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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第3017號、第3467號、第375 5號、第3884號、第4546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應更正為「嗣與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㈡第2行、㈢第1、2行、㈤第1、2行 、㈥第2行、㈦第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應更正為「因騎乘機 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時,江愇渝主 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所載「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時5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5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所載「0000000U1060」,應更 正為「0000000U1060」。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AA742」,應更正為「AA 592」。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㈩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837號鑑定書、民國113年3月30日 、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  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江愇 渝為警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時55分許、113年6月28日22時4 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 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江愇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偵 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1.驗前總毛重0.8202公克,驗前總淨重0.2269公克,取樣0.0276公克,驗餘總淨重0.1993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3.5%,總純質淨重0.144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603公克,驗前淨重0.169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6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18公克,驗前淨重0.081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1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420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295公克,驗前淨重0.03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玻璃球1支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23公克,驗前淨重0.9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9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0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 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合宜住宅 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為警在上址小客車內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99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2時25分,為警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1.42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8日21時4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地下道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351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7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 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13年6月13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3號 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30分,為警在上址1 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七)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22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C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樹林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420、0000000U0502 、0000000U0604、0000000U0316、0000000U1060、D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AA288、AA742、 AA597、AA742、AB057、AA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 玻璃球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 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3

PCDM-113-簡-5198-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WhatsApp」匿稱為「Thamo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hamos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使用「WhatsApp」 告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收款人 姓名(即甲○○)予「Thamos」,使「Thamos」得以使用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依「Thamos」指 示申請設定本案華南銀行的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Kim」之「Thamos」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乙○○,並加入成為乙○○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且 於111年4月5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其打算賣掉泰國 的房子,然後在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其還有一個要去印尼購 買石油之計畫,正在等待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 件;其有美金130萬元可以開設在臺灣的牙醫診所,並決定 要以快遞方式寄送美金130萬元及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 的法律文件的包裹(下稱「Dr. Kim」包裹)給乙○○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Dr. Kim」指示,透過「Dr. Kim」 提供之網址超連結而申請註冊成為「Thamos」詐欺集團所創 設之虛假全球NEC快遞公司(下稱虛假快遞公司)網站會員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amos」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 日某時許,使用不詳即時通訊軟體以虛假快遞公司之名義向 乙○○謊稱:「Dr. Kim」包裹的保險稅費為美金12,600元, 折合新臺幣(以下提及之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者,均不再註明 新臺幣)為38萬元,這筆保險稅費應以新臺幣支付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7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四、甲○○依「Thamos」指示,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實際扣款金 額為360,015元,其中15元為匯費,起訴書認匯出金額為360 ,015元,容有誤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藉此隱匿「Tham os」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6萬元,並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第265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且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Thamos」指定電子錢 包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 正面),但缺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之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明細及存入電子錢包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稱為真,而僅能按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認定被告為「Thamos」洗 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法此次修正將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洗錢 法之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 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Thamos」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Thamos」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 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詳下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 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 資源,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可見其素行尚佳,復被告業與乙○○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予 乙○○,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已支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此 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第279頁),被告實際支 付之賠償金已填補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 約50%,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小學6年級之 女兒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生活費依靠配偶提供之經濟狀況、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 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乙○○所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 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乙○○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38萬元,經扣除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後,被告自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因認36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 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以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 開已賠付之19萬元後之金額即17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從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抽取 佣金及事務費,所以匯入38萬元,卻僅匯出36萬元,其中的 差額2萬元就是佣金加事務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 第68頁背面),徵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18時2 分許,的確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出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 有15元屬於匯費,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扣款金額為360, 015元),此有上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985元,應屬誤認;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 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向公庫支付18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8-10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正、背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7頁背面 6 乙○○製作之遭騙過程說明書及其與「Dr. Kim」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7 乙○○與虛假快遞公司於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第45-52、55-56頁 9 被告與「Thamos」於「Whats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6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補充為「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7時1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時, 在上址事故地點,接受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男友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與李建澐為男女朋友,因李建澐於民國113年4月9日6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上,欲迴轉至上址搭載許瀞文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秀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秀雅人車倒地,導致林秀雅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後背鈍挫 傷之傷害(李建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許瀞文明知李建澐為真正駕駛人,且李建澐係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 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在承辦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時,均 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頂替李建澐,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獲駕駛人為李建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李建澐、證人林秀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簡-4970-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 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 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歷次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 訴人報廢,暨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 000元並全數用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境生活狀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停車格,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陳耀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將該車輛竊 取開走。案經陳耀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耀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證物清單、犯罪手法分析表、現場勘察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新增併科罰金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24 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爰不聲請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95-20241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 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 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 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 ,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 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 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 ,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 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 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 )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 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 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 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 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2-13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42號   被   告 鍾旻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峯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熱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 酒後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自居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鍾旻峯遭送醫 後,為警於翌(2)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0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車牌事務,反為已便利,任 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蕭有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46巷口內,見陳環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懸掛於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 。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7時巡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蕭有成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環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環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牌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3

PCDM-113-簡-497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5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迭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改,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1號卷第4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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