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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責付於謝耀飛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 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本院於確認被告病況有無 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 責付前,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 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爰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自 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 籍及物件。惟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表示願 意受本院責付被告,並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有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原訴-23-20241127-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61-202411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麗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央路1段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適有林玉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興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潘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林玉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玉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麗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玉蝦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4件、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參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1434號刑案偵 查卷第61至71、83至89、93至11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頁)。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 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 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頁),核屬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 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痛苦,且足已影響 其日常生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59頁),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HLDM-113-交易-107-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運國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32 分許,詹旻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吳運國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附 近碰面,詹旻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抵達後,交付2千元 予吳運國,吳運國再至上址花蓮慈濟醫院內找毒品上游「饅 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詹旻樺而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運國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詹旻樺於警詢時 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87、136頁),本院審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已經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其警 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要件,爰 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旻樺通話、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詹旻樺打 電話給我,要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他問我是否有去 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你沒有錢要怎麼幫你調,但他要 我先去幫他調,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到醫院樓上找「小饅頭 」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直催我,叫我快點,後 來我等太久,加上詹旻樺一直催我,我就離開了。我下去才 跟詹旻樺說我沒有拿到貨,我們那天只有碰面,我沒有出資 1千元,詹旻樺也沒有出資2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雖曾與詹旻樺碰面,但詹旻樺未交 付價金予被告,且因詹旻樺一直催促,綽號「小饅頭」之周 豐碩不高與而拒絕提供毒品,被告未取得毒品,自未交付毒 品予詹旻樺;⑵證人詹旻樺先稱欲以3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訊時改稱其出2千,被告出1千,前後不一,通聯譯文所 述「3張」亦與所述要買2千元不符;⑶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 稱被告未交付毒品,歷次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顯有不同,非 無瑕疵可指;⑷詹旻樺於警詢時稱其112年3月1日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為被告上開時、地所交付,如僅買受2千元,如 何可施用至3月1日?與常情相違,憑信性低落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詹旻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與被告聯繫購買 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花蓮慈醫院 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詹旻 樺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如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63-65、111頁、警二卷第61-63 、7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詹旻樺之證述:  1.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13秒起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哈囉」,我稱被告為「阿國」, 「3張」是指我出2千元,「阿國」出1千元,我們2人出資湊 成3千元可以買到比較多,由被告去向上游買3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通訊後約10幾分鐘,大概在12點10分後,我開貨車 去花蓮慈濟醫院的門口停車場等被告,看到被告後,我給被 告2張1千元,被告就先離開,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到花蓮 慈濟醫院前面的停車場,交付給我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他字卷第42-43頁)。  2.其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29日中午左右,我用0000000000電 話跟被告聯絡,拜託他去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的綽號是「哈 囉」,稱呼被告為「阿國」,我說要調3張,就是3千元,碰 面後才講我這裡有2千元,錢不夠,被告說不然他出1千元, 剛好3千元;「我去載你 」是我們相約在那裡,我沒有去載 他;被告去醫院拿,我不曉得被告跟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1分37秒,你說「喂 ,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被告說「慈濟阿」 ,你當時是否從別的地方趕到慈濟這邊?)是;(問:通訊監 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你說「我在慈濟了,你 在哪裡」,被告說「轉過來,我看到你了」,你說「喔,好 」,這通電話講完後,你們有無見面?)有見面,見面講拜 託被告幫我調3張安非他命,被告有去慈濟醫院樓上調藥, 他上去很久;(問:通訊監察譯文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 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啦」,你說「喔,好」,被告 坐電梯做什麼?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藥已經拿好 了,要下來了。(問:被告下來以後,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 ?)有等語(原審卷第154、156-159、162、163頁)。所述如 何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3張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在慈 濟醫院碰面等情,核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三)參酌下列輔助證據,應認證人詹旻樺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信用 性:  1.證人詹旻樺上開證詞內容,為其與被告之親身經歷、互動過 程,且就如何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開車至花蓮慈濟 醫院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如何至醫院內向毒品上游拿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詹旻樺等情,所述過程轉折自然、連貫, 參酌其偵訊時距離本件犯行僅相隔約月餘,其記憶應尚屬清 晰。  2.其於警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但得輔助其偵、 審證詞之憑信性)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指我要跟 被告購買毒品,「3張」是3千元的意思,我要被告去跟他的 朋友聯絡。我們通話結束後10分鐘,我有跟被告碰面,也有 交易毒品,我們在花蓮慈濟醫院外面交易毒品1小包,被告 跟我說他要出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等語(見警一卷第15-17 頁),核與偵訊時所述尚屬一致,益徵其偵訊時所述具有信 用性。  3.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 警一卷第11頁),倘本件交易實際上未完成,衡情詹旻樺應 不致於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 (四)下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詹旻樺之證詞真實性:  1.依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3-65頁)所示,證人詹旻 樺於112年1月29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聯繫被告,表示「3張 嘿」、「你先連絡」,雙方相約碰面後,證人詹旻樺接續於 12時1分許、12時5分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好啦,快一點 ,麻煩一下」、「阿國好了沒」,被告答稱「他還在用,等 一下啦」、「我坐電梯了」等語,核與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 所述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至 花蓮慈濟醫院附近碰面後,被告再去醫院內向上游拿毒品, 返回後交付1小包毒品之交易過程相符,足以擔保其偵查中 證詞之憑信性。  2.被告亦坦承附表之通話內容是證人詹旻樺聯繫欲購買3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人並約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原審卷第95頁 、本院卷第84頁),可證詹旻樺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非虛。  3.觀諸附表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詹旻樺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 種類、重量,只須告知欲購買金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 交易內容,逕行約定交易地點,與常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 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時,均極力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毒品 名稱、詳細數量以避免監聽留下明確事證之犯罪模式相合, 益見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言可信度高。  4.被告陳稱證人詹旻樺打電話時,其人在去慈濟的路上,且於 附表112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之前,有等詹旻樺的車 到並碰面,目的是為了跟詹旻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此與附表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57秒以後之通話顯示2 人先碰面後,被告再上去醫院樓上拿毒品等情相合,亦可證 詹旻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碰面後,表示其只有2千 元,被告說他出1千元等語,無不合常理之處;另依附表112 年1月29日12時1分45秒通話,可知被告與詹旻樺碰面後不久 即上樓拿毒品,並稱「他還在用,等一下啦」,接著告知詹 旻樺「我坐電梯了」,足以佐證詹旻樺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2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才去購買毒品, 隨即交付詹旻樺之事實。  5.基上,證人詹旻樺之證詞核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 過程,大致相符,復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合,可互為補強,足 以擔保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之真實性。 (五)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與證人詹旻樺為朋友關係,並非很熟,為被告 及證人詹旻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64頁),彼此並無特殊親 誼,亦非合資(他一卷第73頁被告筆錄),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約詹旻樺前來後再找毒 品上游拿毒品並交付之理;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 證人詹旻樺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證人詹旻樺復不知被告究係向何人拿 取毒品,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阻斷買 方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 (六)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詹旻樺在花蓮慈濟醫院碰面後, 詹旻樺沒給被告錢,要被告先去幫他調,被告到醫院樓上找 綽號「小饅頭」之周豐碩調甲基安非他命,詹旻樺打電話一 直催,周豐碩不高興,被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豐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1月29日我在花蓮的慈 濟醫院住院,當天大概中午被告有來看我,沒有事先約好 ,來的時候我在上廁所,我叫他等我一下,因為我身體不 是很舒服,他在外面催我,我就說什麼事情直接講就好了 ,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東西啦,我說我在住院,剛回來而已 ,怎麼可能有那個東西給你,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走了, 沒有碰到他;被告沒有明說東西是指什麼,我的理解是安 非他命。被告在此之前沒有跟我要過或買過安非他命,去 找我時也沒說要多少東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   ⑵惟依附表之通話內容,證人詹旻樺於11時32分13秒時,2次 提醒被告「先連絡」,於12時1分45秒、12時5分59秒亦詢 問被告快一點、好了沒等語,倘若證人周豐碩所述屬實, 則被告於12時5分59秒時應會告知沒有(東西)或他還在廁 所,以免詹旻樺不耐久候,惟被告卻稱「他還在用,等一 下啦」,依其文意應指周豐碩正在處理毒品,亦未表示沒 有等情,且大約5分鐘後即12時5分59秒時告知詹旻樺其坐 電梯了,參以詹旻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交付價值2千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調到東西 (原審卷第158頁),但仍證稱: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是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之意(原審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周豐碩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 詹旻樺。證人周豐碩上開證詞,應是畏罪不實之詞,難以 採信。   ⑶況被告如未曾向周豐碩拿過毒品,亦不知其有無毒品,衡 情周豐碩在醫院住院之中,被告豈有冒然約詹旻樺前來醫 院,並上去詢問住院中之周豐碩有無東西(毒品)之理?且 參附表11時32分13秒之通話,證人詹旻樺猶2度提醒被告 「先連絡」,其後並繼續進行交易碰面,益徵證人周豐碩 、被告否認有向周豐碩拿到毒品一節,不合常情,難以採 信。   ⑷再者,依附表12時1分45秒至12時10分33秒之通話約9分鐘 ,被告陳稱:我一上去問周豐碩什麼時候住院,後來問他 有沒有東西,周豐碩就說人不舒服,其他都沒有說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倘若被告不舒服又在上廁所中,並 未見面,衡情被告何須耗費許久才坐電梯下來?足見被告 及周豐碩所言均非實情。  2.被告坦承在花蓮慈濟醫院與詹旻樺碰面目的是為了要跟他拿 錢,但辯稱我要跟詹旻樺拿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 沒有東西給他;詹旻樺叫我先幫他調,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 (本院卷第151頁),倘若詹旻樺碰面時未拿錢給被告,被告 又沒錢可以代墊,其豈會至醫院向周豐碩拿毒品?俱見所述 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詹旻樺於於原審雖改稱:我有拜託被告去醫院幫我調安 非他命,我有一直催他,叫他快一點,但被告後來沒有調到 ,我沒有看到東西,因為我怕被騙,就沒有給他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160、164頁),然查:   ⑴證人詹旻樺遭警方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移送檢察官複 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 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所證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與過程等,俱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作證時,距偵訊時 相隔甚久,恐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且相較於偵查中所 述,其於原審否認交付2千元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難認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易過程相合,憑信性低 落,難以採信。   ⑵證人詹旻樺於原審證稱其於偵訊時有吃很多安眠藥、FM2, 所以講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161頁),然詹 旻樺於偵訊時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過程、通 訊監察譯文中使用之暗語,均能明確、清楚說明,毫無意 識不清之情。尤以檢察官問:「你能決定出資金額及分配 合資購入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詳稱:「每次就是 湊到3千元,也不是每次都我出到2千元,至於我每次分到 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決定的,我沒辦法在現 場用磅秤去計算我出資金額所能買到的數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反正就是湊到3千元,被告去買,買完之後,被告就 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分多少給我就拿多少,我也不 會去跟被告計較精確的金額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 語(見他一卷第43頁),顯可清楚理解檢察官之問題並及時 回覆,清晰回憶、說明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其於警詢 時亦稱精神狀況還可以(警一卷第19頁),足見證人詹旻樺 於原審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於偵訊時無法清楚表達云云 ,顯非可信。   ⑶詹旻樺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3張」,然被告在花蓮 慈濟醫院先與詹旻樺碰面拿錢後,再上樓向周豐碩拿毒品 ,顯見2人有機會磋商具體交易金額;況詹旻樺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是湊到3千元後再分配毒品等情 甚詳,其在電話中恐被監聽而不便說明詳情,待碰面後再 依過往模式購買毒品,亦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詹旻樺 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2千元等情與譯文所示「3張」不同, 即認詹旻樺之證詞不可採。   ⑷證人詹旻樺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然對於附 表112年1月29日12時10分33秒,被告說「喂,我坐電梯了 啦」,這句話是指被告藥已經拿好了,要下來了,且被告 下來以後,有跟證人詹旻樺見面等情,仍為肯定之證述, 足認被告已向詹旻樺拿2千元價金才會向周豐碩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詹旻樺,其改稱被告未交付毒品云云, 顯無足取。   ⑸證人詹旻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12年3月1日(警一卷第7頁),並未指稱112年3月1日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嗣警方詢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何人時,詹旻樺才稱係請被告拿(警一卷第9頁),    僅能推認詹旻樺有向被告拿毒品,尚難逕認其112年3月1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件所購得,而全無其他交    易或毒品來源,難以上情認其證詞有違常情。   ⑹基上,證人詹旻樺於原審改稱被告後來沒有調到、我沒  有看到東西、沒有給他錢云云,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亦  與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不合,自不足以認  證人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後,周豐碩因而經 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1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卷第79、85-87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周豐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卷 宗可稽,參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旻樺、周豐碩 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供述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 應屬可採,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量 刑時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販毒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復流毒予他人,犯 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父親與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0 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53,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詹旻樺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時間(日期均為112年1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時32分13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 被告:你誰 證人詹旻樺:哈摟哈摟,你在哪裡 被告:嘿,我在慈濟 證人詹旻樺:是喔,你先連絡,3張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好,我去載你   被告:你多久到 證人詹旻樺:我現在出發,溪口 被告:溪口喔,到這邊喔  證人詹旻樺:嘿 被告:好 證人詹旻樺:你在慈濟等我,走出來齁 被告:你到這裡多久 證人詹旻樺:很快啦 被告:很快是多久 證人詹旻樺:現在幾點 被告:11點半 證人詹旻樺:不用12點就到了,你先連絡 被告:好  11時51分3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阿國,我到三十米路了,你在哪裡 被告:慈濟阿 證人詹旻樺:好 11時55分57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我在慈濟了,你在哪裡 被告:轉過來,我看到你了 證人詹旻樺:喔,好 12時1分45秒 被告:喂,我剛到樓上,等一下 證人詹旻樺:好啦,快一點,麻煩一下 被告:好 12時5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詹旻樺:喂 ,阿國好了沒 被告:他還在用,等一下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啦 12時10分33秒 被告:喂,我坐電梯了啦 證人詹旻樺:喔,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34-20241126-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 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 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 、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 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 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 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 、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劉勲武 陳彩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劉邑紋、劉宇峰以被告 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於告訴人劉邑紋住所轄區派出所,及於同年2月15日 由告訴人劉宇峰收受,告訴人二人並於法定期間(告訴人劉 宇峰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之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 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確有犯原告訴意旨 所指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素櫻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㈠劉得褀於110年2月8日住院後,自同年3月3日起即反覆多次進 出加護病房,病情嚴重,豈有能力簽署上開文件?且告訴人 劉宇峰負責照顧劉得褀期間,未聽聞劉得褀表示欲辦辦理變 更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原檢 察官竟僅因劉得祺、陳秀真均死亡已久,無法實際查核何筆 跡其等所親簽,未將上開文件中「要保人欄」、「被保險人 欄」之簽名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再 送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稱「劉得祺、陳碧卿與告訴人二人、被告劉勲 武間既有緊密親屬關係,實無法排除劉得祺、陳碧卿曾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共識,同意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借款約定 、契約內容變更之可能」,苟事實如此,則上開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所親簽,然上開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 人二人簽名,確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明確,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互相矛盾。  ㈢再本件保險契約係劉得褀於告訴人二人小時候投保並繳納保 費,告訴人二人並不知悉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受益人嗣後遭變更為陳碧卿、被告劉勲武,豈可能過問保險 費何人繳納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劉得祺既已死亡,則 正常之認知要保人當須辦理變更,告訴人二人又均已成年, 有相當智識與年紀,卻未曾過問保險費來源,豈有單純享受 保險金利益卻置身事外之理」等情,進而不採信告訴人二人 所述,自有違誤。  ㈣況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劉勲武,自係由其負 責繳納後續保費之負擔,被告劉勲武豈可能未為任何詢問, 逕自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足見其 所辯稱其不清楚為何要變更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林素櫻身為保險業務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應由其確 認,然就是否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 保險人簽名欄」所示姓名非告訴人二人親簽乙節,被告林素 櫻先於偵訊時陳稱:該簽名是告訴人二人親簽等語,又於日 後偵訊時改稱;伊說的親自簽名是指要保人有親自簽名,但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說法不一 且有避重就輕。再被告林素櫻雖稱:劉得祺表示資金要運用 才辦理保單借款,伊沒詳問原因等語,然告訴人劉宇峰照顧 劉得祺期間均未聽聞其曾表示過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變更保險 契約內容,再果如被告林素櫻所稱不知未得同意,理應在10 0年2月17日、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時,即當要求告訴人二人 簽署相關文件,且要保人變更可能發生保費未續繳情形,可 能造成保險業務員佣金報酬減少,保險業務員應會慎重為之 ,被告林素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林素櫻主觀上顯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故意等情,是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告訴 人二人在本件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章, 仍在該申請書上之「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內之「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以表明該申請 人確實為要(被)保人親自簽章,並持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述變更業務,已涉 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 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因此,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 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 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然本件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嫌,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犯罪,故以被告劉勲武、陳彩秦、林素櫻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以上所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查:  1.告訴人二人雖指述被告三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 含本件保險契約及其他文件(即告證1至20)為據,惟觀之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件保險契約乃劉得祺生前於85年至91 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並以自己擔任要保人、受益 人,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1月11日,某不詳 之人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241元,並於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合稱系爭保 單借款),且將所貸得之109萬5,241元全數匯入被告陳彩秦 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彩秦華 南銀行帳戶)。嗣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又有不詳之人 以要保人劉得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名義,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陳碧卿、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被告劉勲武,並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署 上開人等之簽名(以上事件下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並 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即被告林素櫻辦理等事實。  2.告訴人二人雖再三指述上述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 更均係被告劉勲武、陳彩秦與同案共犯陳秀真所為,且上述 關於劉得祺、告訴人二人之簽名,亦係其等所偽簽等語,然 上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均表示不知道本件保 險契約、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之事,均未看過 相關文件,文件上所示包含劉得祺、陳碧卿、告訴人二人之 簽名,亦均非渠等所簽等語,被告劉勲武另陳稱:伊不清楚 被告陳彩秦華南銀行帳戶及實際何人使用一事,關於伊名下 保險之事都是母親陳碧卿在辦理等語;被告陳彩秦則陳稱: 因為伊父親是經營工程之承包商,家族經營企業有需要,所 以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大姊陳秀真使用等語。本於告訴人 具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究辦傾向性,故其所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證明力,即應保守以對,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得同意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刑事法理(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是判斷上開被告二人究否涉有上開犯行,自應有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然陳秀真已於110年7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稽,且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從 傳喚釐清當時情形,本件又經原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供 文件向所屬各單位調取文件正本,併同被告劉勲武、告訴人 二人印鑑證明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後,鑑定結果 雖認上述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簽名,非告訴人二人所親簽,然因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勲武之 筆跡相符,故無從認定劉勲武有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簽名,有 上開單位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53010號函暨鑑定報 告書可憑,且告訴人二人未再提出其他以實被告劉勲武、陳 彩秦確犯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除 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被告二人確 有偽簽告訴人二人簽名之積極證據。  3.況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劉得祺所投保並自任受益人。辦理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時間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 100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而劉得祺係在100年6月間死亡 ,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再劉得祺生前於100年3月28日入住 安寧病房時,仍屬神智清楚之精神狀態,亦有卷附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明確,可見系爭 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在劉得祺在世時發生,且 劉得祺斯時神智清楚,衡以上開變更不僅影響其受益人地位 ,甚至影響其需繳交保費之義務,且需增加貸款利息負擔義 務,實難想像劉得祺對於上情事前均無所知。再告訴人劉宇 峰於偵查中及本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均表示未曾 聽聞劉得祺、陳碧卿提及此事,可知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 單內容變更若非劉得祺或陳碧卿有意為之,豈可能全然未曾 提及或問所未問。再被告林素櫻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劉 得祺去世前意識正常,伊有去醫院探望過,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均係劉得祺申請的,「要保人簽名欄」之 「劉得祺」簽名,係劉得祺本人簽的,劉得祺說需要資金運 用,所以辦理貸款,劉得祺快要過世前,想將要保人變更為 陳碧卿,簽保險契約借款約定書時陳碧卿亦在現場等語,足 徵系爭保單借款、系爭保單內容變更實有可能係劉得祺、陳 碧卿等所為,要難僅因本件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 更為劉勲武、系爭保單借款之貸得金額匯入被告陳彩秦華南 銀行帳戶,即認上開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罪嫌。  4.末就被告林素櫻部分,其雖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 「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內之 「確認人員簽名欄」簽名,且關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是否為告訴 人二人親自所為乙節,雖先稱告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後改稱 告訴人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伊現在不清楚等前後不一致情 形,惟綜觀其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始終表示系爭保單內容 變更係劉得祺所申辦,且上開所謂改稱「現在不清楚告訴人 二人是否有親自簽名」等語,係在檢察官提示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後所為之陳述,同時亦表示:一 般保險契約一定是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公司有說都 一定要在現場看,伊一定是會親自看要保人簽名,但是被保 險人部分,伊有時候會基於方便,會叫要保人自己拿去找被 保險人簽名。當時是劉得祺簽名後,伊叫劉得祺拿給他的小 孩簽名,伊之前會說是告訴人二人在場親自簽名,是伊口誤 等語,甫以系爭保單內容變更有可能確係劉得祺所申辦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素櫻既認系爭保單內容變更 係劉得祺所申辦且親自簽名,而告訴人二人又與劉得祺為血 緣至親,是被告林素櫻在筆跡鑑定結果出現之前,主觀上認 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 名亦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實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林素櫻上 開辯解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林素櫻以親見劉得祺於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並由其轉請告訴人 二人簽名之方式,驗明要保人、被保險人身份及親自簽名, 核其行為尚未逸脫「經驗明身份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 辦理無誤欄」之文義,且主觀上亦難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卻仍 為登載之犯意,要難僅因被告林素櫻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 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遑論以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相繩。  5.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未將上開文件中之簽名再送鑑定以 明是否與劉得褀、陳秀真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之應調查證據 而未調查之違法,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旨揭說明如前 ,此部指摘,自無理由。再聲請意旨其餘另以系爭保單借款 、系爭保單內容變更若為劉得祺、陳碧卿所為,文件之「被 保險人簽名欄」上所示之告訴人二人簽名,理應為告訴人二 人親簽;或以以告訴人二人無從過問保費繳納之事;或以被 告劉勲武不可能事前均不知情即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簽名;或以被告林素櫻何以未於100年2月17日、3月4日契 約內容變更時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署相關文件等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上開指摘或屬枝節、或徒憑己意而持不同之評價, 是聲請意旨此部所執理由均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確犯 本件犯嫌,要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自無不合或違法。告訴人二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5

HLDM-113-聲自-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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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2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豐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 一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陳 俊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以時速46至48公里超速穿越該路口,陳俊佑煞避不及自 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俊佑受有右外踝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賴家豐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賴家豐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俊佑發生車禍 並就過失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監視器距離與時速 與實際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5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由西往東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 越該路口,告訴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 000031A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延滯或快 速之情,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11分59秒駛入畫面並於15 時12分1秒於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以Google地圖計算行駛距 離約26.39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47.5公里等節,有現場 監視器檔案光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擷圖可稽 ,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以每小時46至48公里超速行駛等 情即無何瑕疵可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距離與實際 不符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花交簡-114-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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