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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3、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7 月以上,1年8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1-3)、竊盜罪(附表編號4-6),犯罪時間、各罪 之犯罪情節、且均自白犯行,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 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所填 寫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5日1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113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7號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3號 113年6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9號 3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7日3時許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48號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6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9

KSDM-113-聲-221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113年執緝字第14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億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億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業務侵占、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至9月13日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4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5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4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5號)

2024-12-19

TNDM-113-聲-23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7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 65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0號(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3 竊盜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8月2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2024-12-19

TNDM-113-聲-21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10/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05/27 同左 113/07/09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3603號(已執行)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3/11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827號

2024-12-18

TNDM-113-聲-216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 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 年8月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次 ②有期徒刑10月4次 ③有期徒刑9月5次 ④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01月11日(共14次) 112年03月13日至112年0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8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8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4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08、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 113年05月10日 113年05月10日 備     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 1月4次 ④有期徒刑1年4次 ①有期徒刑1年3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10次) 111年12月19日(2次) 111年12月14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7月18日 113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8月15日 113年10月12日 備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4日至112年0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2024-12-18

CYDM-113-聲-109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11/27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03/04 同左 113/04/2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83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1/19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4/0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3/06/24 同左 113/08/08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6846號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04/08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113/08/20 同左 113/10/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320號

2024-12-18

TNDM-113-聲-206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4」,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05、112/12 /29」,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等」,餘均引 用受刑人黃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 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NDM-113-聲-232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被告均自白認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2月28日 台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羈押折抵131日) 2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3月18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9號

2024-12-16

KSDM-113-聲-190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鎮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更 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新北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 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8罪既應重 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 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8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至8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8罪之犯罪時 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 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8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 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 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 2、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 2、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 編 號     7     8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

2024-12-13

PCDM-113-聲-477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1年1月(6 月+7月=1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 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 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08年7月26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108年8月13日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78號(已執畢)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6月(三次) 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 四罪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0號)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處有期徒刑5月 107年8月間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3年5月3日(撤回上訴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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