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治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遙知馬力」指示邱俊銘印出蓋有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
文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扣案,下
稱本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邱俊力」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另由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
並約定面交現金。邱俊銘遂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依「路
遙知馬力」指示,以假冒之鴻元公司員工「邱俊力」之身分
,與陳月美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
息站店」並向陳月美出示本案工作證,向陳月美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將本案憑證交付與陳月美而行使之
,以此表彰其為鴻元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鴻元公司、邱
俊力。邱俊銘於收受該500,000元後,旋即依「路遙知馬力
」指示,至臺中市南屯區某一個巷子裡,將該500,000元轉
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俊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61至63頁;本院卷第56
至59、67、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頁)。
⒉扣案之本案憑證(見偵卷第2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龍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6、43至45頁)。
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偽造本案工作證,再由被告
將本案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公司」
員工邱俊力之用意,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潘治慧」
、「路遙知馬力」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憑證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
為;其偽造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
第5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㈤被告與「潘治慧」、「路遙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2頁;本院卷第59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潘治慧」、「路遙知馬力
」),並陳稱:我不知道「潘治慧」、「路遙知馬力」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
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目前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6,000元,家中有父親、3
個哥哥(其中1個中風)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本案憑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憑證上之印文(詳見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
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鴻元公司」之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鴻元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偽造「鴻元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含有「邱俊力」姓名之本案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都被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則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言是否為不實的情況下,本院應可認
為前開物品非於本案遭查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前開物品應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1張 「鴻元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9、33頁
MLDM-113-訴-58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