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
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
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
(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
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
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
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
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
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
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
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
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
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
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
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
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
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
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
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
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
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
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
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
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
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
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
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
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
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
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
),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
「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
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
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
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
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
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
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
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
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
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
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
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
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
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
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
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
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
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
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
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
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
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
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
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
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
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
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
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
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
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
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