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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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狀況即貿然倒車,撞擊行走於車後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順醫院前倒車 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葉徐四妹 ,致葉徐四妹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左手第3、4指擦挫 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徐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徐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00-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丑○○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 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陳啟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陳啟鴻」取得前開 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丑○○帳戶內,再 由「陳啟鴻」指示丑○○前往提領後,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六 街不詳地點交付「陳啟鴻」。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 ;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 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 分局;子○○、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 局、善化分局、卯○○、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有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 局、兆豐銀行、連線銀行、合作金庫、臺銀、台新銀行等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啟鴻」後,再聽從「陳啟鴻」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陳啟鴻」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53頁 至第57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14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連線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 第73頁至第7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21435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143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105頁至第14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31頁至第34 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⑵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潘玉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87頁);⑶告訴人 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 53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80頁;偵43154號卷第119 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91頁 至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⑸告訴人甲○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 5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⑹告訴人 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15頁 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45頁);⑺告訴人子○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39頁至第561頁) ;⑻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桃園信用合 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 91頁至第607頁);⑼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435號卷第573頁至第586頁 );⑽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485 頁至第494頁、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⑾被害人 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511頁至第516頁 、第518頁、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32頁);⑿被害人巳○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 231頁);⒀告訴人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299頁至 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1頁);⒁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21435號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8 2頁);⒂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 435號卷第179頁至第19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 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陳啟鴻」 匯入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而將款 項提領後交付「陳啟鴻」,恐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 完成「陳啟鴻」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為之,容任詐欺 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可知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啟 鴻」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固 指稱其係經由「陳啟鴻」介紹與「王國榮」,再依「王國 榮」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建民」之專員,然參以過程中 除「建民」外並未實際與「陳啟鴻」、「王國榮」見面, 均僅透過LINE通話,而「陳啟鴻」、「王國榮」及「建民 」三人的聲音都很相似,為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並未看過「建民」以外之人,而暱稱本可 自行更易,且三人聲音相仿,自無法排除「陳啟鴻」、「 王國榮」及「建民」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 啟鴻」、「王國榮」及「建民」為不同之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接觸之人實際上均為同一 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9頁), 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啟鴻」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啟鴻」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陳啟鴻」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午○○、庚○○ 、丁○○、己○○、癸○○、丙○○、卯○○、辰○○等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 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 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午○○、庚○○、丁○○、己 ○○、癸○○、丙○○、卯○○、辰○○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 本院卷第4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 項均已交付「陳啟鴻」所佯裝之「建民」(見本院卷第40 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非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3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留卷可憑(見偵21435卷 第168頁、第247頁、第599頁),再遭被告或「陳啟鴻」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熙嬅」、「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與午○○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賣貨便平台認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19萬9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3分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提款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及「臺灣銀行」與庚○○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丁○○及不詳之人匯入)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提款7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⑤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⑥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3 丁○○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9時39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林萱花」、LINE暱稱「萱」、「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丁○○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貨便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含庚○○及不詳之人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怡芳」、LINE暱稱「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提款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0時3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雅婷」、LINE暱稱「林雅芬」、「楊雅雯00553」與甲○○聯繫,向其佯稱:須通過金融帳戶個資確認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1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可欣」、「7-ELEVEN線上專屬客 服」與己○○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4988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子○○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CY」與子○○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57分許,匯款 5500元 ②112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 5500元 丑○○元大銀行帳戶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5日10時24分以LINE暱稱「惜福」佯為壬○○外甥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蕭李玉琴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13萬元 丑○○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9時4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為癸○○姪子張瑞豐與癸○○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丑○○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13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溪惠」、LINE暱稱「李哲宏」、「楊雅雯0055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7萬6123元 丑○○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寅○○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錢倩倩」、LINE暱稱「林雨欣」與寅○○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丑○○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巳○○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12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李」、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李專員」與巳○○聯繫,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號進行三大保證認證簽署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丑○○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卯○○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卯○○聯繫,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1分許 ,匯款3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0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07分,提領2萬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辰○○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7日15時許起,以臉書暱稱「陳金華」、LINE暱稱「萱」、「中華郵政」與辰○○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簽署賣場三大保證,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2102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5 辛○○ 「陳啟鴻」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MinLiu」與辛○○聯繫,向其佯稱:須須簽署金流服務開通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14-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UC THANH 武德青(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UC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8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 上 訴 人 彭國祐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國祐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交付證人黃昱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物為毒品,主觀認知所交付之物為博奕款,誤以為有 人要搶錢,才駕車離開,且無前科、有正常工作、無販毒動 機,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便利超商外為交易,見劉子 成在車外,仍為交付等行為,與毒品交易當隱密進行之經驗 法則不符,原判決單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即認有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審未函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調取缺漏之黃昱凱第1、3次詢問筆錄,致未能瞭解黃昱凱證 言全貌,又未依職權將黃昱凱被查扣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及令警方提出蒐證密錄器,查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之內 容,其當日神情、有無收受款項等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販賣毒品者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送交毒 品,固非無可能,但為避免警方查緝及負責交付毒品者侵吞 價格高昂之毒品,販毒者於分工時,擇以互有信賴關係,形 成共同犯罪結構,彼此利害與共,面對相同風險、承擔相同 刑責,以互相牽制之情形仍屬常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黃昱凱、劉子成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交友軟 體BAND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明細及車牌擷圖、扣案毒品咖 啡包種類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昱凱、劉子成指證上訴 人確有所載販賣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構成要 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黃昱凱與「胖子」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上訴人即依「胖子」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因黃昱凱尚欠部分價金,仍在現場等候補足,嗣見警方 查緝黃昱凱即駕車逃逸,以現場雙方交易之模式,未再確認 、清點袋內物品內容,即收取數萬元價金,有相當默契,所 為顯非交付博奕款項,且上訴人仍在現場等候銀貨兩訖,見 現場發生異狀,隨即開車離開,就「胖子」之姓名及聯絡方 式,始終未能提供,其對於「胖子」與黃昱凱間為毒品交易 ,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情,仍為交付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胖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黃昱凱於第一審另改稱上訴人非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主張劉子 成指證不實,劉子成與黃昱凱部分所證略有出入,以劉子成 係喬裝買家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法警察,較無記憶錯誤之瑕疵 ,證言堪以採信,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依卷 證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暨上訴人指稱不知受託交 付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未收取價金,無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 ,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上揭共同販賣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 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上訴人並坦承受「胖子」委託駕車轉交物品予黃 昱凱,且供稱不知「胖子」姓名及聯絡方式,因認上訴人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 同時說明上訴人有無工作、犯罪前科,係基於何動機而同意 轉交,何以駕駛登記名下之小客車、在超商外為毒品交易等 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 訴人所辯「胖子」委託將博奕的錢交付黃昱凱,不知袋內裝 有毒品,並無足採,確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論證,而黃昱凱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共同販賣 毒品之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 結前,未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黃昱凱第1、3次 之警詢筆錄、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將黃昱凱另案扣押之 手機為數位採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未主張有上揭待調查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54-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 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起 訴書僅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補充 ),以每本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綽 號為「阿昌」之蘇升宏及綽號為「小六」之劉義農,容任蘇 升宏、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甲○○、丙○○、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 、黃炫逸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合法與否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 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 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之事實, 於111年2月23日、9月8日各以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 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17頁、第49-61頁),惟本案起訴 書之告訴人為甲○○、丙○○,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陳淵 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並不相同,是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且因起訴之事實與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 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割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可能擴張此部分之審理範圍(見482號金訴卷三 第71頁),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並為實體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給與蘇升宏 和劉義農使用,及向劉義農收取4萬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升 宏和劉義農是把我的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拿去作為詐騙 使用,劉義農只有跟我說是操作虛擬貨幣、一起獲利分紅, 記得那時候我們還有簽一份合作契約書,他跟我保證不會被 告,我才因此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兩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被告於 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 本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及向劉義 農收取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2888號偵緝卷第51-52頁,1436號審訴卷第61頁,4 82號金訴卷一第75-76頁、第78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0-72 頁),核與證人蘇升宏和劉義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5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7-9頁、第182-183頁、第234頁、第296頁),並有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789 號偵字卷第23-24頁,482號金訴卷一第22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給 阿昌及小六」等語(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頁),然而依被告 於110年12月22日另案偵查中、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在苗栗市頭份市某處,同時將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劉義農一起使 用,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26頁, 482號金訴卷三第70-71頁);且依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另案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每本帳戶租借一個月費用是2萬元,租 借兩本給劉義農,一共向劉義農收取現金4萬元(見482號金 訴卷二第284-285頁),核與證人劉義農於110年12月8日另 案警詢時、111年1月18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勾稽相符( 見482號金訴卷二第7-9頁、第296頁);再依被告於110年12 月4日另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110年7月10日晚上(詳 細時間不詳)租借金融帳戶給與劉義農(見482號金訴卷二 第28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 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 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及劉義農之事實,並應予更正如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陳 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下稱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均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482號金訴卷三第17-21頁,22333號偵字卷第13-29 頁,482號金訴卷一第163-165頁、第167-172頁,482號金訴 卷二第13-15頁、第17-19頁、第187-190頁、第357-360頁、 第387-389頁),並有①告訴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幣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789號偵 字卷第52頁、第54頁、第78-79頁、第81頁、第88-107頁) 、②告訴人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2333號偵字 卷第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51-67頁、第73-75頁) 、③被害人陳淵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 總覽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 卷一第189頁、第193-211頁,482號金訴卷二第21-109頁) 、④被害人李德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 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192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111-167頁)、⑤被害人張伊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61-345 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91-193頁、第195頁、第197-199頁、 第201-219頁)、⑥被害人蕭明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查詢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482號金訴卷二第361-363 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6-378頁 )、⑦被害人黃炫逸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名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二第391頁、第393頁、第 395頁、第397-40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 不爭執(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5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3-7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 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之後,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上開 金融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是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用 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雖僅國中肄業(見 482號金訴卷四第52頁),但從事職業有泥作、服務業(見4 82號金訴卷一第143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71頁),可見並 非毫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即可 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蘇升宏和劉義 農使用其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 ,被告難以推諉不知。何況被告在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合 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33元,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482號金訴卷一第40頁),且被告 亦坦認彼時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見48 2號金訴卷四第49-5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蘇升宏 和劉義農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作 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 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 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 升宏和劉義農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合作金庫 、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 論據(見482號金訴卷二第177頁)。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56號刑事判決可知(見1436號審金訴卷第17頁、第31-37頁 ),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下稱「 綠茶」)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以收取詐 欺款項,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由「 綠茶」駕駛上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起前往臺中市, 先後接應兩名少年車手上車,再由「綠茶」將剩餘之詐欺贓 款分成二袋,駕車前往臺中市二處上繳給詐欺集團另外二名 不詳成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前之110年5月21日,已經知道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手法。更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105年少年時即有擔任車手之情形 (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0-51頁),礙難以相信蘇升宏和劉義 農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係操作虛擬貨幣為由,推諉不知其一併 提供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極可能涉及幫助對 方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另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不論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抑或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 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 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詐取財物,並 利用被告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七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合作 金庫帳戶給與蘇升宏和劉義農,而容任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其以一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 淵一等人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起訴效力亦應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 、4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指之被 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 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 一共詐取207萬1,51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父親一起從事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482號金訴卷 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得劉義農所交付4萬元之款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82號金訴卷三第72頁),犯罪所 得即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蘇升宏、劉義農,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此外,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 犯罪所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雅雯」、「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甲○○,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與保本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樂泰分析-王翌」、「樂泰金牌顧問 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丙○○,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淵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陳淵一,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淵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4 李德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客服經理 阿美」、「金牌導師 蔡宏昌」、「金牌導師 陳萬富」、「金牌 行情帶單員」聯繫李德元,佯稱:經由BTC-Trade將現金換取虛擬貨幣,再透過BitMEX網站操盤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5 張伊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江華」聯繫張伊幀,佯稱:經由「BP+」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張伊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萬1,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4日 下午5時20分許 9萬0,510元 6 蕭明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先以臉書暱稱為「楊靖宇」傳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揚」佯稱投資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使蕭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7分許 4萬元 7 黃炫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書欣」私訊黃炫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黃炫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5日 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1-19

TYDM-112-金訴-48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94-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 樓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48 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至下午1時許 間,駕駛車輛在甲○○上址工作場所前之大埔街繞行,對甲○○ 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書記官處 分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堪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 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 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 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6-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毛重共計2.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 及刮勺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計2.66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汶水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大湖分局卷第35 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等語 (見毒偵卷第28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之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刮勺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大湖分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曾建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5鄰豐林21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 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8日22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搜索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 、吸食器2組、刮勺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0000000U0212號)、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 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吸食器2組、刮勺1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6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71-20241114-1

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QUANG L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QUANG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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