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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陳妙如 ○○○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楊瑞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被告為泰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楊瑞斌(下稱被告三人), 並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告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台中市政府 所核發67年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 有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及系爭 1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 訴、系爭11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等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 度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 4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等語。上述撤回經泰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楊瑞斌三人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73頁),則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楊瑞斌部分請求及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鍾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全部之訴,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規劃在自有系爭11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始發覺系 爭114地號土地已遭他人列入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而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原告因而無法 以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經查證後 始知悉訴外人陳色於67年間,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原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114地號土地供訴外人立有 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開設工廠。嗣陳色以系爭141地號土地, 向臺中市(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獲發67建字第72號建造執 照及67建都營使字第72號使用執照,建築臺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保存登記,並以系爭114地 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被告於111年4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建物及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 爭建物所坐落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56.25平方公尺,原 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之面積為800平方公尺,已足夠建築基 地所需使用面積,亦即已符合建築法所規範之建蔽率及法定 空地面積,應無庸再以原告所有系爭114地號土地留設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復因原告若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 套繪管制,應由建築基地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向臺中市都發 局申請,原告無法自行為之,足認被告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114地號土地及141地號土地,向臺 中市都發局申請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 告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度 建字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4 地號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建物係於67年獲臺中市(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56.25平方公尺,雖大於原告所 稱原地主同意使用之800平方公尺面積,惟系爭141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原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土地亦屬之),如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並未達0.25公頃以上 (僅0.195625公頃),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套繪管制行政行為屬行政處 分,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所明揭。如准許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除系爭114地號土地 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 是否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  ㈡再者,原告稱系爭建物面積為800平方公尺,坐落在面積為19 56.25平方公尺之系爭141地號土地上,顯不符合1比9之比例 (即建蔽率百分之十) 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已符合相關法令建蔽率之規定,原告 應舉證證明之。況且,如原告所稱符合規定,即得依農舍辦 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毋須經被告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 權,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41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訴外人陳色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1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於66年10月17日出具系爭114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色,同意於系爭114地號土地 開設工廠,陳色則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致系爭114地號土地遭臺中市(縣)政府套繪 管制,供系爭建物使用,成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因系爭114地號土地仍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管制,導致原告 無法將系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登記 謄本及67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7建都營 使字第72號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 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故法定空地之留設包括「建築物 與道路間」及「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空間,其目的自有安 全(如防火)、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又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内標註土 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 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經查:原告之系爭114地 號土地迄仍遭臺中市(縣)政府套繪管制中,致原告無法以系 爭11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前已認定,故原告 就系爭114地號土地確有因而難以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 甚明,惟依前述,系爭11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係於66年10 月17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色,同意陳色於系爭 114地號土地開設工廠,系爭114地號土地始遭臺中市(縣)政 府套繪管制,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而原告於事後受讓 取得系爭114地號土地,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行使所有權係因受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 規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仍難遽認系爭114地號土地遭套繪管制係被告行為所致。且 系爭114地號土地由原告因買賣而來,雖系爭114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遭到限制,惟若需用地與被套繪土地間之套繪目的仍 繼續存在,或套繪之過程亦未有違法不當等情形存在,即應 認並無解除套繪之情事發生,故兩者之套繪關係仍繼續存在 ,原告應承繼因套繪關係而造成之土地限制,雖實務上常見 有兩造願意配合協同解除情形,惟是否以此即認原告可以訴 請求,尚屬有疑。又系爭114地號土地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 空間,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原 告得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及檢 附相關書件,據以申請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解除套繪 管制。惟該規定乃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所需文件 ,與被告有無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 之義務無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意旨)。甚者, 原告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並非就系 爭114地號土地為特定位置之分割,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 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及原告能否單獨申 請建築房屋等節,蓋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尚非本院 得以審究,更難謂被告得自由處分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顯無所據。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項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偕同其就 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就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7年度建字 第7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114地號 土地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26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楊景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人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職 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44,110元【(142,166元+134,755元+155,408元)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044,137元【計算式:{(330-3地號 面積3024平方公尺×51/10000)+9475建號面積:102.36平方 公尺+9454建號面積:2144.08平方公尺×67/10000)}×144,1 10元/平方公尺=19,044,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844,137元(19,044,137元+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1,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 3024 51/10000 建號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總面積:102.36 1/1 台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總面積:2144.08 67/10000

2024-11-29

TCDV-113-補-268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 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 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 ,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 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 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 ,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 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 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 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 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 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 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 ,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 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 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 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 」,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 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 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 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 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 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重訴-6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子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治宏 李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被 告 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4,2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1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9,1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8,983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 人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駛至南向20 4.9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 外側護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 道,詎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 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 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之情事,竟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 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使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 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見原審卷第29、31頁)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28,238元、⒉ 手機損壞費用3,5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及所失利益1,351,55 4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783,292元(計算式: 128,238元+3,500元+1,351,554元+300,000元=1,783,292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以及所需休養天數為何,且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車禍事 故所致實有疑義。上訴人僅提供其所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工作照片等,難以認定東陞機械 企業社銷售額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09元,及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8,983元( 計算式:1,783,292元-134,309元=1,648,983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晚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駛至南向204.9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 欄,以致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而 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夜 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暨其意識、行動能力均正常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怠於採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示警措施,嗣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見狀煞閃不 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手臂和左腳擦傷、胸骨骨折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 醫院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 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 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因此過 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腹壁挫 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於110年9月5日至烏日 林新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540元;因胸部挫傷及左手臂和左 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入院,支出急 診及住院醫療費用300元、2,448元;因胸骨骨折於同年9月7 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支出費用400元、同年10月6日至 胸腔外科門診支出費用180元,共計7,868元(計算式:4,54 0元+2,448元+300元+400元+180元=7,868元)部分,原審業 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 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27、35、41、43、45、47頁)所載之治療項目及明 細,認為上訴人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 位,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對此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又上訴人請 求110年9月22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90元,及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 1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 科就醫分別支出440元、200元、150元、340元、400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9、51、53、57、59、61、65頁),且為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9,828元(計算式:7,868元+340元+90元+440元+200元+150 元+340元+400元=9,828元),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之傷勢,並請求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於大里仁 愛醫院支付羊膜注射術及相關住院費用44,961元、69,315元 部分。經查: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病患因『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於110年10月18日由 門診入院,當日行羊膜注射術……」,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交通意外』造成『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 裂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於110年10月18日由門診入院, 當日行羊膜注射術……,病患又於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行羊膜注射術……」(見原審卷第29、31 頁),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8日仁管字第11200983號 函覆:「由病歷記載,無法確認病人右手扭傷併肌腱撕裂傷 與110年9月5日急診傷勢有關。」(見原審卷第129頁),及 該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 年1月27日至本院接受羊膜注射術之治療,其治療之部位均 為右側手肘,並基於其右手手肘外側伸肌肌腱撕裂傷進行增 生注射治療,該療程醫療上非肌腱撕裂傷之必要治療方式。 」、「本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因交 通意外造成上述疾患』,係依病人主訴所載;惟臨床上並無 法證明或推知其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5日之傷勢及交通事故 相關。」(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前揭羊膜注射術所治療 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實屬有疑,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難認上 開右手扭挫傷併肌腱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 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以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其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輔助治療,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34元乙節。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至裕芳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餘,再一般人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依前揭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至該診所就醫原因為何,是本件尚無法判定上訴人至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應為9,8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手機損壞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關於手機毀損所受損害3,500 元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手機 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該手機 係於108年8月間購入,衡酌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及同機型之 中古機估價為3,500元,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3,50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陞機械企業社,並無聘用員工, 工作內容為原動機批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安裝等 ,依東陞機械企業社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東陞機械 企業社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4,545,700元、110年7、8月 之銷售額為4,029,837元,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143,884元【 計算式:(4,545,700元+4,029,837元)÷4個月=2,143,884 元】,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無法 從事需勞力安裝之工作,僅能經營批發工作,110年9、10月 之銷售額為2,481,840元、110年11、12月銷售額為1,588,51 8元,每月平均銷售額大幅下降為1,017,589元【計算式:2, 481,840元+1,588,518元)÷4個月=1,017,589元】,故上訴 人自110年9月至12月受有無法工作之營業額損害應為1,351, 554元【計算式:(2,143,884元-1,017,589元)×4個月×毛 利率30%=1,351,554元】。惟衡以營業收入尚會受到其他外 在市場因素影響,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僅有1個月(詳後述),是難認東陞機械企業社 於110年9、10月之銷售額驟降,甚且110年11、12月之銷售 額,更較110年9、10月減少893,322元(計算式:2,481,840 元-1,588,518元=893,322元),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 營業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 併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 等傷害,顯須相當期間之休養,方能逐漸復原,參酌大里仁 愛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部挫 傷及左手臂和左腳擦傷於110年9月5日由急診入院,隔日出 院,宜在家休養2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因胸骨骨折於110年9月7日至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返家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7、25頁),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2年11 月1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488號函覆:「患者於本院X 光片顯示胸骨閉鎖性骨折,無合併明顯脫位,因此根據以往 經驗,建議患者後續休養1個月時間,並繼續於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可採。又東陞機 械企業社係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 業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衡諸上訴人從事工作係以其專業能力而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 動,非為他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自負盈虧及風險,其所 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何,即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依現存證據,應認上訴人已證明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審諸上訴人111年度於東陞機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為921,353 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上訴人其休養1個月 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以76,7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92 1,353元÷12個月=7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 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 107,250元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合併 肺部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胸骨骨折等 傷害,足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 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50,000元 之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  ⒌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70,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28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期間損 失107,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70,578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例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行 車安全最小距離為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國道三號南向204.9公里內側車道上,被 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擦撞內側、外側護欄後,該車 橫向停於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安全警示措施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注意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車前有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卻未煞停或轉向,因 而撞及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足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再經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第一階段被上訴人 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不明原因煞閃失控 撞及內、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於第二階段,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事故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駕駛肇 事車輛,於前一階段事故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無照明)、 未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應 無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院斟酌前揭雙方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失控自 撞內、外側護欄,導致肇事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車道上,又未 妥設警示措施,形成道路障礙,且因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夜間 ,發生之地點亦無路燈,駕駛人縱使依一般速限行駛,待發 現前方無法繼續行駛而橫向停於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後車通常難以完全閃避,認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2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 應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應各負一半 責任云云,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 ,經減輕20%後,應為216,462元(計算式:270,578元-270, 578元×20%=21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揭覆議意 見雖認兩造同為第二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疏失情節相 當,然過失比例之認定原為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說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98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揆諸上揭規 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474元(計 算式:216,462元-12,988元=203,4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中134,30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69,165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203,474元-134,309元=69 ,165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9

TCDV-113-簡上-2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黃子瑄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本 件被告黃智遠已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轉讓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 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4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2號 原 告 吳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8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張欣楡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世軒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27,9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補-27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呂麗玉 顏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6,4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 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訴-34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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