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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守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 「鳳凰-彌勒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報酬,歐陽 守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 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 俊雄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峰」之指示,於11 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照 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 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分 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俊 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歐陽守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許祐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許祐銘(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均尚在本院審 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 案被告彭泳翰、許祐銘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另被告歐陽守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拿到工作機時, 名單內就已經有「鳳凰-彌勒佛」,他跟「峰」有關係,案 發當天他還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歐 陽守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鳳凰-彌勒佛」,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歐陽守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歐陽守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歐陽守豪與「峰」、「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豪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歐陽守豪利用 偽造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歐陽守豪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 屬於底層之面交車手)等情節,並念及被告歐陽守豪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歐陽守豪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歐陽守豪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 案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歐陽守豪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   被   告 歐陽守豪         彭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峰」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於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地區後再行結算 報酬,彭泳翰、許祐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 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同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邀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雄陷於錯誤 而應允之,嗣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 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 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印有歐陽守豪 照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 福山宮與黃俊雄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黃俊雄以表明身 分而行使之,向黃俊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交付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存款收據予黃 俊雄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 201元、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印章1個、偽造 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使歐陽守豪、彭泳翰、許祐銘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未遂。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守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Telegram暱稱「峰」之人要求被告歐陽守豪將工作證、收據列印下來,在見到客戶時提示工作證、收據給客戶看,且被告歐陽守豪依Telegram暱稱「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130萬元,Telegram暱稱「峰」之人稱待被告歐陽守豪回到澳門後再結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彭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福山宮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歐陽守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被告彭泳翰於113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2走出來了欸」、「他去找1」、「他們現在不敢交,因為他們發現我們的車」、「客戶還沒來」、「錢都還沒那個」、「客戶身上」、「你叫他們先往別的地方開」、「先繞,因為他們裡面3也不在...阿我等客戶來的時候再進來」等語,嗣於同案被告許祐銘上車時,同案被告許祐銘稱「太明顯了」、「這單掛了」等語時,被告彭泳翰稱「放棄喔?」、「業務很怕?」等語。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歐陽守豪與Telegram暱稱「峰」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歐陽守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彭泳翰、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13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守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與同案被告許祐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歐陽守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歐陽守豪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歐陽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彭泳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歐陽守豪、彭泳翰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陽守豪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歐陽守豪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 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歐陽守豪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自承其搭載同案被告許祐銘前往上開 地點,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彭泳翰共犯詐欺 罪嫌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1,201元、投資存款收據2張、「李 承勳」印章1個、本案證件1張、卡片夾1個,均為被告歐陽 守豪、彭泳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77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偵字第44163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8870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㈢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2年6月5日之審 理中陳述。  ㈣證人簡裕民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2 1日之偵查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我拿到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論處,結果相同,爰不贅述。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由於被告於 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遂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 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較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坦 承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損害, 但我心有餘而力不足,我自己都沒錢,希望本案可以用勞動 服務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 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又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 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我拿到5,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址詳卷             送達:桃園市逃玵區縣○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黃釋平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瑀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瑀 惠、被害人黃秋容指述及證人黃釋平證述綦詳,並有A、B帳 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臨時對 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06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 交付2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1年8月間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瑀惠 00000000000 00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B帳戶 2 111年8月初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秋容 00000000000 2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入B帳戶

2025-01-17

TYDM-112-金訴-157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 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 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 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 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 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 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 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 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 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 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 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 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 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 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 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 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 ,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 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 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 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 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 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 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 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 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 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 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 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 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 :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 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 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 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 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 、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 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 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 、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 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217-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9號 原 告 連素娟 被 告 黃智彬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 梁興壹」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連素娟以上開「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是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均屬誤載, 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YDM-113-附民緝-109-2025011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90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劉居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1 1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4-桃簡-123-20250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右側髕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骨折 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坦承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犯後態度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被告意願後,轉送桃園 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71巷由東 往西朝內定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五街與內定五街71巷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吳德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五街由北往南朝內定十 六街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德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兩側性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腳趾 骨折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車籍、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65-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大文之拘役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宣告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復 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陳大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 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5碗,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48 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72-2025011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莊育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心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附民-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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