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告 林志丞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8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66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