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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侑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惠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蔡侑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汝(其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因不滿臺中市登革熱防治消毒 人員到住處外進行消毒,造成其飼養之蓮花池內魚蝦死亡,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王怡惠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怡惠,致王怡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周 圍區域鈍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地址車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找王怡惠理論,問他為什麼要叫消毒人員來消毒把伊的魚蝦都毒死、是對方先攻擊伊,伊只是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3562-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告 林志丞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8號裁定 ,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8

NTEV-113-投簡-66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洪順興」後補充「(洪順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龍僅因細故而與生 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洪順興,罔 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犯罪 動機、手段均無可取,雖與告訴人洪順興達成和解,但並未 履行,及其刑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盆栽買賣、月收 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順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洪順興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 推擠,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楊玉 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洪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龍、洪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洪順興於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 玉龍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渠等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83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 、「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 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 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 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 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 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 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 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 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 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 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 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 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 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 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 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 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 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 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 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 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 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 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 「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 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 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 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 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 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 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 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 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 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 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 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 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 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 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 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 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 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 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 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 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 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 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 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 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 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 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 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 ○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 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 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 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 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 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 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 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 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 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 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 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 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 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 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 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 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 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 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 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 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275至277頁)。 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 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5月10 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 ○○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 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113年5月10日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照顧 身心障礙兒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8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 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 紅燈。適乙○○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 英才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 其騎乘機車擦撞乙○○並致乙○○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 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 察看乙○○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騎車行經公正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為何,就隨著其他車輛繼續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時,也沒有注意有行人行走,伊之機車排氣管有鬆脫,但伊沒有更換,擦撞到告訴人時伊也沒注意到,是事後警察通知伊之機車排氣管蓋子掉在現場,伊才知悉此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 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交簡-886-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考領之汽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7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建國路與臺灣大道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乙○○右側,見狀煞閃 不及,而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丙○○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2

TCDM-113-交簡-6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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