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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原名:頴川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黃朝琮律師 王廷歡律師 被 告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蓟紜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蔡維歆 謝文哲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堪 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就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被告等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 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7-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娟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至誠訴請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之⑴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⑵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⑶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⑷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⑸土地: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蕭至誠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計算,即應依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債務人蕭至誠所佔 應繼分核算。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上開臺北市○○○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及債務人蕭至誠所佔應繼 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 亦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查報上 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債務人 蕭至誠所佔應繼分比例,暨具狀補正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麗芬 被 告 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703元【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總財產即名下不動產總價額920,151,75 0元×被告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佔之派下權比例(1/ 1800+1/1200+1/576+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150-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 金每月1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黃晉惠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增建部 分(面積10.66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長春園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萬6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而上開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故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回復原狀騰空返還 予長春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 萬9,806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42萬5,873元/平方公尺×面積10 .66平方公尺)。另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3萬64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萬451 元(453萬9,806元+23萬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9-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美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清償此 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 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 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 。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 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 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異議人損害甚 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尤其甚者,異議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 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 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 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 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 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 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 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足認系爭保單實 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對於異議人之 權益損害過大。是以異議人經濟已達無法負荷之崩潰邊緣, 此諸多辛酸無奈,不得不向本院陳述纂詳,讓事實真相呈現 予本院資為裁判,懇請本院心存一念之仁,賜准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南山人壽、中華郵 政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3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 則於113年6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 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 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 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 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 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16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110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11元,111 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2,542元,112年財產總額430元而無 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2-112頁 )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除投保保單之解 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 卷第63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具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自109年至今未有 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見司執卷第98頁中華郵政函復內容), 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 卷第3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之保單未被執 行(見司執卷第38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異議人主要陳稱「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 清償此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 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 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 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 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 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數十萬元之利益」、「異議人係00年00 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 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 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 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 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 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 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等語,僅強調附表所示 保單未來之給付與保障,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所示保單不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未被執行,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 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 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 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美月 吳美月 443,640元

2025-02-06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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