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受可獲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 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22 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易卷第112、119至122頁),本院認 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 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 線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 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 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   被   告 謝芸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 婷媽>林惠如-代工」(下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林惠如」,並以LINE 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惠如」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林惠如」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芸如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 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芸如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黃偉宏、劉偉霖、蘇芷妍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委託林詠善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惠如」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購買手工材料,且有提供補助款,伊因而寄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提出之拍賣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偉宏、劉偉霖及蘇芷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林惠如」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 被告有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交寄予「林惠如」,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芸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 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包 裝工作,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偉宏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①113年3月1日18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9035元 2 劉偉霖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3月1日18時16分許 1萬6988元 3 蘇芷妍 假網拍金流驗證詐欺 113年5月2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34-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罔顧自 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 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洪振哲 男 41歲(民國72年2月18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哲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0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於114年1月29日21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某處攤位,飲用威士忌 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2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往安和路下坡處)時,不慎自 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台 中市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5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3、24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應更 正為「再以徒手毆打李杰翔身體」,並補充「被告鄭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鴻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侵占罪部分構成累犯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9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李冠 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該機車;復僅因酒後對告訴人李杰翔心生不滿,竟 率爾持銀櫃KTV106包廂桌上之白色陶瓷碗丟擲告訴人李杰翔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杰翔,致其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李冠廷、李 杰翔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過失致死、詐欺、強盜、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至30頁),並衡以告訴 人李冠廷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毆打告訴人李杰翔 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李杰翔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時 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冠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玻璃陶瓷碗1個(已破裂),雖係供被告持以丟擲告 訴人李杰翔之犯罪工具,然該玻璃陶瓷碗係屬店家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鄭富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鄭富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之5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林佑之住 處騎樓(址詳卷),見李冠廷所有之107-TBM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便向林佑表明借用該機車使用,林佑表示該車 是李冠廷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時留下,經向李冠廷徵詢後得 其同意,將該車借給鄭富鴻。詎料,鄭富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吞入己。7日後,林佑向鄭富鴻索討該機車,鄭富鴻即佯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為由搪塞,拒不返還該機車 ,經林佑與之約定於同年7月底支付該購車款項,屆期仍未 獲鄭富鴻付款,且置之不理,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富鴻於113年4月23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銀櫃KTV106包廂,酒後因故對李杰翔不悅,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起桌上白色陶瓷碗1個丟擲李杰翔, 再以徒手毆打杰翔身體,致李杰翔受有額頭中間偏右豎向約 4至5公分之撕裂傷,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鄭富鴻,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業已破裂之上開陶瓷碗1個。 三、案經(一)李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杰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坦認上開機車尚未歸還之事實,辯稱是租車給林佑,林佑積欠其修車費1、2萬元等語。然被告早知該機車並非林佑所有,2事不能混為一談,所辯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3281號函等。 本案號機車為告訴人李冠廷所有,且無被告所稱林佑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18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翔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押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李杰翔受傷照片、上開破裂瓷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被害人不同,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侵占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CDM-114-簡-47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炳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取 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暨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 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 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 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 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 款公司代書」之人,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成 員,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於本院 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屬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 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周炳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宏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時,已親自 詢問銀行而明知自己曾申辦貸款,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 貸款;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代書」之人,向其 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供「貸款公司」匯入公司之金錢,即可 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而能順利欺瞞銀 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周炳宏見對方表達欲向銀行以提供 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主 觀上認知對方係非正派經營、係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業者,自預見對方要匯入其帳戶之所謂「公司的錢」可能與 詐欺取財所得有關;且周炳宏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 不同個人帳戶之巨款,已懷疑對方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甚可能 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經詢問對方後,亦未取得足證金 錢來源合法之證明資料,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周炳宏先將 自己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公司代書 」供對方任意匯入「公司的資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李易璇詐騙,致李易璇陷於 錯誤後,將如附件所示資金匯入周炳宏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內,周炳宏於詐欺資金入帳後均即時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李易璇遭詐騙之資 金,並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詐騙詳 情及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易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炳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前案本署偵查中(112 年度偵字第29561號案件)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 供對方匯款,不知道金錢來源是詐騙資金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騙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存卷可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 出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00號等、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3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雖以上情 置辯,惟被告既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已向銀行詢問,經銀 行告知依自己資力無法再行申辦60萬元貸款,惟經「貸款公 司代書」向其告知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 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60萬元貸款等語 ,被告顯知悉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隨意入出款 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 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已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係 會反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本係欲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何況被告既稱對方稱要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內等情,被告自能預見該以詐欺為營利手段之「貸款公司」 ,有將詐欺資金匯入其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我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可以看到匯款人的帳號, 第一天我看很多不同帳戶的錢匯進來,我懷疑過錢的來源有 問題,我當初懷疑有可能是不法的錢,有詢問對方,對方只 說真的是公司錢,也沒有提供什麼證明資料給我,但我還是 繼續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於開始接收款項之 初,即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甚可能係來自不法來源 ,然被告於對方未進一步提供合法證明之情形下,仍持續於 收取不明來源巨款後,立即匯出巨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被告自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 被告雖辯稱自己先前有被同一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財等 語,惟縱使此情屬實,亦係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之事,被 告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時,雖不知悉對方會從事詐欺犯行, 始會匯出自有資金,然本案詐欺共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 並轉匯時,本已向被告明示欲以被告帳戶從事詐騙(詐貸) 行為,被告亦已從初始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知悉匯入之金 錢甚可能來自不法資金,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具有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其不法犯意之存在,與被告先前遭詐 騙金錢乙情無涉。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公司代書」,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名間,為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表: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李易璇 至假投資網站投資 112年4月7日21時26分許 (告訴人警詢時誤稱為1時36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21時55分 50萬6880元

2025-03-17

TCDM-113-金簡-796-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馬路與朝貴一街 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進,撞擊同向、在其右前側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之翁 宗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翁宗聖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宗聖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移送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 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故被告前 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 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51頁至第58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177-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警員偵查情形、調閱監視影像報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王伶馨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詢問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總價(新臺幣)   1 涼麵 600元   2 雞蛋豆腐   3 豆干   4 豆鼓醬   5 雞蛋布丁   6 蔬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5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2日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見王伶馨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內裝盛有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之涼麵、雞蛋豆腐、豆 干、豆鼓醬、雞蛋布丁及蔬菜等物之提袋1只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王伶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盧美鳳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王伶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王伶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3-17

TCDM-113-中簡-3066-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70、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樂購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菲」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LINE告知 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僅附表編號2卯○○未限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或中信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13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甲○○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⒉告訴人乙○○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子○○部分:    手機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⒋告訴人丙○○部分:    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⒌告訴人卯○○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⒍告訴人丑○○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⒎告訴人丁○○部分:    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⒏告訴人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⒐被害人壬○○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⒑告訴人寅○○部分:    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⒒告訴人辰○○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⒓被害人辛○○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⒔告訴人庚○○部分:    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⒕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⒖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份。   ⒘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3、7至8、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 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己○○等13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卯○○除外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 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 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3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業與 告訴人寅○○、丑○○、張義盛達成和解,被害人壬○○、施清揚 不提告,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1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基於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3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21時10分許 2萬6000元 中信帳戶 2 卯○○ 假冒親友(未遂)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許 1元 3 丑○○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4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 2萬8000元 5 寅○○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6 壬○○ (不提告) 假冒親友 112年11月1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7 甲○○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郵局帳戶 8 乙○○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3時58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4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丙○○ 假援交 112年11月12日19時47分許 1萬元 10 子○○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10時52分許 ⑶112年11月15日10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 辰○○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 ⑵112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2 辛○○ (不提告) 假交易 112年11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3 庚○○ 假交友 112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2025-03-17

ULDM-113-原金訴-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 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 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 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 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 、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 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 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 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 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 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 、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 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 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 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 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 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 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 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 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 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 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 ,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 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 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 (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 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 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 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 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 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 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 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 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 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 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 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 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 ,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 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 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 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 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 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 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 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 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 「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 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 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 ,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 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 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 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 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 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 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 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 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 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 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 ,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 (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3-17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欣於口出不雅之詞後,告訴人曾好言相勸並提出警 告,表示「小姐,請您注意您的嘴巴,不要講不雅語句,否 則我可以提告,請您注意您的口語」後,被告未反省修正態 度,接續以「操你媽的」辱駡告訴人,接著失控地拿起櫃台 壓克力牌朝告訴人丟去(未丟到告訴人,未成傷);告訴人 最後提醒被告應尊重他人,被告變本加厲,針對告訴人的身 形,施加人身攻擊,用「尤其你肥頭肥腦的好噁心」接續辱 駡,具有明顯故意針對性,顯非因一時偶發性的衝動情緒之 言,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認受之範圍;且被告使用之詞語, 讓告訴人深感人格受貶抑;被告所為,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也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毫無任何學術或專 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參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謝詠欣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立軒原來服務之社區的住戶,受有高 等教育,且為具有高社會、經濟地位之醫師,竟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糾紛,濫用其優勢地位,恣意辱駡從事基層保全工 作之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在偵查時坦承犯行,但尚未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謝詠欣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欣與陳立軒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雲世紀社 區(下稱系爭地點)之住戶及保全人員。謝詠欣自民國113 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在系爭地點1 樓大廳之管理室,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 不滿陳立軒之服務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他媽」、「操你媽的」及「尤其你肥頭肥腦的 好噁心」等語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陳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 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6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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