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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87-20241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堂凱因獲得不知情之胞弟洪大瑋之同意,代洪大瑋出售未 附車牌之牌號8381-ZN號流當車(下稱A車;A車原所有人為 原告,嗣輾轉讓渡予鍾陳承、曾信嘉、陳俞伯、劉冠銘、洪 大瑋),並得在未售出期間使用A車,詎洪堂凱為求以較高 價格出售A車,及於未出售前得使用A車之便利,竟於民國10 1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透過網路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黑仔」訂購偽造之牌號「8381-Z N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101年8月下旬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收受「 黑仔」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洪堂凱並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 元予「黑仔」。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 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 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供徐毓忠得以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A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 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徐 毓忠之父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A車車 籍資料與車輛現況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等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而遭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元,且原告已繳納完畢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函、繳款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固堪認定,然依 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 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見本院 卷第29頁),徐毓忠既為不知情A車是懸掛偽造車牌,則向 徐毓忠借用A車使用之被告又豈會知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並未課予駕駛人即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A車所懸掛 之車牌,且被告與徐毓忠是父子,則基於父子間之信賴及考 量社會上絕大多數之車輛均為懸掛正常車牌之情況下,被告 未查看A車所懸掛之車牌即駕駛A車上路,亦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一事,故尚難 僅憑被告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即遽認被告於主 觀上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OLEV-113-員小-428-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培德 邱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選 儒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黃羽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新臺幣8,07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 培德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上訴人邱麗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 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高培德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767,27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培德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高培德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 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70, 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營業損 失124,800元、前往醫院就診之車資8,0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選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 受傷(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上訴人2人因此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佐以本件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黃國選 係被上訴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儒祥公司)之受僱人,且 係執行職務,被告儒祥公司依法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 67,279元(原審誤載為727,27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如附表所示399,671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高培德後來的頸椎傷勢,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僅說明上訴人 2人宜休養之日數為14日,且上訴人邱麗敏所提出的營收數 據實屬過高,此部分應予扣減;財損部分,考量到本件汽車 已經出廠超過11年,故賠償金額逾14萬元部分,應該駁回; 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40元、8,025元,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176,610元,及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81,149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高培德就其敗訴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邱麗敏就其敗訴部分 (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高培德576,564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138,535元,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 張略以:①上訴人高培德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 )事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 受手術、復建,故「頸椎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9日確 認係「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因外傷導致症狀及椎間 盤突出加劇(下稱系爭傷勢)」,且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 訴人高培德自得請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 具等自費醫療器材費用,②本件車禍後,上訴人2人共同經營 之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 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 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③上訴人高培德前往醫院就診 之車資,屬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④被上訴人 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高培德受有頸部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較原審認定單純外傷併腦震盪或頸部挫傷 更嚴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答辯理由則以: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所受系爭傷勢,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培 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就 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月1 8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可見無證據顯 示上訴人高培德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高培德請求系爭傷勢產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無 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頁):   被上訴人黃國選於110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因駕 駛不慎,撞擊上訴人高培德所駕駛之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且使上訴人高培德及該車乘客即上訴人邱麗敏受傷 (高培德:腦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邱麗敏: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被上訴人黃國選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儒祥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黃國選就其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醫療費用12,05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 075元、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元,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邱麗敏醫療費10,934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高培德請求本件車禍後之111年10月29日之醫療費用37 0,187元、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部分:   上訴人高培德主張於本件車禍(110年12月21日17時許)事 發後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嗣經核磁共振確認而接受手 術、復建,故「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確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於111年10月2 9日確認系爭傷勢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上訴人高培德自得請 求111年10月29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及護具等自費醫療器材 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高培德提出111年10月29日後之醫 療單據及111年11月7日後開立之醫療器材費用單據,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經超過10個月,已難認定上訴人高培德開刀、 就醫的需求、購買單據上所載醫療器材是否確實與本件車禍 有關;再者,被上訴人黃國選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調取上訴人高 培德於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台大醫院 就上訴人高培德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及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實施鑑定,經台大醫院於112年10 月18日出具鑑定意見認:「依據恩主公醫院提供之醫學影像 光碟,高培德於110年12月21日事故後,於111年2月19日及1 11年11月7日各做1次頸椎核磁共振(MRI)檢查。在核磁共 振檢查中可見其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脫水等慢性變化, 這些皆為退化性變化,且在111年11月7日第二次檢查時,與 之前2月19日的檢查,並無任何的改變、變化、進展或消退 。證明這些核磁共振檢查中所見之表現皆非急性創傷性的變 化。因此,並無證據顯示高培德之第四、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培德頸椎退化性的狀況並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甚明,此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13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恩主公醫院112年8 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79號函、台大醫院112年10月1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01號函暨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229至231頁),足認上訴人高 培德所受系爭傷勢非急性創傷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高培德提出恩主公醫院歷次診斷證明而請 求111年10月29日診斷為系爭傷勢後所生之後續醫療費用醫 療費用370,187元及111年11月7日後之醫療器材費用8,942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各自之營業損失各12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JEG日式 科技美車(下稱洗車廠)至少三個月無法營業,且因上訴人 高培德頸部椎間盤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故應以國稅局 核定三個月收入共124,800元為上訴人2人各自之工作損失云 云,查上訴人邱麗敏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111 年2月、5月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其經營事 業即洗車廠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約為249,600元,即每月1 24,800元,相當於每日4,160元,合先說明。  ⒉又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 必要,此有上訴人高培德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邱麗敏提出之恩主公醫院111年3月2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 請求該14日營業損失各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 240)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高培德雖主張洗車廠為其與邱麗敏共同經營,並提出 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任職之名片、上訴人高培德訂購洗車 材料之出貨單、上訴人高培德於洗車廠之臉書截圖為證(見 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89頁),查洗車廠為上訴人邱麗敏獨資 設立,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洗車廠之營業狀況、組織種類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惟上訴人高培德就其營業損失為何及上訴人邱麗敏就上 訴人高培德受傷須休養3個月,其單獨一人無法經營洗車廠 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1 24,800元及上訴人邱麗敏主張因上訴人高培德受有傷害須休 養3個月無法單獨經營洗車廠造成之3個月營業損失124,8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邱麗敏於休養之14日無法經營事業,其請求14 日營業損失58,240元(計算式:14日x4160/日=58,24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高培德請求不能工 作之營業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部 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因受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 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各為國中、高職畢業,邱麗敏名下 有不動產,有經營洗車廠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黃國選高中 畢業,事發時為貨運司機,領有薪水,名下有不動產,有其 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及本院限閱卷)及審酌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受有上開傷 害與所生之生活起居等日常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認定各為3萬元、2萬元,尚屬適當。上 訴人高培德、邱麗敏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屬過低云云 ,不足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高培德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5 0元、車輛維修費用140,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8,07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上訴人邱麗敏則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0,934元、14天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8,24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本件理賠金額各5,440元、8,025元( 見原審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高培德、邱麗敏分別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184,685元、81,149元(高培德部分:12,050 元+140,000元+8,075+30,000元-5,440=184,685元,邱麗敏 部分:10,934元+58,240元+20,000元-8,025=81,149元)。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高培德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8,075元【計算式:184,685元-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高培德之金額176,610元=8,07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上訴人邱麗敏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38,535元【計算式:81,14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邱麗敏之金額81,149元=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8,075元部分,為上訴人高 培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高培德、邱麗敏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高培德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損害項目 上訴人高培德 上訴人邱麗敏 醫藥費 382,237元 10,934元 醫療器材 8,942元 無 車輛維修費 276,100元 無 營業損失 無 288,737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767,279元 399,671元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4-2024121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 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 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 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 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 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 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 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 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 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 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 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 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 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 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 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11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威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威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 之友人住處內位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 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時,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發覺 ,於同日11時33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侯威椰前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載運 之鐵條超越車身為警攔檢及經警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請依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 述說明,被告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7、110、11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 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 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 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相同 類型案件再犯之頻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1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52-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 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更正為「而為嘉義後備旅通信連 博愛甲字第251609號召集令號0084號之應召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 素行非佳,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14次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其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 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應於112年8 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輔仁中學)報到,接受嘉 義後備旅通信連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揭召集令由陳志龍 之父陳○吉於112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使陳志龍知悉上揭教 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志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 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揭指定地點報到,已 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 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通知,伊並不 知道要去參加教召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吉於本署偵 查時證稱:伊收到教召兵役通知後沒多久,就在住處有拿給 被告,伊之前有在金門及屏東當過兵,伊也有參加過教召好 幾次等語,而證人陳○吉既曾當過兵,亦曾參加過教育召集 ,理應當知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嚴重性,衡諸常情,應無 可能將教育召集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通知聯繫被告;又證人 陳○吉係於112年6月29日於被告之戶籍地,代被告簽收教召 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距離被告 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再 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供稱:伊係於112年8月3日去大陸學 做直播代購,去大陸前,家裡的人可以打臺灣的電話號碼就 可以聯絡到伊,到大陸後,因為換大陸的電話卡,家裡的人 才沒辦法聯絡等語,是以被告之家屬,於被告於112年8月3 日出境前往大陸前,亦可輕易經由電話即與被告取得聯絡, 告知應參加教育召集。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縣○○ 鄉○○村○○街000號,且而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時,告知警方 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而教育召集之通知送達之地 址,亦為上開地址,顯然被告於教召之日前,應即已知悉應 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確仍出境前往大陸做所謂之「學習直播 代購」,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可見被告主觀上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 後嘉義動字第1120011120號函所附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報到狀 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 備指揮部112年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 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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