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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執行,現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曾炳豪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佰伍拾平方部分拾陸米及伍拾平方部分捌拾米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價值約 新臺幣6萬元)」,補充為「(150平方部分16米、50平方部分 80米,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第9行「變現」,更補 為「變賣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洪文溪訴 由」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 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 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 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老虎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 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3 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曾炳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上人行道南方出口旁,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剪,將新莊區公所由該所技士洪文溪管領之電 箱內電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剪斷後竊取之,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帶往臺北市濱江 街某資源回收場變現。嗣因該電線遭剪斷,致新樹地下道電 燈無法照明,新莊區公所派人前往維修,發現電線遭剪斷帶 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文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9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中文姓名:孫武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與告訴人徐立威均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房 內,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34頁、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易-487-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7日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8

SJEV-113-重小-2387-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7日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8

SJEV-113-重簡-1909-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馮智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7日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8

SJEV-113-重簡-1911-2024102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紘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下稱○○ ○○)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 1月12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醫院於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知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 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 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 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 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 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 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於112年9月13日入○○○○○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月12日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 為1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 分,均雖屬低程度風險,惟經○○○○○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 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 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情況成長史、 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 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 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 (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 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 、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 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 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 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評估是否為 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⒗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 統、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澄清其性偏好,性幻 想的發展(包含對兒童的性激起歷程)、⒚其宗教想像之下 的壓力本質、⒛由和病房生活互動中,澄清其人際及道德型 態、請配合治療師,釐清犯案歷程成因,以及被害者為何 都是兒童(有特殊性偏好)、個案建議對戀童定義及強化 再犯預防技巧的了解、建立對性需求的正確認知與處理因 應方式,以及釐清犯罪原因及危險情境、多練習表達自己 情緒與感受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 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 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3年10月2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 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因父母年邁,小孩年紀還小,希 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及小孩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 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 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 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 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保-827-20241028-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 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 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 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 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 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 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 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 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 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 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 ,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 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 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 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 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 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 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 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4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啓(下稱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聲明 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而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337-20241023-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 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2人之受騙損失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世民 知悉此事),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 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光」)向張圻任佯稱欲出售畫框紅包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圻任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15日0時2 6分許,匯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63元至智冠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後因張圻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同案被告郭明玉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將所代收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明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郭明玉開通本案門號預付卡,嗣取走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 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申請註冊取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以該帳號產生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藉此佯稱:欲委託 外送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掃碼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寄件至臺中;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西門町旅遊服務中心置物櫃取件,再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好運到物流中心寄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並 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民門市交付上開物件 之寄件費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及運費2000元云云, 實則渠等並無依約付款之利益,僅是以此騙取「LALAMOVE」 外送員提供運送服務,施此詐術手段,致「LALAMOVE」外送 員廖欣慧陷於錯誤,除同意接單外,且依指示前往前述地址 取件及寄件,嗣廖欣慧最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民門市時, 因未見有何委託人在場,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廖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 、「LALAMOVE」訂單資訊。 (五)告訴人提供與所謂委託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所使用代收認證簡訊碼之手機門號,核與前案相同(代收緣 由及幫助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5-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品綸(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判處過重,請求重新量刑 ,准予重新判決,僅係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毒品地點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旁三角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 、634、1176、1716號)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卷第115頁、第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 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皆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9頁);毛重0.5590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徵得其同 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5590公克、淨重0.3490公克、驗後餘重0.3488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698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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